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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 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30日至75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 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郭羽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07月11日 113年0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

2024-12-02

TCDM-113-聲-3879-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尚未得逞即 遭察覺,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其任職之餐廳,在客人即告訴人A女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刁民酸菜魚崇 德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俟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廁所內,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iPhone7,粉紅色)伸入廁所隔板 縫隙,欲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現而不遂。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 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72-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速 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 訴期間1年),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安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7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0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16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與豐正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年月28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 第447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 羈押必要性論之,被告平日與三名子女同住在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號」,居所固定,先前從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難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相關證人均已 逐一訊問完畢,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大多表示認罪,雖有部分 疑義尚須傳喚證人釐清,但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為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得認有此項疑慮。故本 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 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 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 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與妻子離婚後,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三子陳俊翰今年甫考取高中,尚未成年,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為證,為此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送審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 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 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 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13年1月9日」、「113 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部分,反於 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 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 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 ,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且其勾串共犯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虞,羈押之事 由、要件並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 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 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4 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 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 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 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 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又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 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 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 13年1月9日」、「113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張志弘部分,反於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 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 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 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 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非小;再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 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酌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 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 ,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 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易(下稱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25分許起,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里國光店,見AB000-Z0000 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短 裙,乘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拍 照,攝得甲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甲女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上開用以竊錄之蘋果牌 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 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起訴後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7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 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 條之5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3344-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288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謝宜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床包組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紅 色購物袋,綁緊袋口藏匿之,隨後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欲離開 現場。旋為該店員工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床包組1個(已發還該店警衛長謝鎮璝 )。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鎮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𦤶瑋(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貨架上的床包組1個 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結帳完欲離開時,即遭店 內員工阻攔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 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謝鎮璝於警詢中證述稱:113年8月1 日上午9時45分,當時有一男子將一組床包組塞進他自己的 袋子裡面,我們裡面的員工剛好發現並通報給我,我就先在 一旁觀察他,之後他於一個小時後前往結帳,但是他只結了 一包小黃瓜及一包吐司,結完帳後他準備離去,我便將他攔 下,隨即就報警處理。該床包組價值699元等語(見偵卷第4 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所結帳之物品金額僅1 、2百元,惟本件被告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床包組 係價值699元,被告在選購此項物品時,見其上之牌告價格 亦必然知悉,然被告於結帳時卻僅付款1、2百元而忽略購物 袋內之床包組,顯有違常情;再依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1至105頁)顯示,被告購物時係推著賣場提供之購物車, 而被告選購之床包組其體積非小,並無必需將之放入購物袋 內以防止因置於購物車上有從夾縫中掉落之可能,意即被告 僅需將床包組放置在購物車上即可,實無必要刻意放入自行 攜帶之購物袋內,且被告既將之放入購物袋,已讓人心生懷 疑,其又將購物袋上方之提袋打結,顯係為防免結帳人員目 視出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賣場之商品,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 有此舉動;是觀諸上開被告之客觀行徑,其既將床包組刻意 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購物袋之提袋打結,復未將床 包組取出以結帳,確有隱匿所竊財物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證人 謝鎮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 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意之辯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至賣場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幸經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將贓物取回而未 遭成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取被害 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64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瑞鴻 具 保 人 鄒欣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6872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鄒瑞鴻犯詐欺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瑞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4萬元,由具保人鄒欣妤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戶 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113年9月1 8日上午8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714-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陳俊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龍洋巷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至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園路與 新榮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3時 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份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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