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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在本 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166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元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 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 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 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 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6號   被   告 胡元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格,徒手竊取吳虹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 有鑰匙1串、雨傘1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虹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3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 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泰山仙草蜜1瓶,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秉綸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35元之泰山仙草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 開封飲用。嗣經吳秉綸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 )。被告竊得之上開泰山仙草蜜1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 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23-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第603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9頁) ,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2 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桃簡-195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扳 手揮打告訴人林嘉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 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經本院傳喚猶不到 庭(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其之所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無非係虛與委蛇,為換取較低之刑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極 差。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 在案(見偵60547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糾紛,再以之 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楊坤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昇與林嘉慶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林嘉慶背地裡說其壞話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活動扳手、及 徒手毆打林嘉慶,致林嘉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活動扳手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4-11-25

TYDM-113-桃簡-174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0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 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定交付,乃指將實 體物移轉其之占有,本案被告將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下載至其 手機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 ,尚不符交付之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要件。此外, 被告自社群平台Twitter上下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既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重製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次交付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傳送供他人觀覽, 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使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 支,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 影像,惟被告嗣後業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其內載體確已無 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 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觀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甲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 ,在不詳地點,見甲1之社群軟體內張貼有方男性交影像之 檔案,即將之下載傳送給甲1之姐及友人而交付性影像,使 特定之人均得接觸觀覽。嗣警據報於112年12月14日持搜索 票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丙 ○○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同意於前開時間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其親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 誹謗等罪嫌,惟本案影片屬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未查得被告 除傳送影片外,有何對告訴人名譽為具體詆毀等情事,且該 影片傳送對象為2人(告訴人之姐、告訴人之1名友人),客 觀上亦難認屬散布於公眾,自難使被告擔負散布猥褻物、加 重誹謗等罪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他人遭竊錄之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告 訴人係遭他人竊錄性影像之情形,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1-25

TYDM-113-簡-486-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商 店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旗魚鬆 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2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出售之旗魚鬆1罐,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 而離去。嗣該店店員鄭羽軒盤點時發現上揭物品短少,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覺而報警偵辦,經警至席沛君居所查 訪,並扣得上揭旗魚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鄭羽軒具領,爰 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9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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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 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郭承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霖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3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志崇駕駛車牌號碼000—81 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志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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