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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 原 告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委任被告擔任原 告3名子女之數學家教老師,約定教學地點位在原告郭如純 家中,並已先行給付被告3年家教費用,原告嗣於113年8月 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學費與原告 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教學地點為郭如純之 住家,而郭如純住家地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民事起訴 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院亦非 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居所位在臺北市公館商圈,故被告居所地管轄法院 應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無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述,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更無調查被告居所 地之必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3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欣祐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李欣祐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李 欣祐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李欣祐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 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聲請人乙○○、李欣祐(以下合稱丙○○等三人,分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 );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 【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丙○○等三人再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 」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丙○○等三人 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丙○○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李欣 祐(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兩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丙○○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 考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丙○○,且丙○○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 女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丙○○向來提供李欣祐、乙○○就 讀私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 年10月20日止,丙○○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 準及扶養需要,即李欣祐、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 元計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李欣祐、乙○○每月 各2萬40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 萬6800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 00元)。故丙○○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李欣祐 、乙○○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乙○○分別年 滿20歲止,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丙○○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丙○○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丙○○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丙○○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丙○○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李欣祐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 1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李欣祐扶養費2萬400 元。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丙○○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丙○○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丙○○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丙○○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丙○○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丙○○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丙○○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丙○○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丙○○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李欣祐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 故丙○○、李欣祐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 屬過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丙○○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00年0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 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丙○○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丙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  ㈡關於乙○○、李欣祐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丙○○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丙○○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丙○○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李欣祐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李欣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 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李欣祐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以李欣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李 欣祐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李欣祐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尚無該 扶養義務存在,是李欣祐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 祐年滿20歲之日(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丙○○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丙○○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丙○○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丙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丙○○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丙○○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李欣祐部分,李欣 祐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 年,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 丙○○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 00元(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  ⑷遲延利息部分:丙○○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丙○○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丙○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李欣祐、乙○○所目睹,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李欣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等三人為騷擾行 為,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 4週,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 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96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 卷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 親職職能,及丙○○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 之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丙○○之能 力,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 介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當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 附筆錄)後,審酌甲○○與丙○○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 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 限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 7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丙○○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丙○○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丁○○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丙 ○○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 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丁○○等三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丁○○等三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丁○○等三人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丁○○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兩 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丁○○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考 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丁○○,且丁○○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女 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丁○○向來提供丙○○、乙○○就讀私 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年10 月20日止,丁○○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下 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準 及扶養需要,即丙○○、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元計 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丙○○、乙○○每月各2萬40 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萬6800 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00元) 。故丁○○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丙○○、乙○○ 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乙○○分別年滿20歲止 ,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丁○○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丁○○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丁○○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丁○○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丁○○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丙○○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符 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丁○○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1 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萬400元 。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丁○○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丁○○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丁○○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丁○○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丁○○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丁○○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丁○○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丁○○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丁○○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丙○○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故 丁○○、丙○○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屬過 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丁○○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丁○○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搬 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丁○○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丁○○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㈡關於乙○○、丙○○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丁○○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丁○○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丁○○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丁○○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 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丙○○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以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丙○○之 扶養義務始發生,而丙○○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尚無該扶養義務存 在,是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 (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丁○○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丁○○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丁○○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丁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丁○○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丁○○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丙○○部分,丙○○為 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 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丁○○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 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丁○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00元 (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⑷遲延利息部分:丁○○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丁○○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丁○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丙○○、乙○○所目睹,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丙○○、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等三人為騷擾行為,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 ,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此有 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 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卷 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 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親 職職能,及丁○○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乙 ○○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之 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丁○○之能力 ,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介 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當 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附 筆錄)後,審酌甲○○與丁○○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甲 ○○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限 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7 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丁○○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丁○○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丁○○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丁○○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6-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氏○○(LUONG THI THUY HANG) 法定代理人 武氏○(VU THI HUE) 關 係 人 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丁○○○(LUONG THI THUY HANG)(女,越南國人民,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北江省陸南縣人民法院決定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被收養人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為證 ,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自幼生父缺位,生母 因工作與經濟因素也鮮少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目前被收養 人外祖父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管教。又生母想讓被收養 人有更好的成長環境與發展可能,而想接被收養人來台團聚 ,就近接受生母與收養人的照顧,以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的 渴望與歸屬,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㈡收養人認為被收養 人原生家庭難以提供現階段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又被收養 人正值需要父母陪伴與照顧的階段,而希望接被收養人來台 以養父的身分滿足被收養人在物質與情緒上的需要,並讓被 收養人在升學與就業上有更好、多元的發展,評估收養人收 養意願明確。㈢被收養人目前每週學習中文約10至12.5小時 ,可使用簡單中文與收養人對話,但在互動上仍仰賴生母之 翻譯。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即便學習中文,來台灣仍有可能要 從國中的課業開始學習。而被收養人渴望在生母與收養人身 旁成長,並期待父母教養、關心自己的生活。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以來,關懷並回應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感上的需求,讓 被收養人感到知足與具有安全感與歸屬感,在了解收養意涵 與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明確。㈣ 被收養人過往由外祖父母教養長大,渴望有父母的關懷與陪 伴,其可敘述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或關懷彼此的生活,惟 被收養人來台實際與收養人相處同住時間不足一個月,社工 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狀況與依附關係。另建議 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 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婚姻維繫對於收養 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以上建請法院參酌,以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 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422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患有智力障礙及精神疾病,溝 通能力困難,實際上生父由祖父梁文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 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有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憑,故本件收養自無須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被收養人自幼 於越南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父缺位,生母為承擔家中生 計,長期在外工作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而被收養人現階段 亦正是需要父母在旁照顧管教之時期,且渴求與家人同住相 處之孺慕之情,如與生母長期分隔越南兩地,將有害於被收 養人之成長,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與教育上給予指導與 管教,故予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確有必要。又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自然親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收養人亦有意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職責。縱然被收養人來 台時間不長,但收養人曾於111年7月至12月至越南與被收養 人相處,當時收養人已有學習簡單的越語可與被收養人溝通 ,迄今則是透過視訊與電話,和被收養人聯繫,關心被收養 人的近況與課業。被收養人的中文能力雖尚有待加強,但收 養人積極尋找為外籍學童開設的中文課程,並安排中文家教 輔導被收養人,以盡速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 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加之收養人及其配偶兩人 之婚姻、工作狀況穩定,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已達成共識 ,於教養上具一定的能力,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 證明在卷可參。綜上,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 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 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69-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原 告 林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球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國文科教師 ,因於民國111年1月1日遭原告育達高中資遣,被告乙○○遂 分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向本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 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訴訟) ,並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多次故意撰擬如附 表所示書狀之內容,陳述不實情事,侮辱、謾罵原告,侵害 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達高中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書狀均係出於保護、捍衛自身權益所為 之辯護,而教育事業為公共特許事業,本應受公評,被告係 就原告行為提出評判,且書狀上所述均有事實根據,被告並 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 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 ,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 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 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 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 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 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 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 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附表所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37頁), 然原告育達高中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 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縱原告育達高 中之名譽因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而受有損害,亦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育達高中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丙○○、甲○○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 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權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 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 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 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倘若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 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此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 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被告於再申訴書及系爭訴訟提出之112年2月21日起訴狀、113 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中固有記載原告丙○○、甲○○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文字,然經核閱系爭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第243頁),系爭訴訟為被告乙○○以原告育達高中 解僱其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育達高中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原告育達高中給付薪資、提撥儲金。而細繹被告 於再申訴、系爭訴訟中書狀上之陳述,其旨應係在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審法官表達兩造間糾紛及其主 張之緣由,並就原告育達高中辯稱剩餘課程須配授予其他教 師、被告乙○○已無課可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 乙○○亦未正式報名參加國中部老師甄選等節,陳述原告育達 高中於行政爭訟或系爭訴訟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目的實為 表達原告之不適任,渠等解任被告乙○○並非正當,作為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所陳述之語句, 縱用語令原告不快或有欠妥適,至多僅為其個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言語,均與兩造間之行政爭訟或民事 訴訟之爭執相關;並衡以考量當事人為免遭法院不利認定, 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乙情,應認 被告係於書狀中提出之言論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 訟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 謂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係以於再申訴案件、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之方式為前 開言論,其內容除雙方當事人外,僅限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內部專責處理訴訟程序之相關 人員,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書狀之內容,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書狀內容之機會。且書狀內容,雖 使特定第三人即評議委員、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 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 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被告書狀所載乃 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心證 ,原告丙○○、甲○○之評價尚不致因附表所示書狀之文字記載 內容而有所貶抑,尚難認原告丙○○、甲○○之名譽權有何因此 受損之客觀情事。   ⒋準此,原告丙○○、甲○○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陳述,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育達高中40萬元、原告丙○○、甲○○各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記載書狀 內容 ⒈ 再申訴書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此等行徑,無異是吃裡扒外,掏空校產,剝奪教師工作權以達到金蟬脫殼。 ⑵原措施學校違法亂紀和詐術敘述如下。 ⑶原措施學校蠻橫無理嗎。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行徑形同董事會打手、甘為走狗,樂當學術無賴,無恥至極。 ⑵再申訴人是說劉林二員狼狽為奸、奸巧無賴地行騙校內老師。 ⑶以上就是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狡賴無恥和違法亂紀的具體明證。 ⑷劉林二員教學經驗不足、辦學無能,毀校逼迫老師資遣。 ⑸陳宣任老師對劉林二員卑劣行徑於line發出不平怒吼 ⒉ 112年2月21日起訴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在劉林二員無心辦學(掏空高職,巧立名目……乘機出脫)……實為教育界恥辱又添一筆。 ⑵而被告長期目無法紀、顛倒是非、玩法弄權,更是欺/霸凌老師。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丙○○(校長)和甲○○(人事主任)二員,目無法紀、辦學不力,有目共睹;……劉林二員早已不適任,卻長期尸位素餐且無教學經驗,不思反省。 ⑵劉員/林員對上奴顏婢膝,對下無賴惡行。 ⒊ 112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上樑不正,多爭議。 ⑵被告……更甚者偽造文書,無中生有。 ⒋ 112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校方惡行惡狀,只為謀利。 ⑵被告校方方如此奸巧狡詐。 ⑶被告校方……早數十年已賺飽。 ⑷被告校方……宛如法庭上跳樑小丑。 ⒌ 112年12月20日準備書三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方不愧為因財施教詐團、以私法進行人權迫害;猶如:與老鴇對接客不足女子施以毒打,無不敢為;亦為柬埔寨園區詐團對招商不足的手下則殺人棄屍。被告方對待教師的嘴臉與老鴇、打手無異。 ⑵被告等不應在法庭上耍嘴皮,甘為詐團家奴出賣靈魂。 ⒍ 113年1月5日準備書四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被告行徑實像黑道詐騙集團以私法管理處罰旗下小弟/小妹……說其衣冠禽獸,實不為過。 ⒎ 113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過往虛偽造假,貪贓枉法等情事。 ⑵被告自始至終一意孤行,態度傲慢。 ⑶此種(被告)老師只有虛偽造假、招搖撞騙,帶壞學生。 ⑷被告等唯利是圖,還無家教,……又可讓被告獸行再經法院認證。 ⑸被告就是人模獸行…實為衣冠禽獸、教育敗類。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被告方劉員和林員衣冠禽獸,還汙辱了禽獸,禽獸對其獸行會不承認,還顛倒是非嗎。 ⒏ 113年2月26日準備書六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等)無良教團嗎。 ⑵衣冠禽獸被告等。 ⑶被告等膽大妄為,以虛假資料哄騙教育局/部。

2024-11-29

TPDV-113-訴-461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 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 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 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 退費。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 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 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 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 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 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9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 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 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 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 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 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 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 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 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 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 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上開被告之給 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 告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 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 有契約之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 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 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 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 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 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 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 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 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 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 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 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 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 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 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 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 (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 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 ,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 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 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 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 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 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 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 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 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 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 「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 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 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 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 「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 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 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 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 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 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 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 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 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 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 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 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 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 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 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 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 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 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 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 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 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 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 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 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 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 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 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 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 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 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 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 ,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 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 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 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 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 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 。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 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 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 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 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 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 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 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 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 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243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 用及生活費等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謝」姓毫無 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3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 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馮」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06 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 、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上開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 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探視過1次,無提供過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評估聲請人需加強了解 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 用。4.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 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 人良好照顧,且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可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探視過1次,未曾負擔扶養 費。因相對人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 已為青少年,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參考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6號函暨函覆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A03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A03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A03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 女A03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 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謝」姓在未成年子 女A03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 成年子女A03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 姓「謝」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 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 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為母姓「 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64-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 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 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 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 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 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 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 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 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 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 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 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8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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