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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 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 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 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 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 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 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 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 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 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 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 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 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 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 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 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 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 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 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 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 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 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 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 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 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 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 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 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 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 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 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 「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 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 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 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 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 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 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 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 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 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 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 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 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 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 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 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 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 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 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 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 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 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 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 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 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 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 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 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 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 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 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 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 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 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 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 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 ,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 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 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 ,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 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 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 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 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 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 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 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 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易-23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書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世紀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執行治安衝突勤 務之員警稱「靠北喔、你他媽衝殺小、幹你娘衝殺小啦」 等語之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 (三)現場錄影暨警詢光碟。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移送機關雖 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5條第2款,而依該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聚眾之情, 不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核與該等規範構成要件不符。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 明。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 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而有挑釁 店家即世紀KTV之行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竟為上開之辱 罵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於員警,而影響公共秩序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4

CLEM-114-壢秩-15-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雪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79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之「時尚美麗達人購物網」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網址為https://www.pcstore.com.tw/h ermajestyshop/M00000000.ht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販 售「Eveline 4D消脂霜250ml」化粧品,該化粧品廣告內容 述及「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 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 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下稱 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監 控查得後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意見 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130033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帳號遭人盜用,有向警方報案。系爭廣告並非原告所 刊登,網站後台找不到系爭廣告,不能僅以表面違規之系 爭廣告,即認係原告刊登。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刊 登系爭廣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賣場後台編輯紀錄或帳號遭他 人登入等相關證明,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向警方報案,卻 自述仍可正常使用帳號。於書面申訴時更表示「上架的時 間2023年我也無法可得知是不是被人盜用修改過」、「上 面的內容文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等語,前後行為 及說詞反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論證或具體 理由。   2.系爭廣告之監控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恰為原告提出其 後台IP證明中標註「我的IP(122.147.16.213)」之使用 區間,表示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乃至000年0月間,原告可 正常使用該帳號,尚難以不知情或遭人盜用、修改賣場為 由請求免責。   3.系爭廣告賣場登記之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刊登廣告販售產 品,自負有維護賣場正常使用及管理其內容之責任,有義 務嚴加把關使用之詞句,如發現盜用事實,也應立即處理 ,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產品達到誇大宣稱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下 稱系爭監控表,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 13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33012081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3年3月1 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化粧品衛管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 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一 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 定準則): 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 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⑶附件一第22至26點:「22.瘦身、減肥。23.去脂、減脂、 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24.預防脂肪細胞 堆積。25.刺激脂肪分解酵素。26.纖(孅)體、塑身、雕塑 曲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1.依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僅用以潤 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等效 果,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 化粧品本質之敘述。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 ,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 定系爭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 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化粧品衛管法 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情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系爭網站上 刊登有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有使用「有效減少脂肪團, 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 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 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乙節,有系爭監控表、系 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 稽。觀諸系爭廣告所示商品「消脂霜」,係施於人體外部 ,用以潤澤皮膚之製劑,屬於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化粧品」。而系爭廣告表述內容,顯為系爭 認定準則附件一第22至26點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已逸脫化粧品之本質,易使消費者對於 化粧品之效用產生誤導。是依系爭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規 定,足認系爭廣告確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已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⑵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刊登系爭廣告之系爭網址,經查為原告所使用(店家編號 :V042238、商品編號:M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已足 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帳號遭人 盜用,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等語。然:   A.依原告所提出其店家編號「V042238」於110年1月1日至11 3年3月6日期間之變更密碼IP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見其使用者帳號「wanytw」之IP位址,雖有數度更換 之情形,然其自行於其中「122.147.16.213」之IP位址( 下稱系爭IP位址)圈化標註「我的iP」,而系爭IP位址使 用之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足認系爭期間內之系爭IP位址均為原告所使用無 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監 控表所載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既落在系爭期間 內,更加可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   B.復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書面申訴載明:「上面的內容文 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這裡都會證明給你們看,我 才敢上架商品的……廣告不實是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去PO文的 ……,我認為他是掛保證才會上架的……。」等語(本院卷第 91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廣告違規情事質問廠 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廠商稱:「你好闆娘,我在你 們這賣的商品被查到我違規跨大不實,請問這個要如何提 供,……但這個商品下架,在麻煩你看下……」、「商品的品 質把關在於貨品是由你們公司出貨,我只是長期在你們公 司叫貨,而闆娘貨品的寫道也是由你們公司字眼出來的, 商品也是從你們公司出來。……因為我不知情商品,也屬於 幫你代賣商品的消費者……我是很信任闆娘才會代賣的」等 語(本院卷96、94頁),益加可認系爭廣告係因原告代賣 該商品,而刊登於其自己使用之系爭網址。而系爭廣告既 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網址上監控查得,表示一般 消費者亦得由系爭網址觀看到系爭廣告,已達廣告該商品 之效果,自不因其後商品下架,即得免除違規刊登系爭廣 告之行政法上責任。   C.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盜用者」使用其帳號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何時被盜用沒有 辦法很明確,是113年2月到3月19日從我網址發出去的,1 13年2月28日有去報案;本院卷第163頁「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是我上架商品常會出現的畫 面,持續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認其所述為 真,惟依原告所指「盜用者」於2024年2月到3月19日之盜 用期間,已落在系爭廣告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之 後,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指「盜用者」所刊登 。另其所稱持續2、3年上架商品會出現「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亦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   D.再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載明:「……其帳號在兩年前遭 盜用且後端平台資料遭刪除……雖現在可以正常使用帳號, 惟盜用者亦可使用其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倘依原告所述,其帳號於報案日2年前即遭他人盜用,則 其應早已知悉帳號遭盜用,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關閉 帳號,甚至還與其所指「盜用者」共同使用該帳號,且相 安無事,待共用帳號持續2、3年,直至本件違規事實遭查 獲,經被告為原處分後才至警局報案?顯置其個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於不顧,實有違一般常情。 E.再者,永康分局依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之報 案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函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拍賣帳號「wan000 0000oo.com」之使用者資料、認證手機號碼、認證信箱及 113年3月1日至3月7日登入IP資料等,然經網路家庭公司 查明無符合來函說明要件之會員乙節,有永康分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6389號函、113年6月17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2301號函、網路家庭公司113年5月 22日回覆信件(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之「wanytw」帳號有遭盜用之情。   F.從而,原告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情,系爭廣告非其刊登, 甚至事後改稱不確定系爭IP位址是否為其使用等語,均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身為網路商場賣家,上架販賣商品,無論廣告內容為 自己撰寫或由廠商提供,本應注意所刊登之商品廣告內容 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以免誤導消費者,衍生買賣糾 紛。原告為系爭網址網路賣家,自負有確保其所經營賣場 刊登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以自己使用之網 路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其過程亦無不能注意系爭廣告內容 是否妥適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審視系爭廣告用詞,而貿然 刊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簡-18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 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 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 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 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 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 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 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 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 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 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 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 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 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 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 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 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 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 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 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 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 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 、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 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 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 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 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 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 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 ,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 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 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 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 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 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 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 ,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 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 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 「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 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 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 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 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 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 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 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 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 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 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 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 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 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 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 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 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 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 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 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 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 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 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 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 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 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 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 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 ,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 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 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 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 ,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 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 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 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 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 ,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 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 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 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 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 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 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 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 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 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 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 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 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 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 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 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 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 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 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2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3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4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5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6 112年4月10日19時7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7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8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9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0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1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2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3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4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5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6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3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4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025-03-24

ILDM-113-易-5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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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曾歆貽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美而美早餐店內,趁店休時間無人看管收銀 機之際,徒手竊取曾歆貽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嗣經曾歆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佳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歆貽之指訴。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得之金錢雖非鉅資 ,然此等小額竊盜對於店家而言,實屬危害,惟被告犯罪手 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 且竊得之款項亦已歸還告訴人,應可認稍有減少被害,告訴 人亦於偵訊時陳明可以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佳怡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曾歆貽,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3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1-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武翰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翰霖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店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66 7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園交流道西向機場入口處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游添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添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測得武翰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翰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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