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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DUNCAN CORY GERAR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 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 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 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 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97-20250103-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下班回到家,下車時 沒有很去注意我的車有沒有被刮傷,但我從公司開車回家時 ,有確認我的車沒有刮傷,我將車輛停到公司的正門口,而 我的駕駛座旁就是道路,所以我上車時一定會注意到車子有 沒有被刮傷,那天下班後我就是直接開車回家途中也沒有跟 任何的車輛有發生擦碰,回到家我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 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互 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參 諸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照片,該刮痕非短,甚為明顯,若非 人為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應無發生此類刮痕之理,足認 告訴人停車時應尚未有刮傷。(2)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 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 旁後下車。三、【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 、【影片時間00:1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 :11: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 駕駛返回住處。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五、【影片時間06:33:35;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 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 舉。十六、【影片時間06:5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 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 】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 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 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 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參、 【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 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 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 方離去。】、「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 【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 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 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二、【影片時 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 :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原 易字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 X男均為被告,A車即為本案車輛,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路人靠近本案車輛,僅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 左側,且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故排除其餘並未靠近 本案車輛之人,足認應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左側車身致使左 側車身車漆受損,原判決遽認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及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 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惟告訴人並非當場親見被告涉 有毀損A車之犯行,其歷次指稱: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 下班回到家,下車時沒有注意到A車有沒有被刮傷,回到家 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雖有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互核相符,然告訴人所有 之A車於下班定點停放前,是否已遭刮傷,告訴人均謂不知 ,A車究竟何時被刮致車漆受損?已非無疑,單憑告訴人之 指述,無從證明A車係於定點停放後才遭毀損。又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若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揭時、地步行至A車左側,縱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乙情 ,尚難認持有足以刮傷車漆之器物,如何以此舉動造成毀損 A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意提起上訴,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本 案並無毀損A車之車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犯行 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 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 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 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 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 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 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 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 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 ,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 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 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 】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 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三、【 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 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影片時間00:1 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 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11:01;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片時間00:21:2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 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八、【影片時間01:11:59;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 、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 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九、【影片時間01:29:21;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 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 ,且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1:40:0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 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貳、【檔名:Camera2_000 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 之舉。二、【影片時間00:53: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三 、【影片時間01:08: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 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 車停放於A車前方。四、【影片時間01:10:1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 期間並無異常之舉。五、影片時間04:08:26;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 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六、【影片時間04:08:3 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 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 抬起。七、【影片時間04:08: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 右轉後離去。八、【影片時間04:51: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 、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 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5 :2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 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 間無異常之舉。十一、【影片時間06:06:32;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 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十 二、【影片時間06:08: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 、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 異常之舉。十三、【影片時間06:21:00;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 舉。十四、【影片時間06:25: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 五、【影片時間06:33: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六、【影片時間06:5 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 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 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 查看A車左側。」、「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 影片時間00:0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 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 )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 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 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肆、【檔名:VID_ 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 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 轉後走出。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 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 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 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 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 案車輛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 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 ,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 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 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 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 ,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 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 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 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 ,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 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6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4 、41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 所犯竊盜(共7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7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41686卷第63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80元) Superdry包包1個(4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拉麵泡麵貳個及Superdry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2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6吋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克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吋章魚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350元) 遙控挖土機1個(550元) 蚊香型電熱爐1個(89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9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包伍個、休閒男鞋壹雙、美肌乖乖乳隨身包壹個及情趣睡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娃娃機台 之商品。嗣經台主乙○○、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巨無霸美少女1個、遙控挖土機1個、蚊香型電熱爐 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5號商品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2份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5號已發還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 Superdry包包1個 80元 450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686號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 250元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 150元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 150元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 遙控挖土機1個 蚊香型電熱爐1個 350元 550元 890元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 900元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544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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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 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 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 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 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 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 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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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 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 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 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 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 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 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 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 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 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 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 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 RASAWANON 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 NUKUNKIJ 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並參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 SRINUKUNKIJ 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 DA、SRINUKUNKIJ 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0

TYDM-113-聲-4251-202412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余彥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第16321 號、第19762 號、第22934 號、 第5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博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周朱玉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周朱玉貞」,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帆、 余彥伶(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鍾 博帆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30萬5,000元 、被告余彥伶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均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最高法定刑均為7 年有期徒刑, 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雖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等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 )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鍾博帆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佳貞、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 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被告余彥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朱玉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鍾博帆業分別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 周朱玉貞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鍾博帆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鍾博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貞調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113 年8 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彥伶則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余彥伶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鍾博帆本案帳戶後,部分轉匯至被告余彥伶之帳戶,而後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鍾博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100萬元獲取3,000元的 報酬,是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 其所獲取之金額共計27,915元(計算式:〈180萬+230萬+6萬 +470萬+44萬5,000=930萬5,000,930萬5,000100萬3,000= 27,915),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貞調解成 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25萬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合作金庫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 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彥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附表編號3 「轉匯第二層帳戶」欄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之中信帳戶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彥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余彥伶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鍾博帆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悅宏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 面交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暱稱「柏林」,另案偵辦中); 余彥伶則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彥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 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使用。嗣張中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周朱玉珍所匯 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層轉至余彥伶中國信託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袁瑞珠、黃文 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文同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李明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鍾博帆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翁成華介紹伊虛擬貨幣工作,並表示金流很大須提供帳戶,伊對於詐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2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彥伶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等語。 3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博帆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瑞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周朱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袁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黃文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被害人周朱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李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李明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鍾博帆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⑺被告余彥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證明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B、證明周朱玉珍所遭詐騙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至被告余彥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余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袁瑞珠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180萬元 18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2 告訴人黃文同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0萬元 23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70萬元 3 被害人周朱玉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李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0萬元 47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3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李明郎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44萬5,000元 4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2024-12-30

TYDM-113-審原金簡-6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崑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崑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8,000元,由被告 本人繳納現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下午2時45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 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8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文及所附員警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員警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訴-648-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 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 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 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 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 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 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 」、「(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 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 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 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 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 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 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 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 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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