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接獲110報案中心通報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糾紛案件,由該所員警蘇英卿到場處理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務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
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訊問抗
告人,並審核卷附蘇英卿、潘思蒓之證述、職務報告、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錄影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於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
之解返原解交之合作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
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以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足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
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
所提之證據保全、搜索派出所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