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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 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 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 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 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 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 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 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 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 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ULDM-114-易-68-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訴-5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 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吳玉蓉上址 住處(頂樓5樓),持續以自身帳戶遭詐騙一事騷擾吳玉蓉,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 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簡-542-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位被告均無視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互為傷害之行為,並 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新北市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 有效時間為2年。甲○○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丙○○以藥罐丟擲甲 ○○,並持生魚片刀攻擊甲○○之右大腿,甲○○則徒手對丙○○毆 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 後腦勺、以腳踹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劃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分別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 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被害人丙○○(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手持生魚片刀之事實。 ㈢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則徒手對被告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之事實。 2 被告兼被害人甲○○(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被告甲○○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新北地院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被告丙○○為相對人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㈠證明新北地院前以被告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相對人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㈡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丙○○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甲○○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甲○○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受有右大腿劃傷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生魚片刀照片1張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生魚片刀掉落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0-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 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 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 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 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 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 、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 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 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 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 ,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 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 、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 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 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 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 -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 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 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 ,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 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 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 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 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 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 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 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 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 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 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 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 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 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 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 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 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 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 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 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 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 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 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 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2025-03-10

TTDM-113-易-42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 ,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 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 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 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 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 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 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 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3-簡-2342-202503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 ,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 ,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 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 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 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 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花簡-2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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