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不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5、3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下合
稱甲○○2人),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如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
方100萬元違約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時常對甲○○2人為肢
體、言語及精神暴力,甲○○2人於111年4月16日相偕燒炭自
殺未果。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四肢,
拉扯甲○○頭髮在地上拖行,致甲○○頭部、面部、四肢挫傷。
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該協議第1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伊因無工作收入,經上訴人之母丙○○同意,暫時短付甲○○2
人之扶養費,並非違約。甲○○於111年6月18日至醫院驗傷,
伊依社工與警察建議將之帶往住處安置,乙○○因恐上訴人遷
怒而隨甲○○離開上訴人住處,伊已傳送訊息告知甲○○2人去
向,未使其2人脫離家庭。伊僅向記者表示伊與子女均遭家
暴,未提及離婚原因,附表所示內容為記者所撰,非伊所得
控制,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管教甲○○,於111年6月18日與之發生衝突
致其受傷,非以暴力行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未違
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縱管教不當,亦應體恤伊辛勞教育
扶養子女,因甲○○挑唆致生此單一偶發事件,參酌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法理,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短
付甲○○2人扶養費達20萬5,000元。又於111年6月18日未經伊
同意,逾越暫時安置之目的,使尚未成年之甲○○2人脫離家
庭,並遷出其戶口。被上訴人明知其外遇行為導致兩造離婚
,竟於111年6月21日向多家媒體投書、接受採訪及向記者指
控兩造離婚原因為伊家暴,致附表所示媒體或網站刊登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被上訴人在臉書分享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報
導,標註請大家分享轉發,另回覆貼文留言確認報導內容正
確,使伊蒙受不白非難。上開行為依序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2人,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自
本協議書簽訂後均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子女要錢、借錢等一切
金錢上之行為(成年亦同),亦不得以暴力及非暴力型式傷
害子女、未成年前脫離家庭等不當之行為。」第14條約定: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若違反以上協議內
容願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內,因衣服回收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扯甲○○頭髮,並持拖鞋及徒手
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2
9至30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上訴人確
有暴力傷害甲○○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管教或教育之意,上開傷害行為係因
甲○○挑唆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
欲回收舊衣物,上訴人認為有些衣服還能穿,雙方發生爭執
,其對上訴人稱「你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會跟你離婚,
不然早就被你打死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要其「閉嘴
」,其仍繼續講,上訴人即以拳頭、腳踹、拉扯其頭髮拖行
等方式毆打,並稱「找警察來我也不怕,要死你就去死」等
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證人丙○○亦稱111年6月
18日事發經過大致如甲○○所述(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
於毆打甲○○過程中,曾對甲○○稱「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
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
係」等語,經上訴人自承在卷(173號卷第13頁)。綜觀上
情,上訴人與甲○○爭執起因為衣物回收問題,嗣甲○○提及兩
造離婚,及指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上訴人深感憤
怒,又因甲○○不聽制止繼續陳述,而出手毆打甲○○,雙方當
時情緒高張,上訴人口不擇言,欲以暴力制止甲○○陳述,已
逾越管教或懲戒之必要範圍,致甲○○受有傷害,自違反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協議第6
條所稱「暴力型式傷害子女」,依文義並未限於「以暴力行
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暴力建
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云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
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
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
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
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反該協議內容願賠償100萬元之約定,
為前述之無名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185至186、213頁),依上
說明,法院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考量本件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並非甲○○2人主要照顧者,嗣因上訴人上開行為,
而有照料、輔導及協助甲○○2人之勞心勞力,受有精神痛苦
,其從事○○○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現為兼任○○,年收入約30萬
元,每月可領取退俸約6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其具○○專業,當時肩負照顧甲○○2人之責,與甲○○細故爭
執,未思妥為採擇管教方式、理性化解親子糾紛,竟於情緒
激動之際,徒手傷害甲○○,暨審酌兩造財產、生活、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行為雖有未當
,惟該協議第14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允當。又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約定支付甲○○2人扶養費至其
高中畢業為止,本件事發時甲○○2人均已年滿18歲,即應由
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縱於事發後
未循先前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本院於酌減上開違約金時尚無庸審認考量兩
造關於111年6月18日以後甲○○2人學費及生活費負擔之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丁○○、戊○○,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協助負擔部
分長女及次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新台幣一萬元(每
月十日前交給乙方媽媽或其指定代理人)直至子女均高中畢
業為止,乙方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代墊
款,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僅支付8,000元、110年5月僅支付1,200元、110年9
月僅支付5,000元,110年10月僅支付6,000元、110年11月僅
支付5,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87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
上訴人並自承10年來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本院卷第344頁
),惟以其短付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⑵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付丙○○
,同協議第9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即不得以任何型式聯絡,雙方再無任何關係,遇重大
事件必須立即連繫時,亦由雙方親友代為轉告」等語(原審
卷第43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互不聯絡,被上訴人
交付扶養費予丙○○,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意見亦須由丙○○或
其他親友告知被上訴人。次查,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
離婚後一直匯款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自乙○○就讀國中後,上
訴人即未支付甲○○2人生活費,僅支付其晚餐外食費用,並
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做為家用;被上訴人雖曾短付扶
養費,但其同意待被上訴人生活好轉時再償還,上訴人亦知
上情,並表示「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同意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元扶養費,原給付上訴人,嗣因丙○○為主要支付甲○○2人
費用之人,上訴人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付該扶養費予丙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生活負擔沉重,未給付足額扶養
費,丙○○同意被上訴人可事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丙○○、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授權丙○○收
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每月1萬元費用,以之作為丙○
○照料甲○○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
通該費用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嗣雖短少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惟業經丙○○同意,
上訴人經丙○○告知此情,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償還短付之費用
,要屬兩造及丙○○間別一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2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2人曾於111年4月16日相偕自殺,有轉診單附件可稽(訴
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自承甲○○2人認為其管教致生過大壓力而自殺(173號
卷第13頁)。甲○○並證稱:110年間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嚴重
衝突,壓力極大,精神痛苦,無法在同一空間相處,上訴人
一直希望乙○○考名校,但又不讓她補習,因此姊妹兩人相偕
自殺,111年6月18日事發後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3個月,當
時覺得無法再返回平鎮區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丙○○及乙
○○討論,經丙○○同意後,辦理遷移戶籍,此事丙○○一定有告
知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將戶籍
遷回平鎮(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佐以丙○○於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事件陳稱:甲○○一直要求搬回
來,然因上訴人未搬走而不敢回來,怕發生衝突,其在中間
也很痛苦,甲○○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己○○證述:警察於11
1年6月18日建議被上訴人將小女兒也接走,因此當日將甲○○
2人接至住所安置,共同居住約2、3個月,被上訴人、丙○○
、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在111年9月間因開學
,甲○○返回原住處,乙○○至臺南念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觀上情,甲○○2人因生活煩擾,認為來自於上訴人之管
教壓力過大,試圖自殺未果,且甲○○與上訴人相處時所生衝
突頗鉅,令同住之丙○○亦深感痛苦,加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
18日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因此甲○○2人於當日決定離開平
鎮區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在丙○○要求下搬離平
鎮區房屋,甲○○即返回該屋居住,乙○○則於開學後至臺南就
學。則甲○○2人係因與上訴人相處齟齬,為避免再生暴力衝
突,而暫至被上訴人處居住,嗣後亦各自返家或南下就學,
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所稱「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係為避免系爭協議中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成為具文
,被上訴人逾越暫時安置目的而遷出甲○○2人之戶籍,係藉
此終局排除上訴人行使親權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已有約定「倘長女甲○○及次女乙○○日後選擇與甲方(指被
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得選擇與被上
訴人同住,惟應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難僅以甲○○
2人於111年6月18日衝突後選擇至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即認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不當使子女脫離家庭。至甲○○2人戶
籍是否遷離平鎮區房屋,尚與其2人有無脫離家庭之事實無
涉。況依證人丙○○證述,甲○○因恐無法收到法院公文而欲遷
移戶籍,上訴人對此表示「隨便」,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即辦理遷移戶籍(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且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屢次表示欲將甲○○2人戶籍遷出平鎮區房屋,上訴人
當庭聽聞後,僅表示「若他們(指甲○○2人)無法接受我的
管教,就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該事件卷
宗第23頁背面),亦未表反對,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甲○○2人遷徙戶籍之事,洵屬無
據,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於111年6月18日後某日,曾一同出面
接受週刊王採訪,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稱「威脅我說,我不會
放過妳的,我不會跟妳簽字離婚,我就是要折磨妳一輩子」
等語,並在臉書稱:「我的心頭肉受苦了,我無法再忍下去
。#道貌岸然 #請大家幫忙分享轉發」,並張貼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及其連結,對網友詢問表示:「不用懷疑,就是內容
說的這樣」等語,有譯文、臉書頁面可查(原審卷第32至34
、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次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己○○討論找立委或媒
體揭發上訴人所為家暴傷害事件,在立委辦公室商討時,有
記者在旁錄音,其同意記者報導,報導內容大致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討論過告知媒體之事,透過朋友介紹聯繫立委及記者,
商談後決定公開此事,其張貼報導連結後,由被上訴人轉發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己○○及甲○○商議後
,與甲○○2人一同找立委商談,並接受媒體採訪,嗣附表所
示媒體或網站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詳見附表證據頁數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王○○小姐介入甲乙雙方
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等
語,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28號判決)
認定王○○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院卷第
69至79頁),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外遇而離婚,附表所示報
導刊載兩造離婚原因為上訴人家暴,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
破壞其名譽,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甲乙雙方自本協議書簽
訂後不得干擾他方之生活,且不可破壞他方之名譽及信用」
之約定,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然綜觀各該報導全篇
內容,重點均在報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甲○○2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報導著重描述之處,被上訴人
辯稱其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所述大致
無訛,未細究離婚始末之報導內容,逕請求網友轉發等語,
應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98年9月21
日受有左臉瘀傷2公分、左臂瘀傷6公分、左大腿瘀傷5公分
、左背瘀傷6公分、右大腿瘀傷6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
28號卷第35頁背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亦見其於兩造離婚前曾就醫主訴遭上訴人毆打,並通報
上訴人家暴(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
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與之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41、347、349頁),堪認
該證據為真。是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亦指訴上訴人家暴,其受訪時基此認知而
為陳述,難認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查,證人己○○證
稱:新聞內容關於離婚原因部分之敘述,與當初校稿內容不
同,家暴僅是兩造離婚之其中一項原因,新聞寫成唯一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報導內容所載離婚原因與
被上訴人受訪陳述及事後校稿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雖附表
所示部分報導記載兩造因家暴而離婚等語,亦難逕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實陳述破壞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破壞其名譽,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可言,上訴人縱因附表所示報導而感覺壓力或焦慮,亦非被
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上訴人執上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6條、第7條之事由,其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
訴人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丙○○,欲證明被
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短付扶養費20萬5,000
元等情,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復已自
承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其接受訪問時之陳述則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3-家上-22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