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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覲綸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可徵其飲酒行為已對其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 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郭覲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覲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 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覲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 睡覺,當天下午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經傳喚未到, 就其服用藥物昏睡乙節,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 ,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13年2月 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自摔受傷,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4-交簡-55-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 逕稱路名),欲沿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穿越東西 向之民權西路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而填製掌 電字第A00P5X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 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晚上吃安眠藥入睡,站不穩,往前走了幾步被開罰單 ,是因為藥性沒退站不穩,有馬上退回人行道。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將原告攔停後 原告回答「對不起,以後真的不敢了,請原諒我這一次,我 是低收入戶」云云,而全然無其所陳述如起訴意旨之上揭情 節,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日6時許,於上述地點執行 巡邏時,見一行人即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試圖穿越車陣 闖紅燈,遭多名騎士按鳴喇叭警示,經警攔下原告依法製單 舉發乙節,有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 可見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為 黃燈且尚有車流通過,此時南北向即承德路2段之行人號誌 燈應為紅燈,然原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 而於員警攔停之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燈雖已轉變為 紅燈,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其餘行人均在人行道上等待行人號 誌轉為綠燈,然此時原告已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 3至4個枕木紋中間,足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有馬 上退回人行道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憑採,且原告 亦不得以有服用藥物故站不穩為由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藉詞 。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委 由代理人與被害人陳惇煒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之 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之情緒狀態及被害人於調 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   被   告 陳OO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20分,因服用安眠藥後遭送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明 知陳OO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嘴巴咬陳OO之右手臂,致其受 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 對OO煒恫稱「我有愛滋病」等語。嗣因陳惇煒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 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 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 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 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 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 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 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 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 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 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 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 ,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 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 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 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 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 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 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 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 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 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 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 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 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 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 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 ?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 「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 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 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 「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 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 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 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 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 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 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 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 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 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 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 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 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 ,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 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 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 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 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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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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