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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瀨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 ,並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 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 庭詢問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失業,且年 紀較大求職不易,從報紙看到「電動遊藝場誠徵收銀員」之 工作機會,始參與詐欺犯罪,現知悔悟,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 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 ),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 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敘明 係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目的、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然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4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 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與編號11至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 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 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2.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犯詐欺案件, 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部分犯罪日期雖與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因與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 定,不得再行抽離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 而無從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此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為64歲,現已滿67 歲,復因犯罪型態相似之他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等 情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僅較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 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且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17年6 月,形同過度剝奪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與刑罰之 矯正原則相悖,且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理念相符。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抗告人之年齡,且另有犯罪型態相似、與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待接續執行,暨所犯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20、31065、31323、318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0539、24492、26023、26487、29514、31076、37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426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26、21038、23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5、2566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

2025-02-18

TPHM-114-抗-359-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 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 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 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 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 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 ,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 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 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 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 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 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 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 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 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 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 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 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 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 ,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 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 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 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 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均有漏,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 「案號」欄記載有誤,爰均予補充、更正之),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 號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彼此之犯罪時 間相隔年餘,且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前者擔任收水,後者則 擔任收簿及車手頭,另前者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後者則 無。至於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法與上開2罪 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 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1年3月8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12、18147號、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7

TPHM-114-聲-26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長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罪手段、動機等,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應予更正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嗣於114 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7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6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2025-02-14

TCHM-114-聲-10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莊睿霖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睿霖(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受附表編號1 至5、7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總和 之拘束,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6所示 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 影響受刑人權益之刑罰公平性;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始 終主動認罪,積極配合調查,在監服刑期間已深刻反省,家 中尚有年邁奶奶需要照顧,原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違誤,爰請參酌各審級法院所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以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7)之 刑(共計3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 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為 上限)之情事,此間亦經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9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遂罪(共21罪)、附表編號5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於二月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罪(12罪), 亦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以上均具有相當高度重複 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折減比 例約為原先總刑期之16.05%,而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 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折減比例約為原先總刑期 之16.3%,則參酌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健康之犯罪,與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 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明顯不同,則原審 裁定酌以稍高於先前所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 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中,各 係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其重要性及地位不及於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責較 為輕微,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 ,佐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而為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所提及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主動認罪,積 極配合調查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詳如各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又抗告意旨所提及家中尚 有年邁奶奶需要照顧一情,則與其先前於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之陳述不符(詳 如各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尚非可信,以上俱無從再作為有 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共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3日至9日 112年6月3日至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至6日 112年4月23日至6月1日 112年11月16日至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75、68271、73567、786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82、81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11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11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7號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6號 2.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__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不得抗告

2025-02-14

TPHM-114-抗-299-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 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 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 、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113年 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匯至 附表所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亥○○、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 ○○、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丙○○、 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40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435至443頁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其將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 ○○、楊○○、申○○、辛○○、己○○、壬○○、癸○○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丙○○、天○○、乙○○、戌○○、巳○○、戊○○ 、辰○○、王朝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午○○及未○○於警詢證述,告訴人 庚○○、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渠等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 異動紀錄;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平台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 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告訴人子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戌○○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交 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 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朝卿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 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卯 ○○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酉 ○○網路轉帳之明細表2 紙、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丙○○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其與「Lin Yunns」、「 Andrew蘇」、「江家妤Abby」、「客服中心」、「Eric專業 顧問」、「Alan業務」、「巧玟」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另案被告洪玲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 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 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 某不詳年籍成年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財 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 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第10917號、第10918號、 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 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 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 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 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 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 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不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 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不可僅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 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⒈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團份子具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 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提領之 洗錢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尚難逕將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 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就附表所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⒉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2分許臨櫃提款6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6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提領款項包括士林地檢於原審移送併辦之 111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442號、第19284號、第19285 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8號、第19289號、第19 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之被害人 顏瑜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1000元(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 第27頁第19至22頁),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為了應徵 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我的兩 個帳戶寄出去給他;他們突然聯絡我,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 天,跟我說我中信的簿子不見了,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怕錢匯不進去該帳戶,就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他們 叫我重新辦一個帳戶,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 他們叫我提領65000元,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 ,會有人會收我的簿子、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0頁)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臨櫃提款之時間 已相隔數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與詐騙集團 成員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與 臨櫃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屬不同之社會行為,故被告臨櫃提 領含被害人顏瑜被詐騙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亦已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原判決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12行,被害人顏瑜部分未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但原審卻以被告上開非起訴範 圍之提款行為,認定被告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 作,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容有 未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戊○○、寅○○( 原名許○○)、未○○、丑○○(告訴人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 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亦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7、453至462頁 ),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 所示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合計共195萬6000元,損失並非微,並致詐欺份 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尚具悔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富邦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對經由其富邦帳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案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李安蕣 、許梨雯、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亥○○ 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黃專員」與亥○○聯繫,訛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楊○○ 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與楊○○聯繫,訛稱:可致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丑○○(楊○○之繼承人)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申○○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打工豬仔」與申○○聯繫,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小幫手」與辛○○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0日,於不明LINE群組內,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訛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7時55分許 1000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雅慧」與壬○○聯繫,訛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 癸○○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玲兒」與癸○○聯繫,訛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6萬3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併辦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Yunns」、「葛瑞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51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Rory)」,向告訴人天○○佯稱:可透過「Golden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20時0分許、19分許、46分許、5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併辦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 仁哥」、「特助 蓓蓓」、「專員 穎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乙○○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2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鴻」,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臺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柔伊」,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48分許、5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潔西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6分許、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5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理專」、「Rich維維」、「Rich Debb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透過奧丁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併辦 16 告訴人 王朝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朝卿佯稱:可透過FUJI鴻鼎、威克思風險管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併辦 1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達集團-高速金流」、「彤彤」、「徐義揚(將軍)」,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萬達博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辦 18 被害人 許○○(嗣改名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許○○佯稱:可透過Bitstam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10萬8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寅○○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19 告訴人 卯○○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點選提供LINE投資群組,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401) 110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4萬4000元 20 告訴人 午○○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宋丞浩之人,提供LINE暱稱Y,佯稱副業獲利,提供Amcor網站及暱稱為「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表示可入金賺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1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筆50,000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同上 21 告訴人 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林峻丞之人,提供LINE作為通訊方式佯稱可投資美金買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未○○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2 告訴人庚○○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併辦 23 告訴人酉○○ 110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告訴人丙○○ 110年11月1日某時起,自稱「Lin Yunns」,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https://www.new-area.site/(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A)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7筆共計87萬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自稱「葛瑞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Amcor網站https://pm.annmrx.com/(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B),有提供代客操作服務,若委由顧問操作,獲利可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15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洪玲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洪玲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吳孟謙富邦帳戶後,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併辦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23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4至6經所示3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 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除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外,餘均 為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有別, 然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為1年8月)以 下,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後 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18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2025-02-11

TPHM-114-聲-21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東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於李柏霖、陳旻修(以上2 人由另案通緝中)、李坤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另案追加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前某 日時許,由李坤明向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第4528 3號、第72279號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 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楊東鴻、陳旻修再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東鴻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淑君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東鴻於偵查(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坤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140號卷 〈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 7頁、第25至28頁)、朱家禾(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5283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36至38頁)。  (四)告訴人洪淑君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39至52 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柡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姜濬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 字卷第24至32頁)。 (六)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 第17頁)。 (七)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字第45283號卷第19至20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第59361號、第6 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 第15184號、第156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82號起訴書 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4至70頁、偵字第45283號 卷第205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00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柏霖、李坤明 、陳旻修、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2至2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 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 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淑君 111年8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 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 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105-20250207-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銘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各罪,除多數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外,另有普通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中,載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犯行,此與各該判決內容不符,顯有違誤);附表編號19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略以:「(前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明同意。惟受刑人前述還有多組定應執行刑案件累加可能刑期高達20幾年,懇請鈞長考量上述因素,及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輕罪,手段、犯行、時間等輕重之罪責,求予更定裁定3年之(註:應為『至』之誤)5年之刑期,以符數罪併罰之目的。」等語,及附表所示罪數共計高達95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0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8年3月,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5年,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11天至19天,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 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至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 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臺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 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55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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