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並有互毆拉扯之情,造成告訴人頸
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惟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頭部云云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等間發生肢體衝突,並曾推告訴
人肩膀、互抓頭髮及打頭,又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因彼間拉扯
而使放置在旁之柺杖打到告訴人頭部或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
撞及牆壁或衣櫥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頭部鈍傷等傷害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胞姊妹關
係,有渠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其胞姊間因生活摩擦而
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克制情緒,率以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因其傷害行為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
願進行調解,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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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7號
被 告 張靜蕾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蕾與張○竺為姊妹關係,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3樓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張靜蕾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在上址
住處,因細故與張○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張○竺之頭部、拉扯張○竺頸部及與張○竺相互拉扯等方式傷
害張○竺,致張○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頭髮跟毆打告訴人頭部、抓傷告訴人頸部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恫稱:「刀在哪裡我要拿到砍
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
力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恐嚇
言詞,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
影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
有上述恐嚇犯行。惟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
告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另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
害行為之助勢行為,故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PCDM-113-簡-536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