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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 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 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 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 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

2024-12-03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游睿騰與被上訴人洽談買 賣房屋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 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另簽立面額 8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14日,票號: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之擔保, 伊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期價款;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游睿騰,「如日後 貸款無法達到8、9成購買房地之總價,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得 解除」(下稱系爭合意),後伊確實無法貸得房地總價8、9 成之款項,是系爭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後,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主張系爭本票應作為違約金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給與伊足夠契約審 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前開違約金條款應不 構成契約內容,且依照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約款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縱令有效,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數額,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睿騰於締約中明知伊財務 狀況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仍提供以貸款8、9成之試算服務, 令伊誤認為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伊自得依照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以代理人履行契約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14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對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 0元及遲延利息,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 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如上訴人未能貸得房地總價8 、9成之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之合意,另伊 並非企業經營者,本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未能如實履約,應負擔 違約責任,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應有3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8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 一期款80萬元給付之擔保,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 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雖上訴人欲以證人黃合容之證述及其與游睿騰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觀諸證人黃合容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女友,簽 約時我有在場,上訴人有向游睿騰提過他財力欠佳、信用有 狀況,簽約當時有再跟游睿騰的同事講一次,後來游睿騰到 場,對於我們提出的系爭合意回應很模稜兩可,叫我們趕快 簽約,我們不知道可以將系爭合意備註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向游睿騰提及財 力狀況,然於簽約當時,其僅係向游睿騰之同事提出系爭合 意,嗣游睿騰對此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應允或採納為 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游睿騰間之 LINE對話內容,僅係游睿騰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 人需負擔之自備款數額而已(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未 見游睿騰有同意系爭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以前開 證據欲實其說,並非可採;反觀參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場 之地政士崔文龍證述:我是製作買賣契約之人,書寫買賣契 約時兩造都在場,雙方如果有約定特殊解除條件,我會特別 註記,但是當天我沒有聽到這個約定,如果雙方有特別做此 協議我也會特別問雙方,當天是我和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我 和游睿騰也沒有私交等語(見原審卷179頁),本院認崔文 龍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其所 為之證述應為可信,而系爭合意核屬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存續 、兩造能否順利履約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有此合意,理當 於簽約時再次口頭確認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中,以免日後生 議,然兩造於簽約時對系爭合意竟均未提及,亦未白紙黑字 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曉 諭上訴人是否傳喚游睿騰到庭為證,以釐清前開爭議,然為 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系爭合意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具有違約金債權?數 額為何?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80萬元(15萬元於3 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匯入)」,第10條約定:「本約簽 定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給付 之價金應交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 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第一期款應於110年3月19日前給付15萬元,然 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 一期款,且未依約給付續期款項,而上訴人以系爭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未果後,另於110年 7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23頁 ),應屬合法,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作 為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之擔保。而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上訴人違約期間、被上訴人事後以925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2.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保法(含第11條之1、第12條) ,及違約金條款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 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 等規定即明。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以本人名義簽 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銷售房地為業之企 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督促 締約雙方如實履約,並非刻意專令何造陷於不利之締約地位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應屬平等,上訴 人並非全無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可能,然雙方經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所同意約定前開之違約金條款,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屬有效。至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部分,游睿騰 僅有提供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自備款 數額予上訴人參考,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應允 系爭合意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認兩造間系爭合意之 存在,實係其主觀上之誤認,非屬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上之 過失,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得以主張抵銷債權之存在。從而, 上訴人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存有違約金債權, 應可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03

TYDV-112-原簡上-12-20241203-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元愷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 臺幣13,2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 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簡上-353-20241202-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趙偉傑 代 理 人 張秀卿 陳欣薇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鍾宥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 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第9款「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 五角計算。」(下稱系爭條款)雖係以手寫增補,與其他條 款係以電腦繕打不同,然依一般交易情形,契約先以電腦繕 打後再以手寫增補,或契約當事人分持不同筆而為簽署,所 在多有,況執行法院只須就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形式上審 查,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合 意而駁回伊領取系爭案款之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提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據、系爭契約書等文件(司執卷㈠第37-40 、77-83頁;司執卷㈡第214頁),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1年司執字第10942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明確。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就違 約金部分,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為計算標準,而異議人 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第9款已載明「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 臺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是從形式上為審查,足認異 議人已提出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尚不得以其經命 補未提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案款之聲請。至原 裁定雖稱系爭條款係以手寫為之,有別於系爭契約書其他內 容係以繕打,作為否認真正之理由,惟系爭條款無論係以手 寫或繕打,均係客觀存在於系爭契約上之內容,形式上即屬 存在,況且,系爭契約上關於每月利息數額、付息時間及期 限利益喪失之積欠金額等內容,亦係以手寫填載(見司執卷 二第214頁),原裁定如何區分何項手寫字跡為真、何項為 假,令人費解,原裁定就客觀上存在之契約內容認定真偽, 已屬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所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票據一事,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抗告人欲聲請傳喚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莊 雯巧,證明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欣鉅展環保 有限公司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並未敘及其提示系 爭本票付款之地點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且欣鉅展環保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春妹亦為共同發票人,縱令抗告人所 述為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於其他處所向鄭春妹提示付 款之可能,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9

TYDV-113-抗-1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 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 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 ,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88號),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救-102-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周春 再審被告 劉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4月17日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簡上卷㈡第177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法院另依相對人請求而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份鑑定書認定伊 有無肇責責任之結果有所不同,自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人到 庭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書記載攻擊防禦方法意見,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 年台上字第8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346號等判決意旨; 又伊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並無嚴重 之疾病及需要看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令對造提出反證,反以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看 護需求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從而,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 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17萬2,422元,及自 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 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未採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之結果,亦未接受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釋疑 ,另就其於車禍發生後之看護需求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 舉證責任,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就前者部 分,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定 比例之責任均不爭執,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 結果未審酌上情,作為不採信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而採信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理由,就後者 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醫院最後一次回診評估之 傷勢復原情況後,認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 證明所稱之看護需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為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再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再易-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依照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 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系爭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抗告人之債務,經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新臺幣3,40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254號卷〈下稱拍字卷〉第74-27、44-75頁),相對人 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相對人 於聲請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謄本中,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見拍字卷第16-27頁),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 有據,惟本院於113年2月19日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中,漏未記載 系爭建物,自屬誤繕,是系爭更正裁定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 之更正,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抗-202-2024112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謝富琦 被 上訴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3,75 8元,同車乘客亦受有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小上-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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