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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萬3,83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萬4,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萬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桂玲,嗣變更   為戴國政,簡桂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戴國政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工程事件,須給付 原告已完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 程事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有所瑕疵且尚未完工,請 求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相關賠償。經核被告所提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 ,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委由原告興建施作其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設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兩造並於104年4月1 7日簽立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有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部分卻變更相關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 加工程期日,且被告就本件客貨梯之變更屬要徑工程,被告 於工程進行至105年2月間方進行電梯之變更設計,除原貨梯 屋突戶外RC梯增加為5.5m高,亦增加兩向RC雨遮板。又影響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外,尚會影響到全部完工日期致系爭工 程延期完工。又系爭工程包括非屬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 設備等工程均至105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達可申請使用 執照狀況,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施字第105 026294號函文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是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 已按圖施工,並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惟被告竟將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逾期完工之 情事歸責於原告,且以106年4月11日愷得醫材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有諸多瑕疵 問題,且主張原告已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等情。然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認原告未符合請款條件 ,實有惡意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621萬1,814元,共 計2,461萬1,813元。  ⒊另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此部分係 被告以口頭指示原告的,且原告亦確實依約施作,故亦應成 立追加減契約;再原告之所以未以書面向被告或是監造單位 請求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相信雙方均 是基於誠信原則,故被告當日僅須以口頭指示施作項目,原 告即會立即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但此應不影響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因此延長 等。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逾 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工程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缺失 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且所 承攬工程須完工、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規定,並可供 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然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逾期罰款,並就系爭工程瑕疵主張承 攬瑕疵擔保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經追加、減工程,但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以書面通知並指示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就此請 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如因此要求追加工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須於15日以書面提出需要增加之工期, 如果未依約提出,原告須自行吸收該增加之工期,但本案卻 無原告提出增加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仍應於契約原定之期限 完工。況縱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追減項目(19,82 萬1,953元)。  ⒉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即於105年7月間離開工地不再繼續施作,故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被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 期罰款18萬4,000元(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1億8,400 萬元/1000=18萬4,000元),而自105年3月31日約定完工日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日計算之逾 期罰款,即已達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3,6 80萬元(工程總價20%)。此外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包括漏水(2,488萬9,492元)、地坪 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元)及就原告 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 作項目(145萬3,710元)以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 害、不當得利、保固、保證責任等所生至少有3,548萬311元 以上之債權,加計逾期違約金後,總計被告對原告得請求7, 228萬31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陸續變更,最後以本院參 卷四第439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據)以 上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 剩餘,再於反訴中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因被告既尚得向原告請求7,228萬311元之債權,已如本訴部 分所述,故如該等債權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仍有餘額 ,被告即就餘額在3,680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但仍保留其餘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工程總價總計為1億8,400萬元,包含工程費用1億7,523萬 8,095元,及加值營業稅876萬1,905元。另於第五條工程期 限中之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 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 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 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 工為止。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被告工程設計變更致增 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程數量20%時,原告須於原因發 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部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辦理使 用執照,且於105年10月26日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之105桃市都建使施使字第楊01322建照(105 府都施字第1050261294號)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第176至18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1萬1,814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 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㈢系 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並已就兩 造之上開爭執,於109年5月20日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 會(下稱結構工會)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該工會 並已於113年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三册(外放)及於113年1 0月8日為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41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且於105年10月2 7日經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有多項工項未施作完畢,且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經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且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4頁),然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 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 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⒉然查,雖然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無法直接據以認定 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1日准 核發給使用執照之府都建施字第1050261294號函文中,已說 明「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按圖施 工完畢無誤。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 乃為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應即為由原告將被告楊梅廠房興建完成,並達到被告 得使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擅自先行使用) 」所示,被告已於105年4月10日間先行使用系爭工程部分範 圍(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有 所延遲尚未完工,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及辦公室裝修作業 ,始先就部分區域進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 搬遷使用切結書內載「工程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 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 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內容附 本院卷一第417頁可參,然既被告確已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區域,後並已開始進行「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室裝修」 ,則無論系爭工程於被告使用時是否已達被告所認完工之程 度,但至少均已達可使用且安全之狀態。再依結構工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經結構工會做成如附表一「鑑定技師意見」欄所示之意 見,且依該鑑定意見所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總價如附表四所示,已達1億7,542萬8,048元,已占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1億8,400萬元之95.34%(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除已達可安全使用之狀態, 且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施作達之95.34%,故認系爭工程應 已符合可驗收程度之完工。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 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 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 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 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 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辯稱 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施工達95.34%,且亦以此施工結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 收,然被告或因工程有如其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 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稱之追加、減工程,並未經兩造以 書面約定,原告不得謂此部分已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然 就此部分是否有施工、施作工程費用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對其中部分工項確有 施作及其追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誤, 故應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兩造仍有成立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確與實情相符,而該部分復已施作完成, 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訴請本案,確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 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 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中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 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 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 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已如上述。可認 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倘無正當理由得延長工期,即應於10 5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否則應按日給付被告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及「被告委託 他廠商施作工程有變更工程之設計」,其為配合被告之追加 、變更,致未能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該部分工期應予延 長,且系爭工程全部亦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 取得,實際上原告並未延遲完工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 明細表」(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所示,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減之情形,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追加減工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有經追加等情,應屬可信。又雖依結構工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無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工程可能造成延遲完工 之期日,然審酌一般追加工程均需增加額外期日為施作,且 可能影響原施作工程之進行,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係以原合約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約定,尚難認包括 追加工程在內,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工項有所 追加變更,因而增加完工期日確有可能。再查,被告亦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並經該處於105年2 月16日核准為建照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 客貨梯原停靠之樓至地下層」、「增加屋突二層」、「增加 電梯機房面積」、「增加樓地板總面積」、「增加容積樓地 面積」等,有市政府公函、變更設計表附卷一第116頁至第1 46頁可參。而就變更設計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被告確至 105年5月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申請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3 07號函即可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2頁之原證十三)。至昇降機 (電梯)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電梯直 至105年5月11日方峻工,此則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 停車設備協會105年5月16日之105中建昇檢竣字第10505024 號函即可資證明(參本完卷二第13頁之原證十四)。又生活污 水塔排至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環東路298巷198號旁側溝部分之 工程,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排放系統是至105年7月18日方 完成,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年8月22日之桃市楊工字第 1050025065號函可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之原 證十五)。而關於排水設備切換裝置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用戶排水切換裝置設置案,是至105年8月 26日方完成,此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水污設字第1 050224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之原證 十六),可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 但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不再繼續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2頁),故可認結構工會加以鑑定原告施作、且已 完成95.34%的原契約工程情形,應至遲為原告施作至105年7 月間某日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工部分結束之日至 遲應為105年7月間,而非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此主張先 前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20日始全部完工,係指非屬原 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設備等工程係至該日始完工,均達可 申請使用執照狀況部分一節,洵屬可信。準此,應認原告應 施作工程至遲直至105年7月即已結束,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 限,相差3個多月部分,乃因被告上開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 所致,該期間亦尚屬合理,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於105年間離場後,被告所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亦確未 全部完工,已如上述,故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雖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追加 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原因發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 期。然查,被告確有如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設計多項部分 ,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桃園市政府並於102年2月15日始同意變更,已 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可知該變更設計時間已十 分接近契約原訂系爭程工程完工期間,已屬工程尾端,而變 更之內容實非簡易且非不會影響其他已施作完畢工程,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5年4月10日即簽立「切結書(擅自先行 使用)」,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未經取得使用執照而 擅自先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亦提 出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工程 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 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 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 不可能不知該等追加工程及工程設計之變更必增加原告施工 期間,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因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延遲 完工期間,如此被告再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制式規定, 主張因原告未以書面要求延長工期,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顯不符合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甚者,被告既於105 年4月10日即已先行使用工程部分面積、於105年5月17日更 可進場「安裝設備」及進行「辦公場所裝修作業」,則於此 時(距應完工日僅分別為10日及1月又17日),原告應施行之 工程,更可能已大致完成,殊難再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⒋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形式上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日,然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及被告變更工程之情事, 認實際上,原告逾期完工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情,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 少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漏水、地坪等多項 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存有漏水及地坪瑕疵之情形,並 經結構工會認定關於漏水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萬3, 000元;地坪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0萬3,030元,是被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告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另鑑定 報告中除認有上開瑕疵外,並無認有其他施作瑕疵,是被告 請求減少其他項目之瑕疵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然兩造復有追 加減工程,原告另就應施作部分施作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若仍以總價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勢必要再 扣除未施作之部分,故本院認原告可再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加以計算,始符本案之公平。是 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所計算出之總 價,分別為「1億7,542萬8,048元」及「807萬4,794元」, 合計為1億8,350萬2,843元,此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840 萬元,故就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億6,560萬 元後,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 ,048元-1億6,560萬元),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621萬1,8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工程總價雖 為807萬4,794元,然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至多即為621萬1 ,814元。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601萬,607元( 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1,603萬9,862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 追減工程款部分,然鑑定報告就所有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實做實 算之計算方式,故應無被告上開所稱須再扣減未施作工程款 部分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茲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3,680萬元),並就漏水(2,788萬9, 492元)、地坪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 元)及就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 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145萬3,710元)等有未依約施作、未施 作完成、施作有瑕疵,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工程 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害、不當得利、保 證責任及逾期違約金等總計7,228萬311元以上之債權,而得 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再於反訴 中請求等語。然查,本案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致 應延長工期,而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部分,已如前述,故 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一樓大理石牆面部分:   該部分鑑定報告已明載「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確認一樓大 理石牆面已經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包括「該牆面是否已有鬆脫或可能鬆脫之情形?」 、「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該等情形是否在一般 工程合理範圍內?」、「如欲徹底修復此等情形,合理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致結構工 會已無從鑑定,故建議由本院自行認定,然被告就此所提出 之資料(包括被證二十至被證二十二,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8頁之系爭工程一樓大廳大理石牆面照片及牆面修補費用 發票影本),並無法用以確認上開爭執事項,是本院亦無從 加以確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鬆脫及可歸 責於原告部分,被告復確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 爭工程部分面積,後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被告 並另外僱工請他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 月20日前始完畢,故縱有被告所稱大理石鬆脫之情形,然此 是否係因其他非屬原告施工之工程所致,本院亦無法排除。 況原告既於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 10月22日)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 部工地,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28日始以被證十二之律師函催 告原告處理(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 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是該部分應認被告已 無法證明,無從再為請求,故被告該部分24萬6,000元之抵 銷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情形,此部分業 經本院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漏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如附件四(被證十九)所示楊梅廠房新建工程立面圖 與各層樓平面圏所標示之處,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上開 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 地層,且工程未採全面筏式基礎之設計,又因有重達數噸重 機器進行作業,而產生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因施作品質不佳 或施工廠商未確實發包防水材料予下包廠商,始生此等漏水 情形?3.如欲徹底修復該漏水之問題,應以何種工法處理? 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28頁);另經本院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地坪不平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系爭建物工程一樓至四樓之地坪是否於何處有不平 整、施作厚度不足而含有大量砂粒之情形?發生原因為何? 此等情形是否在工程合理誤差範圍内?是否會影響該等物正 常使用功能?為徹底解決該部分問題之合理修補費用?」( 參本院卷二第228頁)等。後經結構工會認確有漏水之情形, 但非「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地層,工程未採全面笩式基 礎之設計及有重達數噸重機器進行作業等產生基礎不均勻沉 陷」所致,而係「窗角裂縫及窗框四周填塞不足」所致(參 鑑定報告一第15頁);另系爭工程之地坪確有表面不平整、 耐磨止滑之施作厚度不足之現象,惟未見大量砂粒分離之情 形(參鑑定報告一第16、17頁)。是綜上,應認該漏水及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工行為不當所致。就此結構工 會並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7萬6, 030元(漏水部分27萬3,000元+地坪部分30萬3,030元),堪予 採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 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之費用,然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未施作 工項部分,未經鑑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本院亦未將之列 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並請求 與本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另被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合約工項 明確包含「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並 據以主張原告公司自行離場後,仍於廠房地下室各處遺留大 量之污泥以及廢棄物,未施作前揭施工現場清潔工作之工作 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得主張工程扣款、返還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至少75萬986元,含稅後為78萬8,535元之工程款, 並舉被證二第1頁黃色標示處及被證十八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0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乃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原告亦未否認確有此工項存在,故該證物僅 能證明原告應施作該部分,卻未能證明現場確有未施作該部 分,且與原告有關一情。至被證十八,本院無法確認拍照之 時間及所在處為何,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如被告所稱未清 潔且經棄置廢棄物處為地下室筏基處,但該區域早已儲水, 並不會有内部垃圾,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是查,被告所 主張工程現場有原告遺留之污泥及廢棄物部分,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可歸責 於原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爭工程部分面積, 復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室裝潢工程,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而被告另外僱工請他 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月20日前始完畢 ,故縱有被告所稱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費 用之產生,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甚者,原告既於 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10月22日) 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部工地,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 且兩造曾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愷得楊梅新建廠房缺失檢 討會議」,依被告所附該次會議之被證三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22頁),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所指有污泥及廢棄物之情 形,更可證被告所指情形,應非實際存在,縱有存在亦非原 告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此向原告所為之各項抵銷債權之主張,僅可認 定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57萬6,03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兩 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57萬6,030元與 原告可請求之1,603萬9,862元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 於本案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6萬3,832元(16,039 ,862元-57萬6,03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抵銷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綜上,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萬3,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本訴之全部抵銷抗辯請求,僅得准予57萬6,030元, 並經本案抵銷完畢,誠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其他請求可再於 反訴中主張,是被告之反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參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 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合約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壹 假設工程 1 施工所需水電費及照明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6萬1,283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施工已完成,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2 甲種工區圍籬-鋼板安全圍籬工料H=240cm,TH=1.2mm(含出入口大門,鋼板表面噴漆需送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9,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6萬1,779元】。 110.05.13原告提出下包(金慶工程)估驗單(P.3)「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436.299m。材質為厚度TH=0.4mm,不符合約要求厚度TH=1.2mm,應減價收受。數量436.299m高於此工項數量422m,有可能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故可以實際數量436.299m計價。建議材質厚度TH=0.4mm單價以600元/m計價(原合约TH=1.2mm單價900元/m),600*436.299=2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金額為【26萬1,779元】。 3 GIP安全欄杆(開口、樓梯、開挖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4 四周圍安全警示燈及標誌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5 抽水、點井設施及臨時排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結構工會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所參之依據,應屬新設工程,非本項假設工程之內容,且縱原告確有施施作,施作金額至多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9.07原告函檢附項次5.附件5-1及5-2下包(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估驗單及計價單,有1HP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6 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翌科技)估驗單(p.66)為地下室抽水工程,無法證實此工項。但是工程開挖階段,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為必要之施工,故同意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7 主承攬商辦公區公用設施工程,含業主/監造/協議組織工務所設置及其相關設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3萬4,4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禾新企業)估驗軍(PS)及照片IMAG1789以兩個貨櫃屋作為工務所。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8 洗車設備(含抽排水,沉砂池,工地出入口至洗車台間鋪設鋼板…等相關設備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萬0,5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照片IMAG1838證明。核定之金額為【25萬元】。 9 工地清潔及垃圾運棄環保措施費(含工地灑水…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萬元】。 附件P.8屬新建工項清潔,非屬本項假設工程之工地清理,況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數量僅有11,624㎡,與合約所載數量不符,嚴重短少。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319,396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完工時,此項未施作完成,被告需再另找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失。核定之金額為【36萬元】。 10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萬元】。 施工期間總期日為312日曆天,惟原告僅清運4天,故原告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7萬5,39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估驗單(P.9、P.10)證明。核定之金額為【40萬元】。 11 臨時流動廁所組共(4座),依工程需求人數逐一增加(含每日上下午定時派員清潔)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5,000元】。 壹式計價,但是工項內容為4座,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核定之金額為【7萬5,000元】。 12 施工勘驗(含技師簽證)材料試驗及完工請照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13 施工圖製作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14 證照行政規費(空汙費_出示單據)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證照行政規費(空污費等),依代付收據向業主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5 工地門禁安全(含警衛人員及崗亭‥等)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主張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6 基地放樣測量費(含控制點及保護措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7 臨時施工便道及停車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  經查,項次1為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經結構工會認定施作已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之金額【120萬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就項次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慶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為436.299m,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材質厚度為TH=0.4mm,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TH=1.2mm,應減價收受,並建議TH=0.4mm單價以600/m計算。又原告施作之數量436.299m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22m,審酌實際施工時,確有可能因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數量之變化,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為妥適,認原告項次2得請求【26萬1,779元】(計算式:436.299m×600/m)。 ③項次3、4、6、12、14、15:  原告主張就項次3、4、6、1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就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結構工會鑑定項次3、4、6後,認均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工,項次12確有完成請照程序,原告應得請求上開項次之金額,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工程及金額,及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部分,均無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43萬元】(9萬元+6萬元+8萬元+20萬元=43萬元)。 ④項次5:  原告主張就項次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單及計價單所示,尚有「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應依系爭合約壹式計價,故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5之工項,應得請求項次5之金額【12萬元】。 ⑤項次7、項次8:  原告主張就項次7、8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故認原告應確已施作項次7、8之工項,得請求項次7、8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20萬元+25萬元=45萬元)。 ⑥項次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運4天,故僅得請求7萬5,3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0之工項,既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自得請求該項次之金額,應與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無涉,故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0之金額【40萬元】。 ⑦項次11:  原告主張就項次1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及相關施作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座,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認原告項次11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 ⑧項次9、13、16、17:  原告主張就項次9、13、16、17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該項次均屬施工過程中必要之項目,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上開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原告未留存單據或未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均無法逕認原告就上開項次並無施作之情,是原告請求項次9、13、16、17之金額,應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0萬元】(3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60萬元)。 ⑨原告項次1至1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6,779元。 貳 主體/外體景觀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 土方工程 18 挖土石方(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5萬9,7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5,314.31M3,超出合約數量12,633M3,以合約量12,633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5萬9,780元】。 19 廢方運棄(含廢土證明)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6萬1,9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0,013M3,超出合约數量8,413M3,以合約量8,413M3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26萬1,950元】。 20 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及細整地(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鑑定意見: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土方回填夯實為5,039.59M3,超出合約數量4,250M3,以合約量4,250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4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39.59m³計價,金額總計為【40萬3,167元】 21 開挖斜坡面噴覆5cm厚噴凝土及鋼絲網(含錨固釘及排水管等)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為開挖安全廠自行處理及負責,未主張請款。 22 擋土安全措施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23 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挖土石方」之數量為15,314.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8所約定數量12,63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8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5萬9,780元】。 ②項次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數量為10,01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9所約定數量8,41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9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26萬1,950元】。 ③項次20:  原告主張就項次2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土方回填夯實」之其數量為5,039.59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0所約定數量4,250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34萬元】。 ④項次21、22、23:  原告主張就項次21、22、23部分工程,為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故原告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1、22、23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⑤原告項次18至2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730元。  二 結構體工程 24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8萬3,120元】。 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悦程工程公司)付款單(P.27)放樣為13,101M2,超出合約13,052M2,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110.09.11被告主張: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然估驗單(P.27)記載開工日104/5/26、估驗日105/4/22,與被告說明不同。估驗單(P.27)記載,日期記載尚屬合理,同意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8萬3,120元】。 25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0,0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付款單(P.19)外牆鋼管鷹架為12,5620.44M2,超出合约數量8,143M2,原告同意以合约量8,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1萬0,030元】。 26 高空模板重型排架支撐H≧5.0M 模版已含,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已含於模板工項,不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27 室內施工鷹架H≧4.5M(依施作牆面估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4,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內牆鋼管鷹架為5,047M2,超出合約數量3,696M2,以合約量3,696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萬4,400元】。 28 室內活動施工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無此工項,但是照片IMAG8012顯示有施工架,此工項以一式計價,故依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 29 基礎下方回填劣質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6萬0,3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3萬5,1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P.26)CLSM為37(=32+5)M3,低於合约1,853M3,僅能以37M3計價,950*37=35,150元。核定之金額為【3萬5,150元】。 3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2,000Psi預拌混凝土為312M3,高於合約數量269M3,以合約量269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3萬8,000元】。 3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4萬1,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4,000Psi預拌混凝土為9,746M3,低於合約9,757M3,僅能以9,746M3計價,2,300*9,746=22,415,800元。核定之金額為【2,241萬5,800元】。 32 清水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26萬8,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2,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2,114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26萬8,400元】。 33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71萬9,9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3,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3.655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71萬9,900元】。 34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萬9,39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7.59噸,與合約所載數量52.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6,487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280)172.69噸,高於合約52.3噸(超出120.39噸)合約數量),以實作數量173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5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48萬2,73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93.95噸,與合約所載數量1367.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389萬8,395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420+SD420W)1,225.0噸,低於合約數量1,367.3噸,以實作數量1,225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62萬2,500元】。 36 點焊鋼線網工料 (FY=5,000Kg/c㎡)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5萬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304.04噸,與合約所載數量362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760萬1,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0為施工費,估驗單(P.31為104/12/2估驗單,P.32為105/8/12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2後期單為計算)鋼線網工料為304.04(=72,43+101.86+52.31+77.44)噸;線徑4mmmm20*20cm點焊網2,496M2,單位重0.99kg/M2,重量為2.47(=2,496*0.99/1000)噸,合計306.51(=304.04+2,47)順,低於合約數量362噸,僅能306.51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67萬5,000元】。 37 鋼筋續接器#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7為93個,高於合約數量56組,以實際使用數量9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9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8 鋼筋續接器#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5,34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1,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續接器#8為1,059(=1,008+51)組,低於合约數量1,181組,以實際使用數量1,059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8,260元】。 39 鋼筋續接器#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萬7,60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58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放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10為3,628組,低於合約4,860組,以實際使用數量3,62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8萬0,480元】 40 鋼筋續接器#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筋續接器#11為1,008組,高於合約336組,同意實際使用數量1,00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1,4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41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萬0,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2萬0,8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悅程工程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放樣」之數量為13,101㎡,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4所約定數量13,052㎡,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云云,然經結構工會確認於付款單中所記載之開工日為104年5月26日,估驗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審酌結構工會所認之開工日及估驗日,期間尚屬合理,並未有無法完工之情,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4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8萬3,120元】。 ②項次25:  原告主張就項次2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鋼管鷹架」數量為125,620.44㎡,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5所約定數量8,143㎡,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5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71萬0,030元】。 ③項次26:  原告主張就項次26部分工程,因於模版中已含有該項次之金額,故原告不請求該項次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6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④項次27:  原告主張就項次2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內牆鋼管鷹架」數量為5,047㎡,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7所約定數量3,696㎡,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7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4,400元】。 ⑤項次28:  原告主張就項次2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並無與系爭合約項次2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擺放施工架,是仍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28之工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⑥項次29:  原告主張就項次2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CLSM」(即混凝土)之數量為37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53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項次29原告得請求【3萬5,150元】(計算式:37m³×單價950/m³)。 ⑦項次30:  原告主張就項次3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312㎡,已逾系爭合約項次30所約定數量269㎡,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3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3萬8,000元】。 ⑧項次31:  原告主張就項次3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9,74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9,757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1原告得請求【2,241萬5,800元】(計算式:9,746m³×單價2300/m³)。 ⑨項次32、33:  原告主張就項次32、3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工項名稱「模板工料」之數量為46,727㎡,大於系爭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22,114㎡+系爭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23,655㎡,合計為45,769㎡之數量,又經結構工會認定「清水模板工料」與「普通模板工料」之單價接近,應得共同計算,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2、33之工項,是原告就項次32、33應得請求【2,698萬8,300元】(1,326萬8,400元+1,371萬9,900元=2,698萬8,300元)。 ⑩項次34:  原告主張就項次3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付款單所示,工程項目「SD280普通鋼筋」工料共計為172.69噸,是原告就項次34部分施作172.69噸,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計算之100萬9,39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3噸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173噸×19,300元/噸)。 ⑪項次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君瑋鋼鐵有限公司、隆誠鋼鐵有限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鋼筋(SD420+SD420W)」之數量共計為1,225噸,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367.3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5原告得請求【2,462萬2,500元】(計算式:1,225噸×單價20,100/噸³)。 ⑫項次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8月12日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鋼線網工料」之數量為304.04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原告尚有施作「線徑4mmm20*20cm點焊網」2,496㎡,單位重為0.99kg/㎡,重量為2.47噸,是原告施作項次36部分,共計為306.51噸(304.04噸+2.47噸),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362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6原告得請求【766萬2,750元】(計算式:306.51噸×單價25,000/噸)。 ⑬項次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7」之數量為93組,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56組,故認原告就項次37確已施作完畢。另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6組計算之7,2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93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90元】(93組×130元/組)。 ⑭項次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8」之數量為1,059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181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8原告得請求【14萬8,260元】(計算式:1,059組×單價140/組)。 ⑮項次39:  原告主張就項次3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0」之數量為3,628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860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9原告得請求【58萬0,480元】(計算式:3,628×單價160/組)。 ⑯項次40:  原告主張就項次4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1」之數量為1,008組,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36組計算之6萬0,4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008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440元】(1,008組×180元/組)。  ⑰項次41:  原告主張就項次4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德剛機械工程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之數量為92片,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41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22萬0,800元】。 ⑱原告項次24至4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萬4,270元。  三 防水/防潮/隔熱工程 42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464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6,464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2026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基礎防潮層為3,773M2,高於合約2,124M2,以合約量2,1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464元】。 43 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萬1,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8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0382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為1,285M2,高於合約數量860M2,以合約量860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8萬1,600元】。 44 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保護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無法計價。111.08.05原告僅提供車道外牆防水層施作照片,並無頂版防水層施作照片。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BF-1及BF-2車道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滲水等,佐證有滲水情事。111.06.14被告函附件37:聖志公司105.09.26聖字第1050926001號備忘錄說明並無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45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3萬2,5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91萬7,8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為1,957M2,低於合約數量2,074M32,僅能以1,957M2計價,980*1,957=1,917,860元。 核定之金額為【191萬7,860元】。 46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2,61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2,6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约331M,以合約量33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2,610元】。 47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04.28對於「屋頂落水頭防水處理16處」估價單,未能充分說明屋頂落水頭漏水情形,即是如此(假設語氣),也只能認為有瑕疵!無法證實與此工項不合。核定之金額為【4萬5,000元】。 48 層間接縫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5,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9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層間接縫防水層為608M,低於合約數量1,230M,僅能以608M計價,240*608=145,920元。核定之金額為【14萬5,920元】。 4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1,7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或下包估驗單,且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1F-17-1F-18及1F-23等多處窗戶四周有滲水情事,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1,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企業)估驗單(P.35)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M2,低於合約530M2,僅能以344M2計價,230*344=79,120元。核定之金額為【7萬9,120元】。 51 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以目視確認!但是111.04.08現場勘查電梯機坑地坪、牆面皆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11.02對於客梯及貨梯機坑止漏估價單(88,200元),及107.05.02「防水工程」發票720,000元,未能充分說明機坑漏水情形及修繕方法,無法證實與此工項未施作的關聯性!核定之金額為【4萬3,200元】。 52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屋頂女兒牆内側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萬9,500元】。 53 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古驗單(P.36)並無「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牆面1:2防水粉刷,但是圖說要求地坪、牆面「環氧數脂塗4層」,與原告說明不同!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4 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雨水回收池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55 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水箱頂版地坪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水箱頂版地坪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800元】。 56 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下方夾底部及牆面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且現為隱蔽處無法證明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7 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等為215M·同於合约215M,以合约量215M計價。照HIMG_00000000_000000(0)證實有止水带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1萬6,100元】。 58 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0,240元】。 此工項為結球式止水帶,膨脹止水帶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項,縱屬此工項,該材料亦未送審核准,被告不同意給付,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並無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带(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等工項,亦無照片;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袁昌公司)估驗單(附件58-1及58-2),購結球式止水帶311M之材料證明。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符合需求數量,故同意以合約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0,320元】(3萬0,240元+1萬0,080元)。 59 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42、43、46:  原告主張就項次42、43、4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項次42、43、46共計得請求【66萬0,674元】(7萬6,464元+48萬1,600元+10萬2,610元=66萬0,674元)。 ②項次44、49:  原告主張就項次44、4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亦無提出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故原告請求項次44、49之金額,應無理由。 ③項次45:  原告主張就項次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之數量為1,957㎡,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2,074㎡,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5原告得請求【191萬7,860元】(計算式:1,957㎡×單價980/㎡)。 ④項次47:  原告主張就項次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且其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亦無此工項,應無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亦無滲水之情事,故認原告應有施作此工項,致現況未出現滲漏水之情事,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47之金額【4萬5,000元】。 ⑤項次48:  原告主張就項次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層間接縫防水層」之數量為60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3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8原告得請求【14萬5,920元】(計算式:608m×單價240/m)。 ⑥項次50:  原告主張就項次5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面積530㎡,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50原告得請求【7萬9,120元】(計算式:344㎡×單價340/㎡)。 ⑦項次51、52、54、55:  原告主張就項次51、52、54、55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惟經原告陳報牆面1:2防水粉刷為工法上認知不同,施作方式為水泥砂1:2於攪拌筒拌合時,再倒入另購防水劑於攪拌筒內與拌合好的水泥砂結合,直接用於牆面打底使用等語,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確知,然項次51並未出現漏水之情事,項次52、54、55亦有粉光,故建議應從寬認定,是本院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1、52、54、55之金額,應有理由,是認項次51、52、54、55原告得請求共計【43萬2,500元】(43,200元+139,500元+207,000元+42,800元=43萬2,500元)。 ⑧項次5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53、56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就項次53之說明與圖說不符,項次56為隱蔽處,而無法確認確有施作,是本院無法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3、56之金額,應無理由。 ⑨項次57:  原告主張就項次5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之數量為215m,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相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是認項次57原告得請求【11萬6,100元】。 ⑩項次58、59:  原告主張就項次58、5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袁昌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確有購入「結球式止水帶」311m,而系爭合約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是認原告所購入之止水帶確符合需求數量,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38、39之工項,是認項次58、59原告共計得請求【4萬0,320元】(30,240元+10,080元=40,320元)。 ⑪原告項次42至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3萬7,494元。 四 外牆工程 60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1萬0,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45萬9,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P.36為106/12/18估驗單:「外牆貼45*95磁磚」施工為4,054M2低於此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合約數量4,282M2。112.05.06至現場調查數量為4,159.46M2小於契約數量4,282M2,以實作數量4,159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457萬4,900元】。 6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3萬6,84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且估驗單工項「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與項次85同,已於項次85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塗料之面積計算。 112.05.06至現調查數量為2,152.67M2大於契約數量2,113M2·以實作數量2,15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6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6,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 項次附件61(1)為墻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洗石子工項之面積計算。 核定之金額為【78萬6,160元】。 63 W13帷幕窗1090×24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7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約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2萬元】。 64 W14帷幕窗560×30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1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1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圈工程工程)估驗單(P.39)W14帷幕窗560x300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1萬元】。 65 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屬工程)估驗單(P.39)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為72M,同於合約72M,以合約量72M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8萬6,400元】。 66 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4,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為24M2,同於合約24M2,以合約量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4,800元】。 67 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廣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68 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000元】。 69 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9,000元】。 70 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9,000元】。 71 風除室(含自動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00)單(P.39)風除室(含自動門)為1座,同於合的1座,以合約量1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2萬元】。 72 大廳入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鏽鋼天溝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6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聯懿金屬)估驗單(P.41)大廳人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銹鋼天溝等)工項為1座(未完成),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已完成,同於合约1座,以合約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4,000元】。 73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酯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約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暫無法計價。另以表5.2項次6新增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60:  原告主張就項次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106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貼45*95磁磚」之施工數量為4,052㎡,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0之數量4,282㎡,後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59㎡,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0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7萬4,900元】(4,159㎡×1100/㎡)。 ②項次61:  原告主張就項次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以證其已進行施工,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1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1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3㎡,已逾系爭合約項次61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13㎡計算之143萬6,84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15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2,153㎡×680元/㎡)。 ③項次62:  原告主張就項次6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2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2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2之工項,然實際施作數量僅為634㎡,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2之數量973㎡,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2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6,160元】(634㎡×1240/㎡)。 ④項次63、64、67、68、69、70、71、72:  原告主張就項次63、64、67、68、69、70、71、7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項次63、64、67、68、69、70、71、7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25萬5,000元】(272萬元+151萬元+15萬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7萬9,000元+82萬元+86萬4,000元=625萬5,000元)。 ⑤項次65:  原告主張就項次6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之數量為72M,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萬6,400元】。 ⑥項次66:  原告主張就項次6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之數量為24㎡,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6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8萬4,800元】。 ⑦項次73:  原告主張項次73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項次73內容不大相符,且經結構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確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是認原告就項次73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73之金額,應無理由。 ⑧原告項次60至7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35萬1,300元。  五 室內裝修工程 A 隔間牆 74 1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工項為774.1M2,高於合約722M2,以合約量722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6,400元】。 75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0萬7,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雙面矽酸鈣桐間牆工項為1,503.02(=587.69+915.33)M2,高於合約1,453M2以合約量1,45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0萬7,700元】。 76 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並無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X10cm等工項。112.04.25至現場調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4: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之數量為774.1㎡,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4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6萬6,400元】。 ②項次75: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數量為1,503.2㎡,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30萬7,700元】。 ③項次76:  原告主張項次7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名稱為「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施工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其已施工完畢,惟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5M×200/M)。 ④原告項次74至76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7萬5,100元。 B 平頂 76.1 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終身建材標章)_C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二者資料,雖然並無「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等工項之數量,但是已包括表面批土磨平+水泥漆等工項,但仍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合計2,944.03m2(依原圖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計算C1面積1,392.47m2,C2面積1,551.56m2),依原圖說A006a及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2萬9,92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77 平頂清水模拆膜面磨平_C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145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1,037M2。依原原圖說A006a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本項次不重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78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萬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945.74M2(包含未在原面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中之1F辦公室87.49M2及5F董事長室79.18M2)小於契約數量4.518M2,由於建築物已完工及使用多年,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判別是否為當年施作?故以實作數量3,946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42萬0,560元】。 79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_C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1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驗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B1:自來水池、消防水池、RF:30T水箱,現場已有施作砂漿粉光,但無法確認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但是也無證據質疑無施作,依圖說計算平頂面積101M2與合約數量誤差約5.6%,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07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4萬8,150元】。 80 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一底二度水泥漆(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600元】。 本工項因有裝修材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工項為65M2,低於合約數量149M2,僅能以65M2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1F門聽65.01M2,另圖說A0066粉刷表(二)5F董事長室也是,但是現場為0。同意以實作數量65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9萬1,000元】。 81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防湖曠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小於契約數量184M2,與合約數量誤差小於5%,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84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6萬6,240元】。 82 平頂1:3水泥粉刷+水性水泥漆(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萬7,1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P.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照片IMG_8138未見平頂有油漆。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三者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無法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830.23M2大於合约數量3,241M2,以實作數量3,83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22萬5,6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3 平頂1:3水泥粉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3水泥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等工項之數量。照片IMG_8056為平頂施作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且尚未完工。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 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上述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及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92.67M2,現場無法分辨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暫以以實作數量9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6萬5,1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6.1:  原告主張項次7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有「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之數量為405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2,944㎡,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10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00㎡計算之37萬8,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944㎡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9,920元】(2,944㎡×180元/㎡)。 ②項次77:  原告主張就項次7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037㎡,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後,認現場施作之工項為C1模式,而非C2模式,而C1模式已於項次76.1中計價,故原告就項次77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項次78、81:  原告主張項次78、81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僅有工項名稱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之數量3.829.97㎡,並非系爭合約項次78所約定之「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經結構工會認「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8已施作之數量為3,946㎡,就項次81已施作之數量為184㎡,然項次78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4,51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項次78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78、81原告分別得請求【142萬0,560元】(計算式:3,946㎡×單價360/㎡)、【6萬6,240元】(計算式:184㎡×單價360/㎡)。 ④項次79:  原告主張項次7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79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9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9確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請求項次79部分之金額【4萬8,150元】,應為有理由。 ⑤項次80:  原告主張就項次8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之工項為65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4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0原告得請求【9萬1,000元】(計算式:65㎡×單價1400/㎡)。 ⑥項次82、83:  原告主張項次82、8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新美華造漆場、御匠企業)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82、83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83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工項之數量3,830㎡,項次83工項之數量93㎡,均高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2、83需施作之數量,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萬7,120元、5萬2,5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3,830㎡、9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600元】(3,830㎡×320元/㎡)、【6萬5,100元】(93㎡×700元/㎡)。 ⑦原告項次76.1至8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萬6,570元。 C 牆面 84 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_W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8,7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5萬8,7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4,220M2。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5,167.35M2大於合約數量4,220M2*以實作數量5,167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3萬9,195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5 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4萬2,520元】。 本工項因水泥粉刷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單獨「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之數量。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無法了解與此工項之關係。 合約數量7,006M2,但是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IF1,764+1FL1,854+2FL1,996)M2·同意以5,61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5萬7,880元】。 86 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綠建材標章)_W1、W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8,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W1為5,167.35M2+W3數量12030.3M2=17,197.65M2高於合約數量14,320M2,以實作数量17,19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7 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防水粉刷+貼20x20白色磁磚_W4」工項為177M2。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77.93M2,與上述下包數量同,以實作數量17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萬2,400元】。 88 牆面貼花崗石_W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下包估驗單,僅提供照片IMAG5026證實有「牆面貼花崗石施工。 110.0.11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附件88)「波斯灰/T:2cm室内牆面」122.9M2,低於合約數量124M2,在允許5%公差,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24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4萬8,000元】。 89 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6,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2萬1,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贴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為474M2。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牆面貼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505.98M2,與合約數量同。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55萬6,600元】。 90 牆面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4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民作油漆行)估驗單(P.45)為油漆材料·照片IMG_8183為施作中,數量不明。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註: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76(1)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2,214.56M2,高於合約數量1,486M2·,以實作數量2,215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84:  原告主張就項次8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供之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工項為12,559.1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為5,167.35㎡,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220㎡計算之35萬8,7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5,167㎡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9,195元】(5,167㎡×85元/㎡)。 ②項次85:  原告主張就項次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之工項為5,61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7,00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5原告得請求【235萬7,880元】(計算式:5,614㎡×單價420/㎡)。 ③項次86: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雖有油漆工資及材料,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6之數量為17,198㎡,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6需施作之數量,是認原告就項次86部分應已完工,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320㎡計算之171萬8,4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198㎡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17,198㎡×120元/㎡)。 ④項次87:  原告主張就項次8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之工項為177㎡,後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177.93㎡,並以178㎡計算,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7原告得請求【14萬2,400元】(計算式:178㎡×單價14,320/㎡)。 ⑤項次88:  原告主張就項次8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牆面貼花崗石施作之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波斯灰/T:2cm室內牆面」之工項為122.9㎡,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4㎡,惟經結構工會認定應允許公差5%以124計價,是認項次88原告得請求【24萬8,000元】。 ⑥項次89:  原告主張就項次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磁磚30×60石灰磚」之工項為47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89「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需施作之數量50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505.98㎡,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就項次89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55萬6,600元】。 ⑦項次90:  原告主張就項次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估驗單,僅知原告確有購置油漆材料,惟無法確認確為系爭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環氧樹脂面漆塗料,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90,且數量為2,214.5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1,486㎡,是認原告就項次90確有施作,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86㎡計算之74萬3,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215㎡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2,215㎡×500元/㎡)。 ⑧原告項次84至90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1萬5,335元。 D 踢腳 91 踢腳Epoxy塗裝,H=10cm_T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325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285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點工單(附件91),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98.5M2,低於合約數量1,585M,以實作數量1,299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5萬8,455元】。 92 踢腳刷水泥漆,H=10cm_T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原告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483.11M,低於合約數量1,685M2,以實作數量1,483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9,660元】。 93 踢腳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 H=10cm_T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未有「踢腳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H=1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附件93),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93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68.2M,高於合約數量150M2,以實作數量168M計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6,88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1:  原告主張就項次9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工項為73m,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數量為1,299m,然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1之數量1,585㎡,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1原告得請求【5萬8,455元】(計算式:1,299m×單價45/m)。 ②項次92:  原告主張就項次9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名稱與項次92較為相近,然該項金額已於上開項次91中計算,應無法在列入項次92中重複計算,另均未有與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2數量為1,483m,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2之數量1,68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2原告得請求【2萬9,660元】(計算式:1,483m×單價20/m)。 ③項次93:  原告主張就項次93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93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數量為168m,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m計算之2萬4,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68m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880元】(168m×160元/m)。 ④原告項次91至9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95元。 E 地坪 93.1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4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1萬0,8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底塗)」工項,僅有「整雕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工項1,474.2M2。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1,290.39M2,低於合約數量2,086M2,以實作數量1,29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70萬9,500元】。 94 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1萬5,08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437.6㎡,與合約所載數量5,724㎡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12萬1,32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EPOXY地坪」工項6,399.34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599.79M2,低於合約數量1,686M2,以實作數量1,60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124萬8,000元】。 95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_F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4萬8,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4萬6,06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hh)」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輿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6,661.34M2,高於合約數量5,724M2,以實作數量6.661M2計價。見 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96 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_F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萬7,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之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附件96),「PVC無縫地毯(2*20M*2.0mm)」247M2,但並非3mmTH材質。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92.05M2,低於合約數量258M2,以實作數量19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5,200元】。 97 地坪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F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7,5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5,8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之工項101M2,低於合約103M2。 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工項。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03.34M2,同意以合約數量10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8萬7,550元】。 98 地坪抿石子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3,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樓梯抿石子」之工項310M2,高於合约259M2,僅能以合約數量259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3,100元】。 99 樓梯踏步不鏽鋼止滑條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7,1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3,91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祐鉦)估驗單(P.49-1))「不鏽鋼止滑條」之工項180.6M,低於合約206M,原告(國恭)僅能以180.6M計價。520*180.6=93,912。核定之金額為【9萬3,912元】。 100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除泥地墊_F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3,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水泥砂槳打底+除泥地墊」之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下包(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附件100),「地垫TC-105」120.96才(=10.9)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1,600元】。 101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7.25M2,「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工項為58.53M2,合計65.78M2,約同於合約66M2,以合約計價。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數量為65.01M2。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02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9,5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38.95M2,高於合約37M2,以合約數量37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9,500元】。 103 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未有「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工項。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無此工項。核定之金額為【0元】。 104 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1萬9,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6萬8,3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工項為198M2。另附表2項次12「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约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75.95M2,故合約258M2-75.95M2=182.05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以實作數量18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5萬3,000元】。 10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_F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5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但是依項次95之審查意見: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1.4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200元】。 106 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_F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4萬5,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晟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P.46-48)未有此工項。 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有「自平水泥+2mm/thPVC無縫地毯」工項247M2。 表5.2:項次11「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抛光地磚工程」69.47M2。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49.93M2,以實作數量25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元】。 107 地坪整體粉光+鋁合金高架地板H=10cm+2mm/th PVC地坪(結構體需配合降板10cm)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3萬6,4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35萬1,2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惠亞工程)估驗單(P.50)「合金鋼高架地板300型板」工項為1,523.3M2,低於合約1,562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564.16M2,同意以合約數量1,56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43萬6,4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3.1:  原告主張就項次93-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雖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估驗單中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於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即倉鼎興業)估驗單中亦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之工項1,474.2㎡,故原告應有施作項次93.1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29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3.1之數量2,0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3.1原告得請求【70萬9,500元】(計算式:1,290㎡×單價550/㎡)。 ②項次94:  原告主張就項次9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之工項12,305.78㎡,及「EPOXY地坪」之工項6,399.34㎡,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60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4之數量1,6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4原告得請求【12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單價780/㎡)。 ③項次95:  原告主張就項次9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6,661.34㎡,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5之數量5,724㎡,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5,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724㎡計算之314萬8,2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661㎡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6,661㎡×550元/㎡)。 ④項次96:  原告主張就項次9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PVC無縫地毯(2*2M*2.0mm)」之工項較為相近,然該工項並非項次96所約定「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之材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92.5㎡,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6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6原告得請求【35萬5,200元】(計算式:192.5㎡×單價1,850/㎡)。 ⑤項次97:  原告主張就項次9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20×20白色磁磚」之工項為101㎡,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03㎡,合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03㎡,故認於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7,是認項次97原告得請求【8萬7,550元】。 ⑥項次98:  原告主張就項次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樓梯抿石子」之工項為310㎡,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8之數量259㎡,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8之工程,是認項次98原告得請求【23萬3,100元】。 ⑦項次99:  原告主張就項次9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祐鉦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止滑條」之工項為180.6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9之數量206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9原告得請求【9萬3,912元】(計算式:180.6m×單價520/m)。 ⑧項次10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墊TC-105」之工項為120.96才(約為10.9㎡),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2㎡,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0之數量13㎡,且原告提出之其他估驗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項次工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0原告得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2㎡×單價1,800/㎡)。 ⑨項次101:  原告主張就項次10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7.25㎡,「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之工項為58.53㎡,合計為65.78㎡,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1之數量66㎡,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1之工程,是認項次101原告得請求【23萬1,000元】。 ⑩項次102:  原告主張就項次10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38.95㎡,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2之數量37㎡,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2之工程,是認項次102原告得請求【12萬9,500元】。 ⑪項次103:  原告主張就項次10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3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定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工程,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03部分,應無理由。 ⑫項次104:  原告主張就項次10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之工項為198㎡,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8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4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4原告得請求【15萬3,000元】(計算式:180㎡×單價850/㎡)。 ⑬項次10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95之數量為1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5之數量1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5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單價350/㎡)。 ⑭項次106:  原告主張就項次10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倉鼎興業)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106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106之數量為25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6之數量38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6原告得請求【35萬元】(計算式:250㎡×單價1,400/㎡)。 ⑮項次107:  原告主張就項次1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惠亞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鋁合金高架地板300型板」之工項為1,523.3㎡,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56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7之數量1,562㎡,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7原告得請求【343萬6,400元】(計算式:1,562㎡×單價2,200/㎡)。 ⑯原告項次93.1至1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萬6,512元 室內裝修工程(A至E)合計為:217萬5,100元+344萬6,570元+691萬5,335元+11萬4,995元+10,716,512元=23,368,512元 六 門窗工程 108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3,8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I」工項為14樘,同於合約14樘,同意以合约計價。(註:估驗單(P.56)與估驗單(P.56-3)相同)。核定之金額為【31萬3,880元】。 109 FSD2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0,89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2樘,同於合約規格「FSDI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1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0,890元】。 110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5,08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核對之金額為【1萬6,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約7樘,僅能以6樘計價。16,440*6=98,640。核定之金額為【9萬8,640元】。 111 FSD4單扇烤漆鋼板防火檢修門60×1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0,24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X1800-FSD4」工項為24樘,同於合約24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萬0,240元】。 112 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鸿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5」工項為6樘,同於合約6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6,100元】。 113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0萬7,4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僅能同意以17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萬7,450元】。 114 FSD7台電配電室烤漆鋼板防火橫拉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56)烤漆橫拉門1800X2100-FSD7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1,000元】。 115 SD1單扇烤漆鋼板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3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200X2100-SDI」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5,330元】。 116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9,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9,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X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合約2樘,先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表5.2項次18說明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樘SD2。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4萬9,800元】。 117 SD3單扇烤漆鋼板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96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9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900X2100-SD3」工項5樘,高於於合約4樘,先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960元】。 118 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5,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1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2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3050-SD4」工項為工項為1檔「視窗横拉門(單開)2100X2200-SD4」工項為1樘,共5樘,同於合約5樘,高於合約規格「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X210cm」,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5,500元】。 119 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5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7,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300+1300X2200-SD5」工項為2樘,高於合約規格「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横拉門)250X210cm」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7,200元】。 120 D1無障礙實心橫拉木門1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横拉門100X21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121 D2塑鋼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D2塑鋼門90X210cm門框」工項為11樘,高於合約10樘,先同意以合約10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2,000元】。 122 D3單扇實心木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經愷得核對,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有10樘,先同意以合約7樘計價。表5.2項次19說明5F增做D3門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5萬9,500元】。 123 F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1 3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5樘,同於合約5樘,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5萬元】。 124 F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54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2 54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8萬元】。 125 F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6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建材)估驗單(P.56-1)「FRD36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26 F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1,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表5.2原告(國恭)要求追减此項目,下室空調機房減做1樘。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7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 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準,但是表5.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 2樘。在此不計價。表5.2項次22說明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S門,追加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8 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40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2400cmX350cm電動不锈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7,000元】。 129 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3 300cmX300cm電動不鏘鋼板烤漆捲門」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4樘,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6,000元】。 130 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5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4 350cmX350cm電動不繡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31 W1固定鋁窗2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I固定鋁窗200x100cm」工項為35樘,高於合約13樘,僅能以合約13樘計價。另以表5.2項次24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20萬8,000元】。 132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81)無「Wla不繡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I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約2樘,僅能以合約2樘計價。另以表5.2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11萬元】。 133 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2横拉鋁窗+纱窗335x16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约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元】。 134 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5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8,000元】。 135 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9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元】。 136 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5固定銘窗+推射窗50x48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137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6固定銘窗+推射窗750x120cm」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3+1樘,同意以合約3+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 138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39 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樘,同意以5樘計價。 110.05.13原告意見說明:追滅W7固定鋁窗+推測窗,改做FSDS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此項在表5.2(追加工程)項次23處理。 核定之金額為【5萬5,000元】。 140 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x100cm」工項為10樘,同於合約10樘,同意以合約10樘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41 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7,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9樘,以合約9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000元】。 142 W10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無W10工項,尺寸同「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前項已計價9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3,000元】。 143 W11固定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7,000元】。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約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1固定鋁窗100x100cm」工項為46樘,低於合約數量52樘,以46樘計價。4,500*46=207,000。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144 W12推射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500元】。 145 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5固定鋁窗80x80cm(封鋁板3mmTH)」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146 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L1防颱百葉3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约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4,000元】。 147 L2防颱百葉200×21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2防颱百葉200x21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48 L3防颱百葉65×65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僅能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4,000元】。 149 L4防颱百葉1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000元】。 150 L5防颱百葉12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51 L6防颱百葉6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x10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數量2樘,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52 L7防火百葉65×6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L7防火百葉65x6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附件152,與P.56相同)無「L7防火百葉6565cm」工項,無法計價。依原圖說A201: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電信機房1樘,合計3樘。 111.04.08現場會勘:僅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核定之金額為【9,450元】。 153 L8防颱百葉2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8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200x100cm」工項為7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8,00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108、111、112、114、11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1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1800cmFSD4」之工項為2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5」之工項為6堂,「烤漆橫拉門1800×2100cmFSD7」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是認項次108、111、112、114、115原告得請求共計【96萬6,550元】(31萬3,880元+33萬0,240元+20萬6,100元+7萬1,000元+4萬5,330元=96萬6,550元)。 ②項次109:  原告主張就項次10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為1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1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9之工程,是認項次109原告得請求【24萬0,890元】。 ③項次1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1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烤漆防火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5堂,合計共6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0原告得請求【9萬8,640元】(計算式:6堂×單價16,440/堂)。 ④項次11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6」之工項為14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2100cmFSD6」之工項3堂,合計共17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8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3原告得請求【50萬7,450元】(計算式:17堂×單價29,850/堂)。 ⑤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共計得請求【73萬9,760元】(4萬9,800元+5萬3,960元+20萬8,000元+29萬7,000元+1萬4,000元+3萬9,000元+7萬8,000元=73萬9,760元)。 ⑥項次1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1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2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305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單開)2100×2200-SD4」之工項為1堂,共計為5堂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數量相同,且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8之工程,是認項次118原告得請求【14萬5,500元】。 ⑦項次1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1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300+1300×2200-SD5」之工項為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9之工程,是認項次119原告得請求【6萬7,200元】。 ⑧項次12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橫拉門100×210cm」之工項為2堂,是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0之工程,是認項次120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 ⑨項次121: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2塑膠門90×210cm」之工項為11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21之數量10堂,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1之工程,是認項次121原告得請求【3萬2,000元】。 ⑩項次122:  原告主張項次12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之估價單所示,無與項次12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2之數量為10樘,經兩造同意以7樘計價,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22,是項次122原告得請求【5萬9,500元】。 ⑪項次123、124、125、128、129、13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FRD1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5堂,「FRD254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36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240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1堂,「FRD3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之工項為4堂,「FRD435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是認項次123、124、125、128、129、130原告得請求共計【204萬4,000元】(85萬元+28萬元+31萬元+9萬7,000元+27萬6,000元+23萬1,000元=204萬4,000元)。 ⑫項次126:  原告主張項次12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價單所示,與項次126相同之工項,並無施作之數量,且經原告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6即不得再請求。 ⑬項次127:  兩造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7即不得再請求。 ⑭項次132:  原告主張就項次13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九龍開發)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防火固定窗」之工項為5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堂,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2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32原告得請求【11萬元】。 ⑮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  原告主張就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之工項為8樘;「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之工項為8樘;「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之工項為8樘;「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之工項為8樘;「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之工項為4樘;「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之工項為10樘;「W12推射鋁窗100×100cm」之工項為3樘;「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之工項為3樘;「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2樘;「L2防颱百葉200×2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1樘;「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100cm」之工項為3樘;「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100cm」之工項為2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是認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原告得請求共計【115萬7,000元】(24萬元+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萬元+2萬2,500元+1萬0,500元+3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15萬7,000元)。 ⑯項次139: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之工項為5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39之數量6堂,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是認項次139原告得請求【5萬5,000元】(5樘×11,000/樘)。 ⑰項次142:  原告主張項次1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42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施作項次141「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之工項為10樘,扣除於項次141中所計價之9樘,尚有1樘可於此計價,故認原告就項次142得請求【3萬3,000元】。 ⑱項次143:  原告主張就項次1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11固定鋁窗1000×100cm」之工項為46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2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43原告得請求【20萬7,000元】(計算式:46樘×單價4,500/樘)。 ⑲項次152、:  原告主張項次15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5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2之數量2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2原告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2樘×單價4,800/樘)。  ⑳原告項次108至15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9萬5,090元。 七 雜項工程 154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2,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2,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90cm」工項為97.2m,高於合約數量73m,僅能以合約7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2,000元】。 155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120cm」工項。但A梯及B梯在5樓平台已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萬6,800元】。 156 2"∮×2.5mm/TH扶壁式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1,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约數量151m,僅能以合約15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1,800元】。 157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6,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6,200元】。 158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000元】。 159 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0,800元】。 原告提供下包請款單(P.58)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工項為24m,低於合約數量25m,僅能以合約24m計價。4,200*24=100,800。核定之金額為【10萬0,800元】。 160 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23m,同於合約數量23m,以合約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2,000元】。 161 車道矮牆上方2"∮×2.0mm/TH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2,40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2m,與合約所載數量39m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4萬3,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車道矮墻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39m,同於合約數量39m,以合約39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2,400元】。 162 2"∮不銹鋼管內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爬梯頂樓9.6m*3」工項28.8m,高於合約數量:項次162「2"∮不銹鋼管内爬梯」工項為7m+項次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工項為12m,共19m,故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900元】(3萬5,000元+2萬元)。 163 2"∮不銹鋼管外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64 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工項。111.04.08現場會勘有不锈鋼爬梯2座。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65 不銹鋼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人孔蓋」工項為3組,同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6 污、廢水池RC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x1730mm」工項為4组,同於合约數量4個,以合約4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67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門檻(A梯+B梯)」工項為14M,高於合約數量7M,以合約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168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工項為29M,高於合約數量24M,以合约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9 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换線」工項為19.2M,低於合約數量38M,以2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70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18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54/T:4cm浴廁門檻」工項為7.98M,低於合约數量12M,以8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182元】。 171 浴廁隔間板(含五金配件及門扇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3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廁所搗擺」工項為198.73M2,高於合约數量143M2,以合約數量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5萬0,350元】。 172 小便斗隔板40×105cm(含五金配件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小便斗隔板」工項為20片,同於合約數量20片,以合約數量20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000元】。 173 6m/m 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5,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燦元玻璃)估驗單(P.53)「6m/m明鏡」工項為204.5才,低於合约數量264才,以數量205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5,440元】。 174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小便斗檯面9m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58.73M2,高於合约項次174+項次175數量38(=16+22)M,以合約數量16+22M計價。 合約要求:項次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16M,項次175「座式馬桶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22M;合計38(=16+22)M。 核定之金額為【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 175 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76 拖布間置物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勘查有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77 窗簾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1,5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3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窗簾盒」工項為42.9M,低於合约數量70M,以數量4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305元】。 178 B式燈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B式燈槽」工項數量為0,111.04.07現場會勘:一樓大廳無,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79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5位,同於合約數量35位,以合約數量35位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80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行動不便車位」工項為2位,同於合約數量2位,以合約數量2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600元】。 181 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3位,同於合约數量33位,以合約數量33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3,200元】。 182 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工項為0:「車道警示線」工項為117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國恭)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4.25現場會勘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83 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工項為64支,同於合約數量64支,以合約數量6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800元】。 184 車輪檔(PAWLING-PBI)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車輪擋(PAWLING-PBI)」工項為74支,同於合約數量74支,以合約數量7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5,000元】。 185 停車場反光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停車場反光鏡」工項為2座,同於合約數量2座,以合約數量2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86 2"∮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46只,以數量44只計價。600*44=26,400。核定之金額為【2萬6,400元】。 187 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 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應有「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7個,但是111.04.07現場會勘屋突二層3個露臺各有1個「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共3個,非依圖說施作,同意以3個3"∮在此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188 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用金及台灣銀行手續費。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屋突一層(R1F)有16個,同意16個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7,600元】。 189 3"∮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無法確認符合此項次「3"∮PVC落水管」工項數量65M之要求。 依項次187之說明,且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高程分別為34.5M、31.6M、35.0M,屋突一層(RIF)露臺高程26.5M,故落水管長度應為21.6(=8.0+5.1+8.5)M*1.1(10%搭接及損耗)=23.8M,同意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40元】。 190 4"∮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PVC落水管」工項,「4"∮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16個連接PVC落水管至地面此為此隱蔽處,故依建築圖估算:R1F高程26.5M+地面至水溝0.4M(估)=26.9M*16處=430.4M*1.1(10%搭接及損耗)=473.5M=474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191 卸貨碼頭截水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8現場有施作截水溝,長度>9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 192 車道40W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7,000元】。 193 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15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111.04.07現場會勘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為12Wx6D,被告(愷得)宣稱為自行施作,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4 屋頂排水淺溝2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0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5 屋頂排水淺溝3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6 電梯機房地坪舖輕質混凝土H=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電梯機房確認地坪為EPOXY(合約圖說要求),無輕質混凝土,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7 吊裝平台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吊裝平台不繡鋼護角」工項32m,高於合約數量4m。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同意以合约數量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198 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卸碼頭不繡鋼防撞護角」工項6個,無法確認符合於合約數量。111.04.07現場會勘:3.13*2=6.26M,以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1,200元】。 199 卸貨碼頭防撞橡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约數量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0 建築物出入口地坪無障礙引導標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00元】。 201 梯廳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2 梯廳牆面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00元】。 203 樓梯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204 廁所門扇無障礙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5 廁所牆面無障礙標示立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6 行動不便者車位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7 配合電梯土建部分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電梯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54、157、197、19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54、157、197、199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共計得請求【35萬2,600元】(29萬2,000元+4萬6,200元+7,200元+7,200元=35萬2,600元)。 ②項次178、193至196:  原告主張項次178、193至19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並經結構工會認定上開項次均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78、193至196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③項次155:  原告主張項次1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5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於5樓平台施作A梯及B梯,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5之工程,是認項次155原告得請求【1萬6,800元】。 ④項次156:  原告主張就項次1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之工項為161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51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6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6原告得請求【27萬1,800元】。 ⑤項次158:  原告主張就項次1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1/2"不鏽鋼管外梯欄杆」之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加上項次158之數量,合計21M(11+1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8原告得請求【4萬2,000元】。 ⑥項次15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4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9原告得請求【10萬0,800元】(計算式:24m×單價4,200/m)。 ⑦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  原告主張就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3m;「車道矮牆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39m;「不鏽鋼人孔蓋」之工項為3組;「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m×1730mm」之工項為4組,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小便斗隔板」之工項為20片,復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5位;「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之工項為2位;「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3位;「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之工項為64支;「車輪檔(PAWLING-PBI)」之工項為74支;「停車場反光鏡」之工項為2座,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是認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原告得請求共計【52萬5,000元】(9萬2,000元+6萬2,400元+2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1,600元+1萬3,200元+7萬6,800元+18萬5,000元+1萬元=52萬5,000元)。 ⑧項次162,163:  原告主張就項次162、16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爬梯頂樓9.6m³」之工項為28.8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62、163所約定之合計數量19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2、163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2、163原告得請求【3萬9,900元】(1萬4,700元+2萬5,200元=3萬9,900元)。 ⑨項次164:  原告主張項次16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64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64之工程,是認項次164原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⑩項次167:  原告主張就項次16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A梯+B梯)」之工項為14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7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7原告得請求【7,000元】。 ⑪項次168:  原告主張就項次16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之工項為29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4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8原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⑫項次169:  原告主張就項次16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之工項為19.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8m,經結構工會同意以數量20m計價,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69原告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20m×單價1,000/m)。 ⑬項次170:  原告主張就項次17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54/T:4cm浴廁門檻」之工項為7.9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0原告得請求【7,182元】(計算式:7.98m×單價900/m)。 ⑭項次171:  原告主張就項次17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搗擺」之工項為19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43㎡,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1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1原告得請求【35萬0,350元】。 ⑮項次173:  原告主張就項次17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燦元玻璃)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m/m明鏡」之工項為204.5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64才,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3原告得請求【6萬5,440元】(計算式:204.5才×單價320/才)。 ⑯項次174、175:  原告主張就項次174、17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小便斗檯面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之工項為5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74、175所約定之合計數量38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4、17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4、175原告得請求【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11萬4,000元)。 ⑰項次176:  原告主張就項次17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76【1萬元】。 ⑱項次177:  原告主張就項次17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窗簾盒」之工項為42.9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7原告得請求【1萬9,305元】(計算式:42.9m×單價450/m)。 ⑲項次182:  原告主張就項次18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之工項為0,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2之工程,是認項次182原告得請求【3萬元】。 ⑳項次186:  原告主張就項次18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6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6原告得請求【2萬6,4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600/只)。 ㉑項次187: 原告主張項次18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7之數量為3個,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7原告得請求【2,400元】(計算式:3個×單價800/只)。 ㉒項次188:  原告主張項次18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數量為16個,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工程,是認項次188原告得請求【1萬7,600元】。 ㉓項次189:  原告主張就項次1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排水工程-南亞PVC管」之工項為5支,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89「3"∮PVC落水管」之工項數量65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認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應有施作落水管長度為21.6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2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1,440元】(24M×60/M)。 ㉔項次190:  原告主張就項次1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90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鑑定認定此處為隱蔽處,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430.4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47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3萬7,920元】(474M×80/M)。 ㉕項次191、192:  原告主張就項次191、19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鋒昌工業)估驗單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故認原告就項次191、192分別得請求【2萬5,200元】、【2萬7,000元】。 ㉖項次198:  原告主張就項次1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卸貨碼頭不鏽鋼護角」之工項為6個,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98「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之工項數量9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6.26m,並同意以7m計價,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9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98原告得請求【1萬1,200元】(計算式:7m×單價1,600/m)。 ㉗項次200至203、206:  經查,項次200至203、206均為無障礙設施,經結構工會認無障礙設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為審查之項目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認原告就項次200至203、206之工項,均已完成,是認項次200至203、206原告得請求共計為【2萬9,100元】(1,500元+7,200元+2,700元+10,500元+7,200元=2萬9,100元) ㉘項次204、205、207:  原告主張就項次204、205、2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04、205、207【3萬1,800元】(900元+900元+3萬元=3萬1,800元)。 ㉙原告項次154至2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萬2,237元。 八 警衛室工程 208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80元】。 209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萬0,500元】。 21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1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萬1,400元】。 212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3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0,320元】。 213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720元】。 214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6,28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5萬6,280元】。 215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元】。 216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17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80元】。 218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1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22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7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70元】。 221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9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950元】。 22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6,000元】。 223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一分二滾溪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000元】。 224 灌漿纖維水泥板隔間牆(含止水敦)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0元】。 225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00元】。 226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650元】。 227 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300元】。 228 牆面1:3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7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萬2,750元】。 229 踢腳刷水泥漆,H=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15元】。 230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31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止滑地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232 D1鋁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1萬2,500元】。 233 D2木門75×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4 DW1鋁窗23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1鋁窗230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1鋁窗230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235 DW2鋁窗108×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2鋁窗108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2鋁窗108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236 DW3鋁窗50×17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3鋁窗50X17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3鋁窗50X175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7 DW4鋁窗55×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4鋁窗55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4鋁窗55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00元】。 238 不鏽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080元】。 239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元】。 240 6m/m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41 2"∮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200元】。 242 2"∮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24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24元】。 243 寫字台面貼石材2.5cmTH,W=4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工項263M,與此項次類同,且高於此項次合約數量2.3M,同意以合約數量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44 辦公室桌面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2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208至233、238至242:  原告主張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兩造均無爭議,是認原告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應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共計【35萬9,239元】(480元+2萬0,500元+4,000元+4萬1,400元+6萬0,320元+7,720元+5萬6,280元+300元+7,360元+2,480元+3,600元+3,000元+2,070元+4,950元+6萬6,000元+9,000元+9,600元+2,000元+1,650元+9,300元+1萬2,750元+315元+4,000元+2,400元+1萬2,500元+8,000元+1,080元+960元+3萬6,000元+1,200元+424元=35萬9,239元)。 ②項次234、235、236、237:  原告主張就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W1鋁窗230×120cm」之工項為1堂;「DW2鋁窗108×120cm」之工項為1堂;「DW3鋁窗50×175cm」之工項為1堂;「DW4鋁窗55×120cm」之工項為1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是認項次234、235、236、237原告得請求共計【3萬4,300元】(1萬6,000元+7,000元+8,000元+3,300元=3萬4,300元)。 ③項次243:  原告主張就項次2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日美)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之工項為2.63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3m,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3之工程,是認項次243原告得請求【7,360元】。 ④項次24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4,故認原告就項次2444得請求【5,520元】。 ⑤原告項次208至24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19元。 九 外觀景觀工程 A 道路工程 245 10cmTH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AC路面」工項1式,無數量,需有數量證明,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统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同意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24萬1,000元】。 246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5,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無「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工項,僅有「平板地磚工程」工項380M2。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附件246)與(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相同。 110/1/5現場會勘高壓水泥連鎖磚底部增做10cm厚PC,實作增做198.23M2(見附表2項次44,經鑑鑑定人現場覆核「國恭」計算式,大致符合),與合约數量183M2,合計381.23M2與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數量380M2接近。同意在此以合約數量183M2計價。附表2項次444另行追加。核定之金額為【15萬5,550元】。 247 預鑄路緣石20×27×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缘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僅能以數量112M計價。1,300*112=145,600。核定之金額為【14萬5,600元】。 248 路線漆畫線(含行車方向標誌、分隔線、人行道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畫線」工項1式,合約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249 現有道路、舖面及環境破壞後需修補復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眉山工程行)估驗單(P.61)「AC路面整修」工項1式,合约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5:  原告主張就項次2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數量為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為1,733.51㎡,均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66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5原告得請求【224萬1,000元】。 ②項次246:  原告主張就項次246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46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46之工程,是認項次246原告得請求【15萬5,550元】。 ③項次247:  原告主張就項次2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路缘石工程」之工項,數量合計為11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3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247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計算式:112m×單價1,300/m)。 ④項次248:  原告主張就項次2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和輝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畫線」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8原告得請求【8萬元】。 ⑤項次249:  原告主張就項次24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眉山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AC路面整修」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9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9原告得請求【20萬元】。 ⑥原告項次245至24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2萬2,150元。 B 基地雨排水系統工程 250 30W×4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92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部分之圖說(三)」計算追加30Wx40D暗溝83.4(=18.2+18.4+7.9+24.3+14.6)M、40Wx50D暗溝20.7(=7.8+12.9)M共104.1M及追减30WX40D暗溝70.8(=23.0+11.3+4.7+15.2+16.6)M、40Wx50D暗溝15.6(=5.1+10.5)M共86.4,原告計算未區分暗溝有不同尺寸,應為追加30Wx40D暗溝83.4M、追减30Wx40D暗溝70.8M,及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减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约數量9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5萬7,600元】。 251 40W×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66.4+16.6=93M,同前項說明,實際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減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約數量9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600元】。 252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L60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工項為12組,同於合約數量12座,以合約12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1,600元】。 253 C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75×L75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9,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工項為14組,同於合约數量14座,以合約14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9,200元】。 254 基地雨排水系統與公共排水系統銜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14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0、251:  原告主張就項次250、2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認定此等項次施作於隱蔽處,並認依圖說計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50、251之工項完畢,是認項次250、251原告得請求共計【55萬5,200元】(25萬7,600元+29萬7,600元=55萬5,200元)。 ②項次252、253:  原告主張就項次252、25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正大水泥)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之工項為12組;「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之工項為14組,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2、253之工程,是認項次252、253原告得請求共計【19萬0,800元】(8萬1,600元+10萬9,200元=19萬0,800元)。 ③項次254:  原告主張就項次25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已完成請照程序,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54之金額為【14萬元】。 ④原告項次250至25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8萬6,000元。 C 雜項工程 255 G1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W=1350cm,H=152(含基座軌道、碰停裝置、遙控器1+2‥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紡金屬)付款單(P.65)「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元】。 256 WD1雙開防水閘門L=430cm,H=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56-1)「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257 圍牆(A)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7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墻(A)長度:106+27.8=133.8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 258 圍牆(B)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71.7+99=270.7M,同意計價。 請原告提供佐證照片、圖說說明施工位置及數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52萬3,000元】。 259 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5、256、259:  原告主張就項次255、256、2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紡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之工項為1樘;「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之工項為1樘,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之工項為1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5、256、259之工程,是認項次255、256、259原告得請求共計【45萬元】(23萬元+20萬元+2萬元=45萬元)。 ②項次257、258:  原告主張就項次257、2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57、258相同或對應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認依圖說原告所施作之圍牆長度為270.7m(171.7m+99m),故同意計價,是認原告應已施作項次257、258之工項,是認項次257、258原告得請求共計【539萬9,000元】(187萬6,000元+352萬3,000元=539萬9,000元)。 ③原告項次255至2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9,000元。 外構景觀工程(A+B+C)合計金額為9,557,150元。 十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 A 放電式電避雷針 260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m,R>44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項金額: 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亦已同意追減170萬元。惟原告以新工法即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並未依應有工法施作,完全沒有功能,易言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因此,此項金額應為【0元】。 另就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施作之資料,亦未具體提出金額及數量之證據,是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目。 110.05.13原告(國恭)提供下包(恆豐環球)估驗單(P.67)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 110.05.13原告(國恭)提出「原约520萬,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支接地阻值(追加減帳第54項減帳共170萬)。 111.3.16愷得同意本項至少追減1,700,000元:國恭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 考量工程乙方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同意此項以380萬元計價。 261 避雷針故障監視器,含電源配管線、可持續監視避雷針本體與接地下導線之正常運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9,000元】。 262 SUS304不銹鋼支撐架H=2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263 RC基礎台及基礎螺栓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264 雷擊計數器,具LCD顯示幕,具可測試計、數功能及感應測試至零,量測800A以上之雷電流具脈衝輸出裝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600元】。 265 感應式計數測試器,無須外加電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266 雷擊記錄監視器,中文顯示介面,可記錄時間日期含電源配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7,600元】。 267 雙燈不銹鋼航空障礙燈附燈架及模鑄式、半球形LED燈,亮度須為150只LED以上、具24小時内溫升小於10°C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268 自動點滅器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269 航空障礙燈閃爍控制箱、具光電自動閃爍、光電手動定光、內含固態閃爍控制器具同步指示燈閃爍功能、電源AC220V,最大承載200W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B 接地系統設備 a 高壓接地系統R≦10Ω 27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b 低壓接地系統R≦10Ω 273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4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5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c 避雷器接地系統R≦10Ω 276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7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8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d 台電配電室接地系統R≦10Ω 279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0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1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e 電信接地系統R≦10Ω 282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3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4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f 無塵室接地系統R≦10Ω 28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8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8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28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8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g 資訊接地系統R≦10Ω 29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h 天車設備接地系統R≦10Ω 29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i 生產測試接地系統R≦10Ω 30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6,000元】。 同上。 30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0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4,800元】。 30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30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j 避雷針接地系統R≦10Ω 共2組 30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同上。 30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0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k 箱體及配管線工程 308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同上。 309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10 地極電位抑制監視器,具LED燈電源指示、異常暫態電壓指示,6位數LCD顯示幕(IP66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2,000元】。 311 避雷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50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312 接地端子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600元】。 313 台電接地出線盒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314 依台電法規要求設置之相關設備及管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315 等電位接地箱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 316 不銹鋼製等電位箝制器VBD=75VDC±10V 8/20μs200KA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500元】。 317 大地暫態電壓計數器,具6位數LCD顯示幕 及IP67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2,500元】。 318 4cm*120cm多齒式接地鋼棒(測試參考極) SUS304材質,2.5mmT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5,000元】。 319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320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200元】。 321 止水銅板(詳大樣圖)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50元】。 322 SUS304雙連出線盒(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PVC導管 323 28mmφ×3.0mm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3,680元】。 同上。 324 PVC配管另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裸銅絞線及配料另件 325 BCW100mm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460元】。 同上。 326 100mm2PVC電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5,600元】。 327 配料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28 銅粉溶接(包括L.T+十字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鑽孔及回填 329 20cmmφ×2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000元】。 同上。 330 20cmmφ×93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2,000元】。 331 20cmmφ×35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9萬2,000元】。 332 零星材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333 運工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334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1萬6,61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至260至334:  原告主張項次260至334部分之工項原約定總價為520萬,後改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變更為380萬,被告亦同意追減170萬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剩餘38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工下包廠商(即恆豐環球)估驗單所示,均無相同或明確對應之工項,無法確認原告確已完成該等項次之工項,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後,認施作工程之乙方(即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即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工項以總價380萬元計價,審酌原告就其改採銅板工法施作已自行追減170萬元,是認原告應曾有可得計算之報價單等資料,而非無故請求,且依結構工會之意見,亦認原告無提出原始報價單之義務,故認就項次至260至334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總價【380萬元】。 ②原告項次260至33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元。 十一 排水設備工程 111.04.07會勘時,被告說明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按另行發包給玄通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原告)會勘人員說明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111.06.14被告函附件39被告與玄通系统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節本)。 經對比玄通公司合約,乃為浴廁設施,不雷同此工項内容。 經查水電圖說:圖號P-1「地下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設備内容與此工項相似,故研判此工項應在地下一層。 112.04.25重新會勘! 高籠型落水頭 335 2"LF78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50只,僅能以合約44只計價。500*44=22,000。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附件265-1)與(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相同。 112.04.25會勘有44只(含台電室2只)與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同,以實作數量44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明式清潔口 336 2"BF2712N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3”1只,4”4只,共5只,非按圖說施作,以5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防臭型地板落水頭 337 2"PK-5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方型地板落水」工項為4只。 112.04.25會勘現場有12只,但是非防臭型,為一般地板落水頭,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逆止凡而10kg/c㎡(不鏽鋼製) 338 2"牙口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2只,但是非不銹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800元】。 全流量偏心閥(污,集水泵用)10kg/c㎡ 339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40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 彈性板逆止閥(污,集水泵用) 341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2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4萬8,000元】。 防震軟管(雙球式)10kg/c㎡(污,集水泵用) 343 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2,800元】。 344 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5 4"定水位閥(附1/2"浮球凡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2組。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閘門凡而10kg/c㎡(不銹鋼製) 346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496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4,496元】。 排水管SUS#304不銹鋼管(集水泵浦用) 347 2"*3.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1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未發現。核定之金額為【0元】。 348 3"*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3”管2支。核定之金額為【3,650元】。 349 4"*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管2支。長度>8.3*5+6.5=48M*2=96M。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350 不銹鋼滾溝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前項曁已完工,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 雨水管PVC管 351 4"*7.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1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工項為16支。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45M,以合約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10元】。 352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前項曁已完工,項次352「配管另件」1式也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00元】。 排水管PVC管 353 2"*4.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為5支、「PVC另料」工項為1式、「工資」工項為1式,註解說明為1-5F陽台排水明管。依建築圖說地下室高程-300,二楼高程+700,三樓高程+1300,四樓高程+1800,五樓高程+2250陽台拉線至雨水回收池,故長度=7+13+18+22.5+3.2*4+水平長度(8.3*5)*4=239.3*1.2=287.2M,故以28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1萬7,220元+8,000元)。 354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355 試水試壓含空壓測試一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為一般施工必要事項,且目前無相關漏水跡象,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56 配管吊架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為1式,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00元】。 357 其他另料(含配管防蝕處理及油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2萬5,000元】。 358 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含每一層管道間垂直及水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59 穿越連續壁,外牆之配管防水處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360 運什費(含棄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剰餘土石處理計畫,證明已運棄廢土,同意以合約1式計小計$523,296。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61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核定之金額為【12萬6,772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3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3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0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5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500/只)。 ②項次3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3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已施工項次336之數量共計5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9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6原告得請求【3,000元】(計算式:5只×單價600/只)。 ③項次3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方型地板落水」之工項4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另施工12只,然該12只均非防臭型,僅為一般地板落水頭,故該部分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故應以原告項次337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只×單價300/只+12只×單價200/只)。 ④項次3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3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8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就項次338已施工2只,然均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不鏽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故應以【2,200元】計價(計算式:2只×單價1,100/只),惟結構工會仍以原告請求之【3,800元】計價,故本院先暫以【3,800元】計價。  ⑤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  原告主張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均已施作完畢,且數量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符,故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得請求共計為【27萬4,8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2萬6,000元+9萬元=27萬4,800元)。 ⑥項次346:  原告主張項次34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巷次346已施作之數量為4只,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項次之數量,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6,原告就項次346得請求【2萬4,496元】 ⑦項次347:  原告主張就項次3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無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347部分,應無理由。 ⑧項次348、349、350、357、358、359:  原告主張項次348、349、350、357、358、35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8、349、350、357、358、359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均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得請求共計為【10萬7,570元】(3,650元+3萬7,92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0萬7,570元)。 ⑨項次351、352:  原告主張項次351、35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之工項為16支,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已施作45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另鑑定單位認既原告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項次352之工項亦應已完成,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1、352之金額共計為【6,810元】(1,810元+5,000元=6,810元)。 ⑩項次353、354:  原告主張項次353、35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PVC另料」工項1式、「工資」工項為1式,後經結構工會認項次353之工項,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287.2m,建議以287m計價,項次354則已施作完畢,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3、354之金額共計為【2萬5,220元】(287m×60/m+8,000元=2萬5,220元)。 ⑪項次355:  原告主張項次3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5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項次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認該項為施工之必要工項,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該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5之金額【2萬元】。 ⑫項次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3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1次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56之工項,得請求【1萬2,000元】。 ⑬項次360:  原告主張就項次3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剰餘土石處理計畫,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已運棄廢土,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60之工項,得請求【2萬元】。 ⑭項次361:  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應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而排水設備工程即項次335至360,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3,491元,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296元,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772元】(13萬6,509元×52萬3,296元/56萬3,491元)。 ⑮原告項次335至36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68元(鑑定報告誤算為628,068元)。 總計: 1億6,688萬5,703元 1億5,557萬4,270元 本院判斷: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億5,557萬4,270元 參、合計金額為353萬6,779元+1億5,557萬4,270元=1億5,911萬1,049元。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1 臨時流動廁所租共(4座) 實際設置2座,並設置RC預鑄式化糞池10人。原4座,實2座,故依原約金額150,000減半=75,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價金減半為75,000元。已在表5.1項次11處理。 2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L20~L50連通走道追加預埋鋼板8片工程。增做8片*2,400=19,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時,已於現場確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量。已在表5.1項次41處理。110/1/6現場為隱蔽部,現勘無法確認,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是合約經費無編列此工項,同意追加計價。 3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增做屋頂RC柱頭衍生防水收頭工程(附圖)。防水收頭實做93m*310=28,83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約331M·已在表5.1項次466處理,以合約量331M計價。下包實作數量626M,超出合約要求數量為295(=000-000)M>93M·同意93M計價。 $310*93=28,830 4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塗料改以磁磚施作。貼磁磚單價1,100-塗料單價680=420*4.56㎡=191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至現場重新調查外牆刷塗料或磁磚等實際數量,在表51項次60及61以實作數量計價,此處不需重複處理。 5 W13增設800*1000隱藏式推射窗工程 詳如附圖。12樘*11,000=132,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原告並未追加施作此工項(現場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此外,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會勘: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属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约量1樘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估驗單(P.39)「增設推射窗800x1000」工項為12樘,未見於合約中。實作為830mm*940mm,原告主張單價1,000元/樘,依原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為7.500×(83*94)(100*100)=5,851.5元/樘,5.851.5x12=70,218。 6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原設計一般型(圖說只一層骨架)實做變更為防颱型(雙層骨架)。 施作面積 880cm*830cm=73.04㎡*$540=$39,442 檢修孔2尺*2尺*2個*$40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本工項位於室外之卸貨碼頭,原設計之規格即為戶外防颱型而不可能是一般型,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约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表51項次73無法計價。 圖說A713a詳圖:鋁板天花以2分螺桿吊筋間距900mm(非一般要求1200mm),設計並無不當!並非「雙層骨架」才能防颱。變更追加經費無理由。 氟碳烤漆是建築中常見的塗料,具有耐侯力強、防蝕能力佳的特性,更可避免紫外線侵入,通常可以耐用20年以上,樹酯烤漆為低溫烘烤面漆,耐候性不如氟碳烤漆。 但實務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表5.1項次73「卸貨碼頭氟碳烤漆絽板天花」單價為2,000元M2,「御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建議减價收受。單價1,600元M2*73M2=116,800元。 7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增做16.92㎡ 5F增做244.03㎡ 5F减做149.24㎡ 增做1F中間通道3m*2.82m*2處=16.92㎡*$900=$15,228。 5F增做隔間(18.5+6.4+3.6+7+7+0.45+1.82+3.5+7.5+3.75)*高4.1m=244.032㎡*$900=$219,629。 5F减做隔間(7+6.4+6.4+7+4.15+5.45)*高4.1m=149.24㎡*$900=$134,316。 234,857-134,316=100,541。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本項追加80,903元: 因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若依原告前揭算式,本項應再追減19.638元(計算式:1.82+3.5*高4.1㎡*$900=$19,638),依原告前揭算式,僅同意本項追加至多80,903元(計算式:100,541元-19,638元=80,903元)。 被告認為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然查原合約圖說5F平面圖(A204)與現況對比,董事長辦公室位置略調整,且增加休息室,並在休息室中再施作隔間(即爭議之7.&8.隔間),研判原告5F增做面積無誤。故同意原告之主張:1F增做16.92M2,5F增做244.03M2,5F/减做149.24M2,合計增做111.71(=16.92+244.03-149.24)M2。$900元/M2*111.71M2=$100,539元。 8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空調機房追加隔間及開門工程。6m*5.85m=35.1m*$900=$31,59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碼頭進射出區門上加高之隔間牆」(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A.2項)之數量增作,原告顯然誤植,如原告確認前揭修正後之施作工項無誤,被告即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確確認有施作此工項,被告確認前施作工項,同意本項追加金額$900*35.1=31,590。 9 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明架天花板。3F機房-明架天花板(435*877cm)-(115*227cm)=38.14m-2.61m=35.53m*$400=$14,212。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B,3_C3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35.53m*$360=$12,791。 10 BF~RF所有機房地坪追加EPOXY工程 地下室 發電機房8.3*2*7+8.3*1.4=127.84㎡。電信機房2.7*4=10.8㎡。台電機房6*8.3-3.9*3.9=34.59㎡。空調機房14*8.5=119㎡。消防泵浦室13.8*5+(8.3*2+9)*1.25=101㎡。1~4F空調機房(8.3*3)*7+8.3*1.4=186*4=744㎡。5F空調機房10.6*7+8.3*1.4=85.82㎡。前屋突一3.45*3.75+9.24+1.18+7.19=30.54㎡。前屋突二3.45*7.1=24.5㎡。後屋突3.5*6.25=21.88㎡。數量總計127.8+10.8+34.59+119+101+744+85.82+30.54+24.5+21.88=1299.97㎡*($550-地坪整體粉光$40)=6629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主張台電機房有鋪34.59㎡,惟於110.1.5~1.6會勘,已確認現場状況並沒有鋪EPOXY,且部分機房地坪表面像塗漆而非EPOXY。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退萬步而言,如貴會認定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本工項,導致EPOXY有不平整、施作厚度不足及含有大量砂粒等明顯瑕疵。因被告公司需全部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應至少包含本項工程款662985元,放本項合理之工程費應為0元。 參閱圖說A00a-b粉刷表,3處屋突地坪應為電梯機房,皆是圖說要求的施工方式:「地坪整體粉光+防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已在表5.1項次93.1中處理。無須重複計價。 11 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69.47㎡ *($1600-$1850)=-$17,368。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梯廳C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6「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_FII」中處理。 「60*60抛光地磚」在合约中無此工項,依合约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约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69.47*(350+1,000)=93,784.5。 12 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約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75.95㎡ *($1600-$850)=$56,963。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F.1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勘有此工項。 112.05.06-07至現確認5F食堂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食堂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中處理,無計價。 故此項重新計價:「60*60拋光地磚」在合約中無此工項,依合約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P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約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75.95*(350+1.000)=102,532.5。 13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 屋突一追加1樘。1樘*$22,420=$2242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1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會勘時現場有此工項,原合約、建築圖說無此工項,應追加工項。 14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原FSD3改ESD8。追減FSD3$1644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3.項)。 已在表5.1項次110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D3」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约7樘,已以6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5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 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追減FSD6$2985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6.項)。 已在表5.1項次113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為1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已以17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6 FSD5、FSD6防火門改遮煙 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防火門有7樘、FSD6防火門有17樘$12500*24樘。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為何舊框安裝好再拆除?已不可考!但是依據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原60A改煙(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20樘計價。僅能以20樘計價,$12,500*20=250,000。 17 FS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ESD8*1樘。 追加FSD8$63110*2=$126,2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為2樘,非原合約工項。依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FSD6(180×210cm)單價29,850元之比例計價:29,850x(296x270cm)(180x210cm)=63,1111。原告主張63,110元/樘,尚稱合理。同意原告要求追加FSD8:63,110*2=$126,220。 18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X21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檔SD2。 追加SD2$249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9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16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於合約2樘,表5.1項次116已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故同意此1樘計價。 19 D3實木門增做 增做2檔*$8500=$1700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500元;因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僅10樘,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8,500元。 表5:1項次122說明: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表5.1項次122「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7樘,已計價。故同意此2樘計價。 20 FRD4電動不鏽鋼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減做1樘。追減FRD4$91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19.項)。 表5:項次126已處理: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低於合約1樘,無法計價。不需再減價。 21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追減RD1$69000*2樘=$138,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20.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尺寸高於合約標準,已在附錄1項次127「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2樘,不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22 RD5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 追加RD5$92,000*2樘=$184,000。 經被告核對,確認現場實作數量為2樘。 表5.1項次127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k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准,但是附表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2樘。非原告主張之「RDS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防颱型」工項為2樘,同意以RD5尺寸300×380計價,依契約RD1(300cmx300cm)單價69,000元推算:69,000x(300cm x 380cm)/(300cm x 300cm)。 23 原開窗W7改做FSD5防火門 減做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11,000。 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34,35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5項之數量增作,並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32項,欸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 樘,附錄1項次139已以5樘計價。 110/1/5會勘確認·同意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1樘$34,350元計價。 24 W1固定鋁窗200x100cm 1F隔間加開22樘、5F資訊室L8改W1减1樘。23樘*$16000=$368,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非本工項之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之狀況。 112/4/25至現場依原告111.03.15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二)p.9一樓平面圖:確認樘數:21樘(另有兩樘因現場已無隔間,無法確認),但被告說明靠近梯廳B的「材料區」為自行施作的新隔間,2樘應扣除,故現場確認為19樘,另確認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故同意追加19樘。$16,000*19=304,000。 25 W200*H100窗共28樘(含後補改3樘)所以現場共25樘 (1)業主追加-加開窗户共8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9-2工、105/11-2工、105/1/12-2工)合計6工*$3,000元=$18,000元。 (2)上項材料(矽酸鈣板9片*$450=$4,050)+(92mm立柱骨架20尺*18支*$230/支=$4,140)+(94mm上下槽8尺*25支*$95/支=$2,375)合計$10,565。 (3)業主追加-1F加開窗户共20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13-4工、105/1/16-4工、105/1/17-4工、105/1/18-3工、105/1/20-3工、105/1/21-4工、105/1/22-4工)合計26工*$3,000=$78,000。 (4)上項材料(矽酸鈣板52片*$450=$23,400)+(92mm立柱骨架20尺*68支*$230/支=$15,000)(00mm上下槽8尺*68支*$95/支=$6,460)合計$45,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1.6會勘,貴會確認現場至多僅有18樘,並非原告主張之25樘。 1F原圖說内部隔間牆並無開窗,112/4/25至現場確認為增加19樘。由於當時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澄清變更原委,依現況調查原有隔間並無變化,不應有材料費用,只是增加開窗的工資(W1窗戶費用已另給付),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19窗/2窗*2工=19工+油漆3工=22工,給付22人工資,依當時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較合宜:$2,500*22工=55,000。 26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1)輕隔間拆改費用$5,000。 (2)油漆補土補漆$3000。 如有施作,同意金額為8000元。 在現有的隔間牆開窗,建議工資費用2工5,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合計費用6,500元。 27 5F餐廳風管移位隔間修補(連工帶料) (1)輕隔間拆改費用$3000 (2)油漆補土補漆$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在現有的已開窗隔間牆修補,同意工資費用2工(半天)1,500*工=3,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000元,合計費用4,000元。 28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夾層2樘防火窗增加為5樘工程。 3樘*$55,000=$165,000元。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5/現場會勘確認夾層原2樘增加為5樘。表5.1項次132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Wl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约2樘,僅能以合约計價。故同意在此計價。增加3樘165,000元。 29 W11固定鋁窗100x 100cm 合約52樘、實做57樘,追加W11$4500*5樘=$22,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頂。 原合约圖說I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约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另原告提供圖說主張1F內部增隔間有增做W11窗8樘,110/1/5現場會認定7樘。 30 W100*H100窗共8樘 計3工(含材料):3工*$3,000/工=$9,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本工項之照片(照片規格非W100*H100窗),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 110/1/5現場會勘認定7樘。同意工資費用3工*$2,500/工=$7,500元。 31 W16固定鋁窗34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18600=$18,6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樘。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31「W1固定鋁窗200x100cm」1樘之單價16,0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18,600*1=$18,600元。 32 W17固定鋁窗9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4920=$4,9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 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檔。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43「W11固定鋁窗100x100cm」1樘之單價4,5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4,920*1=$4,920元。 33 L3防颱百葉65x 65cm(含金屬防蟲網) 1~5F B樓梯,追加L3$3500*6樘 =$2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國恭所提供之照片(原合約範圍内之窗戶)並非其主張追加工項之照片,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 110/1/5現場會勘: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依原合約圖說A301於1-5FB樓梯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附錄1項次148「L3防颱百葉65x65cm(含金屬防蟲網」編列4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附錄1項次148),故同意追加6樘21,000元。 34 L4防颱百葉1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屋突二追加2樘。追加L4$6500*2樘=$13,000。 經被告得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4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合約:附錄1項次149「L4防颱百葉100x100cm(含屬防屬防蟲绸」編列6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同意追加2樘13,000元計價。 35 L8防颱百葉2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2F機房加開1樘、5F資訊室L8改W1減1樘。增1樘,減1樘,故無追加減。 同意本項無追加減金額(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户)。 並無追加減。 36 L9防颱百葉50x360cm 1F機房(EO滅菌後暫存區)加開1樘。1樘*$15000=$15,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原合約無此工項。 依原合約「L8防颱百葉2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單價13,000元/樘之比例計價:13,000x(50x360cm)/(200x100cm)=11,700。原告主張15,000元/樘。建議以11,700元/樘計價。 37 (2"∮x2.5mm/TH扶壁式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夾層不鏽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换立柱式扶手工程。6.2m*$1,800=$11,16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②)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3.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即為更換立柱式扶手之本項工程款11160元,故本項合理工程費用應為0元。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被告意見: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2)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锈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約數量151m,已在附錄1工項156以151m計價。 經查原應為圖號712中②扶壁式金屬扶手詳圖,其數量包含A樓梯及C樓梯(夾層),已在附錄1工項156「2"∮x2.5mm/TH扶壁式不锈鋼管烤漆扶手欄杆」151M計费。C樓梯(夾層)將「不銹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換「立柱式扶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不應再次計費。 38 2"∮不銹鋼管外爬梯 原約12m實作9+9+9=27m。27-12=15m(追加)15m*$2,100=$31,5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10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每支增加约5m*3支共15m。原為附錄1工項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12M,單價2,100元/M,同意計價。 39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 (1)水泥板拆卸及復原。拆卸3工,復原7工(含補料),共10工*$3,000=$30,000。 (2)5.5*鍍鋅角鋼共4組*5層=20組。20組*$1,500元=$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圖說A716已包含本項工項),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遭裝修遮蔽。 經查原為附錄1工項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做石擡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16M,依圖號718中④小便斗隔屏大樣詳圖,並無標示「小便斗」及「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如何固定於牆面。 原告說明施工時增加「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但是原合約並未包含「小便斗」工項,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供與玄通公司之合约為衡浴設備,其中有「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可見「小便斗」安裝應由玄通公司施作,不可能預先由原告預先施做「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若是原告筆誤(假設語氣),想說明是「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安裝」,不該有「水泥板拆卸及」復原」工項(此說明: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且支撐零件應已計入單價中,故不同意計價。 40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數量追加。原約4m,實作32m,增做28m*$1800=$50,4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國恭當時施工狀況。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原合約長度4m,故非追加工項,原告人員表示無意見,故不同意計價。 41 卸貨碼頭防撞橡膠皮 原約3個,實作4個 增做1個*$2,400=$2,400元。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46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97: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數量3個計價。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42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室外瀝青混凝土鋪設AC路面實作1733.51㎡合約數量1660㎡。實作1733.51m-原約1660m=增做73.51m*$1350=$99,239。 一、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二、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原告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合約圖說不符,應追减原合約契約之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工項共267611元(計算式:198.23m*$1350=$267,611)。 表5.1項次245: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統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然「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數量1,661.26M2,約為合約數量1,660M2,且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數量1,733.51M2多於合約數量1,660M2為73.51M2,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時,為合理的範圍,不予以計價。 43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改為透水磚鋪面。198.23m*$1350=$267,611。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數量,已在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1,660M2中處理,不須重複處理。 44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高壓水泥連鎖磚增做工程配合供車輛行駛,底部增做10cm厚PC。 原約183㎡ 實作381.23㎡ 43.4m*2.7m=117.2㎡ 16.6m*8.95m=148.57㎡ (7.6+5.5)*1/2*8.8m=57.64㎡ (6.6+5.2)*1/2*9.8m=57.82㎡ 117.2+148.57+57.64+57.82=381.23㎡ 381.23㎡-183㎡=198.23㎡*$850元=$168,496元 增厚RC 198.23*0.1=19.823m3*$2300=$45,593。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158,653元: 依原合約圖面A102,原告僅追加施作186.65m(其餘面積為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依原告前揭算式,應僅得請求158,653元(計算式:186.65m*$850元=158,653元),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158,653元。 兩造對於高壓水泥連鎖磚施作無爭議!增作面積數量:原告主張施作381.23m2,增做198.23m2;被告主張186.65m2,相差11.58m2;誤差5.8%。 經鑑定人現場覆核「原告」計算式,大致符合,同意本項追加金額。$168,496+$45,593=$214,089元。 45 40Wx50D暗溝 暗溝改道 減做 23+11.3+4.7+15.2+10.5+5.1+ 16.6=86.4m*$3200=$276,480 增做 18.2+18.4+7.9+24.3+14.6+7.8+12.9=104.1m*$3200=$333,1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 減做23+11.3+4.7+15.2+10.5+5.1+16.6=86.4m 增做18.2+18.4+7.9+24.3+14.6+7.8+12.9=104.1m 表5.1項次251「40Wx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度調整)93M,已計價。 位置外移,「原告」主張減做86.4m,增做104.1m,追加17.7(=104.1-86.4)M,誤差19%(=17.7/93),應予以計費。 3,200/M*17.7M=56,640。 46 卸貨碼頭追加明溝工程 11m*$4500=$49,5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表5.1項次191「卸貨碼頭截水溝9M」,已有施作。新增明溝工程確實施作·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Wx30H鍍鋅隔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計價,11M*$4500=$49,500元。 47 大門入口左側變更明溝工程 16.6+9.6m=26.2m*$4500=$117,9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追加新增26.2(=9.6+16.6)M,明溝工程如圖所示。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V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M計價。 48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配合暗溝改道追加施作陰井。原暗溝需施作9座陰井、改道後需施作12座陰井,故因暗溝改道需增做3座陰井*$6800=$2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圖說A103a原本就12座陰井),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原暗溝改道處需追加3座陰井數量。同意以表5.1項次252「B型鍍銘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單價6,800元/M計價。 49 預鑄路緣石20x27x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實作160米-原約123米=增做37米 *$1300=$48,1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需追加37米數量,然系爭建物西側已新增建築物,無法判別是否曾施作。且如附錄1項次247所述: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已以數量112M計價。此處無法計價。 50 透空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圓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 577.18㎡*$750=$432,8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認為僅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主張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現場證明已有更换。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65)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工項為1式。 計算式:577.18㎡*$750=$432,885,要求增加費用$46,000元。原合約「伸縮大門」1樘23萬元,然計算式及單價的依據不清楚。 鑑定人:白鐵板面積約9.6*1.0=9.6M2,建議以單價$1,500元/M2計算。 51 圍牆(A)H=200cm 實做134.4m-原約 134m=增做0.4m*$14000=$5,6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本項依圖說A101並無增作長度,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06+27.8=133.8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34.4(=106+28.4)M。增做0.4M,在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內,不予計價。 52 圍牆(B)H=200cm 實做172.5m-原約271m=減做98.5m*$13000=$1,280,5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九.C.4.項)。 依圖說A101圍箱(A)長度:171.7+99=270.7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72.5(=108+6.85+56.5+1.15)M。野溪側減做,減做98.5m。兩造合意。 53 圍牆(B)H=200cm 3.72*13跨+1.29=49.65m 3.15+3.3=6.45m 3.72*27跨=100.44m 合計156.54m156.54m*$550元=$86,097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共42跨欄杆,平均2,050(=86,097/42)元/跨,以當時工資及材料費尚稱合理。 54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原約520萬元,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之接地。 $5,200,000-$3,800,000=$1,700,000(追減) 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本工項,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改採銅板工法施作),依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費用3,800,000元計算(註:原告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110.09.08被告說明: 1.雙方同意依原告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已同意追減170萬。 2.已在表5.1工項:五、避雷針及接地設股設備中處理,在此不減款。   55 屋頂追加RC柱頭 4000psiRC數量0.8*0.8*0.4*40=10.24m³*$4600=$47,104。 模板0.8*4*0.4*28=51.2㎡*1160=$59,392。 鋼筋#7#3數量0.5*16*3kg*40處+3.2*3*0.55kg*40處=1.171T*$40,200=$47,074。 粉刷0.8*4*0.4*40處=51.2㎡*1360=$69,632。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98289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均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二.8.項之RC應為2,300元,第二.10.項模板應為580元,第二.12.項鋼筋應為20,100元,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98289元(計算式:(23552+29696+23537+21504=98289)。 同意被告意見:須採用合約單價計價(RC應為2,300元M3,模板應為580元M2,鋼筋應為20,100元噸/噸)。計算式:10.24*2,300+51.2*580+1.171*20,100+51.2*420=98.289。 56 屋頂柱頭追加預埋鐵板 材料吊運費$9000*2趟=$18,000。 鋼板40柱*$6,600=$264,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被告6F倉庫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增建,係於4年後始增建6樓,原告不可能於興建廠房時預見此事而預埋鐵板,原告主張不合理。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屋突一層平面圖有屋頂柱頭,依理,增建鋼往底下RC柱頭確實需要鋼板支承,然當時兩造現場工作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但是若為被告後續自行招商施作,應該有合約可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故建議給付:材料吊通費1趟9,000+鋼板($3,000+工資$1,000)*40=$169,000。 57 追加使照外植栽綠化工程 原施工圖: 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m依實做數量超出施工圖部份列入追加減。 A肖楠∮10cm,H:350CM,W:140cm共15株*$15,000=$225,000。 大葉山欖∮10cm,H3.5米(實做5株-原約15株)*$5,000=-$50,000。 茄冬(已移牀)共4株*$7,600=$30,400。 茄冬(容器苗)共4株*$4,600=$18,400。 羅漢松6尺共5㎡*$1600=$8,000。 流蘇6尺共5㎡*$6000=$30,000。 地毯草(實做5785㎡-原约5497.69㎡)*$160=$45,970。 黃金露花共520株*$32=$16,640。 沃土924米*$450=$415,800。 肥料1包*$600=$600。 防腐杉木支架(實做40支-原約30支)*$120=$1,200。 挖除枯木(4株)1式*$3000=$3,000。 吊卡-配合種植1式*$48000=$48,000。 工資-鋪撒沃土·整平、草木=52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任何追加之植栽),現場情形均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照片內植栽均為依原合約申請使用執照範圍內),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施作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此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追加之圖說、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圖說A102要求綠化: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原合約未編列預算,由於兩造在施工過程未取得共識,然綠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項目,建議應與給付,一般植栽費用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已含工資,建議扣除上述工資外給付793,010(=1,313,010-520,000)元。除非原告可提供下包請款單證明樹種費用並未含工資。 58 環場草坪鐵平石板步道工程 鐵平石板步道(面積131.4㎡)39坪*$9000=材料$351,000。 運費$10,000。 工資4工*$2,800=$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標的物左側原為空地,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在此空地3個圍接邊,長度為57M、108M及54M。 非圖說A102內容要求綠化範疇,110.01.05-06會勘時,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已變更為工地,無法確認!只有在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殘留痕跡!(見照片),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已無痕跡!被告不承認有此施工!原告也無法提供下包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證明(照片),建議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長度57M)給予計價! $372,200*(57/(57+108+54))=96,874元。 59 樟木加工-樟木鋸工、細部加工-椅子、來回運費 樟木鋸工5H*$3000、細部加工-椅子(大)10支*$1800、細部加工-椅子(小)9支*$1200、鋸樟木樹並送至關西加工運費$5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也同意本項加金額。 60 三組單槓工程 挖土方1工$2,800元。 灌RC及工資一式$5,000元。 粉光1工$2800。 單桿三組6000*3=$18,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予被告,已認定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 非屬合約範疇,被告說明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無法計價。 61 增設警衛室周邊RC地坪工程(附圖) 整地2工*$2800=$5,600。 RC17.2㎡*0.4厚度=6.88m³*$2300=$15,824。 模板2工*$2800=$5,600。 鋼筋209kg=0.209T*$20,100=$4,200。 貼地磚17.2㎡*$850=$14,620。 打底抿石子2工*$2800=$5,600。 合計$51,44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8224元: 因原告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應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24)。 被告:依圖說A101,警衛室四周應為AC鋪面,應依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即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石配等)」單價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51,444-23,220=28,224)。同意被告意見。 62 正面戶外階梯工程 RC4.05*1.5*0.2+(0.3*0.18*1/2)*5*4.05=2m3*$2300=$4,600。 模板(4.05*1.5)*0.3+0.18*4.05*5=5.4㎡*$580=$3,132。 鋼筋4.05*1.5=6.08㎡*28kg/㎡=0.170T*$20100=$3,417。 抿石子4.05*1.5+0.18*4.05*5=9.73㎡*$1240=$12,065。 怪手$7,000 卡車$7,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斜坡改成階梯,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此項非屬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計算式為由已施作完成之AC鋪面,修改為RC階梯工程,應該給付。 63 合金鋼高架地板 預留給業主100片 *$500元/片=$50,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施工規範09341-6第2.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提供2%備品,本項應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原告說明為業主需求備品。 被告:口頭說明未接獲此備品。 原合約内容未有此要求,且兩造各持一詞,無法計價。 64 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工程 (8.3*7)*(9*3)=1569㎡ 9*8.3=74.7㎡ 合計1643.7㎡*$180=$295,866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位於高架地板下,惟既已設計高架地板,為何需於下方增作EPOXY底塗工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並不合理。實則,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即導致本項有此明顯之施工錯誤,原告竟依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離譜。 111.04.08現場會勘確認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同意計價。 65 室內牆腳圓角工程 黃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圆角美化,但又指示全面施作,故以總數之一半請款。 1759.2m*1/2*$130=$114,348m。 油漆20工*1/2*$3000=$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在地板及踢脚板交接處作成3mm半徑之圓角」,可知本項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室内牆腳圓角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圖說未有此要求,且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未列為合約的文件;然原先施作不良,才導致「黄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建議依原告要求金額給予折半計價36,087元。(計算式:144,348/2/2)。 66 4F前後機房增作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4.9*8.3=41㎡ (8.3*2)*7=116.2㎡ 8.3*8.4=69.7㎡ 41+116.2+69.7=227㎡*$400=$9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1/6會勘乃依建築圖說A521c,其中機房房B(前機房)及機房G(建築圖說A204的廠房)現場無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惟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 111.03.15原告函指明施作地點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H(及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二處,然計算式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C(即建築圖說A204的空調機房)及D(即建築圖說A204的電氣室),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三處。 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而110.01.06會勘時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111.03.15原告函仍認為機房H為其施作地點,但是計算式並不相同。依此判斷機房H非原告施作。 至於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於110.01.06會勘時確認無天花板。 67 矽酸鈣板包5F排水幹管 (1)包板14處*$3200元/處=$44,800元(含材料) (2)補土油漆14處*800元/處=$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本工項依工程慣例應屬於裝潢範圍,,不可能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1/6會勘·現場排水幹管未包覆,無施作此工項。 68 正面雨遮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 洗孔及材料一式$6,000 配管2工*$3,000=$6,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额: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看到雨遮),且縱有亦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110/1/6會勘,現場雨遮無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無施作此工項。 69 #1客貨梯屋突機房增高工程(增高3.6m2) RC(8+4.05)*2*3.55*0.15+0.65*0.65*3.55+0.3*0.3*3.55*3=15.29m3*$2,300=$35,167。 模板(8+4.05)*2*3.55+(7.7*2+3.75*4)*3.55=193.48㎡*$580=$112,218。 鋼筋及加工(8*2+4.05*3)*3.55*30kg/㎡+20*3.55*4+3.2*75*1+16*3.55*3*3+1.8*75*3*1=4438.2kg=4.438T*$20,100=$89,204。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人依圖號503「#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混凝土用量:柱:0.65*0.65*3.55+0.3*0.3*3.55*3=2.46M3 牆:((8*2+3.75*2)*3.55*0.15=12.51M3 合計14.97M3*$2,300/M3=$34,431元 模板:(8+4.05)*2*3.55+(7.7+3.75)*2*3.55=166.73M3*580=96.703元 RC牆厚度15cm,依結構標準圖S7-16配筋#3@20雙層雙向,鋼筋及加工:[(8/0.2+4/0.2)*2*2*3.55+3.55/0.2*(8+4.05)*2]*0.56=1,091.6kg 柱CIA、CA:20*3.55*3.98+(3.55/0.15)*2.8*0.994+16*3.55*3.04*3*+(3.55/0.15)*1.44*0.994*3=968.1kg 合計2,059.7kg*$20.1元kg=$41,400元。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元。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總計$34,431+$29,538+$94,160+$17.976=$314,208元,建議應給付$314,208元。 70 #1客貨梯屋突二頂版RC雨遮增作工程 L型RC雨遮 RC(9.7+2.5)*1.2*0.15=2.2m³*2300=$5,060。 模板10*1.35+2.65*1.35=17.1㎡*$580=$9,918。 鋼筋(9.7+2.5)*1.2=14.64㎡*35=512.4kg=0.512T*$20,100=$10,291。 抿石子10*1.35+2.65*1.35=17.1 ㎡*$1240=$21,204。 屋面防水(9.7+2.5)*1.2=14.64㎡*$310=$4,538。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1 #1客貨梯屋突户外樓梯加長工程 RC 6.84*1*0.15+(0.19*0.26)*1/2*1*18=1.4m3*$2300=$3,220。 模板 6.84*1.3+0.19*1*18=12.30㎡*$580=$7,134。 鋼筋 6.84*1*40kg/㎡ =0.2736T*$20,100=$5,499。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2 #1客貨梯屋突增做RF斜坡 RC 4*1.5*0.4*$2300=$5,520。 鋼筋 0.08T*$20100=$1,608。 灌漿及粉光$3000。 防水$3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此項工項為4年後增建6樓時始施作,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兩造有爭議,無法判別!無法計價。 73 #2電梯昇降道配合電梯安裝鋼架追加RC樑增大工程 RF及5F 模板 (0.58*2.2/2)+(0.58*2.27/2)+2.1*0.55=2.45m*2層*$580=$2,842。 鋼筋(0.36T/層*2層)=0.72T*$20100=$14,472。 混凝土(2.45㎡*0.4)=0.98m3*2層≒2米*$2300=$4,600。 小計$21,914。 1F2F3F4F回頭做植筋133支*$60/支=$7,980。 鋼筋$7,236。 紮筋3工*$3000=$9,000。 组模.拆模3工 *$3000=$9,000。 接管灌漿2工*$3000=$6,000。 混凝土2米*$2300=$4,600。 小計$43,816/層。 合計$21,914+43,816*4層=$197.17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1.04.08會勘確認電梯間内有RC樑增大工程。 建議同意給付。 74 圍牆欄杆(B)小門台度20cm改為5cm工程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111.04.08會勘確認台度高度20cm已降低。 為原工項零星修改,建議不用給付。 75 圍牆欄杆柱.樑原1:2水泥粉光改為抿石子工程 南側 0.17*1.32*27=6.05㎡ 柱1.14*1.5*27=46.17㎡ 樑3.31*0.86=2.84㎡ 樑3.71*0.86*25=79.76㎡ 地樑107.53*0.72=77.42㎡ 百歲磚 扣柱0.31*0.31*27=2.59 扣8.18*0.1*25=20.45 西側 0.17*1.26*17=3.64㎡ 柱1.18*1.5*17=30.09㎡ 樑3.4*0.84=2.85㎡ 樑3.1*0.84=2.6㎡ 樑3.78*0.84=3.17㎡ 樑2.92*0.84=2.45㎡ 樑3.71*0.84*12=37.39㎡ 地樑57*0.62=35.34㎡ 地樑6.8*0.67=4.55㎡ 百歲磚 扣0.31*0.31*17=1.63㎡ 扣8.18*0.1*12=9.81㎡ 南側 6.05+46.17+2.84+79.76+77.42-2.59-20.45=189.2㎡ 北側 3.64+30.09+2.85+2.6+3.17+245+37.39+35.34+4.55-1.63-9.81=110.6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36874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B.4.項之1:2水泥粉光應為450元),故僅同意追加236874元(計算式:299.84㎡*($1240-$450)=$236,874)。 依原建築圖說A717:圍牆(B)詳圖,柱、樑原為1:3(非1:2)水泥粉光。其合約單價為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貳.四.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單價為1,240元/M2。建議給付:245,869元(計算式:299.84㎡*($1,240-$420)=$245,869)。 76 地下室空調機房、變電站改門工程 切割$1000、打石1工$3000、運棄$1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分類應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查:項次17「追加FSDD8 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1樘。 可知依原圖說施作預留門尺寸太小,應有切割及打石門框2樘,但是應是與其他營建發棄物一起運棄,建議不再計價。建議給付4,000元。 77 1F後小門追加RC雨遮工程 RC雨遮100*300 RC 3*1*0.15=0.45m3*$2,300=$1,035 模板3.3*1.15=3.8㎡*$580=$2,204 鋼筋 3*1*30=105kg=0.105T*$20,100=$2,111 粉刷油漆 3.15*1.15*2=7.25㎡*$680=$4,93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395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8395元(計算式:RC 1035+模板2204+鋼筋2111+粉刷3045=8395)。 鑑定人: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3「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RC雨遮在室外且有粉刷+油漆,宜以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計價。建議給付:$10,280元。 78 B樓梯增設烤漆鋁格柵工程 (70cm+320cm)*2800cm=109.2㎡ *$5130=$560,196。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9 抽水井φ5"、深100尺、1HP深水馬達 一式$90,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0 增作水質檢測-共11項含採樣費 一式$12,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1 樓梯轉台端部收頭不鏽鋼方管工程 42m*$700=$29,4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2 代墊先行使用罰款 一式$859,725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依約應於105.3.31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如有任何先行使用之裁罰,當然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未提供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先行使用責任在使用者,罰款應由使用者支付;工程未如期完工,責任歸屬有待釐清!與此罰款無關!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有罰款繳費證明($859,725),但是未說明罰單理由,暫無法計價。 83 碼頭增做頂車油壓基座 AC打除.清理.運棄2工*$2500+$1500=$6500 灌漿及搗實$2500 泥作粉光2工*$3000=$6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4 女兒牆(高牆)加強樑2處 第1處 RC(0.45*0.6*3*2)+(0.15*0.7 *18)=3.51m3*$2300=$8,073 模板(0.45*3*4)+(0.2*18)=9㎡*$580=$5,220 鋼筋(12*6*2*3+1.5*75*2*0.55)+(12*18*3+2*120*0.55)=1.335T*$20,100=$26,834 粉刷(0.45*3*2*2)+(0.2*18)=9㎡*$680=$6,120 第2處 RC (0.45*0.6*3*2)+(0.15*0.7*17.4)=3.45m3*$2300=$7,935 模板(0.45*3*3)+(0.15*17.4)=6.7㎡*$580=$3,886 鋼筋(12*6*2*3+1.5*75*2*0.55)+(12*17.4*3+2*120*0.55)=1.314T*$20,100=$26,411 粉刷 (0.45*3*3)+(0.15*17.4)=6.7㎡*$680=$4,55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01.06勘時確認女兒牆(高牆)有加強樑2處。依原圖號SI-04:LR1F及LRF結構平面圖顯示屋頂柱頭不突出屋頂面,現況屋頂柱與增高的女兒牆同高(原圖說女兒牆高度1.5M)。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故粉刷單價該採用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應扣減粉刷層單價之差額。建議給付$89,035-(9+6.7)M2*$(680-450)=$85,424元。 85 A樓梯側墻增加牆內柱配筋BF~RF 4A 鋼筋#5 12*5.1*1.55*2=0.1897kg*6F*$20100=$22,878 #3 1.4*75*0.55*2=0.1155T*6F*$19300=$13,375 4B 鋼筋#6 12*5.1*2.25*3=0.4131T*6F*$20100=$49,820 #3 1.5*75*0.55*3=0.1856T*6F*$19300=$21,493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原建築圖說A204:A梯側牆未顯示有內柱;依原結構圖說s5-03:A梯側牆有柱:兩者不一致!然鋼筋施工該以结構圖說為準,此工項屬原有圖說內容。無法計價。 86 屋頂壓制層5cm增厚至10cm工程 附圖及計算式 面積2114.1-130.09=1984.01㎡ 體積1984.01*0.05=99.2m³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屋頂壓制層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若因屋頂洩水坡度因素,造成須增加厚度施作,應與現場監造討論確認責任歸屬,需有纪錄記載。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無法計價。 87 AC路面整修·含正門斜坡道,瀝清追加左邊水溝面,警衛室後方工程 黄董指示RC面加封AC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邊緣整修本應包含於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除了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外,餘皆是邊缘整修,不應與計價。 警衛室後方面積約1.5*6=9M2,依原合約工項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级配等)」單價1,350元/M2,應給付$1,350*9=$12,150元。 88 隔間牆打除 5F食堂,原有一RC隔間區隔茶水間用,灌漿完成後打除。 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620=$29,214 追加:鷹架、打石、切鐵、清潔及運棄鷹架47.12㎡*$150=$7,068 打石6工*$3000=$18,000 切鐵:乙炔及工資 $12,000 清潔及運棄3*$2000+5米*$1000=$11,000 追加小計:$48,06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確認,本項工項為隔間牆(高度及腰),並非一般牆面,於施工階段即先拆除,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況依前揭說明,隔間牆高度僅至成人腰部,根本不需鷹架,工程中亦不需另外清潔及運棄,原告說明顯不合理。 鑑定人: 打除費用:面積6.12M*(4-0.15)M=23.562M2*0.15=3.53M3(體積) 鷹架1.8M高*6M*$150=$1,620 打石3工*$2,500=$7,500 切鐵:乙炔及工資$6,000 清潔及運棄3.53*$1,500=$5,295 追加小計:$20,415 追减: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五.C.3「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單價為120元/M2:此項項費用(420+120)*47.12=$25,445建議追減:$20,415-$25,445=-$5,030元。 89 圍牆邊鑽孔排水 28孔*$1800=$5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圍牆四周已是工地,無法判別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90 野溪牆身鑽孔排水 18孔*$1120=$20,16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無法判別野溪牆身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14、15、20、21、52、54: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4、15、20、21、52、54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項次金額應於附表二中扣除,惟項次1、14、15、20、21、54應扣除之金額,已分別於附表一項次11、110、113、126、127及十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中處理,是於附表二中即不再予以扣除,故僅有項次52部分之金額應扣除【128萬0,500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現場為隱蔽處,現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然「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以,原告應得追加請求此項工程金額【1萬9,200元】。 ③項次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屋頂防水收頭」之數量為626m,高於系爭合約項次466所約定之數量331m,是認原告確已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即295(=000-000)m,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3m部分,是認原告請求【2萬8,830元】,應有理由。 ④項次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為4,159㎡,實際施作外牆塗料之數量為2,153㎡,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0之數量,而於附表一項次60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2153㎡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1之數量2,113㎡,本院於附表一項次61中,已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以此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追加。 ⑤項次5: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名稱為「增設推射窗800x1000」之數量為12樘,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認原告應確有追加施作之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實際施作應為「830mm×940mm」,依系爭承攬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之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原告所施作之「830mm×940mm」應以5,851.5元/樘計價〔7.500×(83*94)(100*100)〕,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18元】。 ⑥項次6: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數量為73㎡,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然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實務就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建議减價收受,並建議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單價為1,6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800元】(73㎡×1,600元/㎡=11萬6,800元)。 ⑦項次7:  原告請求項次7部分為:追加1F增作金額1萬5,228元,5F增作金額21萬9,629元,5F減作金額13萬4,316元,共計請求追加10萬0,541元(1萬5,228元+21萬9,629元-13萬4,316元),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惟認應以施作面積111.71㎡計算,並建議單價為9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0,539】(111.71㎡×900元/㎡)。 ⑧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確得請求該金額,是原告就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共計得請求【112萬6,398元】(3萬1,590元+2萬2,420元+2萬4,900元+16萬5,000元+1萬3,000元+3萬1,500元+2,400元+4萬8,800元+5萬1,011元+2萬9,181元+56萬0,196元+9萬元+1萬2,000元+2萬9,400元+1萬5,000元=112萬6,398元)。 ⑨項次9: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9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之材料較為便宜,應降價計算,是認原告項次9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萬2,791元】。 ⑩項次10:  此項與附表一項次93.1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⑪項次11: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6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69.47㎡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9萬3,785元】〔69.47㎡×(350元+1,000/㎡)〕。 ⑫項次1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2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4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75.95㎡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10萬2,533元】〔79.95㎡×(350元+1,000/㎡)〕。 ⑬項次1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原60A改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計20樘,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6部分之工項,然施作之數量應為20樘,是認原告項次16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元】(20樘×12,500元/樘)。 ⑭項次17: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2樘,且非系爭承攬合約中之工項,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之工項,又依結構工會認上開工項之單價63,110元/樘,尚屬合理,是認原告項次1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220元】(2樘×63,110元/樘)。 ⑮項次19:  經查,原告確已施作「D3實木門」10樘,於附表一項次122中已計價7樘,尚有3樘未計價,是原告本項請求追加2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項次19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000元】(2樘×8,500元/樘)。 ⑯項次22: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RD1300c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2樘,高於附表一項次127之規格,原告請求追減附表一項次127之工項,並追加本項次,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本項次之規格,經結構工會意見認應以RD5尺寸300cm×380cm計價,並建議單價為8萬7,400元/樘,故認原告項次2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4,800元】(2樘×8萬7,400元/樘)。 ⑰項次2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39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數量1樘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單價3萬4,350元/樘,故原告項次23得請求【3萬4,350元】。 ⑱項次24: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施作「W1固定鋁窗200x100cm」數量為19樘,故同意追加19樘,是原告項次24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19樘×16,000/樘)。 ⑲項次25:  經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W1固定鋁窗200x100cm」為19樘,已於項次24中計算,是項次25中應不再計算相關材料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應僅能計算增加開窗之工資,並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再加計油漆工3人,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是認原告項次25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000元】〔(19/2窗*2工+油漆工3人)×2,500/天〕。 ⑳項次2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6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費用2工5,000元,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是認原告就項次26得請求【6,500元】。 ㉑項次27、28: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7部分之金額,業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27得請求【4,000元】。  另經結構工會認定項次28部分,新增工核項核定增加3樘165,000元,確屬有據。 ㉒項次29、30: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增作「W11固定鋁窗100x100cm」數量為7樘,故於項次29中同意追加7樘之金額,並於項次30中同意追加3工之工資費用,惟結構工會認工資費用應以2,500/工計算較為妥適,是認原告於項次29、30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00元】(7樘×4,500/樘)、【7,500元】(3工×2,500/工)。 ㉓項次31、3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1、32部分,經結構工會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1、32分別得請求【1萬8,600元】、【4,920元】。 ㉔項次33、3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3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其中4樘已於附表一項次148中計價,是原告請求再追加6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33得請求【2萬1,000元】(6樘×3,500元/樘)。  經結構工會確認項次34部分為新增工項,核定增加13,000元。 ㉕項次35:  原告主張其項次35並無追加減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即以0元計算。 ㉖項次3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6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是認原告請求追加此工項1樘,應有理由,另經結構工會認定此工項單價應以1萬1,700元/樘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36得請求【1萬1,700元】。 ㉗項次37: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7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確已將C樓梯(夾層)「不銹鋼扶壁式扶手」更換成「立柱式扶手」,惟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等語,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更換「立柱式扶手」之工項有合意追加之證據,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此項工程之施作不應再次計費,是認原告就項次37應不得再請求。 ㉘項次39:  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玄通公司之合约所示,其中有項次「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是認「小便斗」之安裝應由被告另委託之玄通公司所施作,應無需由原告先行施作「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之工項,況原告陳報該項包含「水泥板拆卸及復原」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此等工項應為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9應不得再行請求。 ㉙項次40:  經查,此項為系爭承攬合約中原約定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定並非增加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40應不得請求。 ㉚項次42、43:  經查,「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之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兩種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之估驗單所示,有「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工項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皆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245之數量1,660㎡,並經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以合約數量1,660㎡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雖較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高,惟經結構工會認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為合理之範圍,另項次43部分,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無須再追減之,是認原告就項次42不得再請求,項次43則無須再追減。 ㉛項次44: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高壓水泥連鎖磚之工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增做之面積為198.23㎡,被告則認為186.65㎡,相差11.58㎡,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覆核「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認大致符合,是認原告項次44得請求【21萬4,089元】。 ㉜項次45: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合約工項位置外移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原告減做共計86.4m,增做共計104.1m,相差17.7m,是認原告確有增做17.7m,應得追加,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單價3,200元/m計價,是認原告項次45得請求【5萬6,640元】(17.7m×3,200元/m)。 ㉝項次46、47、48、53、62、64、7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6、47、48、53、62、64、73部分之金額,業然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且請求均有理由,而同意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46、47、48、53、62、64、73分別得請求【4萬9,500元】、【11萬7,900元】、【2萬0,400元】、【8萬6,097元】、【3萬7,214元】、【29萬5,866元】、【19萬7,178元】。 ㉞項次49: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之估驗單所示,「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已於附表一項次247中計價,是原告項次49應不得再請求。 ㉟項次50: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纺金屬)之付款單所示,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之工項1式,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無法知悉原告原合約就「伸縮大門」工項之單價及計算式為何,經結構工會認應以白鐵板面積約9.6*1.0=9.6㎡,單價1,500元/㎡計算,是認原告項次50得請求【1萬4,400元】(9.6㎡×1,500元/㎡)。 ㊱項次51:  經查,依圖說所示,圍牆(A)之長度為133.8m(=106+27.8),又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實做圍牆(A)部分為134.4m(=106+28.4),原告所增做部分僅為0.4m,應屬工程施作之誤差範圍內,是原告就項次51應不得請求。 ㊲項次5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5之工項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示RC之單價為2,300元/m³,模板之單價為580元/㎡,鋼筋之單價為20,100元/噸,粉刷之單價為420元/㎡,是原告項次55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289元】(10.24㎡*2,300元/㎡+51.2㎡*580元/㎡+1.171噸*20,100元/噸+51.2㎡*420元/㎡=9萬8,289)。 ㊳項次5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所示,屋突一層平面圖中確有屋頂柱頭之工項,且前開項次所施作之RC柱頭亦確需要鋼板來支承,是此項於現場應確有施工,又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倘為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施工,應有其他合約可供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故認此部分應確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項次56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 ㊴項次57:  經查,綠化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項目,意即原告必須施作綠化之工項,被告使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5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綠化之工項,應得請求相關植栽之費用。又結構工會認一般植栽費用中均已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故認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工資,是認原告就項次57得請求【79萬3,010元】。 ㊵項次58: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8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工項殘留之痕跡,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又原告亦無法提供下包廠商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之照片,是認項次58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長度57m)使得計價,原告得請求【9萬6,874元】。 ㊶項次60:  經查,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贈與,且經結構工會認此非屬合約之範疇,是認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㊷項次61:  經查,此工項所稱之警衛室四周原應為AC鋪面,後由原告改施作項次61之RC舖面,施作之面積為17.2㎡,是應先追減未施作之AC舖面金額2萬3,220元(17.2㎡*1,350元/㎡),再追加原告主張施作RC舖面之金額5萬1,4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2萬8,2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項次61得請求【2萬8,224元】。 ㊸項次63:  原告主張此工項是為被告所準備之備品,經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此工項之備品,審酌此工項並未於系爭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佐證其確有交付此工項之備品,無法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項之備品,是認原告應不得請求。 ㊹項次65:  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定「室内牆腳圓角」之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而原告之所以須施做此項次之工項,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不良,導致被告要求於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半,是認原告就項次65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174元】。 ㊺項次66、67、68、85、89、90:  經查,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項,均經結構工會確認未為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66、67、68、85、89、90均不得請求。 ㊻項次69:  經查,依結構工會依原告提出之圖說「#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原告所需使用混凝土、模板、内牆粉刷油漆、外貼磁磚、塔架之金額共計為31萬4,208元,是認原告就項次69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208元】。 ㊼項次72:  原告主張項次72為被告指示施做,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工會認兩造存有爭議,而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72部分無理由。 ㊽項次74:  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認應為原工項零星修改,是以,本項應屬原告為完善其所施作之項目而為之,應不得再請求追加之金額。 ㊾項次7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5之工項及面積299.84㎡,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原所應施作之工項為1:3水泥粉光,單價為420元/㎡,又原告將原應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部分,修改為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為【24萬5,869元】(1,240元/㎡×299.84㎡-420元/㎡×299.84㎡)。 ㊿項次76:  經查,原告確有追加施作「FSD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業經本院於附表二項次17中追加計價,是原告確有可能因追加施作而生切割費用、打石子費用,另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業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所生之廢棄物可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清運,是認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切割費用及打石子費用,是認原告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項次77: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7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4,930元,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是認原告就項次77得請求【1萬0,280元】。 項次82: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中,確有罰款繳費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罰款原因之說明,亦無法證此罰款繳納確係為被告所支出,是認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罰款之金額。 項次84:  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項,並認原告應得追加請求8萬5,424元,是認原告就項次84得請求【8萬5,424元】。 項次86: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86之工項及金額,惟經結構工會認「屋頂壓制層」之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原告若因某些因素而需增厚施作,因先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後再行增加,原告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是認原告應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金額。 項次87:  經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系爭工程僅有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其餘皆為邊缘整修,故認僅有警衛室後方之土地即9㎡,改以AC路面鋪設,並以單價1,350元/㎡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87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50元】(1,350元/㎡×9㎡)。 項次88:  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應追減隔間牆「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47.12㎡之工項,為結構工會所認同,然依鑑定意見認「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工項應係由「牆面1:3水泥粉刷」及「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所組成,應分別以其單價420元/㎡、120元/㎡計算應扣減之金額,是原告本項應追減2萬5,445元〔(420元+120元)×47.12㎡=2萬5,445元〕。再原告本項次得追加請求隔間牆打除所需之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原告打除隔間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鷹架1,620元、打石3工7,500元、乙炔及工資6,000元、清潔及運棄5,295元,共計2萬0,415元。故認原告本項應再行追減【5,030元】(2萬0,415元-2萬5,445元)。 原告附表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 總計 598萬6,573元 447萬1,440元 本院判斷: 一、鑑定報告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不包括須扣除之漏水瑕疵部分27萬3,000元及地坪30萬3,030元部分)。 二、經結構工會再補充鑑定認此部分另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後增加285萬2,297元,確屬有據。 三、合計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447萬1,440+285萬2,297=732萬3,737元。    附表三:原契約及追加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工程款4,471,440+2 ,852,297元部分,但不包括施工瑕疵須扣除款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項次 名稱 原合約 結構工會認定 本院認定 備註 壹 假設工程 3,729,800元 3,536,779元 3,536,779元 貳 主體/外觀景觀工程 163,155,903元 162,898,007元(155,574,270元+4,471,440+2,852,297元) 162,898,007元 直接工程費(A) 166,885,703元 166,434,786元 166,434,786元 壹+貳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50,986元 748,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50,000元 648,244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951,406元 6,932,625元 A×4.16537% 合計(B) 174,764,612元 陸 營業稅5% 8,761,905元 8,738,231元 B×5% 總計 184,000,000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總價:8,074,794元(參附表五),則為192,074,794元】 183,502,843元(占所有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95.5%) 附表四:原契約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原告實作總價 159,111,049元 159,111,049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16,000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9,718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627,564元 A×4.16537% 合計(B) 167,074,331元 陸 營業稅5% 8,353,717元 B×5% 總計 175,428,048元 附表五:追加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原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4,471,440元 7,323,737元 貳 補充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2,852,297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32,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28,525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305,061元 A×4.16537% 合計(B) 7,690,280元 陸 營業稅5% 384,514元 B×5% 總計 8,074,794元 附表六:                          工程內容 被告已給付 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如附表四、附表五) 施作比例 一 原契約工程總價 18,400萬元 16,560萬元 175,428,048元 95.34% 二 追加工程總價 8,074,794元 0元 8,074,794元 合計 192,074,794元(18,400萬元+8,074,794元) 16,560萬元 183,502,843元 95.52% 結論: 一、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840萬元,惟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僅為1億7,542萬8,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6,560萬元後,僅可再請求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048元元-1億6,560萬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1萬1,814元,低於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807萬4,794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只能請求621萬1,814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603萬9,862元(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

2025-02-27

TYDV-107-建-13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係唯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由郭建 軒所經營之承德地產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更名前為承 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所負責之「美德街江宅新 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內、外牆打 底粉刷工程,惟李進煌因與承德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 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8-HS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未 扣案),在由承德公司所出資搭建而為其所有之工地圍籬2 片上,以噴漆方式書寫「欠工錢」、「可惡」、「吃人夠夠 」等文字,使該圍籬外觀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承德公司。嗣承德公司之總經理余承翰發覺該圍籬 遭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83、8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 承德公司總經理余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承 德公司負責人郭建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8、84、85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工程合約書、工 程承攬明細表、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 預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營業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歷史資料、築億有限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2年 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585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59至75、117至1 3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 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樂士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4-簡-25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萬6,161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 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本院卷五第1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應設置擋土支撐,然因 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 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遂於105年5月29日 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並提出「安全措施工程及其觀測系統 」報價予被告,詎被告不採納前揭報價方案,原告無奈僅得 繼續依圖說履約施工。  ㈠嗣於工程期間鄰地之新藝陶瓷工廠(下稱鄰地工廠)因故產 生之坍塌、災損情況(下概稱鄰地災損),經原告協助修復 鄰地工廠,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共支出1,173萬5,1 87元之修復費用,鄰地災損既因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不良所 致,且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已代被告修復完成,原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且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因實際施工 日早於嘉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以前,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 2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是在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等 場所從事檔土支撐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 規定,亦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 或指示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攬法律關係、無 因管理之規定,若原告有依指示額外施作之工項,被告即應 再給付此部分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本 件如原證4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此部分 金額加計管理費、營業稅後合計為1,779萬5,974元,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㈣復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 ,影響原告原於106年8月24日可領得之使用執照,延遲13個 月至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管理費用增加75 9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不完全給 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鄰地工廠災損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3項約 定及圖說規定施作鋼板樁,而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 ,以致原告開挖後支撐力道不足造成鄰房損害,要非被告有 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所致;且兩造已與訴外人即鄰地工廠所有 人新藝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協商完畢,而就鄰地 災損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藝公司100萬元,且新藝 公司已因此拋棄對兩造有所之請求,足見原告始為鄰地災損 情況應負責之人;又原證4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原告片 面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日後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 由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且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亦 約定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項目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 程款,足見依兩造約定,即便確有如原證4所列項目之施作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另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係因其為搶工期提早施作所致 ,被告並未指示其提早施工,且依系爭合約遵守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其自不得以違反該標準遭 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並無合 法展延工程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06年7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於 106年8月24日前獲准,倘如原告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延長13個月,無非係原告逾越工程期限而構成 給付遲延,自不得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 有此部分損失,則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期間鄰地工廠因故產生 坍塌、災損等災損情況,經兩造與訴外人新藝公司協商後, 由原告同意賠償100萬元予新藝公司,作為新藝公司拋棄對 兩造有所請求之對價。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或賠償鄰地修復費用1,173萬 5,1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鄰地災損係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 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厥為,鄰地工廠之前揭災損之原因究係為何。查,就鄰地災 損之原因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抑或原告將原設計 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所致,抑或兩者均有關係,若均有關則 兩造之過失比例又是如何,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圖說,A棟鋼板樁工項確實沒有設計 水平支撐,若有設置水平支撐等擋土措施需求,已內含於 如被證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之「柒、 開挖注意事項」內之第3、4點(見本院卷一第683頁), 亦即承造人應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12年8月10日(112)(十七)鑑字第1955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⑵就鄰地災損之發生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乙節,依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內容,鄰 地工廠之主要損害為靠基地側之地坪出現裂縫,研判該部 分之土壤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造 成(見該土木技師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三第427頁),原 告雖於105年8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基地開挖期間因地下水 湧出造成鄰地地坪龜裂損壞等語,惟「地下水湧出」與「 大雨沖刷流失」明顯不同,前者是由基地內地下水湧出、 災損向基地外擴張,後者為基地被挖成大坑,鄰地土地及 地基遭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且兩者會造成不同之 災損,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地下水湧出之 現象,僅見鄰地工廠地基土水沖入本案基地後工人清理梁 柱鋼筋之情形,事實上工地施工進度很快,系爭工程自開 挖完成至產生鄰損之際,柱、地梁鋼筋綁紮僅餘鄰損端未 完成,若非大雨沖刷,鄰地工廠基土土壤應不會流失成災 ,堪認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期間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 失至基地內大底,即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之原因,而與有 無設計水平支撐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7頁)。   ⑶至原告將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是否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 之原因乙情,如前所述可知,造成系爭鄰損之原因既為大 雨沖刷致使土壤流失,則「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 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之水密性就很重要。經比較 「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 )」差異及防水性後可知,前者因單元間已繳扣互鎖而具 有較佳之防水性;後者因單元間只是搭接而分別沖打入土 、具有較之大縫隙,當被擋之土層液化,兩者間之縫隙會 造成液化土壤流出,即令有施作擋土水平支撐,仍會擋不 住液化土壤之流失,但災損情況可能會比較緩和。故原告 若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圖說進行施作,即採用NHSP鋼 板樁及水平支撐工法施工者,在系爭鄰損案件之天候狀況 下,就不會發生系爭鄰損案件(見系爭鑑定報告7至11頁 )。   ⑷故就鄰地災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營造業法之甲級綜 合營造廠,應依法令及合約確保施工之安全性、穩定性, 系爭鄰損案件應屬原告過失。另本件原告因實際工程並未 採用前揭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而採用無法 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施工費用由727萬7,200 元降低為175萬元,附此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  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鄰地災損發生之原因,實為系爭工程基 礎開挖期間因斯時午後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致,且 因原設計之鋼板樁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若原告採取原設計之 鋼板樁輔以水平支撐工法施工,在當時之天候狀況即可避免 鄰地災損之發生,即令原設計並未設計水平支撐,原告身為 營造業者,依照前揭「柒、開挖注意事項」第4點負有「隨 時監測並研判以檢核各階段開挖安全性,並採取必要之補強 措施以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和穩定性」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683頁),本應依兩造之該等約定採行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 水平支撐工法以防免類如鄰地災損此類之災害;詎原告捨此 不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 板工法,以致無法完全擋住液化土壤流失而生鄰地災損,並 恐為藉此降低實際施工費用,則本件鄰地災損自應歸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涉,要非被告應 向新藝公司負起修繕責任、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定作設計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合計29萬元: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 0萬元,復因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 土支撐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 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 指示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就提早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105年12月15 日之前將A棟2樓結構體完工及B棟廠房施作至可以提供甲方 (即被告,下同)安裝機械設備之程度。乙方應於106年7月 15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 月24日之前獲准」、同項第1、7款並約定:「開工:在工程 合約總價雙方議定後,以甲方通知乙方開工之日期作為工期 起算之基準,乙方須派現場人員進駐基地並正式動工;自開 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甲方開始複驗為止,計三百六十二 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約定, 即便採取約定最長之施工期間即362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僅需於105年8月27日以前開工即可,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 約並無要求被告提早於105年7月11日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 非無稽。  ⒉況依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僅可見得其係於105年8月27日開始承包系爭工程 水電部分,並於9月開始實際施工,當時其有看到系爭工程 之地下室已經開挖,但針對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並不知 悉,其雖然曾在105年8月27日以前到系爭工程現場找訴外人 即被告特助侯秋龍拿資料,但不確定當時系爭工程有無開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部 分項目之證人鄭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實 際動工的日期,雖然其每週三會跟兩造開會,但最初開會時 系爭工程還沒有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 見依該等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 工,遑論得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提早施工乙情,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當初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一節為真, 自不得請求因提早施工遭裁罰之20萬元。  ⒊又關於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 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法情事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乙 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主體為實際施作之業 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應符合上開標準設置露天開 挖作業主管,且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安全性問題以致發生鄰 地災損等情,要屬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設計或指示不當 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主管機關裁 罰係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 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合計1, 779萬5,974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下同)對系爭工 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合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雙方得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及增減合約價金 ,否則雙方應依照本合約約定履行;乙方(即原告,下同) 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 、計算、圖樣及估價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 方核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 觀諸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項目、價 金原則上概以系爭合約約定者為限,除非兩造另有針對變更 增減價金進行約定,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履行,此 即為兩造針對該承攬關係之變更追加項目所為之特別約定, 亦屬於被告明示之意思,尚非原告得逕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徒憑其確實施作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或額外項目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額外項目之承攬報酬,合先 敘明。  ⒉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先於107年5月17日另締結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特定追加減少項目、並據此由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予原告,且於該協議書第參點約明「 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 款」(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7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另締 結增補協議書而變更該協議書所列明之工程項目設計,並據 而約定變動之工程款,於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乙方日後 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678至685頁,兩份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 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均重申如系爭合約所定「除 非有特別約定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增減項目所產生之額 外工程款」之意旨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 協議書特別約定非經兩造同意施作之增加項目、原告不得逕 予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原證4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中,其中項目10、11、 12、16至18、21、22、35係於107年5月後施作(下合稱107 年5月後施作項目),其餘項目則於107年5月前施作(下合 稱其餘項目),並請求本院將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一併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 施作範圍、暨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經該公會鑑定確認該等 施作項目均非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見 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107年5月後 施作項目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其餘項目部分,亦 乏具體事證證明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且原告亦未舉證其 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進行其餘項目之施作,以及該等項 目之合理價值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准許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請 求。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 :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施工進 度遲延,原告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於同年10月8日始領 得使用執照,在領取執照前均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因而產 生相關之管理費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以致延宕、甚且係因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以 致延宕乙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確曾支 出相關之管理費用乙情亦無合理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存有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之鄰地災損事件,甚且曾因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8月18日檢查施工現場認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而勒令停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亦屬事理之常,而該等災損及因勞 檢停業事由均非可歸因於被告所生,益徵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09-建-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 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 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 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 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 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 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 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 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 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 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 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 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 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 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 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 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 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 ,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 ,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 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 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 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 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 ,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 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 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 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 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 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 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 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 ,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 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 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 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 (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 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 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 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 、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 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 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 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 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 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 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 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 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 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 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 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 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 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 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 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 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 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 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 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 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 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 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 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 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 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 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 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 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 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 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 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 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 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 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 ,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 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 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 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 ,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 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 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 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 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 、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 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 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 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 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 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 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 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 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 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 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 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 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 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 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 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 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 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 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 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 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 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 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 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 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 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 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 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 、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 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 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 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 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 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 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 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 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 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 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 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 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 」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 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 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 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 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 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 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 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 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 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 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 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 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 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 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 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 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 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 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 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 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 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 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 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 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 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 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 、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 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 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 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 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 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 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 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 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 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 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 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 )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 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 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 。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 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 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 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 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 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 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 ,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 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 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 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 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 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 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 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 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 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 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 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 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 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 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 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 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 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 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 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 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 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 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 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 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 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 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 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 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 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 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 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 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 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 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 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 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 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 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 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 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 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 ,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 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 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 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 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 ;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 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 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 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 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 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 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 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 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 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 ,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 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 ,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 。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 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 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 (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 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 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 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 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費用及金額 原審請求權  基 礎 本   院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點工費 557萬9,081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8至35之房租27萬6,0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3 附表二編號37至43之清安費40萬4,567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44萬8,9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萬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萬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萬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萬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萬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萬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萬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萬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萬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萬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萬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萬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萬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萬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萬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萬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萬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萬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萬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萬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萬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萬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萬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萬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萬5,568元 房租 28 110.4 1萬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萬元 原證33 30 110.6 6萬元 原證33 31 110.7 3萬6,000元 原證33 32 110.8   3萬6,000元 原證96 33 110.9 2萬4,000元 原證95 34 110.10 1萬2,000元 原證95 35 110.11 2萬4,000元 原證95 36 110.12 1萬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萬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萬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萬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萬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萬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萬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萬元 原證39 43 110.11 5萬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萬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萬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萬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萬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萬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萬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萬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萬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萬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萬8,909元            總計 1,006萬5,044    元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彤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賴琤茹即國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狗福公司)委任原告就臺 中市烏日區逗狗樂園進行工程發包及監督,原告遂於民國10 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 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位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烏日逗狗樂園-美式燒烤啤酒屋設 計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詎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歐陽克俊不斷巧立 各種名目增加預算,致追加工程款共計622萬元,最終工程 總價變更為1522萬元(計算式:622萬元+900萬元=1522萬元 )。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歐陽克俊於109年9月22日電聯原告系爭工 程負責人梅庭毅表示因身上沒錢,商請原告代付本應由被告 給付和雅電業公司9萬元款項,原告遂於同日由原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被告嗣又以沒錢施作工程即將停工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依照其提出之明細開立遠期支票,以利被告支付工程款項 予其下包商(包含拆除、玻璃、地磚、Epoxy、油漆等),原 告迫於期限壓力,遂於109年10月5日開立共5張支票交予被 告,而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兌現領款,支票金額及用途分別為 (1)拆除8萬5383元、(2)玻璃22萬9820元、(3)地磚12萬5145 元、(4)Epoxy10萬1000元、(5)油漆10萬元,金額共計64萬1 348元。就前開款項,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前 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0月5日匯款44萬1348元予原告以為 清償,是被告迄今仍有29萬元未償【計算式:90,000元+641 ,348元-441,348元=29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以現金交付歐陽克俊259萬5000元、 匯款1138萬元(其中4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68 8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兌現予被告330萬元( 其中130萬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1527萬5000元(計算式:2,595,000元+11,380,000元+1 ,300,000元=15,275,000元),扣除系爭工程總價1522萬元 ,原告溢付5萬5000元,而被告並無保有上開5萬5000元溢付 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㈣另外,原告與狗福公司為烏日區逗狗樂園經營乙事,簽訂經 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狗福公司聘 任原告為其經營管理顧問。然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 給付完畢,卻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 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嗣後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狗福公司於支付推廣期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後 ,拒絕支付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後續經營期 顧問費3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共635萬元之顧問費損失。因 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狗福公司對原告之信賴, 使狗服公司懷疑原告未妥善處理烏日逗狗樂園興建事宜,致 原告未能向狗福公司收取635萬元顧問費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一 部請求賠償原告之顧問費損失15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 付184萬5000元(計算式:290,000元+55,000元+1,500,000 元=1,845,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9萬元,經原 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 依被告請求,共開立5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交由其下包廠 商提示兌現,支票金額共64萬134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 9年10月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僅清償44萬1348元,目前 尚餘29萬元未償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可認為真。既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有29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 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合約,最終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2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被告 1527萬5000元,然扣除上開約定之總價後,原告實溢付5萬5 000元工程款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可認為真。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工程款5萬5000元 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得保有該溢領之工程款5萬5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確 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卻 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 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及原告僅受領狗福公司支付之推廣期 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 後續經營期顧問費360萬元共計635萬元,狗福公司均未給付 原告等情,固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  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管顧合約第3條,約定推廣期為10 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年度聘任費用為300萬元, 狗福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25日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號;約定經營期為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 ,年度聘任費用為360萬元,狗福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25日 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有系爭管顧合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 負責人歐陽克俊係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 對梅庭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為真。是依上開事證及事實可知,原告原依 系爭管顧合約於109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得「推廣期 」之聘任費用300萬元,於110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 得「經營期」之聘任費用360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狗福公 司給付聘任費之時間,均「早於」歐陽克俊於111年3月10日 對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之前,則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僅自狗 福公司取得推廣期第1期之25萬元、剩餘推廣期與經營期之 聘任費用共635萬元均未取得一事,與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 人歐陽克俊對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9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5萬5000元,均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6

TCDV-113-訴-207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 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 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 ○○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 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 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 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 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 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 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 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 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 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 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 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 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 或訴之聲明之擴張,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終止後另行發包增加點工費新臺幣(下同)557萬9,081元 部分,原依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準此,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部分 ,既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惟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點工費其中110年4 月間支出之7萬4,085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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