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