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
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
,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
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
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
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
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
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
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
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
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
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
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
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
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
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
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
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
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
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
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
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
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
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
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
、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
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
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
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
○○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
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
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
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
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
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
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
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
○、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
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
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
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
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
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
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
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
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
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
○○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
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
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
、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
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
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
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
○、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
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
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
,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
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
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
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
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
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
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
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
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
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
,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
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
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
○○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
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
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
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
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
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
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
)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
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
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
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
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
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
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
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
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
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
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
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
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
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
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
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
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
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
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
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
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
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
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
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
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
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
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
),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
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
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
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
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
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
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
○○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
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
,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
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
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
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
、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
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
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
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
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
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
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
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