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李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李駿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82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51、79-83、113-115、133-13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9、2
1-23、59-69、71-73、91-103、105、125、143-1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玉婷 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6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2 胡惠玲 於113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芝淇 於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施俊三 於113年7月10日13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4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新莊思源店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豪 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9,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4時6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金訴-225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