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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追加原 告 楊志良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 (現 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 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 (現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簡慶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始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朱秀茸為原告,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水陀等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抗告人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係由魏志軒、徐寶玉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追加原告楊志良與魏志軒、徐寶玉聯名具狀而列自己為原 告,並沿用魏志軒、徐寶玉既有書狀之聲明內容,經本院闡 明並命追加原告楊志良補正起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請求 之法律依據後,追加原告楊志良於113年11月22日單獨具狀 ,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主張其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有上揭規定第 2、5、7款事由,應得為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73、271、309 頁)。惟查,追加原告楊志良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與 原告魏志軒、徐寶玉主張對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事實與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且其金錢債權之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 確定者,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 之追加(本院卷第431頁),亦堪認此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是追加原告楊志良所為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王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5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5,5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5,905元本息(司促卷第13頁),主張 原因事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16項工程報酬(本院卷第3 5、37頁),嗣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就其中第1至12項達成和解 ,其餘第13至16項部分尚需法院審理,而減縮聲明為求命被 告給付1,092,559元本息(本院卷第213、21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業主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線專案現場安 裝工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原告提供 工程報價分析表予被告,經被告認可或修正後,原告始依約 施作;待原告完工,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予被告員工確認,原 告即開立發票,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以月結30日方式 給付工程報酬。原告已就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之表格第1 至16項所示工程施作完畢(第1至12項因上述減縮,已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其中第13、14項有經被告員工連俊傑、吳 翰裕簽名確認核可,但被告仍函復表示工項、數量及金額有 爭執,並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拒付第13至16項工程之報酬, 共1,092,559元(以下逕稱「第13項工程」,以此類推)。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訂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不爭執施作數量100DB(DB為焊接工作量之計量單 位),但原告請款之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此部 分至多可請求報酬為82900元。 (二)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原告未經締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原告請款單中,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否認編號1.1、1.2、1.3、2之購料費用及工項 ,否認全部間接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至多可請求180,087 元。 (三)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提點工量為實在, 且原告只辦理DR鋼構部分作業,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 求報酬26,040元。 (四)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只施作部分DR鋼構之安 裝,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求報酬151,273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 告主張其完成第13至16項工程,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 應由原告先就有完成工作、契約有約定價目表或依習慣計算 之報酬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訂約就直 接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請款 單有被告員工連俊傑簽名註記「只驗數量」等語,堪認被告 承認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始作查驗,且原告有施作完成100DB 之事實(本院卷第37、61頁)。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約 定報酬或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按習 慣請求100DB之工程報酬。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另二件報價及 議價結果各為每DB 867元、791元,應以平均值即每DB 829 元計價等語(算式詳本院卷第231、235至238頁),經本院 諭知原告就此計價方法表示意見,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何其他計價方法或被告所用計價方式有何不當(本院卷 第259頁),應認被告所辯之計價習慣為可取。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900元(未稅)。  2.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被告亦辯稱原告未經締約就 直接做了,其中請款單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 29元計價,編號2.8施作數量僅有122.5DB,否認超逾之數量 ,編號1.1、1.2、1.3之購料情形逾50%部分爭執其金額,否 認編號2之購料及工項,否認編號5、6、人事行政管理之間 接費用等語。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約定報酬及價目表, 但審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請款單有被告員工吳翰裕簽名註記 「施作數量與現場相符」等語,堪認被告承認此部分有契約 關係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本院卷第75、77、79頁)。 次查,吳翰裕在工令編號qa0000000表單上,以英文姓名「H anyu Wu」簽認「修改數量與現場施作相符」,且該表單「 焊口數量」欄總計為178(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主張相 符。雖被告辯稱實際點收數量只有122.5DB(本院卷第232頁 ),但所提文件加註之修正後點收數量並無人簽認(本院卷 第207頁),究竟何人點收、點收過程為何,仍有可疑,難 以採認,應認「焊口數量」欄完成數量以原告主張之178DB 為可取。又被告爭執編號1.1、1.2、1.3購料費用逾50%部分 ,否認編號2全部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可取。被告辯稱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 每DB 829元計算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計價方法有何不 當,同上所述,亦認被告所辯可取。另被告否認編號5、6、 人事行政管理等間接費用部分,審諸被告不爭執之如被證三 所示2件原告工程報價分析單據,原告亦有相同之項目報價 ,被告並非以直接剔除方式減價,應認所謂間接費用非屬不 必要費用,但兩造既有前例議價後調整價金之作法,本院認 仍先照價列計,再以上述議價結果之減幅平均值(計算式: R=(550,000/665,454+420,000/557,382)/2=0.000000000) ,將上述認可之全部價金折價計算,得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 281,659元(未稅,計算式:13,875+13,623+15,250+0+(178 +13)*829+24,800+1,500+7,000+30,000+16,000+76,137=356 ,524,356,524*R=281,659,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01、75、 77頁)。    3.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出工(本院卷第37 、81至89頁),但被告否認實際出工量,辯稱出工量未經訴 外人東虹簽認,且原告只作DR鋼構的分料,原來發包之訂為 總價是42,000元,比照如被證二所示工項比例計算,此部分 工作價值僅26,04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諸原告所 提報價單以工資一式(1 SET)計價(本院卷第81頁),出工 單上載「業主:東虹」但無人簽認(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 原告就被告辯稱計算方法有何不當,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 辯可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6,045元(含稅,計算 式:發包含稅42,000*比例505,779/(505,779+309,845)=26, 045)。  4.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 工料致無法如期施工,已出工90人/日,以單價3,500元計算 報酬為3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只做部分DR鋼構安裝,否認得改以點工量方式計價,且原告 工程進度比例是37.48%,工作價值僅151,273元等語(本院 卷第191、232頁)。審諸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提及此部分工進 為38.82%之事實(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被 告辯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為有據,據此38.82%工進比例, 依被告所列算式(本院卷第191頁),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 為156,714元(含稅,計算式:議價減幅R=(總報價議價合計 651,000/(DR鋼構安裝505,779+操作平台GL及6500鋼構安裝3 09,845),報酬=DR鋼構安裝505,779*R*38.82%=156,714)。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於565,546元範圍(計算式:82, 900*1.05+281,659*1.05+26,045(含稅)+156,714(含稅)= 565,546),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6 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 許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 達證書參司促卷第4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2-建-1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 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 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 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 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 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 意旨而為論斷。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0年9月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抗告並非不合法,亦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抗-436-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 上訴人 孫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原審認兩造 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成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 相關寵物條款僅屬初稿,上訴人並未堅持增訂押金或其他條 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履行系爭租約,是被上 訴人不想承租,可見系爭租約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成立 。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此重要證據,容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 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本院卷第16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4月9日談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998元,押 金為兩個月租金之租賃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匯款10,000元之 定金予上訴人,惟兩造於上開定金交付時未簽立租約,亦未 就如租期、寵物條款內容、租賃物返還時所應回復原狀之程 度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 時即已成立,而認上開定金為「立約定金」,且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自行變更押租金金額之事由而未成立, 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共20,000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部分,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地位提起附帶 上訴,所為第三項上訴聲明,核屬提起反訴,違反上揭規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且不得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小上-3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戌致(原名:陳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 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繼續營業。而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之信用貸款契 約(商品名為「麥克代償現金卡」,下稱系爭契約)「二十 六」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1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嗣由原告概括承受該 銀行資產)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採固定利率12%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嗣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問 題,於96年1月25日與全體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訂立「 協議書」,約定分120期清償,原告部分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216,068元,原告每期受償1,801元,被告已對原告清償 43,259元(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期間,清償1,801元2 3次、1836元1次),但未依約清償完畢,經陽信銀行於98年 3月1日通報毀諾,回復為協商前之原契約約定。被告於104 年6月26日又對原告清償1,468元,迄今仍有171,314元本金 及利息未還。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4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 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96年1月25日「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歷次 還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62、69至71 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條、第2條,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本院卷第15頁)。而被 告簽認之96年1月25日「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表,原告部分債權額為216,068元(本院卷第61、62頁),扣 除歷次還款資料之清償金額,即96年2月27日至98年2月13日 期間,清償1,801元23次、1836元1次,104年6月26日又清償 1,468元,尚有本金餘額171,314元未清償(本院卷第53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71,314元及利息 未清償等語為有據。依上,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訴-4981-20241224-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 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拾柒萬 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5。」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業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76, 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隨即 於113年11月7日致電相對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內容 ,然聲請人竟於113年11月8日收文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律師函 ,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1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另有相關文號 :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民道113仲備52字第1130023140 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3

TPDV-113-仲執-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施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柯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7,373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為20,257,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2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90,2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0

TPDV-113-補-292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 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 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 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 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 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 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 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 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 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9

TPDV-113-簡-1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冠君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 宅第C標」之給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9,850,000元(未稅)。 (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實際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前提出計價明細(經甲方 (即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後依施作數量計價)。」「甲方 於確認計價數量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當期計價款95%(5 0%現金票,50%票期30日)、5%為保固款。」及契約外之約 定,原告就已完工且未查驗部分,被告應付該項價金80%之 工程款,已查驗部分被告應再付20%之查驗款。被告原有如 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於112年5月21日退場後,仍有工程款 685,14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查驗款295,460元(下稱系 爭查驗款)、保留款1,131,2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原告已於112年5月20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估 驗,被告竟退場不理,原告再於113年3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 10日內給付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留款部分:  1.緣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訂立107年4月27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 第C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雙喜公司再 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其中機電 工程部分(含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及施工後,被告 轉包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雙喜公司與被告有統包工程糾紛 ,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自112年4月後退場未施作,原 告即無從以被告下包身分施作,遑論向被告請款,當時估驗 進度也只到112年7月4日第34期。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31日 與雙喜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原告對被告共2,320,296元工程款債權以2,100,000 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款之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第 34期估驗明細可知,保留款為1,131,289元,應付工程款為1 ,555,27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早給付部分保留款239,892 元,故當期應付款改為1,791,052元(計算式:1,555,271元 +239,892元=1,792,052元),則原告既將第34期進度之工程 款及239,892元部分保留款債權均讓與雙喜公司,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239,892元部分保留款。  2.被告未付之保留款雖有餘額891,347元(計算式:1,131,239 元-239,892元=891,347元),但保留款之目的為履約擔保, 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方能結算,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 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 回保固款」可知,保留款還需待保固期滿,始可退回。依系 爭統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則雙喜公司於1 12年9月28日竣工,仍在驗收而尚未起算保固期,最快也是1 15年9月28日才屆退款之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91 ,347元之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款、系爭查驗款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及區域,否認有經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且原告有上揭 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由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訂立107年4月27日統包契約後, 雙喜公司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 機電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喜公司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於 112年4月至5月間退場,原告復與雙喜公司於112年7月31日 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34期 及第7期未付工程款、第25期及第34期未付款點工之計價等 債權共2,320,296元,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嗣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有積欠 款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1份、冠君王企業 社112年5月20日請款單2紙、統領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2日1 13年領字第113008號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唐葳公司112年3月7 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含唐葳公司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 3月27日第7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8日第25期工 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1份)、雙喜公司與唐葳公司108年6月1 1日契約書、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間107年4月27日系爭 統包契約1份、雙喜公司112年9月28日廣雙字第2023092801 號函暨臺北市都發局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冠君王企業社開 立予唐葳公司之作廢發票影本12張、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雙 喜公司之發票影本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7 、29、47至48、85至91、143-160、161、164至226、227至2 28、237至243、245至25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 條所稱之保固款,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131,289元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第23至30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讓與 之保固款債權239,892元,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未經原告讓 與之保固款僅891,397元,因本件工程於112年9月始報峻工 ,就算馬上驗收通過,至少需經3年保固期至115年9月後, 才能退還原告保固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款為當期計價款之5%,第17 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 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 後,退回保固款」(本院卷21、23頁),參照被告與其業主統 包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堪認被告辯稱 保固款尚待3年保固期滿後始退還等語為有據。而原告於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機電部分之保固款給付期 尚未屆至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亦自認 此部分付款期限未屆至之事實。是依上揭約款,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款891,397元期限尚未屆至,洵可認定,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超逾之239,892元保固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 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 處分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特定原告將對 被告之「112年7月4日(第34期)」未付工程款債權1,792,05 2元讓與雙喜公司(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契約所附第34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實付款」亦為1,792,052 元,係由本期完成「應付款」1,555,271元,加上「沖保留 」239,892元(致累計完成之「保留款」減為891,397元),減 去「扣款」3,111元,而得1,792,052元(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辯稱有239,892元保固款已在第34期改列為應付款 ,再經原告作價讓與雙喜公司乙節為有據。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該239,892元金錢債權,於讓與後已失其收取權,其 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查驗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其 有完成若干工項,而得請求各該工項查驗後之20%餘款或100 %全額工程款,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完成工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原證三請 款單相關之工程款685,147元、查驗款295,460元(本院卷第1 2、25至27頁),惟嗣後陳述:原證七第5頁所示685,147元即 原證二,已經請過了,不請求了(本院卷第232、253頁),原 證三扣除重複列計之26,500元,只請求268,960元(本院卷第 365頁)等語。經查, (1)原證三所示工項有7項,扣除原告捨棄之第2項(與不請求之 原證二所示第12項重複),其餘6項金額合計268,960元(本 院卷第109、111頁,契約用語及項次見第19、20、147、148 頁,詳如附表所示)。 (2)而附表編號1對應契約工項為「C1管道間」第8項,核屬原告 讓與雙喜公司之債權範圍,有上揭讓與契約所附112年7月4 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6頁),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已無收取權,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 。 (3)編號2、3、5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查驗完成而得請求20%餘款 (本院卷第107頁),但審諸被告所提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 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50%,進度並非全部100%完成之意 思。編號4、6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完成而得請求100%款 項(本院卷第107頁),但被告所提上揭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 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 均為約定數量之0%,可見全未施作,進度亦非100%完成之意 思(有關數量參見附表末欄所示出處頁碼)。再審諸原告所提 查驗相片註記日期均為111年間(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不 足憑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第33期估驗後,另有補充施作數 量暨估驗進度至100%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附表各編號對應 工項有何施作或估驗通過至100%進度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完成等語可採,所請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工程款、查驗款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工程款及查驗款請款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編號 請款項目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契約用語及項次 第33期、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關記載 1 C1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1管道間」第8項 第34期記載應完成數量228、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228。(本院卷第156頁) 2 C1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1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3 C2棟6樓揚水管4吋 94,500元 20% 18,900元 「C2管道間」第9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90、前期完成45、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9頁)。第34期無記載。 4 C2棟6樓水箱連結下水管一次側 75,700元 100% 75,700元 「C2管道間」第10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5 C2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2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6 C2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2管道間」第8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以上共計請款268,960元。

2024-12-19

TPDV-113-建-1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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