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丙○○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
時許,丙○○偕同工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附近修
繕道路,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看一次我罵一次啦」、「
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
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
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畜生」之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上「畜生
」一詞不是罵人,只是在講一個人的行為,我在當下也沒有
指名道姓,只是在說圍路的人的行為是畜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
附近道路,有說「看一次我罵一次啦」、「圍路畜生」、「
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圍路的畜生
」、「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語
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李素櫻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1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訴:我是地號北投區文林
段四小段43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居安新村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巷道,
如果要通行該土地應取得我的同意,但卻對我多有為難,後
來我在113年1月24日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
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不斷辱罵我畜生等語(見他
字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素櫻於偵查中
證稱:我常看到被告,我家側向的那塊地是我的,被告認為
是公有地,我做什麼事情都不行,被告會帶附近幾家的人一
起來鬧,案發那天很多工人來,是市政府派人來修復道路,
被告不讓市政府的人做事,就一直對我跟我先生即丙○○罵,
我就錄影存證,當時丙○○也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另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
,時而走動,時而面對錄影鏡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
頁),且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我與
告訴人素無私人恩怨,因我是居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受全體住戶決議請託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住家門前堆積雜
物影響居民通行安全,惟告訴人態度惡劣、囂張跋扈,數度
言語挑釁激怒我,遂出口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詞,告訴人
始終無協調意願,長期下來居民積怨甚深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1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未指名道姓,然綜合勾稽
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對象即為長期與其存有土
地使用糾紛之告訴人無訛。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動機來自雙方
對於土地使用之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於案發現
場稱「看一次我罵一次啦」、「掛牌罵你啦」等語,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惡意之攻擊,非僅係被
告個人之情緒性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
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
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以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原意是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
居民出入安全,請法院審酌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否適用
於本案等詞,主張無罪云云,容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雖就本件犯行未論以接續犯,
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是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多次因同一細故
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高,亦有繼續騷
擾告訴人之虞,對於告訴人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
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判決所認之「
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一情亦未
見列為本件量刑之理由,尚難認罪刑已達相當之程度,原審
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
本院判斷如上,而就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SLDM-113-簡上-22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