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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祐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 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 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無資力,原法院應駁回其聲 請,其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自屬有誤。相對人已繼承 被繼承人劉威成所遺價值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之BMW自用 小客車,劉祐寧並領取保險金18萬6,272元,非無資產。其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黎玉詩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威成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釋明劉祐寧於本案起 訴時年僅約5歲7個月,黎玉詩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合 計10萬6,091元,相對人繼承自劉威成之遺產僅有出廠年份 為77年、99年之汽車2臺,可見其無相當資產或收入,且劉 祐寧無工作能力。原法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以確認相對人釋明之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確於起訴前3年 均無財產,劉祐寧該等年度均無所得,黎玉詩亦僅112年度 有10萬6,091元所得。抗告人稱原審依職權調閱資料之作法 有誤云云,要屬誤會。再觀劉威成所遺2臺汽車出廠年份皆 久遠,相對人主張其中99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市價僅3萬元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領有劉威成保單解約金18萬6,272元,為相對人否認 ,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名下有此部分財產。並審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3萬3,2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有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裁 定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考量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其收入及財產確不敷支出此項裁判費。從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甚少,劉祐寧年幼,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黎玉詩收入亦 屬微薄,相對人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 費用。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從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家聲抗-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3-婚-4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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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 蕭勝雄 蕭圳義即蕭圳雄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世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圳義即蕭圳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 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蕭碧華及蕭碧蓮具狀陳報: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中證物8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包含 於聲請人證物9之估價費用32,670元內,本件第二審鑑價費 用為196,000元,兩造各應繳納之鑑價費用原應為28,000元 ,後因相對人蕭名宏不繳納鑑價費,改由聲請人江清雄繳納 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 華各繳納32,666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21,911元,並請 求確定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及相對人蕭名宏即蕭善雄應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關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8之初勘費用3,000元,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證物9報價單之第四項說明「扣除已繳納之初勘費用6000 元,聲請人尚須繳納26,670元」,可知聲請人所繳之32,670 元,係包含初勘費用在內,聲請人不得再次將初勘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第二審法院於 112年8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68,124元,並命聲請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7,38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實際補 繳之裁判費為417,834元,聲請人溢繳450元,應屬得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因此,上開450元部 分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 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及蕭圳義即蕭 圳雄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 蓮及蕭碧華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及109年12月24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278,256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6,100元 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417,384元 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預納。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費用為417,834元,惟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23,4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7,384元。 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17,82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第二審鑑價費用   196,00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之32,670元;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預納32,666元。 相對人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蕭碧蓮及蕭碧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99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150,995 】,相對人蕭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665元【計算式:(137,400+278,256+206,100+417,384+17,825)X1/7+(32,670-28,000)=155,665】;相對人蕭名宏應各給付相對人蕭碧蓮及蕭碧華訴訟費用 4,666元(計算式:32,666-28,000=4,666)。

2025-03-24

TCDV-113-司家聲-45-202503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基豪 被 告 李邱淑卿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崑海之遺產簽訂有遺產分 割協議,惟被告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 訴,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 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 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邱崑海死亡時,其戶籍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繼承人邱崑海所 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25筆土地及4間房屋均位在屏 東縣高樹鄉,另有7筆銀行存款,分屬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土銀高樹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及 高樹鄉農會,前開行庫均位在屏等情東,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2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屏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24

SLDV-114-重家繼訴-1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被 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丙○○早於36年10月14日已 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前 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5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4

TNDV-114-親-7-20250324-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即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救-47-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孟燕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芳瑱 鄭玉盞 吳雨靜 王坤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玉盞、被告吳芳瑱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87,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吳雨靜、被告王美花、被告吳坤霖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僅記載被繼承人吳國添死亡時,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吳國添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 對第三人即聖安宮的欠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 應由遺產內所歸還,為此請求被告鄭玉盞、吳芳瑱各應返還 原告87,167元,請求被告吳雨靜、王美花、吳坤霖各應返還 原告29,055元等情,而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 釋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內歸還,然卻聲明請求由被 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然原告僅具狀請 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87,16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 表明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原亦有向其他被告為 請求,除被告鄭玉盞外,其餘之被告請求予以撤回等語。依 據上開原告所補提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補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且因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既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確認其原因事實,本院亦從認定上開訴之變 更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4

TNDV-114-家繼訴-39-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已更名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此前之 同年月0日產下被告之子甲○○。然被告於112年11月177日無 故離家,且堅決不願返回履行夫妻義務,為此,爰訴請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 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 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 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 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 ,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 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 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 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家事非訟事件 後,兩造已於113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暨 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 已離婚,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 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4-婚-93-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4年度家補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4

PTDV-114-婚-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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