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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9號、第140號、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1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有附表「檢驗結果 」欄位所示之成分,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皆禁止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9月1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令施 以強制戒治,再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 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6日釋放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 、第140號、141號不起訴之處分,均因不得再議而皆於113 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37 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內含7小包,其中3小包所含之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4.99公克、另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 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0 6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5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毒保字第494號扣 押物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內含8小包,其中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4.07公克、另3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2 4公克、另1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2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474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係違禁物。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9 2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10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推估合計9.5306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委實屬違禁物。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93 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結果,認定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2小包,其所含之大麻純質淨 重分別為0.51公克、0.73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經核為違禁物。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  ㈨綜上,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 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 ,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核無不 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 海洛因7包 1、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5.77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6.48%,總純質淨重4.99公克 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6.28%,總純質淨重0.57公克 1、112年度毒保字第437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89、190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5531公克 (2)驗餘淨重:1.519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9104公克 (2)驗餘淨重:0.8979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676公克 (2)驗餘淨重:3.3262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973公克 (2)驗餘淨重:3.2946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220公克 (2)驗餘淨重:3.2970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2.4504公克 (2)驗餘淨重:12.605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6%,純質淨重8.7900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106號扣案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9、181、183頁;同112年度核交字第670號卷第7、9、11頁) 沒收銷燬 3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 海洛因8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5.30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6.21%,總純質淨重4.07公克 2、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6.58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9.18%,總純質淨重5.24公克 3、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1)驗前淨重:2.60公克 (2)驗餘淨重:1.9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4號扣押物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7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40號鑑定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9、20頁)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7.0847公克 (2)驗餘淨重:16.9458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4221公克 (2)驗餘淨重:1.371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466公克 (2)驗餘淨重:3.192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2317公克 (2)驗餘淨重:0.219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驗前淨重:21.9851公克 (2)驗餘淨重:21.729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5%,純質淨重5.8261公克 (4)以此推估檢品10包,驗前總淨重35.28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9.5306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29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3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9、11、13、15頁;同該卷第29、31、33、35頁;同該卷第47、47-1、49、51頁;同該卷第63、65、67、69頁;同該卷第81、83、85、87頁;同該卷第103至106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319、321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2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5291公克 (2)驗餘淨重:0.5100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7719克 (2)驗餘淨重:0.73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5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3、15頁;同該卷第29、31頁;同該卷第47、47-1頁;同該卷第63、65頁;同該卷第81、83頁;同該卷第103、104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頁) 沒收銷燬 6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151、153頁;同該卷第287至290頁;同該卷第299至302頁) 沒收銷燬 7 大麻煙油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6.0394公克 2、驗餘淨重:16.00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9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4562公克 2、驗餘淨重:0.4426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2024-10-29

TCDM-113-單禁沒-6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 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 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 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 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 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 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 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 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 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 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 、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 (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 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 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 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 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 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 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 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 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0-29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嗣員警於11 2年9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盈113偵602字第1139004171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3年 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3、4「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物品未載明 於起訴書中,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另行構成 犯罪,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 【報告編號】3922D029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789公克,驗後餘重1.8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2 K他命 (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4、48頁) 【報告編號】3922D030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965公克,驗後餘重0.3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煙草 (標示毛重:2.0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49頁) 【報告編號】3922D031 【鑑定結果】 菸草,驗前淨重0.7768公克,驗後餘重0.7256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gerol、cannabinol)等成分。 4 大麻煙油 1瓶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6、50頁) 【報告編號】3922D032 【鑑定結果】 菸油,含瓶重量38.40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citran、cannabinol)等成分。 5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殘渣袋 1包 未檢驗,依現存卷內資料難認為第三級毒品。 8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號 9 閥門遙控器 2個 10 假車牌 2面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2024-10-29

PTDM-113-易-626-20241029-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 」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 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 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 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 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 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 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 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 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 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 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 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 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 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 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 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 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 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 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 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 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 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 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 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 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 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 ,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 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 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 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 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 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 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 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 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 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 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 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 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 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 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 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 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 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 、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 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 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 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 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 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 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 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 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 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 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 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 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 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 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 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 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 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 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 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 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 「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 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 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 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 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 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 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 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 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 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 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 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 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 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 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 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 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 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 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 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 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 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 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 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 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 。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 「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 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 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 。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 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 ,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 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 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 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 。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 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 ,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 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 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 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 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 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 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 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 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 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 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 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 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 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 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 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 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 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 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 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 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 「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 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 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 」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 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 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 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 ,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 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 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 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 ,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 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 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 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 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 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 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 。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 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 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 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 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 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 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 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 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 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 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 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 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5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 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 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 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 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 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 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 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 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1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已預見現 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乙○○竟基於縱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 違背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以Telegram帳號「野原廣志」張貼「 售🌈🚬☕大麻🚬大麻煙油笑氣菸彈02 03地區現金輸贏 感謝🙏」 之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毒品需求者,適警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 獲知上開訊息與乙○○接觸,2人約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相約112年8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儷灣經典旅館交付毒品咖啡包。嗣乙○○即搭乘不知情之張震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進行交易,警 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乙○○,使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3-18、145-146頁、訴卷120、160頁),核與張震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29-34、149-150頁),復有 現場照片(偵卷51-55頁)、職務報告書(偵卷59-60頁)、 Telegram群組及帳號擷取畫面(偵卷61-65頁)、Telegram 通話錄音譯文(偵卷67-69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1 13-115)、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 01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達27.56公克,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57頁)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67-168頁)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本次交易如成功可賺4,000元等語(訴卷120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卷15-16頁),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詳實交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及 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其中100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其中1包係被告欲提供試飲之第三級毒品(訴卷12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1 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販毒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58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8

TYDM-112-訴-144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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