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
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壹參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樺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迄同日1
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黃建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前淨重0.1352公克及包裝袋1個,黃建嘉販毒乙
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林聖樺駕車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林聖樺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
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9~55、57~62、137~140
頁,本院簡上卷第67~74、105~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林聖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
資料相片、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蒐證紀錄表(現
場照片、林聖樺近照、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傻P」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傻P」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林聖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號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
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鑑驗書、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26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7、75、77~80、81、89、95~9
6、97~113、115、133頁、145~153、15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購得毒品來源黃建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聖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
源確係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
8052號函暨函送交辦單、警員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90頁)
,是被告確實前已供明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
並因而查獲黃建嘉涉嫌販毒予本案被告屬實,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黄建嘉
購買(見毒偵卷第59頁),且於警詢時指認涉嫌販毒之黃建
嘉屬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黃建嘉涉嫌販毒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毒偵
卷第63~66、157~159頁),而無慮及得以適用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依
法改判。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
犯行前之87、89、98、104、105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皆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於所犯多項前案毒品犯罪,
皆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聖樺前揭減輕其
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
之,非但便於自己得以隨時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目前在做空調冷氣安裝,月
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離婚,有一名12歲女兒由前妻扶
養,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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