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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 羽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O羽(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7日,就 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O 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 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等。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而相對人曾於11 2年3月6日因質疑聲請人交友狀況,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 致傷,未成年子女劉O羽亦在場目睹,雙方因此自112年3 月6日即分居二處,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劉O羽已造成身心上之莫大傷害。綜上,基於「繼續性照 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最佳利 益。 (三)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計算標 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11, 510元予聲請人,尚屬合理。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 1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因聲請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53,231元(計算式:2 3,021元×11個月=253,231元)。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 養費用11,5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實有被核發 保護令,已經快兩年沒有看到小孩。相對人與爸爸、媽媽 、姐姐同住,渠等都可以幫忙帶小孩;聲請人的妹妹其實 自己有家庭,難認有幫忙帶小孩之可能。又聲請人曾有單 獨放小孩在家之情形。  (二)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 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92頁),均堪認定。則關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 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 人會主動陪伴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 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 的對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 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 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 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 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 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 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環境,反觀相對人無心盡父職和有家暴惡行,造成 案主的害怕不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 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還算活潑,案主 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而 對相對人存留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評估案主較為信任倚賴聲請人,受照顧情形亦尚屬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 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 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8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36111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2頁至第190 頁)。   (3)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 ,無菸酒賭博等習慣,工作穩定以及有儲蓄習慣,父母 親願意從旁支持與協助,與鄰居及親友互動良好,具充 足照顧資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共同照顧, 對於其生活習慣、喜好及需求甚為了解,評估相對人親 權能力應無不適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目 前工作時間是三班輪班制,工作時間固定,未來如果未 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自己下班之餘會親自接送上下 學及照顧,且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了解及熟 悉,願意從旁協助,具替代照顧人力資源,評估照顧時 間並無不適之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兩造在 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住家與親友 相聚,目前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住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有多間房間可利用,空間充足,加上住所鄰近幼兒園 、國小、公園及市場,環境清幽且交通便利,又位於無 尾巷,車輛進出較少,鄰居皆熟識會相互照應,評估相 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場域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擔照顧,與其感情 緊密,然去年3月與聲請人分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受阻,考量照顧資源、收入穩定性及居住環境等,希 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利於成長及發展, 且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意 願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對於課業不會要求嚴格,但較注重品德教 育,未來依學區就讀以及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栽培 ,並且每月定期存入教育基金。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居住他轄,請參照其他縣市之 評估與調查。(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一造,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建請 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再進行相對 人第二次訪視調查,以做為判斷依據後,自為裁定。兩 造自去年3月後分居至今,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會面遭 拒,有必要請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穩定會面。 如據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輪流照顧 ,後續因聲請人離職在家專職照顧,相對人則上班負責 家庭開銷,然聲請人曾兩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工 作收入不明、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等,擔心未成年子女未 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父母親能提供照顧人力及 居住資源,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會面探視及聯繫,願 意共同監護,親權意願高,若法院認為適當,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同住一段時間後,進行相對人第 二次訪視調查,以具體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他轄,訪員礙難跨區訪視,僅訪視單造,建議法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 聲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   (4)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 況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於親 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幫子 女檢查作業,陪伴子女就寢,惟假日若需上班,則需將 子女委由聲請人大妹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週休二日 ,假日可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惟工作需輪值三班,平 日無法完全配合子女之作息。按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 父母平日之陪伴及生活、課業之督促,對於此階段之未 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故以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及課業學習。就支持系統部分, 聲請人有居住於附近之表妹及居住蘆洲、三重之胞妹協 助照顧子女,相對人則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相 較之下,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親屬較為熟悉。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 ,雖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然聲請人曾 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現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大妹則於假日提供照顧支援,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與聲請人大妹互 動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 綜合上述,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規律作息之養成,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併考量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 睹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基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會面交往方案,審酌未成年 子女因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過程,現抗拒與相對人 見面,爰建議採漸進方式會面,初期先透過第三方機構 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焦慮,相對人亦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適切之親職技巧,增加親子關 係修復之可能。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216頁至第225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 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 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前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劉O羽在場目睹,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家親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復 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全 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未成年子女劉O羽因目睹家 暴現場,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排斥之情,則相對人之 情緒管控與親職能力,尚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 、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 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 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劉O羽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相對人為 東和鋼鐵操作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71頁);又聲請人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500元、381,60 0元、139,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為4,242,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89,382元、344,379元、423,915元,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0頁至 第75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O羽正值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是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 費之金額為11,51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 羽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11, 51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O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 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 女劉O羽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家親 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情則未予以否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 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 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 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16,4 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1,51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合計為126,610元(計算式:11,510元×11個月=1 26,61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126,61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6,61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家親聲字卷第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2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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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華儀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前與先生結婚不久就生下女 兒,當時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了須負擔個 人生活開銷、女兒扶養及家庭支出外,尚須拿錢回家給父母 分擔家中開銷,而當生活不足時就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和借 信貸來應付,等領到錢時,再設法先償還信用卡的最低還款 金額,以維持基本的信用狀態及繼續刷卡,儘管聲請人生活 節省,但仍遠遠不夠負擔所有開銷,聲請人配偶自己也有銀 行債務與車貸要負擔,無法幫忙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另以其 他民間管道向容易借貸的融資公司借款墊付以應付生活開銷 ,但這樣治標不治本的方式也沒辦法解決根本問題等語。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工作照片、 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證明 、創鉅催繳通知簡訊截圖、房租匯款明、水電瓦斯費帳單、 幼兒園帳單、聲請人親屬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補正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工作 照片及薪資袋、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幼兒園帳單、水電 瓦斯帳單、房屋租金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 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4767號)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剪髮,月薪約32,200元,有工作照片、 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45,999元(租金 及水電瓦斯11,0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 電動機車月費499元、生活用品3,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惟上開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費用屬必要支出; 復聲請人父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則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 就生活用品費及父母扶養費,不予計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 院以34,499元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 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842-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凌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鈺婷擔任負責人之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業於11 3年8月1日廢止立案,現已非合法設立之幼兒園,此有新竹 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1130154345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59-6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2、3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要約擬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原告並未告知或保證系爭建 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可以設立幼兒園,反係被告及其聯絡人李 人鳳信誓旦旦可以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嗣兩造於112年1 月4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公證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7-21頁),原告遂將原為廠房 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即提供使用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予被告,且慷慨同意被告有7個月無須給付租金之緩衝期間 。 ㈡、詎料,被告在未確認可否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之前,即進 場開始施工、拆除廠房部分設施,包括:拆除女兒牆,留下 未完工之圍牆;將原本沒有任何隔間之廠房隔成多間教室; 隔出幼兒專用之廁所並設置小馬桶及洗手台;因應被告設置 娃娃車停車場需要,而改建一樓圍牆及鋪平地面;拆除原有 窗戶、玻璃及門框,改設其他款式窗戶(尚未裝玻璃,遇風 雨即遭水灌入);將原有工業電梯拆除,改為可供人員搭乘 之客梯;將原有樓梯及扶手拆除,改為幼兒尺寸踏階之樓梯 (未完工且未裝扶手)等,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資參照( 卷第27-37頁)。 ㈢、然被告於112年7月遭民眾檢舉,被告催促建築師申請變更未 果,甚至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建物已遭被告變更原本建 物型態,並遺留未完工程及廢棄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或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詳言之:  ⒈因被告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始同意被告拆除原有遮陽 棚架及地面鋪整設置停車場,此有被告聯絡人李人鳳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已先行代付拆除遮陽棚架165, 005元、地面鋪整231,500元,有估價單及匯款單可證(卷第 43-45頁)。  ⒉窗戶及玻璃重置、燈組重置、裝潢拆除、牆面及樓梯泥作、 防水工程、消防重置、鐵工等,訴外人實源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費用為10,922,940元(含稅)(卷第39頁)。  ⒊被告在拆除原廠房工業電梯之前,有出具電梯復原承諾書, 承諾租期屆滿時復原,若無法復原則按新電梯造價70萬元( 註:應為76萬元)計算(卷第41頁)。  ⒋以上費用合計12,019,445元(165,005+231,500+10,922,940+ 700,000=12,019,445),原告考量系爭建物折舊、訴訟費用 負擔、被告已陷於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之狀態等情,爰為一 部請求5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113年6 月26日律師函(即刻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施工前、後 照片、實源公司報價單、被告及李人鳳簽名用印之電梯復原 承諾書、165,005元估價單及匯款單、231,500元估價單及匯 款單、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對話紀錄 等為證(卷第17-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係真正 。 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 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得 於租賃標的內安裝水、電、其他裝修設備,其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擔,惟房屋結構及甲方既設隔間不得改變,…,至租期 屆滿不續租或期滿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恢復 原狀…。」、第13條第1款約定租約終止解除「一、乙方違反 本租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逕予終止 本租約。乙方應即遷空返還房屋,屋況以首次租屋時屋況為 準。」基上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遭變 更、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㈢、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2,019,445元乙節,惟經本院詳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相關證據,訴外人施工項目無法全然 對應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且系爭建物外觀甚為老舊, 原告係於59年11月17日即已設立公司,故原告於出租系爭建 物時已設立52年,可見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僅餘殘值 ,殘值不逾新建價值之1成。縱使本院寬認訴外人施工項目 大致相當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不逾1,201,944元。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出具之工 業電梯回復承諾書已同意按76萬元計算(原告主張為70萬元 );原告已實際支出165,005元、231,500元;原告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時,被告回以「您說的我會注意,也知道了,謝謝 您」,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酌定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費用120萬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10條、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起(回證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訴-92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下稱明倫幼兒園)」之名義 起訴,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 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盡力令網路上與本件相關之言論移 除,並不得再散布與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 頁、第236頁)。惟按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 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 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 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一)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 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 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非營利 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 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與其 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私立之類型如 下:(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 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 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四)團體附 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 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六)非營利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七)醫院 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八)商業附設 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綜此可知,非營利幼兒園係屬於私立幼兒園之類型 之一,除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以外,其 設立管理應同受關於私立幼兒園之規範。而依上開管理辦法 列舉之私立幼兒園類型,除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有就幼兒園 本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以外,其他類型之私立幼兒園則分別 為自然人所設立,或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之 附設或附屬組織,不具法人格;且非由多數成員所組成,亦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於社會生活上,以不具法人格之幼兒園名義與他人從事 法律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此等幼兒園應僅是所附屬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等主體從事社會 活動時之其中一種名義,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歸於 所附屬之主體,若以幼兒園之名義提起訴訟,亦應與該等主 體自己起訴無異。若以訴訟實務上較為常見案例類比,諸如 以「甲工程行即乙」、「丙醫院-委託丁大學經營」之名義 起訴,實質當事人即為乙、丁大學,而非甲工程行或丙醫院 ,均同此理。明倫幼兒園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 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經營,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亦非多數成員組成之團體,依上述說明,僅為教保協會 之附屬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已表明 其真意係將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 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本院卷第285、2 86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張 中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管理機關 為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發現如該所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31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5.96平方公尺)、C區塊(4.21平方公尺)、D區 塊(5.83平方公尺)(合計53.31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上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擅自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區塊,自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㈡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 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地目為「建」,直 接臨接苗栗○○○○○○○○○○○○○○○○、地政事務所、醫院、幼兒園 、便利商店、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市場、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所、農會、超市、郵局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 便利,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3.3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101日) 4,700 3,467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 37,58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800 12,7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合計226日) 4,800 7,922 合計 61,767

2025-02-27

MLDV-114-苗小-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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