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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691-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9號、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閩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閩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大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3分,沿新北 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基 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往四腳亭埔路100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適對向連政忠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連瓊珠,沿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連政忠因此受有左肩 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之傷害 ,賴瓊珠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高閩謙在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於同日21時5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上情。案經連政忠、賴瓊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高閩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連政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31、41至47、51至57、61、65 、73至83、127、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21頁) 。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 行,致與告訴人連政忠駕駛搭載告訴人賴瓊珠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 偵字第2675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5-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 時25分許」,補充為「吳金龍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然因違規及未繳費用,駕照經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幀(偵卷第45至71頁)。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Y0A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 第25頁)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同時贅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 【修正後僅有1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令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同地造成告訴人李柏賢、王 秀瑜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應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遭註銷,仍無 照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又 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駕照經註銷)及 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 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因他案遭通緝及入監執行,至分文未能 賠償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傷勢 程度、迄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 駛,行經西定路125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 駛,適李柏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秀瑜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賢受有左側 顴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致 王秀瑜受有尾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唇內側淺撕裂傷口、臉 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吳金龍於犯罪被發覺前 ,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李柏賢、王秀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柏賢、王秀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錄影檔案 及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KLDM-113-基交簡-157-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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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爐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 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 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 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 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 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 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等犯行, 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 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侵占他 人遺失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所侵占他人遺失財物之 價值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且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8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近,徒手竊取、侵占遺失物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 竊取之400元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 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 用卡、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闕延勳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完畢,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闕延勳之錢包價值超過400元,應 認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闕延勳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闕延勳 錢包與現金之總價值,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 要。另告訴人闕延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 、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闕延勳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廖爐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其有 下列行為: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鄧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光夜市第52號攤位 內,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之行 為。經鄧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廖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闕延勳遺留在洗車 場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 入己。經闕延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傑及闕延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闕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廖爐耀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 ,同時毀損攤位內攝影機1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鄧傑未提出事證可認該攝影機有何破 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實難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12年8月30日11時許 廖爐耀趁攤位鐵門半開而進入攤位內,並徒手竊取攤位內櫃臺上之愛心餐費約新臺幣400元。 2 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 廖爐耀自攤位之天花板爬入攤位內,並徒手翻找財物,並欲竊取攤位內之椅子1把,然因無法搬出即放棄而未得手。

2025-01-16

SLDM-114-審簡-40-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0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6

SLDV-113-司促-14751-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 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 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 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 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 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4-基簡-40-2025011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 李宏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宏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此據其供述在卷, 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張天寶所受之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分期 賠償,惟迄今只履行第1期賠償金之半數,有本院調解筆 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不足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李宏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金華街與八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違規闖紅燈行駛,不慎撞及張天寶所騎乘、自八堵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天 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天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份、車損照片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3-基交簡-1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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