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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 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 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 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 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 。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 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 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 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 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 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 )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 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 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 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 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 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 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 ,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 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 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 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 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24

CYDV-114-司-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胡峻源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胡繼軒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丘宏恩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王秀芬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袁書賢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謝法良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 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登記,應以該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進清算程序,因其餘董事請辭、拒絕就任或死亡,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僅餘聲請人及仇鼎財、朱海鳳為法 定清算人,再仇鼎財已失智、朱海鳳亦辭任,剩餘之董事即 聲請人乃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紙公告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送董事會承認之紀 錄及簽到表。

2025-02-24

TPDV-113-法-186-20250224-1

中簡更一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訴訟代理人 鄭偉志 劉子瑜 被 告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妘 董芸芸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 解散,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 7690號函附卷可查;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 7條規定廢止登記,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授經登 字第11307959250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股東分別為盛玄燁、董芸芸及王嘉妘(下稱盛玄燁 等3人),且被告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另外規定,盛玄燁 等3人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至50頁)。是被告應以盛玄燁等3 人為清算人,並應由其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至盛玄燁辯稱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其擔任清 算人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盛玄燁提出決議 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1樓之11房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 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 租金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稅後則為3,150元。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 移,經原告與系爭合約記載之聯絡地址之社區管理中心聯繫 ,始悉被告業已搬離。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 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該函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合約租期屆滿,被告受有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 ,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00元(計算式:3 ,150元36個月=113,4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地址 作為商業登記之用,每月含稅租金為3,150元,租期1年,1 年租金共37,800元,已全部付清,且被告公司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門牌地址之空間。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經原 告通知,被告同意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遷出。今原告卻令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1 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之租金),並無理由。況被告公 司已於110年3月24日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系爭合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150元, 然被告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 移,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函於11 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合約、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已自陳系爭合約屆期後不再續 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門牌地址 作為公司登記之址,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顯堪認定 。被告復辯稱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 遷出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其 租金含稅為每月3,15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屆期後,被 告仍占有系爭門牌地址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1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09年7月至112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400元( 計算式:3,150元36個月=11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對被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卷第3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更一-5-202502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相 對 人 潘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如附表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華欣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在案(112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63140號),惟該公 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唯一董事許裕麟為其法定代理人,併 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 人潘沄蓁及第三人許裕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109年8月1 1日、②110年10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5,000,00 0元範圍內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 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6筆共計15,000,000元( 詳如附表㈤所示),又附表㈤編號001至004之借款4筆,債務 人於借款同日另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之償還 計息方式;另編號005及006之借款2筆,債務人於112年11月 30日,以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變更清償期限,自原訂到期日 延展至113年8月17日清償。嗣相對人潘沄蓁於113年1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 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前揭借款自如附表㈤所示之上次計息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㈤所示之現放餘額,且於113 年1月12日已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沄蓁、債務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 0 0 115.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4 0 0 58.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東港 120-5 0 0 173.00 全部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4 0 0 86.78 全部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新信 178 0 0 66.34 全部 附表㈡(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62 中山路70號 東港段120、120-4、120-5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有牆、二層樓房 一層136.26、二層160.62、騎樓25.31,總面積322.19 陽台6.84 全部 002 6 船頭路23之45號 新信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1.44、二層47.04、騎樓14.40,總面積92.88 全部 003 7 船頭路23之48號 新信段17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3.60、二層46.00,總面積89.60 全部 附表㈢: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高雄市 仁武區 澄合 185-3 0 0 126.11 全部 附表㈣(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9 名山三街220巷29號 澄合段18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0.42、二層40.16、三層40.34、四層34.07,總面積154.99 陽台30.78 全部 附表㈤: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貸款金額 放出日 償還方式 現放餘額 上次計息日 (新臺幣) 到期日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001 3,6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1,560,000元 113年8月12日 002 4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173,322元 113年8月12日 003 8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34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4 200,000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 同上 86,644元 113年8月12日 005 7,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7,376,250元 113年8月17日 006 2,50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同上 2,458,750元 113年8月17日

2025-02-21

PTDV-113-司拍-181-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愛迪生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愛迪生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 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並應由清算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之清算人究為何人攸關債務人是否 經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就此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愛迪生國際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或清 算完結,如有,應列清算人為愛迪生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應以全體董事為愛迪生國際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最新戶 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475-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闕乃羚 相 對 人 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闕守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錏帝鎂公 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 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入清算程序,然錏帝鎂公 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開始清算程序。而錏帝鎂公司登記股 東有二人闕守禾及闕乃羚,二人為兄妹關係。闕守禾於98年 10月7日設立登記錏帝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惟闕守禾竟於闕乃羚不知情下,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 股東,出資額60萬元。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 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 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 瞭,亦無從查詢。聲請人至114年1月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雙掛號通知,才獲知遭國稅局認定為錏帝鎂公司之清算人。 此外闕守禾在109年底起為求躲避債務,失聯至今,因此亦 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由於闕守禾為錏帝鎂公司負責 人,對於錏帝鎂公司營運、財產狀況最為了解,爰依爰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名: 闕乃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錏帝鎂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1136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闕乃 羚係於不知情下,由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 名:闕乃賢)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60萬元, 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 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 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無法定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為相對人錏 帝鎂公司原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 聲請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 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司-1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3號 原 告 許銘軒 被 告 台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年淞 杜錦梁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杜錦睿 徐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小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 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 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   時,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解散時之股東為杜年淞(原名杜錦城 )、杜錦梁、杜錦睿(原名杜錦忠)、徐文欽及徐文彬等人 ,其後徐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 徐文欽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杜年淞、杜錦梁、杜錦睿及徐文欽為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3日,以數位帳戶手機軟體轉帳時 ,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本欲匯款給付予廠商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匯入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台達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並陳稱:確實是原告匯款錯 誤,但公司帳號已經太久沒有用,印章都不見了,公司都解 散了,只要不影響個人,請法院判決可以讓原告自己去跟銀 行要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應堪信實。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中國 信託銀行查詢費1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 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8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選任康宏達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 有本院函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列康宏達為 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廠商、被告為砂石供應商,兩造 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111年8月1日兩造合意於112年1月1日起繼 續依照上開原物料採購合約繼續進行砂石買賣。詎料,被告 於111年10月11日退出通訊軟體LINE砂石交付群組,且原告 至被告營業地址查看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早已停止營業 ,被告顯不可能再於111年11月1日起交付原告砂石,屬可歸 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共新臺幣(下同)3,268,979元。另原告交付被告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支票係擔保附表一擔保貨款期間欄所示之貨款,解 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票,然上開支票已非被告持有 中,被告顯然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 還之所受損害750萬元。  ㈡觀諸兩造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第9條業已約定:「買賣雙 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衍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所失利益 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且此 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1

TCDV-112-重訴-70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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