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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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59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 見余苡禎所有,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 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余苡禎發現遺失,委請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放棄聲明 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前揭物品,惟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凌晨,想睡覺, 先拿去放在摩托車車廂,晚點再交到管理室或警察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 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乙情,經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而上開 物品係告訴人余苡禎於112年9月9日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遺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余苡禎指認李氏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余苡禎提出李氏征返還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照片、余苡禎提出遺失物品(皮包、耳機、皮夾、 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3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 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已該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 物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逕自離開或送至大樓管理室交予管理員處理 ,抑或送至警局或派出所招領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 將上開黑色手提包攜至較遠處之機車車廂內放置,更將其內 現金1萬2000元取走帶回大樓住處,後經管理員通知,始將 之全數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已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拾獲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 金係2萬93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1萬73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 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惟無從辨認其內有現金 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實際拾得之款項係2萬93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拾得並侵占其餘1萬7300元 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拾得之黑色手提包、藍色皮夾、白色皮夾、APPLE無線 耳機各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皆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8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 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 至該巷弄與協中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左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MTY-666號」等語部分,應更正 為「MTY-6666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 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慶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許斐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 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5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 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王慶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與華豐街交岔口 前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 街方向行駛。適許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開之疏 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 牙齒(編號12、13)部分缺損、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 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許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慶坤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許斐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斐琦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793-2024123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6 、40238、42508、42978、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舒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 」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詹智翔放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2D達爾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詹智翔發覺機臺上公 仔遭竊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李國豪放在機臺上價值5500元之公仔7件 ,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 月2日7時許,李國豪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 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曾迦淵、林子翔各放在機臺上價值2500元 及1700元之「一番賞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 番賞-羅」公仔各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 車離去。嗣曾迦淵、林子翔2人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 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 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 取機臺臺主羅俊輝放在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鬼滅之刃蝴蝶 人」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 。嗣於翌(11)日間,羅俊輝欲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機臺上 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贏家」夾娃娃機店前,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 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陳宏諭放在機臺上之價值2500元之 H賞百景公仔1盒,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 去。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陳宏諭發覺機臺上公仔 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國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迦淵、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舒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本案機車放在騎樓,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會使用, 因為有失竊過,所以鎖孔地方比較鬆,基本上任何鑰匙都可 以啟動,本案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均非伊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詹智翔、李國豪、曾迦淵、林子翔、羅俊輝、陳宏諭 所有之上開物品,各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經渠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76號卷第25至27頁,偵40238號卷 第25至27頁,偵42508號卷第29至34頁,偵42978號卷第23至 33頁,偵48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夾子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陳宏諭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曾迦淵、林子翔遭竊公仔照片、 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36676號卷第29至33頁,偵40238號卷第29至 35頁,偵42508號卷第41至57頁,偵42978號卷第35至45頁, 偵48005號卷第25至33頁);又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者, 皆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搭載1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由機 車騎士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竊取 得手後,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見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即明,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 竊者應係被告: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36676號卷第39頁),衡情被 告應係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又證人即哲裕企業社負責人陳 憲宏於偵詢時已證稱:被告(此處應係指陳尋歡)是前員工 ,111年5月底來上班,做了1、2個月他就不見,他跟他女友 林舒庭是同1間宿舍,2個人一起來,也一起不見。員工的機 車不可能開放讓其他員工使用,因為鑰匙他們都放在自己身 上,公司有2臺公用的機車可以讓大家使用,如果員工要使 用,也不會借用其他員工的機車,就用公司的機車就可以等 語明確(見偵36676號卷第59至61頁)。輔以被告並無法提 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憑據,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訛,其前開 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被告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一 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竊盜 犯行,自應就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 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 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 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 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與共犯一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 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 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2D達爾公仔1件、公仔7件、「一番賞 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 、「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H賞百景公仔1盒等物,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 各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犯罪之可 能,是認被告於本案應有分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犯罪, 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估算由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 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為500元、2750元、2100元、3000元 、1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型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TCDM-113-易緝-2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權 蘇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林育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炳權、蘇竹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2樓「太陽百匯」 內參加家族聚餐,適林育賢、林育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處參與家族聚會。緣蘇炳 權於取菜時因故與林育賢發生口角,林育賢不予理會逕自離 去回座,詎蘇炳權因心有未甘尾隨林育賢、林育鋐前往廁所 ,再與林育鋐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廁所內持 拖把持續毆打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林育鋐受有頭部挫傷等 傷害,嗣林育鋐欲往廁所外逃離時,蘇炳權復承前傷害並與 進入廁所之蘇竹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 育鋐阻擋在廁所內,以雙手抓住林育鋐衣領,將林育鋐往廁 所內拖行,並徒手毆打林育鋐之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育鋐受有右側前臂、手肘 、手部、肩膀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蘇 炳權、蘇竹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育鋐、林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炳權、蘇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蘇炳權、蘇竹 華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林 育賢、林育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 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第277至280頁 ,調偵卷第41至46頁),並有林育賢指認蘇竹華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林育鋐指認蘇炳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鋐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秘錄器錄影擷圖、現場 拖把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8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20007011號函暨附件:林育鋐112年1月25日急 診病歷資料(含傷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 第55至63頁、第97至99頁、第303至329頁),足認被告蘇炳 權、蘇竹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炳權、蘇竹華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 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等因被告蘇炳權先後與告訴人林育賢、林育鋐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育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 畢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育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林育鋐且 表明無追究之意,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足信被告蘇炳權 、蘇竹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炳權上開時間、地點,持拖把持續 毆打告訴人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頭部挫 傷等傷害,及與被告蘇竹華共同以前開傷害告訴人林育鋐之 方式為強制犯行,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上揭傷害,同時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上開對告訴人林育鋐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林育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蘇竹華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廁所後,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賢,並抓住告訴人 林育賢腰部往門角進行撞擊,致告訴人林育賢受有頭部擦挫 傷、左下背痛、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手手部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竹華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竹華上開對告訴人林育賢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易-3583-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 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壹參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樺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迄同日1 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黃建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前淨重0.1352公克及包裝袋1個,黃建嘉販毒乙 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林聖樺駕車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林聖樺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 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9~55、57~62、137~140 頁,本院簡上卷第67~74、105~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林聖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 資料相片、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蒐證紀錄表(現 場照片、林聖樺近照、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傻P」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傻P」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林聖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號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 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鑑驗書、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26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7、75、77~80、81、89、95~9 6、97~113、115、133頁、145~153、15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購得毒品來源黃建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聖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 源確係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 8052號函暨函送交辦單、警員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90頁) ,是被告確實前已供明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 並因而查獲黃建嘉涉嫌販毒予本案被告屬實,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黄建嘉 購買(見毒偵卷第59頁),且於警詢時指認涉嫌販毒之黃建 嘉屬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黃建嘉涉嫌販毒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毒偵 卷第63~66、157~159頁),而無慮及得以適用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依 法改判。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 犯行前之87、89、98、104、105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皆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於所犯多項前案毒品犯罪, 皆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聖樺前揭減輕其 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 之,非但便於自己得以隨時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目前在做空調冷氣安裝,月 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離婚,有一名12歲女兒由前妻扶 養,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上-46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於民國110年間起受僱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爭鮮 迴轉壽司清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員工,負 責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在上址門市內,以登打消費者消費品項記 錄在結帳單後將單據刪除之方式,自行將消費營業額取出,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計35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鈺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 30頁、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鴻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王鴻益 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鈺萍113年7月7日書立自白書、 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之員工,負責收 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負責收銀結帳等 工作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 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遽利用受雇擔任員工替客戶結帳 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先行賠償部分損失,且承 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共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並 承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失,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 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廖鈺萍應給付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餘款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易-380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下稱阮玉強)與MUK HAMAD QOTIB(中文名:歐迪,下稱歐迪)2人均為來臺受雇 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籍 移工宿舍。而阮玉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28分許,在上 址宿舍內喝酒聊天時,因細故與歐迪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 而發生推擠拉扯,詎阮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宿舍廚房 內公用之菜刀追砍歐迪之頭部,且徒手毆打歐迪之身體,致 歐迪受有右側頭皮大片撕裂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頭皮 撕裂傷未拌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歐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阮玉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145至14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告訴人歐迪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外籍移工BUI XUAN DAT(中 文名:裴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第47至5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歐迪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3年1月7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 圖、歐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01 至111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本國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 住一處之不同國籍外籍移工,不思和睦相處、友善交流,因 自認遭告訴人瞪視,且為替友人出氣(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即率持菜刀追砍告訴人,且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危害程度,又被告 故意以利器傷人之手段,惡性較重;復衡及其坦認犯行,因 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 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如同前述,且本 案應係偶發性犯罪,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認其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追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依其所陳係放在宿舍 廚房公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衡情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易-3891-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 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 頁)。   ⒉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何 欽成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梨菊),因而致使告訴人何 欽成、謝梨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5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何欽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謝梨菊,自 黃智偉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欽成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謝梨菊則受有左 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智偉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何欽成、謝梨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何欽成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謝梨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被告黃智偉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何欽成、謝梨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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