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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 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 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 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 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 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 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 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 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 、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 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 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 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 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 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 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 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 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 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 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 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 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 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 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 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 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 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 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 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 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 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 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 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 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 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 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 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 :「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 ,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 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 ,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 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 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 (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 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 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 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 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 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 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 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 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 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 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 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 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 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 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 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 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 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1至1 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經核係於本件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總 合(即有期徒刑2604月=217年)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 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法院已就 原裁定附表1至10各罪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上 ,及該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11至13各罪宣告刑總合(即有期 徒刑35年5月)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範圍內,亦無 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 之犯行,僅因不同股別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原審 定執行刑時,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而形成 過度評價,其結果不利於抗告人,請求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云云。然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之總合為有期徒刑202年1月,嗣經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 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 部界限,實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再查, 原審法院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係在上開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 刑之定刑基礎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加計後,其刑度總合即已達有期徒刑35年5月【即20年6月 +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顯然已逾刑法第5 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為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以免有處罰裁量過苛之情事,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綜合考量下(見原裁定理由三 ),量以寬典而僅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認原審法 院確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類型之罪,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相同、犯罪時期,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 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是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 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 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 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 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 ,與原審法院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 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 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 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614-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僅具聲明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之判決書,業已寄出,懇請 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仍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⑵、聲請人雖於再審狀稱:本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為100年 12月24日,惟聲請人在93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在台中 監獄執行中,如何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殺人未遂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查,聲請人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1 00年7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並至101年3 月31日才又因他案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依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當時,被告確實已出監在 外,並無被告所稱在監執行之情事,此為法院依職權得調查 而知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再審所持之原因,僅對原判決認定 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自不屬新證據,不符依 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及所補呈之「聲 明狀」中,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再-201-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 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陳述:請審酌 受刑人家庭及個人生活經濟等狀況予以從輕量定其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另陳述:受刑人尚有與本件同一行為之案件在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無罪,希望待所有同一行為之案件審 理完畢後再行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 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固認「數罪 併罰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 請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然此係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並無拘 束提案庭之效力,尚非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非謂法院依檢 察官聲請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縱受刑 人仍有其他相關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尚未確定,亦僅能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再另聲請法院裁定,並無礙於 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 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39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君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君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06日 110年0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2197、24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0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2日 113年08月27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1號(執行中)

2024-11-07

TCHM-113-聲-135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 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 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 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 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 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 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 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 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 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 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 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 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 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 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 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 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 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 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 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 ,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 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 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 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24549、32172、 34275、34278、35738、36550、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應適用之罪名法條、量刑審酌之 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數、刑之加重、減輕等均予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之辯詞否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 任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業據原審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即原判 決第3至8頁),原審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惟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楊霈綺、林宛庭、黃雅靖等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楊霈綺2萬元、黃雅靖3萬元、林宛庭3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向楊霈綺、黃雅靖給付完畢,林宛庭 部分亦依約分期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1、384號調解筆錄、被告呈報之相關存提款憑證交易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7至118、151至152、195至19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且其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等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尚有被害 人等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明 細等件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宣告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757-202410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 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期 間內與集團少年成員等人,反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 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受刑人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以及 受刑人檢附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就本案回覆表示:受刑 人現有穩定工作,已明暸應自己努力,積極工作,審慎交友 ,知所警愓,懇請給予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2024-10-30

TCHM-113-聲-13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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