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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毒 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憲 法法庭裁判聲請狀」,「為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事」,聲 請將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何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6-202412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 ,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 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 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 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 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 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柏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7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柏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37萬1000元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是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如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 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易-134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 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 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 ,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 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 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 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 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 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 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 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 ,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 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 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 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 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 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 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 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 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 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 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 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 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 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 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 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 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 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 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 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 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 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 ,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 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 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 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 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 ○○○○○○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 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 ,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 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禾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禾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民國113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 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復 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57-5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 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輔佐人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禾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楠(原名黃文龍)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 ,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 ),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街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黃盈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瑩車),在00街00號 前停車,黃車超車不慎擦撞瑩車,致黃盈瑩經救護車送醫急 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禾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盈 瑩告訴)。詎黃禾楠於筆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盈瑩傷勢, 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置黃車於現場,加速步行逃離現 場。嗣經黃盈瑩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禾楠所駕駛該車車牌號碼畫面追查,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禾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楠於 警詢中坦承:伊發生車禍當下精神錯亂,伊未下車查看,伊 知對方有受傷,伊沒有跟對方談話,然後伊就自己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肇 事當日即112年12月28日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禾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 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未與 被害人黃盈瑩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 告再犯,若被告與審理期間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處理, 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予被 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 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 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 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 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4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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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 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 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 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 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 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 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 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 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 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 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 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 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 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 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0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 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 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之某電 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25日某日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 行外,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2年度偵字 第1753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2年12月2 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嗣經改分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前案之被害人為葉 杏圓、郭美珍、傅鈺惠、阮恆志、黃意淳、石依凡,本案 之被害人為許宏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宏基 112年9月15日1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Hao Ye」可以販售楓之谷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宏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廖子樂(由警另案偵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4

CHDM-113-易-1530-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 平之情,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 ,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1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陳建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愓 悔改,復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 ,在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0號攤販處,飲用啤酒,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途經彰 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再犯, 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且曾犯交通過失致死犯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因交 通過失取人性命,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並非機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不宜讓被告誤認曾犯交通過失致死、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法院量刑會愈判愈輕等一切情況,請量 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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