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慧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帳戶」,另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上開帳戶」均更正為「
右開帳戶」;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賴祈」更正
為「蕭安庭」。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
庭、田勳、劉嘉哲、邱廉懿、被害人賴祈(下稱李承恩等9
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
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李承恩等9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李承恩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陳家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慧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統一超
商大鵬灣店,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庭、田勳、劉
嘉哲、邱廉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慧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搬到屏
東時沒工作,想說先找家庭代工賺錢,之後再慢慢找正常的
工作,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包裝髮圈、髮飾、手機保護
貼,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1萬元,要購買材料
做登記,之後還給我再改密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應徵工
作而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告確係
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絡並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一情,有
LINE對話紀錄暨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據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
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一節,非屬無據,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他人,既係受騙所致,自難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要難遽以推論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無法在8591平台交易,改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江彥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彥欣佯稱:購買機車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江彥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賴 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賴祈佯稱: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4 林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妗卉佯稱:販賣嬰兒安全座椅云云,致林妗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5 蘇育平(告訴代理人劉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蘇育平佯稱:販賣二手相機云云,致蘇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6 蕭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蕭安庭佯稱: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田 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田勳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田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嘉哲佯稱:販賣蘋果筆電云云,致劉嘉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 1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邱廉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廉懿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邱廉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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