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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夆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懌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9,000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2,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聘請被告陳冠州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 理業務執行、工程發包、進行與驗收等工作,而原告於110 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承包之「台積 RD Center BIO package」專案工程,其後 將其中「台積竹科F12P8廠—槽鋼、H型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被告捷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陳冠州負責系爭 工程之監督及執行。被告陳冠州明知系爭工程依約為連工帶 料、實作實算,竟悖於職務收受被告捷鑫公司所給付之佣金 分紅,代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請求提供槽鐵、H型鋼等 料件,以解決被告捷鑫公司無法進料施作之問題。被告陳冠 州未曾向原告報告此一事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於其為被 告捷鑫公司完成料件供應後,即火速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依被告捷鑫公司提出之施作圖說 所示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捷鑫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25日 接獲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有為原告代墊順能公司施 作3筆管架材料費含稅總價2,395,972元,將自兆聯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發現被告陳冠州前述為被告 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  ㈡被告捷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其中就兆聯公司 代墊管架材料費部分,被告捷鑫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395,97 2元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而 被告陳冠州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悖於其應負監督之職務,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原告名義協助被告捷鑫公司借料,非 屬兩造間僱傭本旨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其任由被告捷鑫公司 向原告請領未實際施作之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受遭受兆聯公司請求給付借料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捷鑫公司,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被 告陳冠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捷鑫公司備料不及,經召開工程會議後, 決議透過被告陳冠州向兆聯公司借料,言明等被告捷鑫公司 訂購之貨料到了再還給兆聯公司,兆聯公司則再轉下包給順 能公司承作並代墊工程款2,395,972元。原告負責人曾夆達 曾向兆聯公司專案負責人表示,有關原告承包的部分由被告 陳冠州全權處理,而被告捷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 智允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冠州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 管架規格,原告之會計於隔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兆聯公司 出料一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又被告捷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概 由被告捷鑫公司負責,原告收受該切結書後,於被告捷鑫公 司請領20%工程尾款時,疏於查證被告捷鑫公司有無將借料 款項結清,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捷鑫公司,與被告陳冠 州無關。被告陳冠州並未違背職務而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 管架材料費自應由被告捷鑫公司返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陳冠州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悖於職務為被告捷鑫公司借料,使原告 受有2,395,972元之工程款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捷鑫公司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州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就被告捷鑫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捷鑫公司,以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惟其中槽鐵、H型鋼等料 件係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由兆聯公司委請下包廠商順 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能公司)出料,由捷鑫公司之 工程負責人鄧智允、被告陳冠州及兆聯公司之人員於順能公 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捷鑫公司應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全數給付 工程款,被告捷鑫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完 工驗收單、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0、23至47、29至71、309至329頁)。被告捷鑫公司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捷鑫公司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並無法律上 原告,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95,972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綜合判斷。  ⒉經查,參諸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被告陳冠州雖可依公 司淨利領取分紅,然每月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 ,又依勞動契約及被告陳冠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 冠州就職務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須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15、221至230頁),尚 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陳冠州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其提供勞務係為原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 取勞務報酬,堪認被告陳冠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 約。  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陳冠州自應就其已將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之相關事宜均如屬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⒋查原告於110年3月聘僱被告陳冠州為業務經理,兩造於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及名譽之事件 …至於工作業務的執行均須經過老闆核准之後再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陳冠州自應依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原告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捷鑫公司應 包工包料完成系爭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捷鑫公司於11 0年10月6日向兆聯公司借料兩筆、同年11月12日借料1筆, 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款之給付均屬重要事項,被告陳 冠州亦於兆聯公司下包順能公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自應 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於給付捷鑫公司工程款時 得扣除此3筆料款,始屬履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陳冠州固辯稱捷鑫公司之鄧智允(LINE暱稱「小灌」)於11 0年11月3日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管架明細(見本院卷第 238頁)後,原告會計於翌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 問小灌的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公司之地址照片及材料照片 給被告陳冠州(參卷宗第149頁),另被告捷鑫公司曾提出 切結書(參卷宗第239頁)予原告,上載「兆聯有代為出槽 鐵材料或管架材料或支援點工皆屬捷鑫應自行支付給兆聯之 貨款,與科達工程無關,特此證明。如與材料商或兆聯有金 錢上之糾紛,捷鑫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會 計固曾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問小灌的 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惟被告陳冠州亦不否認捷 鑫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會計之 上述詢問,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計想知道捷鑫公司向兆聯借料 的是何專案,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陳冠州就「系爭 工程」有向兆聯公司借料。另被告陳冠州若已於110年10月6 日捷鑫公司兩筆借料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會計又何須 詢問那一個專案借料?而就原告會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詢 問,以LINE訊息回答並無困難,被告陳冠州卻未以文字回傳 ,留下已告知原告之證明,顯難以原告會計之上述詢問,即 認原告已確知捷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借料之情事。另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照片給 被告陳冠州,早於捷鑫公司110年10月6日兩筆借料前達數月 ,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知悉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另被告陳冠 州所提切結書,僅為鄧智允傳送予被告陳冠州之電子檔案(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切結書。被告 陳冠州所提資料既均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捷鑫公司 借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 管理之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冠州未依債之本旨服從 僱用人之指示,致原告因不知捷鑫公司借料而全數給付工程 款,事後遭兆聯公司扣減工程款2,395,972元,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 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州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捷鑫公司借 料一事知情,且原告收到切結書後,疏未查證是否有其他帳 款未付,即先行發給被告捷鑫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冠州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冠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 足採。  ㈢被告捷鑫公司所負返還溢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陳冠州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不同,惟目的 均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 給付原告2,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2,39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勞訴-29-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7號 債 權 人 邱信銓即邱仲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怡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工程尾款28萬元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0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 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適訴外人王慶 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 、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 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 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 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 ,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 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 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 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 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 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 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迄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 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 ,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 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 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 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 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 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 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 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 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 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 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 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惟係 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 、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 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 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 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 ,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 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 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 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 ,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 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 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 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 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 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 。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 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 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 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 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 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 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 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 ,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 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 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 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 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 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 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 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 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 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 ,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 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 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 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 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 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 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 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 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 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 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 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 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 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非 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 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 ,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 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 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 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 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 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 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 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 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 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 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 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 ,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 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 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 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 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 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 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 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 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 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 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 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 。以上瑕疵乃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 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 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 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 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 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 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 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 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 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 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 :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 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 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 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 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 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 、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 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 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 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 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 ,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 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 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 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 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 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 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 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 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 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 ,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 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 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 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 ,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 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 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 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 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 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 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 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 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 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 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 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堪認系 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 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 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 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 ,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 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 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 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 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 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 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 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 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 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 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 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 「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 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 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 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 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 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 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 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 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 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 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 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 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 ,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 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 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 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 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 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 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 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 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 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 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 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 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 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 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 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 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 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 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 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 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 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 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 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 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 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 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 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 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 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 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 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 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 (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 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 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 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 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 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 (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 ,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 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 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 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 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 )」,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 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 ,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 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 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 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 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 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 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 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 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 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 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 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 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 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 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 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 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 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 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 ,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 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 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 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 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 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 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 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 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 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 ),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 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 、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 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 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 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 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 ,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 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 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 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 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 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 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 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 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 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 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 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 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 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 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 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 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 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 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 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 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 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 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 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 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 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 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 ,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 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 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 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 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 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 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 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 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 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 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 核該瑕疵與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6「投影機內框收邊( 太粗糙)」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07頁),而原告就被告針 對前開明細表所示瑕疵曾催告修補乙節,並未予爭執,僅主 張業已逐項完成修補(見卷一第251頁),惟原告並未修補 完成,此有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用壓克力板 遮住,但投影機升上去後會把壓克力板壓壞,被告請我過去 用錶布板重新施作,這筆錢8,000元是被告支付,我女朋友 於109年1月7日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關婉玲即證人吳冠霆女 友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49頁),則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8,000元,即 屬有據。  ⒊木工: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吳冠霆發生糾紛,證人吳冠霆不願進場 ,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先行支付原告施工範圍之 工程款15萬元予證人吳冠霆,此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其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 5萬元、10萬元之存款回條2紙為佐(見卷一第351頁)。然 此部分費用乃單純施工所需而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有利於原告,亦不 違反原告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 云。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兩造都有 委託我,原告請我做居家區的範圍,被告請我做錄音區的範 圍,原告這邊在6月就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付 給我追加的錢,他也不讓我追加,我當時已經做到賠錢了所 以不願意再進場,當時被告是統包,如果被告不幫忙把錢給 我的話,我也不會再進場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 頁),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給付該等費用予證人吳冠霆,被告 自行給付難認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與 無因管理要件相符,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仍屬 無據。  ⒋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之面板顯有瑕疵,原 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支出4,30 5元云云,雖提出衛生紙抽屜照片、支出證明單、轉帳截圖 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然原告否認該衛生 紙抽屜面板係有瑕疵,證人吳冠霆於本院亦證稱:衛生紙抽 屜面板有改了2、3次,因為業主不喜歡這個面板,被告請我 過去重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則此部分既係因業主要 求更改為其他樣式,自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 ,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 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 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委請證人吳冠霆更改樣式,並不違 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⒌鍍鈦牆面、採訪牆面修補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經燈具照射過於反 光、採訪牆面材質不佳,經業主反應,被告就弧形牆面另施 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支出5萬2,500元、採訪牆面修補共計1 萬5,15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 、修護卡、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359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卷一 第207頁),僅項次12記載「吧台圓弧牆的鍍鈦條沒有貼好 」,可知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於施作完成後,僅有鍍鈦條未 貼好之瑕疵,且被告就弧形牆面、採訪牆面均未反應材質問 題,施作弧形牆面之證人謝政航亦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時, 兩造都有在場,我在做的過程他們對於牆面用鍍鈦材質並沒 有提出意見,是完工後把牆面保護膜撕掉之後,被告有說業 主看了頭很暈等語(見卷二第236頁),益徵原告施作完成 後並無瑕疵,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材質方為更改,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 ,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 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修補採訪牆面,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完成點交清算,何來變更設計,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核定 之變更指示為基準,被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指示書面,非屬 變更設計云云。然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17「金屬工程」 金額總計33萬200元,加計被告提出報價單項次12「鍍鈦鐵 件工程」金額總計72萬元,合計105萬200元,幾近等於被告 提出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所載項次13「鍍鈦鐵件工程」 之總額105萬元,可見原告使用鍍鈦材質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斯時既未要求原告變更材質,並合併後向業主提出預估報 價單,自難認該鍍鈦材質之設計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原 告施作完成後方要求原告變更材質,自屬變更設計範疇,與 是否點交清算無關。又被告既否認變更設計,自無可能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核定變更,其以此否認非屬變 更設計云云,仍屬無據。  ⒍工地清理等費用   被告辯稱共同費用應由兩造分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原告負責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 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另先行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 ,500元,原告總計應負擔3萬2,15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清潔 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67 頁至第379頁)。原告就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其負擔 半數、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係其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均 未予爭執(見卷一第445頁),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2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萬2,500元=2萬3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 運2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場時自行清除,並無該 部分費用問題,經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負責區域,故被告 支出費用是否包括原告負責區域部分,無法自前開單據得知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原告分攤半數, 自難認可採。  ⒎大理石地板:  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大理石地板需行無縫處理,然原告並 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 鋪平,並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預 估修復復用為103萬6,000元,經被告與業主溝通,舞蹈室地 板重新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花費14萬6,370元,被告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地板爆裂照片、望豐公司工程報價確認 單等件、原緒公司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381頁,卷二第192頁)。  ⑵原告雖否認舞蹈區部分石材工程為其負責施作範圍云云,然 此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開三、㈢⒈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否 認,並無可採。又舞蹈區石材地坪滾邊發生裂損瑕疵,已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24「日後舞 蹈區、控制室、鼓房大理石如果再裂掉如何處理?」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208頁),而原告已自承有收受被告前開瑕疵 明細表,僅主張瑕疵已完成修復云云,如前三、㈣⒉所述,惟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舞蹈區 大理石係有爆(破)裂瑕疵,且僅能以更換方式處理,更換 處理所需費用為12萬1,505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乃原告負責並委請廠商施作, 該大理石爆裂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請求原告 賠償更換所需費用12萬1,505元,為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 鑑定前已與業主溝通,採用刨除大理石部分並重新全部以木 地板方式施作,而支出修補花費14萬6,370元,惟此係被告 與業主協調後所致,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仍難認亦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就超過12萬1,505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另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之廠商葉杰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大理石爆裂,我猜可能是地板是浮動 的,大理石又貼著鍍鈦跟地板,在上面活動會導致破損,木 地板一開始的鍍鈦是原告跟我講的,後來整個作法有變,導 致鍍鈦型態也要改變,整個作法改變是原告指示,鍍鈦型態 改變是我跟被告討論,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比較強勢,我的 意見常常不被採納,所以我去找被告,自然而然就比較常跟 被告討論等語(見卷二第159頁),可知大理石爆裂與大理 石、鍍鈦及木地板之整體設計有關,而兩造均有參與施作過 程,甚且證人葉杰嗣後主要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故原告就 其負責石材工程範圍發生大理石爆裂,雖難卸免其瑕疵責任 ,然難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大理石地板並未採無縫施工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證人紀衍佑固於本院證稱:單純大理石地板在 兩塊地板拼接部分可以明顯看出沒做好云云,然其為業主代 表且非具大理石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尚難僅以其主觀所述逕 認大理石未採無縫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 言辯稱原告有此施作瑕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負責 之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云云,然 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主張該處係石材天然含有結晶線,經其 刨掉結晶線並美化後,與旁邊大理石以肉眼看不出差異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觀諸 被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 )固有修補痕跡,惟並無明顯可見裂縫,無法認定係有被告 所稱破損,亦可能為原告主張之表面結晶線刨除,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石材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所生瑕疵並非不可修復 ,且修復費用僅需12萬1,505元,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另得 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⒏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冷氣不涼,且預留維修孔太小,未考量後 續維修與保養問題,預估改善需支出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等語,並提出永基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聲明書、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文、英瑞公司工程估算單、元泰油漆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卷 一第383頁至第391頁)。原告雖主張施工順序係先安裝冷氣 、通風管,再施作隔音天花板,在施作隔音層天花板時預留 維修孔,以便日後進行冷氣維修,最後才由原告施作木製造 型天花板,預留維修孔之大小、位置均在被告施作隔音天花 板時已完成,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吳冠霆於本院 證稱:我做的天花板有2層,材料都是一樣的,第1層的用意 是要隔音,第2層的目的是要美化,如何施作是原告跟我說 的,冷氣的維修孔位置都是原告指示我的,在施作的時候就 有發現維修孔的位置無法看到空調主機,留了也沒有用,我 的師傅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就是 留那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木作天 花板無論係隔音天花板或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大小 、位置均係原告所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因木作天花板所留冷氣維修孔太小,存有日後檢 修困難之瑕疵,有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維修孔是可以看 到冷氣主機,但管線太密不好維修,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是 沒有辦法維修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5頁),且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冷氣維修孔太小,現場 施作管路、設備交錯、重疊,致日後有檢修困難之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天花板維 修孔大小、位置既係原告負責施作,此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因空調系統與裝 修項目中照明、木作等結合成一體,無法僅就空調部分做整 體改善,研判本項瑕疵無法修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頁),惟若亦併照明、木作部分一起改善,並無客 觀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出具工程估算單即 以新增空調檢修口、天花板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天花 板局部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該瑕疵應得以修復。而被告辯稱 修復所需費用固以英瑞公司提出53萬6,800元、元泰油漆提 出2萬5,200元為據,然原告主張該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就此 數額之合理性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為憑採,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天花板修繕費用至少為22萬 1,000元(見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其估算工作項目與 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元泰油漆提出項目除「室內家具與櫥櫃 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 復原處理」未列外,其餘項目大略相同,而系爭房屋既已完 工交屋,前開兩項目顯屬修繕時所必須考量保護及復原範圍 ,故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2萬1,000元,加計英瑞公司 就「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 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分別估算2萬5,000元、8,00 0元後,總計為25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6,700 元,應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合理數額,被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冷氣不冷之瑕疵云云,然證人陳溫昇於 本院證稱:我們測試是在天花板裝潢已經好了才測試的,測 試時間有2、3個小時,後續沒有人跟我說冷氣有不冷的情形 等語(見卷二第124頁),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就冷氣部 分亦僅記載「冷氣維修及定期保養」(見卷一第208頁), 並未有冷氣不良瑕疵之反應,難認原告施作空調有冷氣不冷 之瑕疵。至於證人紀衍佑雖於本院證稱:麻將房及客廳的冷 氣不會冷等語(見卷二第16頁),然其亦證稱:冷氣的部分 是在去年夏天之後才發現不會冷,因為之前是冬天沒有使用 等語(見卷二第19頁),所稱冷氣不冷之時點已在業主使用 系爭房屋後至少半年,得否認定係空調設備完工時即存有瑕 疵,實非無疑,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惟原告施作空調工程並無冷氣不良瑕疵,雖 有預留維修孔太小瑕疵,然亦非不可修復,故原告另主張減 少空調工程報酬至0,並非可採。   ⒐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中央控制系統無法達成一機總控目的,經 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原告報價高昂卻品質 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 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然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3記載「W ifi連外網很不穩定(棟哥要下載歌曲卻無法下載)」(見 卷一第207頁),所述為網路連線不穩定問題,尚非中央控 制系統之軟硬體存有瑕疵,且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情境 中央控制系統在使用的時候常常系統會當機,我的助理是工 程師瞭解弱電系統,他在被告的協助下打開電箱整理相關電 路,讓它們不會互相干擾,目前問題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卷 二第16頁),可見該網路連線不穩定或當機問題並非不可修 復,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至0元,仍屬無據。   ⒑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工程:  ⑴被告辯稱其負責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原告擅 自要求廠商更改工法,導致其重新施作支出隔音門材料4萬6 ,536元、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云 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394頁、第398頁至第401頁)。然前開工程 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依民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施作隔音門、鼓 房木作工程之證人吳冠霆係同時受兩造委任,且委託範圍不 同,業經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明確,如前三、㈣⒉所述,故 證人吳冠霆就其受被告委託部分卻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導致 被告需重新施作,應屬證人吳冠霆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況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隔音門片的加工,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跟我說要怎麼加工但費用是被告付的;鼓房天花板 的部分我應該是要聽被告這邊的指示,但原告當時直接跟我 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僅證稱原告 指示其施作,亦未表示被告本已有向其指示工法,卻遭原告 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擅自更改被告指示工法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⑵另施作木地板工程之證人葉杰於本院證稱:施工順序是我先 做木頭地板,之後會有大理石廠商接續施作,我本來被原告 告知地板和大理石會有一些落差,因為還要在上面做鍍鈦, 但我的部分做好,大理石部分也做好之後,卻被告知要拆掉 重做,因為鍍鈦後來改形狀,跟大理石高度也有落差,被告 支付10萬5,882元費用應該是後續追加,一部分是因為大理 石高度落差,一部分是施工難度提高而增加等語(見卷二第 157頁至第158頁),可知木地板重做與鍍鈦形狀變更、大理 石高度落差配合等原因有關,而鍍鈦形狀變更係因被告要求 ,如前三、㈢⒉⑵所述,且配合大理石高度落差亦非工法變更 問題,難認此部分費用衍生係因原告擅自變更工法所導致, 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⒒搬運床墊:   被告辯稱原告錯誤指示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衍生費用8,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96頁) ,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業主說他有一個床墊可以搬過 來用,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尺寸,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錯尺寸 ,導致床墊搬過來才發現不合,所以先搬到原告的倉庫,之 後搬到業主指示的地方,多支出2筆運費等語(見卷二第98 頁),堪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係有過失,前開運費支出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自屬有據。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⒓泥作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其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 由被告施作,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 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存款憑條(收據 )為佐(見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 稱:泥作廠商是被告找來的,原告的報價單有列磚牆部分, 但這是被告施作的,就是泥作工程請款單所列陶立牆2萬元 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01頁),與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列有 泥作工程內容相符(見卷一第474頁),且被告請求金額亦 未逾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所載「陶立牆」2萬元之範圍, 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3,585元,為 屬有據。   ⒔監造服務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設計圖面無法與現場對照清點,無法判斷 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且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工程報價單細項 測量標準混亂,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然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如前所述,故工 程報價表數量記載並非結算標準,難認原告有浮報數量而未 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又觀諸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接受委任後,應依據甲方(即業主) 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能需求之了解及現場評估 。二、建議所需之裝修材料、圖說及色彩等。三、負責施工 及督導工班施工之進行。」約定(見卷一第155頁),可知 業主僅要求提供建議之裝修圖說,而非詳細施工圖說,且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亦僅記載「設計圖說」(見卷一第208頁 ),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另約定交付詳細施工圖說,則原 告於訴訟中業已交付設計圖面光碟予被告(見卷二第515頁 ),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予業主,亦如前述,可見原告確 有完成設計並施作,難認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未盡監造責任情 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 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4整理(見卷二第557頁 至第562頁)辯稱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所載單價顯逾市價云 云,惟兩造已約定總價款及每期付款時間、金額,被告既同 意給付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價款與市價顯不相符而 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⒕以上,被告得就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工地清理等費 用2萬3,000元、大理石地板12萬1,505元、木作天花板包覆 吊隱式崁裝冷氣26萬6,700元、搬運床墊8,000元、泥作工程 1萬3,585元,共計44萬790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抵 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款項156萬5,200元 、尾款47萬3,040元、業主追加工程款25萬800元、被告追加 工程款14萬3,000元、代購費用2萬5元,共計245萬2,045元 ,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 01萬1,25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 部分追加款及代購款項共計245萬2,045元,其餘主張工程款 不得請求,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201萬1,25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0 監視系統設備 一套 260,000 0 主臥室減振地板 一式 42,000 0 主臥室隔音地板 一式 31,200 0 外區投影機設備(含布幕) 一套 323,000 0 外區投影系統設備配管配線 一式 12,000 0 二次設計變更及現場調整工事 一式 17,000 0 全區除濕機設備 一套 318,000 0 音控室訂製工作桌 一座 150,000 0 大門加鑄鐵隔音子母門(加大) 一樘 204,000 00 大門加密碼鎖 一組 21,000 00 後陽台增加隔音窗 一樘 55,000 00 木作工程 一式 50,500 00 後房間加裝冷氣 一式 60,000 00 錄音室隔音窗玻璃升級SCF 一式 88,000 00 KTV點歌機+運費 一套 00 招牌工程 一式 小計 1,631,700 稅額5% 81,585 總計 1,713,285                附表2:被告追加 編號 明細 金額 0 投影機設備 26,500 0 消防改管設備 30,000 0 門口機更改 9,000 0 控制室沙發 68,000 0 控制室吊燈*2 30,240 0 花藝 2,750 0 16樓衣櫃 159,500 合計 564,490 扣除泥作拆除價差5,850、3D彩圖6,300後總計 552,340                          附表3:代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個數 價額 被告爭執  與否 一、HOLA特力和樂   購買時間:108.09.15 0 無鉛水晶紅酒杯/1 000 爭執 0 美耐皿橢圓托盤(理石紋)/2 000 爭執 0 骨瓷六杯盤組附金架/1 1,690 爭執 0 玻璃冷飲壺附架 000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玫瑰金)/3 1,197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淡金)/3 1,197 爭執 0 無鉛水晶威士忌杯/3 1,047 爭執 0 無鉛水晶紅酒杯/2 000 爭執 0 點心叉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點心匙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醒酒器杯架組/1 1,266 爭執 00 風尚濾壓壺套組(玫瑰金)/1 1,490 爭執 00 大理石雙層蛋糕盤/1 1,161 爭執 00 大型環保袋/1 69 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風信子)/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風信子白)/1 1,024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風信子白)/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雲藍)/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雲藍)/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雲藍)/1 1,024 不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2 1,998 爭執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2 1,998 爭執 00 餐後輕鬆茶/1 000 爭執 00 康福茶/1 000 爭執 00 晚安舒壓茶/1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奶/2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西瓜汁/1 95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芒果汁/1 95 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2 1,598 不爭執 00 時尚無框畫(北歐樂活)/1 1,280 爭執 00 LED數位電子鬧鐘/1 000 爭執 二、IKEA       購買時間:108.09.22 00 相框10*15(白色)/2 78 爭執 00 相框13*18(白色)/2 98 爭執 00 相框13*18(銀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花瓶18(灰色)/1 000 爭執 00 花瓶15(淺灰色)/3 000 爭執 00 花瓶17/(粉紅色)/1 000 爭執 00 燭台/花瓶12(藍色)/1 000 爭執 00 小蠟燭燭台/2 000 爭執 00 花瓶28(藍色)/1 000 爭執 00 浴缸用置物架70(竹)/1 000 爭執 00 桌燈(深紅色)/1 000 爭執 00 層架附毛巾桿/1 000 爭執 00 桌燈(灰色)/1 000 爭執 00 吸盤式牙刷架(白色)/3 000 爭執 00 收納筒(灰色)/4 000 爭執 00 裝飾球3件組(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玻璃層板/1 000 爭執 00 餐巾紙(白色)/2 000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黑莓、紫色)/3 87 爭執 00 裝飾用玻璃(白色)/2 000 爭執 00 馬桶刷(白色)/1 99 爭執 00 香料罐(玻璃鋁質銀色)/1 49 爭執 00 馬桶刷(黑色)/1 000 爭執 00 餐巾架(黃銅色)/3 000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牙刷架(深灰色)/2 000 爭執 00 洗手乳瓶(深灰色)/1 000 爭執 00 香皂盤(深灰色)/1 79 爭執 00 托盤(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筆筒(銀色)/1 69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紅莓紅色)/3 87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桃子橘子)/3 87 爭執 00 花瓶(透明玻璃)/6 000 爭執 00 寶寶浴巾帽兜/1 000 爭執 00 鹼性電池/1 49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折疊式保鮮盒(綠色)/1 000 爭執 三、HOLA       購買時間:108.09.23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1 000 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19cm/1 000 爭執 00 寬口電鍍透明小花器/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31cm/1 000 爭執 00 壁掛桌立兩用相框黑色/1 000 爭執 00 桌鐘/1 000 爭執 00 典藏系列-奶油批/1 85 爭執 四、欣湖天然氣公司  購買時間:108.09.25 00 用戶天然氣裝置改裝/1 2,850 爭執 五、生活工場     購買時間:108.09.29 00 TERRAZZO水蠟/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乳/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牙/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CHEERFUL玫瑰/1 000 爭執 00 EASY GO ?/1 000 爭執 00 自然?/1 000 爭執 00 木質?花草抽/1 000 爭執 00 GRACE白茶?/1 000 爭執 00 鑽石卡申辦/1 000 爭執 六、HOLA       購買時間:108.09.29 00 浮雕金骨瓷16件餐組/1 3,980 不爭執 00 不鏽鋼方形筷/2 000 不爭執 00 芙蘿拉花插/1 000 爭執 00 尼爾缽型玻璃花器/2 000 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砂光)/1 1,690 不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白色)/1 1,69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12L/1 00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5L/3 2,397 不爭執 00 羅莎系列點心匙/6 1,464 爭執 000 羅莎系列餐叉/6 1,674 爭執 七、萊爾富      購買時間:108.10.23 000 冰拿鐵/2 65 爭執 000 魅尚萱洗髮精/1 000 爭執 000 菲蜜兒海洋沐/1 000 爭執 000 黑人全亮白極致/1 000 爭執 000 TELITA竹炭紗毛/1 000 爭執 000 露得清深層去油/1 000 爭執 000 歐可潔去蛋白多/1 79 爭執 000 紅牛能量飲料/1 75 爭執 000 高露潔護齦牙刷/2 000 爭執 000 棉花棒/1 59 爭執 000 牙線棒/1 59 爭執 000 多芬乳霜潔膚塊/1 32 爭執 000 麗仕水嫩柔膚香/1 16 爭執 八、如奕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3 000 裝飾畫+運費/1 5,950 爭執 九、永盛廚具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2 000 熱水器/1 14,500 爭執

2024-12-12

PCDV-109-訴-178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 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 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 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 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 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707-20241211-1

雄建
高雄簡易庭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建名訴請被告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下稱莊哲 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40元,無非以:莊哲維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甜在心早 餐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經伊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後,莊哲維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65至167頁),而莊哲維在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 在內之工程款1,187,610元迄未獲付,反訴請求陳建名給付 工程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610元(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8、42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陳建名、莊哲 維向對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衍 生而來,其間具證據共通性,且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合併本、反訴程序自得節省訴訟 勞費,並得防止裁判歧異,莊哲維所為反訴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 程款為13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5日。伊於110年12 月21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詎莊哲維自111年1月起 無故拖延施工進度,未能遵期完工,截至111年1月30日甜在 心早餐店開幕,仍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經伊於111年3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向其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通 知,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莊哲維受領附表一所示工 項報酬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莊 哲維自應返還工程款269,64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莊哲維應給付陳建名 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哲維則以:伊已依約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惟因陳建 名拒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未能遵期完成安裝工作 ,陳建名自不得主張扣款。伊受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係有法 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審理認為陳建名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執後開反訴債權與陳建名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建名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附件及附表 二所示工項在內,合計總工程款為2,487,610元(計算式:2 ,202,610+285,000=2,487,610),詎陳建名僅支付工程款13 0萬元,且自111年1月31日起拒絕伊安裝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經伊於11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建名於文 到10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 ,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受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1,187,610元 (計算式:2,487,610-1,300,000=1,187,610 )。倘經審理 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陳建名仍依應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工程款1,187,610元。此外,陳建名因受領系爭工 程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 利1,187,6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①陳建名應給付莊哲維1,187,61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建名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 總價承攬,縱在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亦不得增加工程款 ,伊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莊哲維即無工程款請求 權可言。又莊哲維未遵期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一方,要無契約 解除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倘經審理認 為莊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本訴債權與莊哲維之反訴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莊哲維之反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約定總工程款、預定完工日仍有爭 執)。  ㈡陳建名於110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莊哲維 收訖。  ㈢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斯時系爭工程仍有 「1樓後段110×90cm、120×140cm」及「2樓後段100×60cm浴 室」等烤漆鋁窗尚未施作。  ㈣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  ㈤陳建名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就附表一所 示工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提出減價收受及減少報酬之請求 ,通知莊哲維退還工程款269,640元,並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改善「水塔含配管配線」、「熱水管配管含熱水 器電源線」、「1樓電源線及箱重新配製」、「1樓廁所馬桶 、配管、器具按裝」等工項漏水及水壓不足之瑕疵,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  ㈥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 並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催告陳建名給付含附表二所示工 程款在內之工程尾款1,187,610元。  ㈦莊哲維已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經鑑定此部分施工價值為389 ,21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莊哲維有無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責於 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⒉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⒊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反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  五、本訴爭點部分:  ㈠莊哲維有無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 責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⒈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25日即111年農曆 年前完工乙節,莊哲維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除與烤漆 有關之工項外,應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與烤漆有關工 項則應於烤漆完成後10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提出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LINE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經查,陳建名前開主張有證 人王誌寅(即系爭工程之鐵工)證稱:伊在工地作了3個禮 拜,約在過年前1個禮拜退場,莊哲維雖然曾請伊追加施作1 樓後方、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 後段的雨遮,但因莊哲維追加前開工項根本不可能在過年前 完成,因此伊並未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 02頁),及證人王文彬(即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業者)證稱: 伊向莊哲維承攬系爭工程1到4樓全棟鋁門窗、屋前陽台雨遮 、側面及後面防盜窗(含雨遮),莊哲維一直叫伊趕工,希 望伊可以在過年前作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 ,足見莊哲維向下包商傳達之完工期限為過年前,核與陳建 名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 5日)一致,堪信實在。至於莊哲維提出111年1月31日LINE 截圖僅能證明其未能與陳建名取得聯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就烤漆有關工項另約定完工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 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已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見不爭執事 項㈣),陳建名自無從接獲莊哲維於111年2月7、8、9、10日 所為LINE通知,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他,其抗辯 即難採信。  ⒉又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 1、2、4工項,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 17、19頁)。觀諸估價單記載莊哲維應施作之烤漆白鐵防盜 窗工項,其中包含「2樓後段100×60浴室」、「2樓中段120× 150」、「2樓前段380×200」防盜窗(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工 項);「120×150--380×200--120×150--110×150」防盜窗遮 雨棚(即附表一編號2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施作之 1樓後段整修泥作工項,其中包含「1樓雨棚 原估不烤漆100 000」(即附表一編號4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佐以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2樓前、中、後段均 未裝設防盜窗及遮雨棚,亦未裝設1樓雨棚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19、57頁),堪認莊哲維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莊哲維雖抗辯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2、4工項,惟因 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安裝云云,但查:  ⑴附表一編號1工項僅「2樓後段100×60浴室」烤漆鋁窗迄未施 作,其餘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惟前開勘查結果僅能證明112年7 月9日、同年8月19日之勘查現況,尚不能證明前開工項業經 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施作完成。  ⑵另參諸證人陳重男(即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時(約110年12月31日左右),還沒有開始作防盜窗( 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證人王誌寅證稱:伊未答應施 作莊哲維追加之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 、3樓前後段雨遮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 ,及證人王文彬證稱:伊承攬之防盜窗(含雨遮)部分,原 預計過年後前往安裝,但過年後莊哲維通知伊說業主不要裝 了,因此沒有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莊 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仍未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 哲維前開抗辯核與證人證詞不符,為不可採。  ⑶其次,莊哲維抗辯陳建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不能完成安 裝云云,固有證人王文彬證稱:莊哲維在農曆年前向伊訂作 防盜窗及雨遮,伊與莊哲維約定農曆年後安裝,伊要安裝防 盜窗及雨遮的前1天詢問莊哲維能否進場施工,但施工當天 近中午時,伊接到莊哲維電話通知說業主(指陳建名)不讓 進場安裝,伊遂前往現場了解情形,看到兩造在門口大小聲 ,陳建名說不讓莊哲維進去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但由兩造不爭執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 幕營運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莊哲維提出之LINE截 圖顯示,其於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始嘗試 聯繫陳建名施作後續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 可知證人王文彬見聞兩造爭執之時點,係在111年2月10日以 後,亦即莊哲維向陳建名為準備給付通知之時點,已逾原約 定完工期限。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所謂「提出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莊哲維逾約定完工期限提出給付,即難謂合乎債務本旨 ,自不生提出效力,陳建名拒絕讓莊哲維進場安裝,並不構 成協力義務之違反或受領遲延,自難認莊哲維逾期完成附表 一編號1、2、4工項係可歸責於陳建名,莊哲維前開抗辯為 不足採。  ⒊陳建名另主張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係由伊另 委請金三冷氣行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伊與金三冷氣行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莊哲維則抗辯: 伊已完成前開工項,只不過沒有將電源線連接冷氣室外機而 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並有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結果 顯示已有施作之事實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經查,由 陳建名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陳建 名於111年3月11日另委託金三冷氣行裝設冷氣室外機,並於 同年月14日裝設完成,由陳建名於同年月21日付款11,000元 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尚不能證明金三冷氣 行施工範圍涵蓋附表一編號3工項,陳建名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4工項應堪認定。   ㈡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 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 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 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 ,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已如 前述,陳建名猶以該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工程因莊哲維未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而有未遵期完工情形,而陳建名經受領莊哲維已完成之部 分工程後,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經營甜在心早餐屋,嗣於11 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為減價收受之通知,並 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莊哲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建名就 因可歸責於莊哲維(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完成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部分,已經聲明保留,本院復審酌:  ①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乃裝設於外牆之防盜窗、雨遮及雨棚 ,性質上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係屬可分,且不影響系爭工程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由陳建名在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 編號1、2、4工項之情形下,仍得於111年1月30日以已受領 部分經營甜在心早餐店,觀之自明,陳建名主張減價收受系 爭工程,係屬有據。  ②陳建名既經同意減價收受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以外部分,堪認陳建名已同意以減價方式填補莊哲維未提出 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損害,而莊哲維原就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分別報價71,640元、30,000元、138,0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莊哲維既未提 出前開給付,陳建名即受有相當於此部分工價之損害,爰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酌定陳建名得請求減少報酬239,640元( 計算式:71,640+30,000+138,000=239,640)。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建名就 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包含兩造已約定報酬( 即陳建名不爭執應給付工程款130萬元部分),及經莊哲維 提出給付由陳建名受領,應視為允與報酬部分,合計總工程 款為2,140,717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㈠),其中130萬 元工程款債權經陳建名清償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 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陳建 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 存在之債權後,莊哲維對陳建名仍有工程款債權601,077元 存在(計算式:2,140,717-239,640-1,300,000=601,077) ,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陳建名受領工程 款13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陳建名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 79條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維給 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反訴爭點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附件施工項目表(下稱附件)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在內,前者報價2,202,610元,後者報價285,0 00元,合計總工程款2,487,61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 「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1樓後 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外牆整修工 程水電施工」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107至1 17頁),惟陳建名抗辯系爭工程經雙方約定採總價承攬,總 工程款為130萬元,逾此範圍者,縱有施作亦不得計價云云 。經查:  ⑴附件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未遵期完成外,其餘工項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均經莊哲維遵期施作完成,有施工照片及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頁,鑑定報告第10至14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涵蓋附件及附表二 所示工項在內,衡情倘非定作人允就施作工項給予相當報酬 ,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陳建名就 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已允與報酬。陳建名抗辯兩造約定以 130萬元為總價承攬,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與兩造閒聊 時,聽聞兩造告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誌寅 證稱:伊聽聞莊哲維告知,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200頁),惟前開證詞均屬傳聞證 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至於陳建名抗辯伊收入不豐 ,仰賴借款支應房屋修繕費,不可能與莊哲維合意支付工程 款2,202,6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雖據本院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建名之債信報告;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建名借貸之借據、借款契約、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及 外放證物袋編號1、2),惟前開證據文書僅能證明陳建名一 時之財務狀況,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30 萬元為總價承攬,自無從執為有利陳建名之判斷依據。陳建 名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莊哲維提出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總報價金額固達2,487 ,610元,惟陳建名就超逾130萬元部分,否認為適當合理工 價。其中:  ①莊哲維提出「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 」、「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工項之估價單,經陳建名 簽收並承認其真正,按各該估價單報價金額依序為473,000 元、115,640元、214,200元,合計802,840元(含附表一編 號1、2、4工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113至117頁), 應屬可採。  ②莊哲維就附件所示「頂樓」工項之報價為398,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陳建名亦不爭執莊哲維已施 作「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 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275頁),經核前開工項係屬「頂樓」報價之一部,有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21頁),參諸莊哲維已完成「頂樓」施工之施作價值為2 78,301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數 量計算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120至121、129至130頁) ,可知莊哲維就此工項報價高於其施作價值,且未據舉證證 明報價合理性,宜按莊哲維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278,301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至於莊哲維另聲請鑑定「4樓 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 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施工價值(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則屬重複鑑定,要無調查之必要。  ③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及 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依序為587,400元、214,370元、285, 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55頁),參 諸莊哲維就前開工項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經鑑估依序為64 7,811元、187,176元及389,212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 算書項次壹之鑑價結果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頁),可 知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587, 400元、285,000元均未逾施作價值,應屬合理可採,前開工 項應按莊哲維之報價計付工程款共872,400元(計算式:587 ,400+285,000=872,400),而莊哲維就「烤漆鋁窗附單面鏡 玻璃」之報價逾施作價值187,176元部分,未據莊哲維舉證 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宜按其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187,176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  ④再查,莊哲維就系爭工程另報價「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2 0萬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就各工項價格已計入「工程管理費及利 潤10%」(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7頁),可見前述②③鑑定施 作價值之結果均已涵蓋「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在內,自 無從重複計給此部分費用。至於前述①各工項報價金額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①工項另計付 「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自不容莊哲維事後翻異前詞另 予計價。  ⑤莊哲維復主張鑑定人未經考量施工時間已近農曆年節,叫工 不易等環境因素,不能具體反應施工成本,致鑑定施工價值 過低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各該工項施工價值,已載明鑑定 方法、具體計算式及價格來源,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節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函足佐(見 鑑定報告第118至142頁,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並有證 人即鑑定人莊耀文技師證稱:莊哲維囑託鑑定事項為「施作 價值」,非施工費用或施工成本,本件鑑定所參考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頒布之鑑定手冊會定時更新,更新後之價格較 趨近於完成該工項所需市場交易價格,不至於和施工成本偏 差太多,由於伊執行土木技師鑑定義務多年,因此就規格欠 缺部分,伊係按執業經驗評估價格,另參酌伊公司針對發包 價格建立之ERP系統蒐集統計之各工項價格,作為詢價依據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各 工項價值合乎市場交易價格,且未偏離施工成本,莊哲維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  ⑥從而,莊哲維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報酬,經加 總①②③所示各工項報酬,合計為2,140,717元(計算式:802, 840+278,301+587,400+285,000+187,176=2,140,717),應 堪認定。   ⑶此外,陳建名抗辯伊於施工期間,親身參與部分工項施作, 應就其勞務提出作價扣減工程款云云,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 :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見聞陳建名在現場施作防水工 項、打掃環境,伊與陳建名均係依莊哲維之指揮工作,陳建 名告訴伊,他為了省一點工錢,所以自己跳下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㈡196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陳建名係為處理自己 事務,而自願參與部分勞務工作,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72條 規定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莊哲維依系爭 承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因陳建名參與部分勞務工 作而免除,要難認莊哲維有何受利益可言,陳建名猶執前詞 求予扣減工程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 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陳建名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而 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 程款債權239,640元,因莊哲維未遵期完成工作,經陳建名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理由詳見本訴爭點㈡),是 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 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601,077元(計算式:2,140,717-1 ,300,000-239,640=601,077)。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就 該條項內容加以觀察,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莊哲維以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其未能完成附 表一編號1、2、4工項安裝工作為由,於111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陳建名為解約通知,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43至553頁),惟系爭工程業經陳建名於111年1 月30日受領莊哲維已完成部分,並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就莊哲維未完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向莊哲維表明減價收受之意旨,莊哲維 於111年3月1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向陳建名為解約通 知時,因陳建名已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在先,再無需定作人協力始得完成施作之工項存在, 莊哲維自不得執此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解約,依前引說明, 莊哲維前開解約通知自不生合法效力。莊哲維猶以解約為由 ,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未付工 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莊哲維已提出之給付,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陳建名依約應付工程款 而未付部分,僅涉及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要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莊哲維據此請求陳建名給付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文義 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建名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對莊哲維行使減 少報酬請求權後,僅生此部分工程款債權239,640元不存在 之效果,陳建名對莊哲維並未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見本訴爭點㈡),莊哲維對陳建名即未負有債務 ,陳建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陳建名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為由,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進行修繕,未獲改善完成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 至24頁),則未據陳建名主張以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執為 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 維給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哲維反 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請求陳建名給付601,07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莊哲維反訴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1,1 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就莊哲維反訴 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就莊哲維反訴無理由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此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陳建名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莊哲維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工項名稱 陳建名主張減價金額(元) 法院核定減少報酬(元) 證據出處 1 2樓前中後段防盜窗  71,640   71,64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2 防盜窗雨棚  30,000  30,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3 冷氣拆裝含電源線配線  30,000     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4 1樓雨棚 138,000 138,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合計 269,640 239,640                    附表二:                   編號 工項名稱 莊哲維主張約定工程款(元) 證據出處 1 隔間拆除(含天花板、地板塑膠地磚拆除)   15,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2 地板拆除(原有磨石子地板全部打除見底)   10,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 地板舖設拋光石英磚60×60  117,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0-1、10-2、16-1、16-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67、81、83頁) 4 4-1 清運隔間(天花板、隔間、廢棄物清運)  125,3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2 廢棄物清運(碳酸鈣板、石膏板、廢土)   13,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3 油漆   1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 4-4 閤室推拉門   6,8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85頁) 5 外牆施作(外圍地面整修)   8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2、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57、59頁)            合計  387,100   莊哲維主張合約計價金額  285,000

2024-12-06

KSEV-111-雄建-1-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303,50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承攬 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告再將工程中之部分轉包 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 0%計價、工程試壓後付款10%、完工後尾款10%,兩造並簽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3,343,500元,尚有456,500元未給付。又原告已開 立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營業稅10萬元。 就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共計546,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試壓,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為之, 故就試壓款38萬、尾款38萬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原 告因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被告遭上包松璽公司罰鍰4 萬元,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 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至23行) (一)兩造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共380萬元。 (二)系爭工程範圍為原證3估驗表所示的範圍,並非原證1所示 工程範圍全部。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稅10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200萬元已開立被證2發票予被告。 (六)被證3照片中為原告僱用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至26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四)如原告尚未開立180萬元發票,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 萬元? (六)工程有無期限?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七)契約如仍存續,被告如何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溢領 工程款? (八)被告是否確實因遲延遭罰款45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是否係因原告導致遭罰款?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安部分是否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十)被告是否因工安違規遭罰款4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認約定總報酬380萬元包含稅金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行),並提出發 票及手寫請款明細為證。然該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中,金 額為200萬元,稅金則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203頁 ),合計金額僅210萬元,未逾380萬元範圍,故尚無從以 此認定380萬元之報酬並不包含稅金。   ⒊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 稅10萬元,而原告於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亦係 以380萬元直接扣除3,343,500元,而請求餘額456,500元 ,未就已給付之營業稅另行計算,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 定營業稅需於380萬元外另行計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本 件應認兩造約定之總報酬380萬元已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工之張定新證稱: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 水,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自行檢查,檢查沒有問題, 第二階段才透過儀器和圓盤紀錄器檢測,契約約定之試壓 完成係指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5至24行 )。原告要進行之試壓工作,是先把氣體打到管子裡,確 認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才可以裝圓盤紀錄器進 行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0至23行)。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詹益榮亦證稱:試壓過程在管線放 水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持壓通過 以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以後還是要測試水壓。圓盤紀錄器 在打氣階段不會用到,是在最後階段才會用。試氣壓之後 試水壓這是管線工程的一般流程,每一家都要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8至17行、365頁第15至17行、21 至24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見,試壓過程共有兩階段 ,第一階段係以氣體測試,第二階段始放水並以圓盤紀錄 器測試。   ⒊而查證人協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則證稱:試壓需 要用空壓機、壓力錶,一開始測試達到7公斤,松璽公司 說7公斤要放水有點危險,要求要測試達到10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20至27行)。後來有以10公斤為標 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之後其就退場,裝圓盤紀錄器是 在退場之後。我們到4月8日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33 1頁第7行、13至16行)。可知林邑豐所參與部分,僅有第 一階段試氣壓部分,並未參與第二階段試水壓並以圓盤紀 錄器測試之過程。且於第一階段試壓後,原告與林邑豐即 已退場,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月20日 ),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 ,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既將試壓與竣工分列,應可 認試壓並非單純竣工驗收流程,否則毋需另列試壓作為給 付工程款之時點。且依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證稱 :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一直在進行補 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行),亦可知試壓過程非僅 單純測試,亦須持續進行補焊工作,應可認試壓亦屬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   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試壓,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難認原 告得向被告再請求未給付之456,500元。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等語 。然兩造約定之報酬380萬元係包含稅金在內,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另行向被告請求營業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原告請求金額既均不可採, 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 應開立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 6頁第5行)經核反訴原告僅係就假執行之聲明為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報酬380萬元中,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試壓 款38萬元、尾款38萬元、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萬元、遲延 完工罰款4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僅得領取255萬元之承攬 報酬,然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就超額 之79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就其得領取之255萬元中,僅開立200萬元之發 票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負有開立55萬元統一發票予 反訴原告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227、231條及系 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試壓。且反訴原告與松璽 公司間關於工安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得以此向 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且反訴原告之包商並非僅有反訴被告,無從證明係因反訴原 告導致遲延遭罰款,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松璽公 司罰款。開立發票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營業 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並開立5 5萬元發票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 求溢領工程款?(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 延之罰款?(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 定之罰款?(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 發票? (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10%之試壓款及10%之竣工款, 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總報酬應為304萬元【計算式:3 ,800,000×80%=3,040,000】。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 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 訴訟,已溢領303,500元【計算式:3,343,500-3,040,000 =303,500】。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仍存續,然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完 成試壓工作。且依證人胡志偉證稱:整個工程被告有完成 試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6行)。可知試壓工作最 終由反訴原告另行完成。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受領之 303,50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 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定新有口頭告知反訴被 告完工期限等語。然反訴原告主張有提及完工期限之段落 中,證人張定新係稱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試壓,故助理有打 電話告知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13至18行 ),可見證人張定新僅係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施作,並非關於完工期限之證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 完工期限。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應扣除遲延之罰款45萬元。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遵守違反松璽公司之工安規定等 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反訴被告應遵守何等工安規定,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常態中,應遵守之工安規定,是 尚難認反訴被告應遵守反訴原告與松璽公司間之工安規定 。反訴被告既無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之義務,則縱使反訴原 告因此遭松璽公司罰款,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遭 罰款之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 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 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 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附隨義務 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故縱認開立發票確實為反訴被告之 附隨義務,然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立發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 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反訴被 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按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建-153-20241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並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前案」)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合稱系 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委託被告在金崙 地區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致 該水井(即乙水井,詳後述)有嚴重偏斜瑕疵且深度僅有48 9.9公尺(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80萬 元,並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等詞,據以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其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且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應給付伊應可取得利益及將該水井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 之已完成鑽孔工資報酬。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 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嗣經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 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先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在金崙地區 進行鑿井(下稱甲水井)工程,迨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 公尺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 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 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預定深度400公尺,嗣被告 因施工中常有鑽頭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通知伊到場處理, 伊委請技師檢查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 ,約定另建新井(即乙水井),預定井深500公尺(下稱第 二次施工),並簽訂「工程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 惟乙水井水溫未達標準,於被告106年5月1日傳真通知伊其 已完成500公尺之乙水井井孔鑽掘後,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 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 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下稱第三次施工),並就 此簽訂「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議)」。嗣被 告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 決命伊應給付被告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再給付被告17 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即「 前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標達公司)對乙水井進行檢測,發現乙水井有系爭 瑕疵,而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是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致乙水井不堪使用 ,必須再移址重鑿,致伊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 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之損害, 共計280萬元【計算式:97萬元+183萬元=280萬元】,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鑿井工作,為土地 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㈢茲因乙水井存有系爭瑕疵,且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 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被告表示 若被告屆期仍未聯絡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伊亦同 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僅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伊,惟被告函復內容全無修補之意,且仍未為任何瑕 疵修補,自應認系爭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是伊於111年8 月19日再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及向被告主張以伊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 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兩相抵銷後,被告對 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83萬元=9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亦否認系爭瑕疵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發生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  ㈡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乙水井有瑕疵及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乙水井)簽立系爭增建協議 ,約定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 井孔鑽掘(即第三次施工)。詎於反訴原告已鑽掘60公尺至 560公尺處時,系爭增建協議竟經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 任意終止,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3後段 、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規定,反訴原告 就乙水井尚得請求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工程款 33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60公尺=33萬元,第三次施 工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22日】。  ㈡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增建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511、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伊停工翌日(即106年5 月23日)至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10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計算式:伊自106年5月10日至 22日共鑽掘60公尺,每日可鑽掘5公尺,5,500元/公尺×5公 尺/日×24日=66萬元】。  ㈢又依系爭增建協議第六點1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第 三次施工進場時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反訴被告遲未給付30萬元、183萬元等工程款,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完成第三次 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報酬33萬元,而此部分訴訟標的 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將乙水 井井孔鑽掘至560公尺深度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 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且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其停 工是否有相當理由」、「其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 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等在前案均 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 ,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 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 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 符,難認有據,且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 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並認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 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 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㈢否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反訴 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縱 使反訴原告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自身是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  ㈣反訴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㈢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其原應可取得利益66萬元等 賠償,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7頁至第30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本件原告(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先行委託訴 外人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 尺後,本件被告(即該案訴訟之上訴人,以下均同)始接手 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簡 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第一次施工 )。本件被告使用本件原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上套管鑽進 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請工研院技師 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 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經本件被告更換鑽 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 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本件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 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 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 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 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第二次施工)。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 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 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 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 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耗材及工資費 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 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 「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 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 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 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 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 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 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 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 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 「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 整。」、「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 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 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 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 協議」(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 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 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 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 :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 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給工作獎金2 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 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本件被告)即動員備料,於 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2.第2期款 :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 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本件被告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 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 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 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 施作設備,由本件原告接管。 五、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 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 意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不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 項。 六、前案第二審判決將下列事項列為足以影響兩造前案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即乙水井)驗收時,本件被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 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本件被告自行 丈量即可?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㈡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 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 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本件 被告可否請求本件原告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 深之款項275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500公尺=275萬 元】?  ㈢本件被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本件 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 益損失】,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75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應補貼40萬元]+275萬元[ 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130萬 元[本件原告已給付金額]+33萬元[原告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 公尺之鑽孔費,即5,500元/公尺×60公尺]+59萬8,000元[本 件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 利益損失]-2萬元[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間支付本件被告2萬 元,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275 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八、前案事實審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乙水井)以111年8月10日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以111年8月19日為本件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日期。 十、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 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5萬元 」、「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 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 付金額132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再給付金額為183萬元確 定;前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8月19 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系 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抵 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 系爭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再移址重鑿,伊因此至少受有相當 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 款183萬元等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標達 公司施測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73頁),並以製作上開報告之證 人即台灣標達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到庭證述乙水井經施測結 果井深不足500公尺且該井約朝西北偏斜為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三第190頁、第193頁)。惟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井體攝影、施測係由我的員工進行,我則依其攝影、 測量結果出具報告,依我收到之乙水井攝影、測量結果等資 料,我無法判斷乙水井是否已完工;施測報告記載的是進行 施測當時所得結果,該施測報告為該井體進行施測當下之情 形,並無法依該施測報告之結果推論該井體在施測前、後一 年甚至更短時間,其井深、井體有無偏移,亦無法據以推斷 該井之於上開時間點之井體狀況、井深必然與該施測報告結 果相同;上開乙水井111年1月間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移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均不能作為據以推論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管 乙水井之井深深度、井體有無偏移之依據,只能從上開報告 知道乙水井於施測當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上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水井)有 系爭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報告及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3.因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台灣標達公司就 乙水井之井深、井體進行攝影、施測,而乙水井之井孔安全 及已施作設備早於106年6月15日即由原告接管,兩者相距將 近5年之久,已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 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鑿井工程進行前、中及完成鑿 井後,地層、井體本身均有可能因地震、颱風、山崩、土石 流等外力因素影響而變化(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本件 則因原告並未於接管乙水井當下立即進行施測而無法判斷系 爭瑕疵係何時發生、成因為何,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 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乙水井之系爭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受有損 害共28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 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83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萬4,640元 之系爭執行債權自均存在。是原告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③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為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 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 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反 訴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 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 3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報酬33萬元,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 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則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 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 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 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 據;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 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拘束,反訴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同 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八)前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 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66萬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1年8月10 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 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反訴原告表示若其屆期仍未 聯絡反訴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反訴原告亦同時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系爭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且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增建協議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 建協議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僅依系 爭增建協議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至第323頁),嗣至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 庭呈民事答辯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本院詢問其反訴請 求權基礎時,首次請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108萬9 ,000元(即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停工期間原應可獲 得之利益66萬元及工程管理什費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9頁、第33頁),上開損害係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增建協議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 時效自應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起算,反訴原告於 本件反訴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且反 訴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①反訴原告得否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 行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②反訴原告得 否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 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③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 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 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④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停工後之損害等節,關係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 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 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 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 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 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 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 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 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 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反訴原告停工既無 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之判 斷(見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4、5、㈢,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該等判斷無顯 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 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反訴原告於本院再就「反 訴原告受有未取得已完成鑽掘60公尺報酬33萬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停 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為爭執,即無可取,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停工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以其已將乙水井鑽掘至560公尺,得供反訴原告繼 續鑽探使用,該水井對反訴被告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為 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乙水井已自500公尺再鑽掘60公尺之 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自承:乙水井井孔沒有做保護措施,也經過地震摧殘 ,要保持原狀是不可能的,且時間已經過4、5年,我不能復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6 年5月23日停工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必 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並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始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之要件,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因本件乙水井未繼續鑽掘肇因於反訴原告自行停工 ,且觀之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 就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工作事宜與自己聯絡 時,明知其訴訟上請求繼續鑽掘60公尺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 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情況下,只要再繼續完成鑽掘160 公尺、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等工作即仍可獲得報酬,卻不繼 續鑽掘乙水井,足見反訴原告應亦認乙水井已無繼續鑽掘至 700公尺深之可能。  ⑵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此部分主張純係引用 判決,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增 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6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反 訴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難遽採。 伍、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 )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06

TTDV-111-訴-12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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