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簡-32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