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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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00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 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64-20241209-1

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1條所準用。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 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3日結婚,108年10月14 日兩願離婚,嗣因發現兩造離婚程序有瑕疵,伊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婚字第132號確認離婚 無效之訴,因相對人於審理時主張兩造結婚無效,伊乃於11 3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且兩造 於該案審理時,就雙方結婚、離婚均為無效一事並無爭執, 伊遂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於113年10月4日於該案追 加相對人至少應給付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可列入分配財產扣除債務尚 有6875萬元,伊可分配財產約400多萬元,伊至少得向相對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然相對人不僅於109年2 月19日、25日將兩造共同投資之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 至餘額僅142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 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0.85元;復將其名下華南銀 行基金信託帳戶內兩造共同投資之基金,於108年10月7日贖 回「富達世界基金A股歐元」、「法巴新興歐洲股票基金(歐 元年配)」、109年9月21日贖回「先機北美股票基金L股(美 元)」、「摩根美國科技基金-JPM美元A股分派」、「富達北 歐基金A股瑞典幣」(下稱系爭五筆基金)之現金挪至他處; 又於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兩造共同投資之 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 110年3月間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 產(下稱系爭永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2868萬元,未按比例分 配予伊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月18日將其名下車號0000-0 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 內要離職搬回屏東。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 益處分,將因此成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於新北地院113 年度婚字第000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審理時,先於113年7月2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再於113年10月4 日追加相對人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其提出上開本案請求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追 加狀(參聲證4及聲請25)在卷可佐,固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 本案請求。惟本院為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金額不過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卻於本件主張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 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約3000萬元 ,然依其計算相對人可列入分配之金額6875萬元,尚包括相 對人107年至113年間約8年薪資收入1912萬元、110年3月賣 屋所得價金2868萬元、103年12月24日迄今約10年租金收入 約2000萬元、109年2月以前提領基金及外幣投資款約277萬 元(參聲請狀第4至5頁),均非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聲請人 主張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得為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金額1500萬元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再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及25日將 其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至餘額僅142元、於108年12月 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 0.85元,復於108年10月7日、109年9月21日將其名下華南銀 行基金信託帳戶內系爭五筆基金贖回之現金挪至他處,又於 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 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永 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未按比例分配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 月18日將其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 要離職搬回屏東,固據提出星展銀行對帳單、帳戶明細、華 南銀行基金信託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明細、系爭永和房產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系爭車輛 繳費及異動資料等件(見聲證10、11及14、聲證15、聲證16 及17、聲證6及7、聲證18至20)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銀行帳戶明細,不過為107年至109年間各該帳戶資金進出或 基金買賣相關紀錄,既不能知各該存款或基金之來源為何, 且不足認迄113年7月2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該 帳戶內資金或基金仍不存在,而得認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之 情事,且依上開帳戶記載,相對人不僅有提領或贖回,並有 存入或申購紀錄,而迄113年7月2日基準日尚有約4年期間, 能否謂該4年前之帳戶紀錄,非相對人當時理財所必須,尚 非無疑;另系爭永和房產變賣縱有所得,但相對人究竟如何 「挪用他處」而得認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說 ;再系爭車輛既為113年7月2日基準日後之113年9月18日變 賣他人,則該車輛於基準日為相對人財產,於基準日應列入 計算之價值即已確定,並不因事後售出金額若干,而謂其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財產價值應隨之變動,是不能謂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末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其名 下尚有財產8筆,價值1000萬元以上,且其中6筆明確記載所 在地為屏東縣,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既無得由本院 裁定而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要離 職搬回屏東,核與其財產主要所在地相當,難認相對人將成 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不足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6

TPDV-113-家全-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及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 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陳報兩造婚後之 住所地,以定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居於美國,然並未陳報被告國外可公 送達之地址,為訴訟進行,應於主旨所示期限,陳報被告國 外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4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2日始遷 入現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 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17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因遭綽號 阿志之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 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 。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 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 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 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V-113-婚-5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 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 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 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 ○○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 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 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 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 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 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 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 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 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 (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 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 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 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 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 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 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 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 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 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 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 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 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 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 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 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 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 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 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 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 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 ○○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 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 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 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 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 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 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 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 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 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 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 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 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 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 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 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 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 ×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 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 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0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 律關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為臺灣地區人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 月24日假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 1月12日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 未成年子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並非 丙○○、丁○○之生父、未曾見面或同住、亦無實際照顧或負擔 生活費之情形,且兩造自結婚登記遭撤銷後已斷絕音訊,相 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亦不適宜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 丙○○、丁○○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 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月24日假 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1月12日 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未成年子 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是兩 造結婚經撤銷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曾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 告略以: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衰竭,需穩定服藥控 制,評估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但仍能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處 理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聲請人長期無業,於未成年子 女2拒學期間長期陪伴照顧,近期未成年子女2就讀○○○○,因 有同學鼓勵拒絕狀況已改善,聲請人近期也參加職業訓練課 程,目前等待就業媒合中,評估家中經濟仍須仰賴低收入戶 補助,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過往與2名未成年子 女居住聲請人母親住所,聲請人母親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也持續與聲請人母親同住, 評估聲請人母親可成為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聲請人自述為2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接送上下學並處理就學、就 醫等事宜,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親子衝突後,2名 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理會聲請人,評估親子關係既親密又衝 突。自兩造假結婚到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後至今,聲請人皆自 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行使親權,雖親子關係目前有衝突 ,但家中有○○日安中心及○○基金會社工在案服務,可提供相 關親職資訊及技巧予聲請人,評估聲請人適合持續擔任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3-75頁)。    ㈢是由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又聲請人 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利 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是本件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狀況,及聲請人現具 相當之親權能力,並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 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0

CYDV-113-家親聲-105-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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