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
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
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
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
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
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
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
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
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
、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
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
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
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
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
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
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
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
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
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
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
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
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
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
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
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
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
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
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
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
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
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
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
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
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
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
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
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
:「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
,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
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
,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
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
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
(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
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
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
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
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
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
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
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
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
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
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
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
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
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
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
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
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
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