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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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 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 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 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 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 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 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姓名:丁岳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中文姓名為「丁岳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DINH VIET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 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 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非法從事餐飲業工作,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DINH VIET 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ANH原為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證效期亦至111年4月12日 到期,其為避免遭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DINH VIET ANH於112年 12月間提供其原有居留證資料,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原有居留證居留期限變造為「 2025/10/15」、核發日期為「2022/10/13」,將變造後之居 留證交給DINH VIET ANH,DINH VIET ANH於112年3月間,前 往余惠萍所經營之「川井鐵板燒」(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應徵工作,出示上開變造之居留證供余惠萍查驗身分 ,以此方式行駛上開變造居留證,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7日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獲報前往「川井鐵 板燒」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INH VIET ANH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惠萍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變造居留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居 留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8-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311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歐特儀公司繳費機台)之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未就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因患有安非他 命濫用、性格疾患、衝動控制疾患,一時思處不周而犯本案 ,現懊悔不已,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反省己過,願賠付 告訴人金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 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 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毀損機車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 雖改為坦承犯行,然也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後,見其犯行明 確而為,且本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毀損繳費機台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特儀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 附民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所提出其履行調解匯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106頁、第123頁、第12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 告刑及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 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及被告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 司之繳費機一事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歐特儀公 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 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身心狀況(見原 審卷第87頁、105頁),以及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願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133-202410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 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 (菲律賓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辦中),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在新竹縣○○鄉000○0號前對NARCISO FRIETZKENT PA NILAGAO進行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包包 內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3、A2793Q)、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 食器1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66-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景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28至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 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邱純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大潤發(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戶外停車場往出口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添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陳玟君,自邱純嫻行進方向之右側往賣場方向駛來,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添 登受有之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 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足第三趾撕裂(2.5x0.8x0.5CM、1X0.4X 0.1CM、1X0.4X0.4CM)、左下肢擦傷之傷勢,陳玟君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添登、陳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純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添登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陳玟君偵查中指訴。 (四)告訴人陳添登、陳玟君診斷證明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二、核被告邱純嫻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另告訴人陳添登指訴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 告訴人陳添登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受傷勢尚未作殘障等級認定 ,所受傷勢目前復健中,另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重傷程度,該院函覆:告訴人陳添登於112年5月10日交通事 故所受傷之診斷為左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與右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目前持續復健治療中稍有改善,但仍未能回復 工作,因目前尚未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15 %以內,惟實際評估結果,建議其回診完成評估為準,有該 院113年4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4180號函附卷 可佐,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添登所受傷勢已 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330-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永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40包(純質淨重6.246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許永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40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永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9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7-9頁)、檢察 官訊問時(偵卷第78-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29-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綉萍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4號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扣案 物暨採證照片(偵卷第15-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號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0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40包 純質淨重6.246公克。

2024-10-25

SCDM-113-易-1093-202410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肇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 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Y E-71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與嘉苳景觀大道口時,不 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潘庭翔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1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1 年北交簡字第1457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 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 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 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 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 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74-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碧玲告訴被告王正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1公里300公里處因車禍所犯之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易-493-202410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紀建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至0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日興店,飲用啤酒2、3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文興路1段與嘉豐六路1段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紀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 8頁至第39頁、第44頁)。 ㈡、被告於113年7月15日0時5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CPEM-113-竹北交簡-237-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查獲,於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12日21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5.79公克)、玻璃球2個 、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1月4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 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4 60號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0 3號、A2604號、A2605號)、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03Q號、A2604Q號、A2605Q號)各 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460號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固坦承於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13年2月28日凌晨2 時42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 2月21日在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 0000號前攔查,因被告所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等物,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經送台灣尖端生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為1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721 號毒偵卷第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 00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檢體編號 :0000000U0039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721號毒偵卷第7頁 、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 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 、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確有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 ,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其上開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堪以 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扣 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部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 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5「鑑定結果」欄所示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該等毒品是我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至21時許之間 向自稱「老兄」之男子購買的,是我自己分裝成15包,因為 我要帶到工地施用,扣案的毒品都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46 0號毒偵卷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扣案之各該毒品 本均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者,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113年3月12日21時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460號毒偵卷第8頁背面、 第9頁背面),且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3號【標籤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8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2.793公克,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4號【標籤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4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公克,驗餘淨重3.396公克,總純質淨重2.89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2(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69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5號【標籤編號3】)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驗餘淨重3.109公克,總純質淨重2.25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3(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0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6號【標籤編號4】)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公克,驗餘淨重0.918公克,總純質淨重0.82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4(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7號【標籤編號5】)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941公克,總純質淨重0.75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5(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7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8號【標籤編號6】)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公克,驗餘淨重0.919公克,總純質淨重0.73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6(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3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39號【標籤編號7】)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驗餘淨重0.968公克,總純質淨重0.72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7(本院卷第10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4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0號【標籤編號8】)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淨重0.957公克,總純質淨重0.74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8(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5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1號【標籤編號9】)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公克,驗餘淨重0.883公克,總純質淨重0.73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9(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6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2號【標籤編號10】)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公克,驗餘淨重0.889公克,總純質淨重0.64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0(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1頁)。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3號【標籤編號1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公克,驗餘淨重0.933公克,總純質淨重0.77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1(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4號【標籤編號1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驗餘淨重0.864公克,總純質淨重0.63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2(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79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5號【標籤編號13】)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48公克,驗餘淨重0.926公克,總純質淨重0.67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3(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80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6號【標籤編號14】)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總純質淨重0.68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4(本院卷第104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C018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3047號【標籤編號15】)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總純質淨重0.67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103號編號15(本院卷第10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2605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卷第75頁)。 16 吸食器1組 17 玻璃球1個 18 玻璃球1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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