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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 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 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 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 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 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 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 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 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 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 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 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 ,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 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 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 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 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 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 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 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 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 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 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 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 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 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 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 )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 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 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 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 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 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 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 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 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 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 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 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 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 ,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 、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 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 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 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 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 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3-侵訴-3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 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 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 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 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 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 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 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 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 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 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 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 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 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 ,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 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 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 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 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 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 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 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 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 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 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 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 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 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劉○○(民國000年生)為未成年人,惟因不滿乙○○ 及其子劉○○多次、長時間佔據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座位,且劉○○於店內嬉鬧聲吵 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 劉○○恫稱「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台 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劉○○ 恫稱「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致乙○○ 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 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 一定揍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 有主觀恐嚇的犯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 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 第69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各2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 字第694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及5月4日警詢均表示會擔心自己跟兒 子的安危,心生畏懼(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8頁;偵字第69 49號卷第16頁)等情明確;復核被告於店內均以手指著告訴 人及其子口出前揭話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字第4 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子之意味濃厚,並衡諸被告並非 出於戲謔或開玩笑之語氣為之,而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 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聽 聞後心生畏懼,當認被告所為具有恐嚇犯意,已構成恐嚇行 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之子劉○○為102年出生,且於監視器畫面中目視可 知為未成年人,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6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 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次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同一地 點,恐嚇不同話語,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劉○○為未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 ,當能知悉與他人對話應控制情緒保持理性,本案因對告訴 人及其子行為不滿,即以威脅言論相向,使告訴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起恐嚇犯行侵 害之法益、時間相隔及個案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LDM-114-易-11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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