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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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2人因財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 ,甲○○可預見如出手拉扯乙○○,可能使乙○○在掙扎過程受有 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 ,強行徒手將乙○○自住處1樓客廳拉扯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 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 家庭成員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 ,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 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酌以其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拖拉告訴人之手 臂,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又強行使告訴人移動所在位 置之時空甚短,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時調解態度不佳 ,而無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 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 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 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 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 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 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 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 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 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 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 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 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 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 、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 (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 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 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 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 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HLDM-112-易-28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月8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係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赴美進行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收養人於生 母懷孕至被收養人出生,陪伴生母,並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實際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權利義務 ,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女,收養人僅能透過收養聲請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為保障被收養人受保護教 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利,評估此案 符合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全職照顧被收養人 的生活所需、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人所提出親 職教育理念及計劃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穩定,且支持功能充足,評估合適成為收養人; 經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 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 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獲得良好照顧,然被收養人年幼, 其發展及受照顧狀況尚須追蹤,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連結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資源及相 關課程,對於同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 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 可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 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TDM-114-簡-3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拒不歸 還住家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並於112年10月2日19時 45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地 下室內,以此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乙○○上址處所地下室監視器影像畫 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次犯行輕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KSDM-114-簡-8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7-2025032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 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 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 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 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 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 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 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 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 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 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 ,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 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 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 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 。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 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 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 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 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 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 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 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 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 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 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 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 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 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 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 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 ,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 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 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 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 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 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 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 。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 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 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 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 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 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 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 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 ○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 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 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 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 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 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 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 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 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 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 ,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 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 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 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 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 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 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 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 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 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1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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