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已預見現
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乙○○竟基於縱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
違背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以Telegram帳號「野原廣志」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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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毒品需求者,適警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
獲知上開訊息與乙○○接觸,2人約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相約112年8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儷灣經典旅館交付毒品咖啡包。嗣乙○○即搭乘不知情之張震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進行交易,警
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乙○○,使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3-18、145-146頁、訴卷120、160頁),核與張震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29-34、149-150頁),復有
現場照片(偵卷51-55頁)、職務報告書(偵卷59-60頁)、
Telegram群組及帳號擷取畫面(偵卷61-65頁)、Telegram
通話錄音譯文(偵卷67-69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1
13-115)、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
01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達27.56公克,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57頁)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67-168頁)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本次交易如成功可賺4,000元等語(訴卷120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卷15-16頁),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詳實交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及
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其中100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其中1包係被告欲提供試飲之第三級毒品(訴卷12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1
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販毒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58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2-訴-144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