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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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 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接獲110報案中心通報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糾紛案件,由該所員警蘇英卿到場處理後,認抗 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務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 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訊問抗 告人,並審核卷附蘇英卿、潘思蒓之證述、職務報告、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錄影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於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 之解返原解交之合作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 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以釋放,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足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 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 所提之證據保全、搜索派出所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5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祐綜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49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金上更一_字 第139、1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7-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4、4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被告要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82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原審法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惟被告 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114年1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宇任前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1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1 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9、11 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11、12至1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15日 ⑴111年5月5日 ⑵111年6月2日 ⑴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8日(4次) ⑵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2次) ⑴111年6月28日(2次) ⑵111年6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7號(編號1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11月24日 ⑵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⑴111年11月25日 ⑵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編號12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17

TCHM-114-聲-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瑞(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0年5 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僅減少6年3月 ,相較其他案例本件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需要扶養患病母親及年幼女兒才不小心被詐團所利用 ,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 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 為33年3月,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各罪宣 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7年5月之利益)以審酌後,而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 年8月【3年6月+1年3月+1年1月=5年10月,5年10月-4年2月= 1年8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 前述。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7罪,均係犯詐欺罪, 被害人眾多,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 ,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 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另列舉其他案例, 稱法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有幅度減低其刑云云,惟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 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 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 節不一,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難比附援引 。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9-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5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且其前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的案件經具保後又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從事 收取被害人款項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加入詐騙集團從 事詐騙工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8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 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諭知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屬 卓見。惟本案係員警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嗣再將該550萬元現金發還被害 人,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知道自己的錯誤,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且當下被告被逮捕,包包被打開,警察問這些錢哪 裡來,被告就坦承是跟被害人收的錢,警察就已經把錢都扣 走了,被告是自主性繳回,我認為檢察官的主張有爭議性, 又家中母親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最近出車禍需被 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修 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扣案之550萬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雖非被告 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原審因認被告應 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難採憑。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 交車手,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室內配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 有1名9歲之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則與媽媽同住於租 屋處,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9000元,除了 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5000至1萬元之家用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除 已就洗錢犯行減輕事由列入量刑審酌外,亦已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所 提家庭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惟原審既已考量前開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予 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86-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嘉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 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 日內撤銷之。」關於上述之「三日」、「五日」期間,係為 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而定,且逕行搜索既出於急迫之原因, 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時機,是以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 自應早日確定,上開「三日」、「五日」期間均為失權期間 ,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至於他日當事人於 審判中就此不得撤銷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該等搜索扣得之 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審判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必要之判斷,要屬另外一回 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指揮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在○○市○○區○ ○路○段00號0樓之0為逕行搜索後,於113年11月28日即檢附 相關卷宗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該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 審急搜卷第63頁)。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稱之 5日期間,自應於法院收受陳報後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 12月3日屆滿。惟原審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為原搜索撤銷之 裁定,顯已逾前述法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5日期間為 失權期間,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於逾期後始對抗告人之搜 索程序為撤銷裁定,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 審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32 4號函中雖僅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函所附職務報告中載明:黃晨嘉開門 之際,目視可即範圍內發現多部電腦、貸款等相關文件資料 ,經查該處所係犯嫌黃晨嘉、林惟承、黃詩孟及黃宥儒等人 之工作據點,有明顯事實足信內有持續犯罪之虞且情況急迫 之情事,為避免同案共犯人等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虞,遂報請本案指揮檢察官針對該處所逕行搜索等語,肯認 抗告人已有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逕行 搜索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書已詳述何以本案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而有對被告當下所在之處所迅速 搜索之必要,原審亦未及審酌及之,本件容有應再行審酌之 處。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查。 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HM-114-抗-51-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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