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
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
:「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
」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
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
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
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
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
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
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
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
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
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
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
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桃簡-25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