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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 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 86、17749、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翊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跟5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給付完 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犯 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張淑瑜、簡廷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渠等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之判決,有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金簡上 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1頁、第237至239頁),而填補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 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前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自陳其均已按調解條件 賠償完畢等語,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電工、日薪1,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自陳已履行完畢,渠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 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 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 ,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於本案上訴繫屬後,始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57、12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6 、17749、1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張明輝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崇偉」,並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周普順等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各匯至土銀、彰銀、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周普 順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普順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63、107頁),核與另案被告張明輝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11頁),並有被告與張明 輝、「崇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24頁)、土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8-1 01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見警一卷第103-112頁)、高銀帳戶之客戶中文資 料查詢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6-5 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彰 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 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 訴人周普順實行詐術,致周普順為6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86、17749、18 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妹妹及親戚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周普順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普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透過臉書自稱「陳奕思」認識周普順後,介紹周普順加入「EXNESS」投資國際外匯平台操作,再以LINE暱稱「8號客服」向周普順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以進行國際外匯投資操作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匯款9,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周普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29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3、38-44、53-56、59-77、79-80頁) 111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橙子」認識林楷翔後,介紹林楷翔註冊「CPT」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只要跟著操作,獲利很可觀云云,再以LINE暱稱「CPT客服」向林楷翔佯稱:至少要有美金103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林楷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二卷第7-13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7-25、29、39、45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賓宸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陸續透過交友網站暱稱「MISS-陳」及LINE聯繫賓宸猷,向賓宸猷佯稱:可從事線上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賓宸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銀帳戶 ①被害人賓宸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20頁) 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83、92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淑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透過網路認識張淑瑜後,再以LINE向張淑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云云,致張淑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37-38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1-42、45-65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簡廷諺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嘉欣」認識簡廷諺,並交換LINE互加好友,佯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900元。 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簡廷諺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6-67頁) ②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69-73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廖啓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廖啓勝,並以LINE暱稱「茹寶貝」互加好友後,向廖啓勝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云云,致廖啓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廖啓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5-17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9-33、37、41-45、4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6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07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偵查卷宗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6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9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偵查卷宗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卷

2024-11-18

CTDM-112-金簡上-22-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3行有關「郵局帳戶」、「前揭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伊苓、甘佳樺2人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潘俊男、劉仲維,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 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外,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林」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林」所指派之2名不詳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伊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甘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伊苓提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潘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甘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1 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重要隱私物品,不得輕易交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仍不知悔悟,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耀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伊苓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靖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黃伊苓加入該人好友並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CELINE白色貝殼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2 潘俊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Easoz 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潘俊男,佯稱願出售香奈兒LZV腰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3 甘佳樺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簡秋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甘佳樺加入該人好友並以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Hermes Garden Party 30包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4 劉仲維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顏樂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皮包的貼文,劉仲維加入該人好友,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皮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9分許 4萬2,000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7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廖蔚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子碩、李瑀潔、王崇瑜、戴睿品、江宜 娟、羅玉婷、吳鎮宇、呂健愷、黃俊凱、曾美滿、簡○恩( 民國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閔芳、高立捷、施芊 瑜、陳郁茹、林鈺得、蔡佳芠、吳孟哲、游於仁(下稱告訴 人劉子碩等19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蘇家立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 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 並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蘇家立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7日11時23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至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3段168號汐止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警巡邏時發覺有異,經蘇家立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與「 神鳥」之人聯絡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0萬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 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蘇家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或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227 頁至第2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 卷第50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於 警詢之證述(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 14、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5、7、9、10、12、16、19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示之洗錢既遂犯行及 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洗錢未遂犯行,已先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14、1 5、1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及編號13、14、15 、17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 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再交予指定之人而傳遞金錢之   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事後已與告訴人   王崇瑜、江宜娟、高立捷、林鈺得、吳孟哲、游於仁等6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及永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1份附卷可稽,   惟現仍未賠償其餘13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暨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所前在自助餐店   幫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26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 ,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與共犯即暱稱「神鳥」之人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報酬,並由 其從提款金額自行抽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因 本案係獲有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即如附表編號1、2、3、4 、5、6、7、9、10、11、12、16、18、19「提領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為869,000元,報酬之計算:869,000×2%=17,38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其餘未調解 之告訴人等1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 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持郵局金融卡由被害人滙入之帳 戶領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既為 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管領中,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810550411384),經查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巳○○ 113年4月25日 20時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需要進行升級驗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6分許 3萬1,988元 連線銀行(代碼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 22時12分許 22時13分許 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 ㈠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49頁至51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4月25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0分許 2萬9,326元 ㈠庚○○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3年4月25日 21時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6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4月25日 22時23分許 22時24分許 2萬元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㈠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7至290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甲○○』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未○○ 113年5月22日 10時51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32分許 12時33分許 12時3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未○○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第85頁至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13年5月22日 6時30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113年5月22日 10時44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南昌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3至298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10分許 1萬5,98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 113年5月19日 22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須進行兌獎核實作業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20分許 1萬9,908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21分許 1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建成路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8至30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24分許 5,208元 113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6,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 3萬6,99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7,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39分許 12萬3,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42分許 10時43分許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6萬元 6萬元 3,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5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113年5月22日 14時4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時56分許 11時1分許 4萬9,985元 3萬3,985元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58分許 10時59分許 11時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5萬元 ㈠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9頁至第2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恩 113年5月22日 20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4時30分許 1萬0,126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保興店) ㈠簡○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辰○○ 113年5月23日 13時48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18分許 15時19分許 1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6,00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30分許 15時31分許 6萬元 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6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113年5月23日 15時49分許 佯稱是癸○○姐姐,要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13偵1199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癸○○』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壬○○ 113年5月23日 14時19分許 佯稱房東安排看房,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6分許 1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㈡(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子○○ 113年5月23日 14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20分許 3萬6,017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辛○○ 113年5月23日 12時36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2分許 15時5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58分許 15時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7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辛○○』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午○○ 113年5月23日 15時39分許 佯稱要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丁○○ 113年5月29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9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丁○○』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寅○○ 113年5月29日 21時5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2時3分許 22時5分許 2萬0,017元 1萬0,007元 113年5月29日 22時6分許 22時9分許 2萬元 1萬元 ㈠寅○○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10至311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寅○○』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SLDM-113-訴-60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亮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亮鈞(下 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11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 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 9元,以贓款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4,591元,然原審 判決誤載為45,918元,誤計被告報酬高達10倍,原判決宣告 沒收之金額或所追徵價額,顯有違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案發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因而上網尋找兼差 工作,在不了解新型態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情況下遭詐騙集 團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罄茹 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被告會努力工作以賠償其餘被 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迄未與 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審酌其對於 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一般 洗錢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 解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有誤算之情形(如下述),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 之認定並無變動,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 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 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 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1%(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000元+10 萬元+65,189元+8萬元+5萬元)×1%=4,591元】。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罄茹調解成立 ,至今已賠償21,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就其已履行 賠償部分,顯已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已 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罄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91元,原審 誤算為45,918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罄茹21,000元,業 如上述,原審漏未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4,591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300元,所餘4,291元(計算式:4,591元-300元=4, 29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410-202411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 ;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 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 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 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 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 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 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 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 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 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 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 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 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 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 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 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 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 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 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 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 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 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 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 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 ,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 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 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 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 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 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 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 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 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 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 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 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 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 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 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 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 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 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 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 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7、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 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僅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則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 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庫管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48、52、53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4717卷第89頁,偵6843卷第65頁)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 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4717卷第31頁)、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影本見偵6843卷第57頁)、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4717 卷第15、87頁);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684 3卷第1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 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 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3萬元,其餘未扣案之97萬 元、17萬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且其已履行賠償給付3萬元,相當於其該次抽取 之報酬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 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丙 ○○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丁○○部 分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97萬元後,就所餘3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第6843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向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丁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 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 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內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丙 ○○出示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 取20萬元,再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 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4日收取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1月7日收取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5 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小米」之對話紀錄及「路遠」之個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分 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 式:3萬元×2日=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219-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 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 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 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 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 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 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 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 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9-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 稱中「及偵查中」等字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 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騏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紀錄,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 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 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總計796元),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非特定的情緒障礙(有偵查卷第11至12頁之診斷證明 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影本可參),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網拍工作(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院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 件前科紀錄及尚有竊盜案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因認本案不 宜給予被告緩刑,但本院仍會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列入量刑參考因子,附此敍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1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至13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 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陳月婷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Baby Brgiht 防水防汗持 久眉液筆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99元)、小林香花蕾一滴 除臭_薄荷香1個(價值119元)、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 g金木樨香1個(價值189元)、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1 個(價值189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 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離去。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外盒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之Baby Brgiht 防水防汗持久眉液筆1支、小林香花 蕾一滴除臭_薄荷香1個、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金木 樨香1個及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07

PCDM-113-審簡-133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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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怡萱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鄭鴻祥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 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 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上訴 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43頁),是上訴人竊 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 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 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父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 47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上訴人前 已有竊盜前科,且曾由法院宣告緩刑,竟復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上訴人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 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賠償681元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壹瓶、舒潔 旅行包柔膚面紙壹包、好奇超純水濕巾壹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 貳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壹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 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 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鴻祥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 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 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 1個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鄭鴻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81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7

PCDM-113-簡上-29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 以受該店店長崔祖峰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 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 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 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 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 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 ,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 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 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 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 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 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 ,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 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 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 ,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 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 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 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 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 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下午1時26分 2,500 2 下午1時50分 5,000 3 下午2時10分 10,000 4 下午5時24分 10,000 5 下午8時13分 5,000 6 下午9時16分 10,000 7 下午10時25分 20,000 合計 62,500

2024-11-06

TPDM-113-訴-8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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