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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 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 、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 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 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 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 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 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 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 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 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 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 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 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 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 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 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 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 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 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 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 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 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 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 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 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 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 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 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 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 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 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 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 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 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 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 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 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 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 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 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 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 。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 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 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 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 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 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 ,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 ,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 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 「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 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 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 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 「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 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 ;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 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 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 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 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 」、「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 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 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 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 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 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 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 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 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 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 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 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 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 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 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 ),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 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 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 ,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 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 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 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 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 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 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 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 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 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 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 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 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 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 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 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 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 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 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 「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 」、「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 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 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 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 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 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 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 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 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 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 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 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 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 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 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 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 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 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 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 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 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 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 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 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 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 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 ,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 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 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 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 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 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 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 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 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 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 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 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 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 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 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 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 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 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 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 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 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 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 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下稱黃○○)與代號AV000-B113598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高雄市某飯店之同事, 黃○○因對甲女有好感,欲掌握甲女完整作息,竟利用職員可 以輕易出入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至7 月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該飯店33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裝 設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開始攝錄,攝錄期間已得 知甲女會利用備品室更衣,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續攝錄甲女在33樓備品室之更衣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數量不詳之性影 像(嗣後已刪除而未扣案)。繼於同年8月起,甲女調至該 飯店20樓服務,黃○○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原裝設於33樓備品室之附表編號2扣案針孔攝 影機改安裝至20樓之備品室內天花板上,另將附表編號1扣 案針孔攝影機1台安裝至20樓員工廁所之天花板上而開始攝 錄甲女在20樓備品室及員工廁所之更衣、如廁活動及性器或 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攝得至少1段甲 女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嗣甲女於同年月24日16時30分 許,在20樓備品室內休息時,發覺天花板上有異物,檢查後 發現附表編號2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經警在飯店內及 黃○○住處垃圾回收場查扣前述針孔攝影機及配件2組,並從 中擷取出甲女於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20樓員工廁所如廁 之性影像1段及黃○○在20樓備品室裝設及測試針孔攝影機之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黃俊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 身分資訊,是關於甲女之真實資料、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 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在不妨礙 表明事實同一性範圍之限度內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至 3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孔設備照片及攝錄畫面 翻拍照片、安裝位置現場照片、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9頁、第63至69頁、第93 至9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不知道甲女會在備 品室更衣,其在備品室安裝針孔攝影機目的只在瞭解甲女之 生活作息,並無拍攝甲女更衣畫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均供稱在備品室內確實會拍到有人換衣服之畫面, 其也知道裝在備品室的攝影機有拍到甲女更衣的畫面,但其 仍繼續拍(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54頁),顯見被告 對於安裝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之攝影機將會攝錄甲女在其內 更衣之性影像乙節確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在33樓與20樓備品室內安裝針 孔攝影機攝錄甲女更衣性影像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9至50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又 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 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 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則未修正,二者既為法條競合關係,修正後如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9頁 )。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 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 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 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雖自113年2月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前述備品室及廁所攝錄甲女之 性影像,但均係利用飯店職員可輕易出入之同一職務機會, 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 ,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獲准前來我國學習專業 技能,卻欠缺對我國法律秩序及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未能 循正當管道追求甲女,反以足以永久保存紀錄之針孔攝影機 長時間竊錄並觀看或存取檔案方式,竊錄甲女更衣、如廁畫 面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更因裝置在員工 均可使用之備品室與廁所,可能導致甲女以外之其他員工更 衣、如廁畫面同遭攝錄,竊錄地點擴及20樓與33樓,時間更 可能長達數月,雖未發現被告有竊錄其他員工之性影像或甲 女8月20日如廁以外之其他性影像之事證,但已可見被告僅 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妄為,極度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職場、 社會秩序與安全之尊重,惡性已難認輕微,犯罪手段可能導 致全體員工之性隱私法益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之危險中,並 對甲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嚴重影響甲女工作情 緒與人際信任(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4頁),犯罪 動機與目的俱非可取,所生損害更鉅,甚值非難。且直至本 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尋求甲女之原諒並賠償損失,反對於 真實之拍攝動機含糊其詞,致甲女更難釋懷(見本院卷第53 頁),難認有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甲女之大量性影像或其 他員工如廁、更衣等活動之性影像,迄今亦未刪除之情,對 法益侵害較小,復於我國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暨其現仍在學中,靠兼職為生,無人需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之行為雖 甚值非難,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大量攝錄甲 女與其他員工之性影像,甚至迄今仍不刪除、亦不交出尚未 遭查扣之性影像等情,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已有入監 執行之必要,但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與法律秩序之正確 觀念,於偵、審期間同未能充分展現悔過意思,真摯尋求甲 女原諒,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 效以避免再犯,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 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 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 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獲准入境就學 ,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19日止,有其居留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75至79頁),且依本案遭查獲之事證,難認已嚴重破壞我 國社會秩序,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綜合被告之就學權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剩餘居留期限等項,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扣案針孔攝影機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其中1組更有性影像附著其上,已認定如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另立一段 合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至5之手機、電腦及隨身碟,均曾存取過被告所涉 錄之性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同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 被告攝錄之甲女如廁性影像另行燒錄並製成翻拍照片,係供 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該性影像既 無證據可證有儲存在其他載體上,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記憶卡1片、行動電源1顆(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 黃○○ 2 針孔攝影機1組,含攝影機1具、攝影鏡頭3顆、電源線1組、電池3顆(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5 藍色隨身碟1支 同上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5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具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淞豪與代號AD000H113537號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素不相識,郭淞豪明知他人 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 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4樓男廁所內,持手 機從廁所隔間上方竊錄乙男如廁畫面。嗣同日如廁時亦遭郭 淞豪竊錄之代號AD000H11349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郭淞豪竊錄甲男如廁而涉嫌妨害性隱私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6月29 日8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淞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郭淞豪使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男告訴被告郭淞豪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影像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易-466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 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與己性交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供告 訴人刪除影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和解而未果,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 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該性影像雖經告訴人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 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該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1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B11355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與斯時尚在交 往之甲 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攝錄其與 A女為性交之影片。嗣甲 於丙○○之手機內發覺上開影片,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3 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 被告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未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9-202502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 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 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 「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 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 (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 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 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 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 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 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 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 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 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 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 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祥祐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 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 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1 支,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 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擷取照片,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 ,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0號   被   告 徐祥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祐與代號AD000-H1139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祥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 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於搭乘手扶梯時,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ONE 14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 女裙底,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 女察覺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徐祥祐,復扣押本案之 I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 中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20

PCDM-113-簡-5729-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 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又因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竟以散佈該性影像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 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係被告之備用 機,扣案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之SIM卡,則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分離,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李佳豪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豪和代號AD000-B1130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佳豪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 之犯意,趁A女喝醉之際,持手機竊錄A女如附表所示之性影 像2張。嗣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李佳豪復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A女之性影像1張予A女,並向A女恫稱:「不回是嗎,那就 大家一起看囉,人捏,八點一過就什麼都可以看了喔,來陪 我一次就沒事了,8.最後的時限」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2張,並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因告訴人當時喝醉酒,我是要給告訴人看他的糗事,且我事後有給告訴人看該性影像,告訴人笑一笑沒有生氣;飛機訊息部分是因我喝醉,我酒醒後發現上開訊息自己也傻眼,便趕緊刪除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附表所示性影像2張均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時,告訴人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拍攝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竊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及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竊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6-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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