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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柏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猥褻、性交過程之證述,前 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且未參酌證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係證稱:A男告訴 我,其遭抗告人拖行至房間性侵;惟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不記得有此情節等語,可見A男之證述,欠缺憑信 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實施鑑定之人 (醫師)閱覽偵查卷、單純聽聞A男所言,並未區辨卷附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影響該實施鑑定之人之主觀判斷,致關 於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逕予排除性侵害以外之 情形。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有瑕疵可指,而欠缺證明力各節, 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A男、C女之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均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所謂新證 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彼此矛盾,以及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各節,無非係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1-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 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 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 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 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 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 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 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2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 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 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 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 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 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 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 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 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 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 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 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 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 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 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 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 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 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 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 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 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 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 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 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 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 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 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 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 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 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 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 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 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 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 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 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 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 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 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 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 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 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 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 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 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 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 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 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 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 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 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 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 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 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 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 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 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 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 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 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 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 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 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 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 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 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 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 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 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 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 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 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 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 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 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 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 ,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 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 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72-20241112-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 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 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 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 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 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 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 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 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 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 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 」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 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 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 ,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 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 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 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 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 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 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 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 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 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 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 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 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 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 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 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 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 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 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 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 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 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 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 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 +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 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 ,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 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 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 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 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 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 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 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 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 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 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 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 「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 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 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4

CYDV-113-訴-667-202411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燒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右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適鐘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簡○○(000年0月生,實姓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黃○○疏 於注意,與之發生碰撞,致鐘笠尹、簡○○受傷(黃○○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鐘笠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2 時51分許測得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鐘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 駕駛人查詢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863-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 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 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 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 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 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 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 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 ,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 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 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 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 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 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 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 。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 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 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 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 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 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 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 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 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 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 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 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 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 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 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 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 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 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 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 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年籍及地址等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 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 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 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 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 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 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 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 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 -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 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 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 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 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 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 ,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 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 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 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 ,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 (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 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 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 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 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 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 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 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 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 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 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 610】。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 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 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 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 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 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 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 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羅○翔、 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 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 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 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 ○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 宸人車倒地,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 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 ○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 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 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 第24頁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 夠能量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 ,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 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 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 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 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 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 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 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 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 ,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 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 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 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 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 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 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 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 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 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 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 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 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 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 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 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錄卻是因 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 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 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 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 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 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 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 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 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 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 ,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 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 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 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 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 ,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 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 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 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 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 ,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 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 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 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 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 ,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 。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 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 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 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 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 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 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 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 。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 ,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 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 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 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 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 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距離本 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 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 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 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 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 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 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 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 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 ,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 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 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 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 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 ,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 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 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 「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 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 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 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 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 、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 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 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 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 (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 。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 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 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 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 ,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 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 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 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上開醫 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 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 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 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 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 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 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 是6日,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 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 ,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 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 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 ,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 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 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 11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 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 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 7公尺。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 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 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 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 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 :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 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 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堪認本次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 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 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 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 ,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 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 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 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 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 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 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 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 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 (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 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 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 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 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 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 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 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 ,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 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 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 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 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 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 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 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 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 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 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 ,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 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 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 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 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 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 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 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 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 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 2頁)。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 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 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 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 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 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 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 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 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 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可證(卷二 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 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 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 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 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 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可佐(卷三第73頁)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 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 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 、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 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 ),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 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 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 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 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 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於 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 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 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 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 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 :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 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 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 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 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 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 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 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 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 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 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 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 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 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 。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 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 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 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 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 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 ,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 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 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 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 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 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 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 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 」,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 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 。」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 情說明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 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 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 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 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 、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 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 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 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 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 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 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 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 ,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 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 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 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 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 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 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 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 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 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 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 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 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 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 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 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難認原告在多 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 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 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 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 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 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 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 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 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 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 ,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 ,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 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 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 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 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 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 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 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 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 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諒為出院後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 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 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 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 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 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 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 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 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 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 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 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 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 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 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 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 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 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 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 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 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 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 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 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 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 ,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 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 ,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 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 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 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 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 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 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 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 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 +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 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 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 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 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 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 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 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 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卷一第235至241、16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佐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 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 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 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 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 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 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 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 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 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開立日期 診斷 開立醫院診所 醫囑欄概要 卷證頁碼 1 110.5.7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4/30、5/7門診治療 卷一第21頁 2 110.5.12 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門診治療 卷一第22頁 3. 110.5.24 右顴骨創傷併鼻中隔彎曲、右手腕扭傷 郭綜合醫院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卷一第23頁 4 110.9.1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3、9/1門診治療2次 卷一第24頁 5 110.9.2 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傷 嘉義博愛診所 110.5/5至5/14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 卷一第25頁 6 110.9.13 右眼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9/13眼科門診治療 卷一第26頁 7 110.9.23 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視神經受損、頭痛、頭暈及目眩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門診治療 卷一第27頁 8 110.10.14 右肩、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卷一第28頁 9 110.11.30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卷一第29頁 10 111.4.25 右腕部其他韌帶創傷性斷裂併腕關節攣縮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卷一第30頁 11 111.4.26 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卷一第31、32頁 12 111.4.27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視神經路徑受損 高雄長庚醫院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卷一第33頁 13 111.4.30 右側腕部挫傷 洪揚中醫診所 111.1/3至1/7共3次就診 卷一第34頁 14 111.5.3 右臉顳骨下頜開放傷口、外傷性顳顎關節障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卷一第35頁 15 111.5.10 右側眼球外傷性挫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卷一第36頁 16 111.6.21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 高雄長庚醫院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卷一第37頁 17 111.12.10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術後 佑誠復健科診所 111.12/2至12/10共復健治療6次 卷一第38頁 18 112.3.1 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卷一第39頁 19 112.3.8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卷一第40頁 20 112.3.20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卷一第41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診別/細項金額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2096 認列其中4份診斷證明書480元。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2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8045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小計 6,725元 (二) 郭綜合醫院 3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36803 無法認列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三) 高雄長庚醫院 110.5/3 眼科520元 277801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520 110.5/3 齒顎矯正科100元 100 110.5/12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用30元、其他費用30元 0 110.5/26 骨科520元 520 110.6/1 骨科520元 520 110.6/8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110.6/22 骨科420元 420 110.7/17 齒顎矯正科200元 200 110.7/27 骨科520元 520 110.8/17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8/24 骨科870元 870 110.8/30 公共設施管理1000元 0 110.8/30 手術骨科550元 550 110.9/13 眼科270元 270 110.9/13 醫療事務課證明書費3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110.9/13 神經外科520元 520 110.9/14 眼科560元 560 110.9/14 醫療事務課510元(含證明書費50元)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110.9/14 骨科520元 520 110.9/14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9/14 骨科77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110.9/23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9.23 醫療事務課100元(證明書費) 1.證明書用於本案訴訟。 2.准予100元 110.10/19 骨科520元 520 110.10/1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0/19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2 兒童眼科840元 840 110.11/22 齒顎矯正科150元 150 110.11/29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0.11/30 骨科520元 520 110.12/6 中醫內科317元 1.距本事故已逾半年,難 認有據。 2.准予0元。 110.12/21 中醫內科497元 0元 110.12/21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1/25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111.1/28 中醫內科250元 0 111.2/8 骨科420元 420 111.2/8 中醫內科150元 0 111.2/8 醫療事務課200元 0 111.2/9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2/11 中醫內科100元 0 111.3/8 骨科520元 520 111.4/6 皮膚科1830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111.4/20 醫療事務課550元 0 111.4/20 神經內科520元 520 111.4/26 醫療事務課54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00 111.4/26 中醫內科350元 0 111.4/26 醫療事務課10元 0 111.4/26 骨科62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620 111.4/27 醫療事務課390元(含證明書費350元) 0 111.4/27 神經內科8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680元。 111.5/10 眼科57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 1.證明書費100元。 2.准予370元。 111/5/10 醫療事務課40元 0 111.6/21 骨科640元 640 小計 000000 0000 000000 (四) 新北土城醫院 110.10/21 眼科550元 422811 除眼科250元認列外,其餘無法認列。 550 111.4/12 骨科230元 230 111.4/18 骨科230元 230 111.5/31 骨科230元 230 111.8/17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111.8/24 骨科230元 230 111.8/27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111.8/31 骨科230元 230 111.9/14 573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111.9/22 醫療事務課80元 0 111.9/28 醫療事務課20元 0 111.11/1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111.11/16 醫療事務課30元 0 111.11/30 骨科287元 287 112.2/1 骨科230元 230 112.2/14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112.2/22 骨科420元 (含證明書200元)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112.3/1 骨科270元 270 112.3/8 骨科230元、醫療事務課130元 230 112.3/9 醫療事務課130元 0 112.3/22 骨科250元 250 小計 000000 000000 (五)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550 全部認列 550 (六)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16399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七)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3501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八)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300 距本事故逾8月,應是新傷,與本案無關 0 (九)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25430 無法認列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小計 000000 00000元 25101元 (十)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252000 無法認列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一)至(十) 總計 0000000 000000 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編號 院所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奇美醫院 110.5/25、5/27 1,12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2 台北榮民總醫院 110.10/20、10/27 1,090 案發至今超過3年6個月始求償並無依據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3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111.3/18 35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4 遠生聯合診所 111.4/14 600 與本案無關 不予准許 5 恆新復健科診所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000000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6 長庚紀念醫院 皮膚科 113.6/12 5771 與本次事故無關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7 蔡旻倩皮膚科美容費用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100,000元 無支出收據,與本次事故無關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小計 000000 0000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日期 路線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4.30 A-B(來回) 455 第129頁 同意 455 2 110.5.3 A-B(單次) 235 第130頁 同意 235 3 110.5.3 B-C-A(來回) 5580 第130、131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05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4 110.5.5 A-D(來回) 410 第131、132頁 同意 410 5 110.5.6 A-D(來回) 400 第132、133頁 同意 400 6 110.5.7 A-D(來回) 465 第133、134頁 同意 465 7 110.5.10 A-B-D-A(來回) 425 第134、135頁 同意 425 8 110.5.12 A-C-C-A(來回) 5430 第135、136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9 110.5.31 G-B-B-G(來回) 3905 第136、137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0 110.9.1 G-B-B-G(來回) 3575 第137、138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418元 1418 11 110.10.19 A-C-C-A(來回) 5515 第138、139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2 110.11.29 A-C-C-A(來回) 5575 第139、140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3 110.11.30 A-C-C-A(來回) 5565 第140、141頁 與本案無關 1.骨科門診紀錄。 2.准予1,560元 14 110.12.6 A-C-C-A(來回) 5595 第141、142頁 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1560元 1560 15 111.4.21 A-J(來回) 12355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6 111.5.24 L-J(來回) 390 第143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7 111.5.31 L-J(來回) 400 第143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00元。 18 111.6.9 L-J(來回) 370 第144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19 111.8.17 L-J(單次) 16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0 111.8.17 J-M(單次) 8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21 111.8.24 J-H(單次) 22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自醫院至租屋處。 2.准予220元 22 111.8.24 I-J(單次) 49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3 111.8.27 I-J(單次) 355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24 111.8.27 J-H(單次) 200 第144頁 與本案無關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 2.准予200元 25 111.8.31 I-J(單次) 37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26 111.8.31 J-H(單次) 190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0元。 27 111.9.14 J-H(單次) 23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5元。 28 111.9.14 I-J(單次) 485 第145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29 111.9.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30 111.9.28 I-J(單次) 42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1 111.10.28 J-H(單次) 185 第146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32 111.11.1 J-I(單次) 235 第146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33 111.11.16 J-H(單次) 2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5元。 34 111.11.16 I-J(單次) 46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35 111.11.30 I-J-J-H(來回) 41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415元。 36 111.12.20 H-J(單次) 165 第147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7 111.12.21 H-J(單次) 175 第147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38 112.2.1 J-H(單次) 210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10元。 39 112.2.1 I-J(單次) 51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0 112.2.14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1 112.2.22 I-J(單次) 4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42 112.2.22 J-H(單次) 185 第149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85元 43 112.2.25 I-J(單次) 370 第149頁 無看診日期及醫療收據 1.無就醫紀錄。 2.不予准許。 44 112.2.25 H-K-K-I(來回) 14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45 112.3.1 I-J(單次) 36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46 112.3.1 J-H(單次) 230 第150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230元。 47 112.3.2 I-K(單次) 536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8 112.3.2 K-H(單次) 707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49 112.3.3 K-H(單次) 714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0 112.3.3 I-K(單次) 523 第151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1 112.3.7 I-K-K-H(來回) 140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2 112.3.8 J-H(單次) 195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 2.准予195元。 53 112.3.8 I-J(單次) 430 第152頁 與本案無關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54 112.3.10 K-H(單次) 74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5 112.3.10 I-K(單次) 473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1.無健保復健紀錄。 2.不予准許。 56 112.3.14 K-H(單次) 72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7 112.3.14 I-K(單次) 455 第153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8 112.3.16 K-H(單次) 500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59 112.3.16 I-K(單次) 73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0 112.3.17 I-K(單次) 47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1 112.3.17 K-H(單次) 725 第154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2 112.3.20 K-H(單次) 7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3 112.3.20 I-K(單次) 51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4 112.3.21 I-K(單次) 465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5 112.3.21 K-H(單次) 72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同44 66 112.3.22 I-J-J-H(來回) 730 第155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合計 00000 00000 00000 67 未來6個月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86400 與本案無關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1-67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 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2 托手板 醫療輔具 2250 第159頁 同意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2 111.1.25 醫療用品(處理傷口用紗布、棉棒) 264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264元 3 111.3.3 檢驗費用 400 第159頁 與本案無關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4 112.2.14 醫療用品 (處理傷口用食鹽水、棉花棒、膠帶等) 982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982元 5 112.3.2 醫療輔具(手腕固定帶) 1350 第161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50元 6 112.3.3 醫療輔具(運動護膝) 1380 第160頁 與本案無關 1.理由同編號1 2.准予1,380元 合計 0000 0000 0000 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卷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5.18 免洗褲、耳溫槍 2402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2 110.5.23 免洗褲等 135 第285頁 日常生活用品,不予准許 3 111.1.25 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紙膠等 264 第286頁 與附表四編號2重複主張,不予准許 小計 2801 0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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