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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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宇 關 係 人 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玠皓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立宇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經診斷 為自閉症,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對於社會人際互動有 所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輔宣-49-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8

PCDV-113-監宣-123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妙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OO市○○ 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6

KSYV-113-亡-76-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家屬分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家屬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家屬分離,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 聲請人,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528-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中英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會答非所問,坐輪椅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 識退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 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 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6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 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 ,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 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 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 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 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 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 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 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 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 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 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 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 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 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 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 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 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 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 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 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 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 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 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 、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 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 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 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 ○○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 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 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 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 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 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 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 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 ○、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 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 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 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 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 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 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 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 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 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 ○○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 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 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 、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 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 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 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 ○、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 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 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 ,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 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 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 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 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 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 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 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 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 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 ,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 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 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 ○○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 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 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 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 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 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 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 )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 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 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 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 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 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 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 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 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 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 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 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 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 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 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 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 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 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 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 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 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 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 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 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 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 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 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 ),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 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 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 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 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 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 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 ○○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 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 ,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 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 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 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 、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 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 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 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 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 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 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 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公○○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杜○○ 關 係 人 杜○○ 杜○○ 杜○○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憂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心理測驗(全套) 】、高雄市岡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憂 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又相對人平時生活雖能自理,且意識 溝通、理解判斷、定向感、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尚可,惟其記 憶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從事經濟活動時部分須他人協助處 理。本院考量相對人整體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均有所退 化,心理衡鑑其目前智力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加上其因精 神疾病致現實感差,並具有不易拒絕他人之個性,近期更因 信賴友人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對方,使其帳戶變為警示用 戶之情,故宜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證件及監督日常生 活重大事務,始能維護其之權益。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輕信友人導致涉案,又其名下無存款,而由聲請人代其 處理還款等事宜,復考量本件聲請係起因於相對人長期受憂 鬱症所擾,且因上開事態致其病情加重,進而有輕生之念頭 。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參酌兩造所 表達之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輔助人應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金融卡、郵局存摺、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證件。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   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14

KSYV-113-輔宣-7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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