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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 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 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11-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含鑰匙2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第77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6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0號、第9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刻經本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7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 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丞英所有牌照號碼4915-XY號自用 小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該貨車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 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嗣經陳丞英發現該貨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貨車之GPS定位軌跡,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丞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 請審酌被告已涉遭查獲多次竊盜案件,仍一再犯案,不知悔 改,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上開貨車1 輛(含鑰匙2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丞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61-202410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明穎 被 告 張允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2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9公 里處遇狀況自撞內側護欄,未擺設警示故障標誌,導致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自 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雙方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契約(下稱本件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倘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僅賠償1萬元,就未按期給 付,因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因本件事故簽立本件和解契約,協議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元,但被告僅賠償1萬元,依約債務已經全部到 期等情,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和解契約為證(見附民 卷第11至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又被告未給付餘款53萬元,但原告表明本件請求50萬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所以,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4

CYEV-113-朴簡-195-202410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允翰、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5,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2-沙簡-81-202410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翰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達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達翰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因 張允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允恆心生不滿,即恣意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其情緒 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並 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 後態度甚佳,暨考量其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被   告 李達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中遭裁判張允恆吹哨 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不滿,竟賽後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向張允恆恫稱:「走在路上小心點,不要被我 遇到」、「我要處理你」,並以徒手作勢毆打狀,並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 張允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允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達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你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跩什麼跩」,我也沒有作勢要打張允恆,我不確定有沒有罵「幹你娘、雞掰」之類的話。我只有說臺北很小。我也不認為當天在現場有隊友把我拉住,但隊友有在安撫我的情緒。 2 告訴人張允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泊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達翰有以半威脅式的語氣,對張允恆說:「以後球場遇到給我小心一點」、「幹」、「走在路上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且李達翰有想要往前靠近張允恆,並有將手握拳平舉起來,我不確定是哪一隻手,但他的動作看起來是要打人的準備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簡-18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翰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 中遭裁判即告訴人張允恆吹哨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 不滿,竟於賽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允恆告訴被告李達翰公然侮辱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易-489-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許嘉夏 債 務 人 林緯桓即張允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國外 交易手續費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543-202410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 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 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 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 ,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 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 ,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 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 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 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 、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 、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 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 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 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 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 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 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 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 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 ,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 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 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 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 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 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 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 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 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 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 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 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 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 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 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 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 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 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 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 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 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 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 ,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 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 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 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 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 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 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 ,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 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 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 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 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唐瑞霦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唐春福 唐春湖 唐春嶽 唐春謄 唐瑞霙 唐瑞霆 唐子婷(即唐瑞電) 唐嘉隃(即唐瑞霓) 唐瑞雪 陳大能(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林陳竹美(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平妹(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瑞有(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瑞浣(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姿吟(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秀菊(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張六德(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益瑞(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兆方(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允瑄(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惠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芳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小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德千(即唐瑞雲、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唐瑞雲、黃朝俊之繼承人) 黃明龍(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伯恩(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吳黃芷欣(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旨揭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唐春福 140分之11(即140分之10+ 140分之1〈繼承唐瑞露之部分〉,下同) 2 唐春湖 140分之11 3 唐春嶽 140分之11 4 唐春謄 140分之11 5 唐瑞霙 140分之11 6 唐瑞霦 140分之11 7 唐瑞霆 140分之11 8 唐子婷(即唐瑞電) 140分之11 9 唐嘉隃(即唐瑞霓) 140分之11 10 唐瑞雪 140分之11 11-1 陳大能 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1-2 林陳竹美 11-3 陳平妹 11-4-1 陳瑞有 11-4-2 陳瑞浣 11-4-3 陳姿吟 11-4-4 陳秀菊 11-5-1 張六德 11-5-2 張益瑞 11-5-3 張兆方 11-5-4 張允瑄 12-1 黃麗玲 唐瑞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2-2 黃惠卿 12-3 黃芳卿 12-4 黃小卿 12-5-1 黃德千 12-6-1 黃馨慧 13-1 黃明龍 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3-2 黃伯恩 13-3 吳黃芷欣

2024-10-07

TYDV-112-家繼簡-4-20241007-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51至52頁),且未肇事 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蘇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16 時4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之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10分 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528-GZ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停靠路旁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4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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