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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港路」更 正為「港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紫明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當庭 主張之,惟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 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 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第7次犯相同罪名 之罪),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55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審理 中(係第8次犯相同罪名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被告屢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陳紫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後港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因停等紅綠燈不穩為警 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得知陳紫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17

KSDM-113-審交易-116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陸盒、飲料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 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 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菜6盒、飲料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黃炳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籠蒸 餃店」騎樓,徒手竊取張家銘放置在該處冰箱內之小菜6盒 、飲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之食用完畢。嗣因張家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7

KSDM-113-簡-3908-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劉枝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枝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9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V灰色圍巾1 條」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萬8300元之LV灰色圍巾1條」;證 據部分補充「遺失圍巾款式照片(見偵卷第15頁)、被告柯 明樹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盧秀君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已 返還告訴人乙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 卷可參,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兼衡 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LV灰色圍巾1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 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柯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樹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與樂善街口,拾得盧秀君遺失之LV灰色圍巾1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交 由派出所員警處理,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嗣因盧秀君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秀君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2-16

KSDM-113-簡-3761-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建程」補 充為「邱建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欄一第 6至7行「機車車頭碰撞…傷害。」補充為「機車車頭碰撞同 向在前之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而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行 人曾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邱建程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影像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足認本件碰撞發生地點之路 段設有人行道,然告訴人曾吉本遭撞時並非徒步行走在人行 道,而係行走在慢車道。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即貿然行走在慢車道之過失 。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則始終聯絡無著(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卷第16頁)致雙方無從洽談,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 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 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邱建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程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忠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之行人曾 吉本,曾吉本因而受有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吉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61-20241212-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尤士 豪、林力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尤士豪、 林力佳欣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 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 中路1號之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欲右轉進入該中心時, 適同向右側由尤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林力佳欣,沿華中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陳浩宇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尤士豪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尤士豪、林力佳欣當場人車倒 地,尤士豪並受有頭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力佳欣則受有左足不規則撕裂傷併軟組織撕脫傷、雙膝擦 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陳浩宇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尤士豪、林力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浩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士豪、林力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2

KSDM-113-原交簡-73-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東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仍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5分許,柯東宏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可待因(濃度5600ng/mL)及 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悉 上情。 二、被告柯東宏固坦承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是在113年9月17日7時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3年9月23 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3日 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8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可待因(濃度5 600ng/mL)及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 度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 )、可待因(濃度5600ng/mL)及嗎啡(濃度000000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 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 00ng/mL,可待因閾值300ng/mL,嗎啡閾值300ng/mL),再 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9月23日17時 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80ng/mL 、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交簡-2671-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1

KSDM-113-簡附民-625-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慧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帳戶」,另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上開帳戶」均更正為「 右開帳戶」;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賴祈」更正 為「蕭安庭」。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 庭、田勳、劉嘉哲、邱廉懿、被害人賴祈(下稱李承恩等9 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 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李承恩等9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李承恩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陳家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慧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統一超 商大鵬灣店,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庭、田勳、劉 嘉哲、邱廉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慧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搬到屏 東時沒工作,想說先找家庭代工賺錢,之後再慢慢找正常的 工作,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包裝髮圈、髮飾、手機保護 貼,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1萬元,要購買材料 做登記,之後還給我再改密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應徵工 作而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告確係 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絡並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一情,有 LINE對話紀錄暨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據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 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一節,非屬無據,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他人,既係受騙所致,自難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要難遽以推論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無法在8591平台交易,改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江彥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彥欣佯稱:購買機車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江彥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賴 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賴祈佯稱: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4 林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妗卉佯稱:販賣嬰兒安全座椅云云,致林妗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5 蘇育平(告訴代理人劉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蘇育平佯稱:販賣二手相機云云,致蘇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6 蕭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蕭安庭佯稱: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田 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田勳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田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嘉哲佯稱:販賣蘋果筆電云云,致劉嘉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 1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邱廉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廉懿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邱廉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KSDM-113-金簡-880-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晉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4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嘉 玲、劉世鴻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秀梅提供之存款人收 執聯(見警卷第107、163、20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下合稱林嘉玲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嘉玲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嘉玲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嘉玲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嘉玲等3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嘉玲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自由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嘉玲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嘉玲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晉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美瑩」 的網友,對方自稱是中國人,他說怕錢放在身上被搶,要匯 3萬美金寄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錢匯不進來我的帳戶,要 我跟一個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連絡,「張專員」以開通 帳戶海外權限功能之理由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便依指示寄出給對方,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嘉玲、劉世鴻、彭秀梅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 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網友「美瑩」、「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 無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討論海外匯款需要提供帳戶之 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告 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美瑩 」相識數天即寄出提款卡,在雙方認識僅數日,與對方全無 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剩幾十元, 寄出提款卡前有將帳戶中餘額提領一空,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嘉玲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涵」與林嘉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2 劉世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與劉世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世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彭秀梅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麗娟」與彭秀梅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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