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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冠蓁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3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明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瑋所有之TYPE-C充電線1條,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公職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診字第1130948513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查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線1條,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且上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TYPE-C充電線之價 值88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旁 ,以徒手竊取張家瑋附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8元),得 手後 離去。嗣經張家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充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TPDM-113-簡-3426-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5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6,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79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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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 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 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 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 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 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 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 ,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 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 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 」、「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 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 」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 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 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 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 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 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 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 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 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 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000元,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3701、370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39709、46015、4711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655、68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到庭時之陳述,被告對於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 655、68018號於原審時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上開起訴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行為時法),依法2次減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 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末並說明: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並未到庭,依其所提上訴狀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需要固定每個月匯款,還有家中經濟要負擔,實在無法 在獄中解決,懇請能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會努力工作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本院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已經從輕。而被告所 犯本案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所量上開刑度,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比較後,本案仍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與原審結論 並無二致。故仍維持原審判決,附此說明。   五、被告莊勝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陳皇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皇憑後,以LINE暱稱「惠」向陳皇憑佯稱:可至https://parksontw.com投資網站投資保養品等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⒈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告訴人 周進誌 (乙併案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進誌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周進誌佯稱:可至入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8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 ⒈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周進誌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5至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3 告訴人 黃睿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LINE暱稱「Jayne」向黃睿鋒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⒈告訴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睿鋒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8月2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胡彥濱(原名胡竣凱) (甲併案) 111年7月11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彥濱後,以LINE向胡彥濱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2時3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 ⒈告訴人胡彥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彥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2、75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0至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告訴人 高偉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偉翔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r_hyt」向高偉翔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平台參與抽獎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4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 ⒈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偉翔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9至1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6 告訴人 郭慧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致電郭慧琍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且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2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郭慧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慧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8月27日 10時8分許 45萬元 7 告訴人 張家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瑋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12時許 45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8 告訴人 梁庭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梁庭華後,以LINE暱稱「Bruce元易」向梁庭華佯稱:可至wellc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2時53分許 ②12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 ⒈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梁庭華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 告訴人 戴振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④13時33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 張艷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底、8月初,以LINE暱稱「鑫蕾」向張艷鑫佯稱:可至CIT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4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艷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張艷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 告訴人 余成錡 (乙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成錡後,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余成錡佯稱:可在尚趣購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 ⒈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至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被害人 陳振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振豊佯稱:可在Jy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 ⒈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75至76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8至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23-202410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 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2,6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命被告就本件本票擔保之債權數 額若干表示意見,未據被告遵期回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1152-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與原告認識,即在110年9月14日第 1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繳納被告之汽 車貸款,其後兩造於同年9月底交往後,至112年4月9日止 ,被告計向原告借款20次,每月17,000元計340,000元。 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原告只是借款給被告,但兩造分手後 ,被告卻不肯歸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翻拍照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23至27、33、167至172頁)。又兩造有如下 之LINE對話:原告:如果我現在每個月先幫妳墊掉車貸等 疫情過了妳在(再)慢慢回我,妳要嗎;被告:你可以幫我 匯16188我下禮拜給你咩;原告:帳號給我;被告即將帳 號傳給原告;原告即將17,000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我 從來都沒有覺得你幫我繳東西是義務...我自己欠的東西 我會繳我也沒說你幫我付的車貸不會還你...,有上開LIN 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7、33 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61頁,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16-20241014-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姑姑。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生母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馬文喜於82年 2月3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之同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 113年4月19日公證,有113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424號公證書 正本在卷,再本院於113年8月6日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收養人透過文字與肢體,與對本案相關問題之回應,評估 其有收養真意,評估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事由等情,有113年10月7日調查報告在卷。又本院查無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2024-10-11

TPDV-113-養聲-47-2024101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其餘偵查案號見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害人洪彩蓮、鄭亭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與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並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向邱明輝申 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 再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 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洪彩蓮、鄭亭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儲值 GASH點數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而如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追加起訴書(其餘案號見附件二) 之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鄭亭予)、編號10(被害人洪彩蓮 )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可參。而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洪彩蓮部 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鄭 亭予部分,相較於前案,雖有新增二筆「111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各5,0 00元之不法給付,惟前揭不法給付,與前案追加起訴書中所 載被害人鄭亭予之給付,是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下所為給付, 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是後案所載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即暱稱「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 代發」、「藝術家」)與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 加起訴)、曾翊誌、冉瑞頤、莊盈縈(曾翊誌等3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邪勳」之鍾奕臣(另行 偵辦)、暱稱「阿勇」之林冠廷(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實際負 責人邱明輝、登記負責人許文娟(邱明輝、許文娟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妥當哥」、「七七」(即TELEGRAM暱稱「檸 檬」、「鬱卒檸檬」之人)、「諾亞方舟」、「春天」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曾翊誌、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66號、第906 6號、第9067號、第9548號、第10488號、第11262號、第115 75號、第12019號、第12434號、第12495號、第14349號、第 14489號、第18769號、第19110號、第27353號、第28328號 、第32110號、第9244號提起公訴),並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由「妥當哥」、「七七」、「諾亞方舟」、「春天 」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 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謝任哲負責找人 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 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謝任哲 、「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 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 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 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劉泓君則為該 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陳志清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 宏再另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而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 等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此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又謝任哲除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事務 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行動)、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等各 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 戲點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 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 框行動)、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 帳戶、黑莓網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劉泓君(提供部分門號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 23417號、第26126號、第27359號提起公訴)、曾翊誌(提 供門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 之詐騙被害人通報)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 他人申辦門號予謝任哲,莊盈縈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 義申請大量企業卡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供謝任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 ,尚未查得詐騙被害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 片、收購他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 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個人門號卡;邱明輝、許文娟則利用經 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 YC審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 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 、個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 名義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 ,莊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謝任哲、「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代價取得DMT設備(內含16組序號,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 籤之編號3機台,下稱甲DMT設備)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1日止間,將上開甲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某處所,復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間某 日,依謝任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甲DMT 設備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冉瑞頤於111年9月初某日,為賺取申辦門號、電子支付帳 戶出售予謝任哲之報酬,經莊盈縈居間介紹認識謝任哲,嗣 因僅成功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為賺取更多報酬,而於111年9 月29日,在謝任哲斯時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 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南 崁空軍一號),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 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上開甲DMT設備、LINK路 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內 含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下稱乙 DMT設備)等物之B包裹。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上開甲DM 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 ;繼與謝任哲議定,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B 包裹內之乙DMT設備等物,裝設在謝任哲於111年9月29日, 指示劉泓君監看其所覓得之不知情之郭世民出面承租之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租屋處(下稱力行北街處所), 並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 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向劉泓君拿取上揭力行北街處所 鑰匙;俟因謝任哲提供上揭力行北街處所地址有誤,且因時 近天亮,為避免啟人疑竇,即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在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之娃娃機店,將B包裹、上揭力 行北街處所鑰匙交付予劉泓君,莊盈縈則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7、8時許,至上址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 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 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間發生租車糾紛,而將 上開甲DMT設備電源拔除後,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 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 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 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上開甲DMT設備連接電 源運作;而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上開甲DMT設備再因冉瑞 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冉瑞頤住處、莊盈縈之監看下,將 上開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曾翊誌,並 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曾翊 誌。 ㈢又劉泓君於111年9月30日,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莊盈 縈收取上開B包裹後,即依謝任哲指示,將上開內含乙DMT設 備等物之B包裹放置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繼於111年12月12 日凌晨0時51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依「妥當哥」 、謝任哲之指示,至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拆除、收取業已裝設 運作之上開乙DMT設備等物後,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址劉 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上開乙DMT 設備移至劉泓君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一期12天5,00 0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何志宏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乙 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緝。末於111年12月30日, 劉泓君復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上揭何志宏文 中路處所,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裝箱,而於112年1月6日, 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謝任哲轉交運費予劉泓君。 ㈣而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應允提供上揭何志宏文中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後,劉泓君即於111年10月初某 日,依謝任哲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壢站,領取內含丙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等物之C包裹,並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對上開丙DMT設備 測試完畢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復因劉泓君、何志宏因故發生爭執,上 開丙DMT設備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9分前某時起移至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 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又於111年10月14日起111年10月16日 止間某日,劉泓君解決其與何志宏間紛爭後,繼而由劉泓君 再次領取內含上開丙DMT設備之D包裹後,於111年10月17日 先行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 11年10月20日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於111年11月9 日,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向何志宏表示 ,上開丙DMT設備將移至其以6,000元之代價,另覓得之陳志 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 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丙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 緝,並應允何志宏如願前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上開 丙DMT設備,得賺取2,000元報酬。俟何志宏應允後,何志宏 即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 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並完成安裝。嗣因陳志清於111年12月3日 另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後,上開丙DMT設備遭不知情之人 清理、丟棄,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 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附近尋得上開丙DMT設備後,於111 年12月4日打包裝箱,繼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㈤另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 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 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 含丁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之E 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 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 ,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 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 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 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㈥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 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 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 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 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 112年2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上開丁DM T設備之F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 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 得之蔡旻良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 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㈦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甲、乙、丙、丁DMT設備連 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 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 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 化,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 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 ㈧另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 元之代價及使用LAL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 許文娟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 貓池設備,以每則1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8至10 、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愛金卡、悠遊卡、街口、橘子 、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橘子等帳戶之身分 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等人之電磁紀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2、8至10、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愛金卡、悠遊 卡、街口、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帳戶,大 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邱明輝並因莊漾漾水果行海峽電信門號業經 通報過多165詐騙紀錄,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謝任哲表示「 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且縱謝任哲曾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大量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 信企業門號卡,謝任哲、鍾奕臣亦透過每張300元補卡之方 式,復活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使得該詐欺集團或不特定之詐欺集 團得持續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關於上揭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補卡如 附表九所示對照表、相關被害人清查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 ㈨嗣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 示,前往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將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交 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始循線查 悉,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為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冉瑞頤居所 、桃園市○○區○○街0號3樓曾翊誌居所,拘提冉瑞頤、曾翊誌 到案,並扣得曾翊誌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莊盈縈居所,拘提莊盈 縈到案,並扣得莊盈縈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在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 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末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 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9分,由 警會同何志宏依「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內含戊DMT設備之G包裹,而扣得上開戊DMT設備1台;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 二、案經卓麗美、林傳宗、林福隆、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 桂芝、陳秋琴、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 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林景源、 黃菊英、洪素珍、曾文山、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 富玲、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李慶瑞、陳欽柱、李美雲 、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 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洪岫利、王兆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黃鈺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袁千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楊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佳函、林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家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婷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子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子珞、 郭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妘、林允鍵、詹法融、林睿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蔡敏卉、楊秀青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蔡博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即有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DMT群組,且其有指示另案被告莊盈縈去領取內含甲、乙DMT設備A、B包裹,並告知另案被告劉泓君DMT設備之運作時間,及其TELEGRAM暱稱為「代發」、帳號「@comii7788」、「comii7770000000il.com」電子郵件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鍾奕臣、林冠廷為其員工,其亦負責提供企業網卡、電話卡,及持有數個信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知悉DMT設備可能涉及詐欺,亦知悉代收驗證碼可能為不法行為,且另案被告邱明輝有告知其莊漾漾水果行不能再用了,有很多165投訴,要繼續配合要有新公司等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與同案共犯「七七」認識1年,且最初認識同案共犯「七七」時,係同案共犯「七七」找其幫忙代收驗證碼及向其購買門號預付卡,同案共犯「妥當哥」亦向其買過驗證碼、門號卡;其後同案共犯「七七」即向其提及何人缺錢可放機器,就將其加入有同案共犯「妥當哥」在內之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且在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內,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就是問其設備之狀況,找不到其,就問另案被告劉泓君,就算是問其設備狀況,其也是問另案被告劉泓君,而其從去年7、8月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後也一直都在內;又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即係透過遠端攝影機監控DMT設備狀況,且同案共犯「七七」亦曾向其表明花錢找人裝機器係為避免風險等語之事實。 4.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至14均為其代收驗證碼所用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8之現金為其代收驗證碼賺得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最初係以手機接受驗證碼,於111年9月起,即將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信企業門號卡裝設在貓池上,以一次性大量代收驗證碼,且其未對代收驗證碼之買家進行任何審核之事實。 6.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其先認識同案共犯「檸檬」,「檸檬」才介紹其他客戶予其認識,且TELEGRAM暱稱「0000000」之人即係為其偽造證件,其也有使用LINE帳號「ImpZZZ000000000」、蝦皮帳號「impass00000000」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且另案被告莊盈縈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渠與渠家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以2,000元之報酬,為其向另案被告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且另案被告曾翊誌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他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係依其指示去領取A、B包裹,另案被告冉瑞頤係另案被告莊盈縈找來,其沒有另案被告冉瑞頤之聯繫方式之事實。 9.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依其指示去找另案被告莊盈縈收回上開甲DMT設備,且上開乙DMT設備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未正常運作時,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曾翊誌去另案被告劉泓君家敲門,令另案被告劉泓君去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門號、街口電支帳戶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謝任哲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揭代收驗證碼相關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翊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會介紹客戶向被告申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再支付其介紹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就上開乙DMT設備部分,係被告找人承租上址力行北街處所,係其依被告指示帶該人在上址力行北街處所簽約,其後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即由其收執,其因而曾因被告指示,而交付上揭力行北街處所鑰匙予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嗣因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未成功裝設上開乙DMT設備,其再依被告指示,向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收取含上開乙DMT設備在內之B包裹及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其再將上開乙DMT設備置於上址力行北街處所;其後,其再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及於112年1月6日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2.證明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丙DMT設備之C包裹,再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其後,再依「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明香站之事實。 3.證明就上開丁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丁DMT設備之E包裹後,其即將上開丁DMT設備放置於其實踐路居所,嗣因其實踐路居所網路不穩又怕被查緝,其再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即為其所覓得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之事實。 5.證明上開乙DMT設備係其最後寄出並於111年12月12日唯一拆開檢視之機器,且拆機後就移至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之事實。 6.證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即為其人頭卡上游,且其負責為被告與門號卡人頭接洽、收受門號卡包裹;而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參與DMT設備事宜,被告並向其表示,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如有機器未開機即要查看;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其報酬是同案共犯「七七」轉交予渠,渠再交給其之事實。 7.證明其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提及「日租」那台,即指最初放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之上開丁DMT設備,且係因為上開C、D、E包裹均係被告指示其領取、安排,故其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知悉,並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日租的是原本藝術家那台」等語之事實。 8.證明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平均1至3個月更換一次地點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將DMT設備收回、寄出均係同案共犯「七七」指示,領取DMT設備包裹則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 9.證明暱稱「代發」、「髒藝術家」均係被告,且其係於109年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而被告斯時刊登之工作內容即係辦門號換現金,其也因此辦門號予被告使用而賺取報酬,其後被告即會指示申辦門號之人頭拿卡片給其,或為被告跑腿處理寄東西、領取包裹、面交等事宜之事實。 10.證明任何遊戲點數帳號、街口、LINE PAY等任何電子支付等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的,被告都會做之事實。 11.證明其收受B包裹時,B包裹看得出係打開過再封回去之事實。 12.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定期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13.證明其未曾刪過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其持用手機內未有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暱稱更換為「髒藝術家」,係因被告在112年3月為警查獲前,亦曾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係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安裝DMT設備後才消失之事實。 1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暱稱「髒藝術家」即暱稱「代發」之被告,「貓」為另案被告劉泓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泓君取得之門號卡片,會出售予同案共犯「七七」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劉泓君、陳志清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另案被告劉泓君申辦無框行動門號,以供另案被告劉泓君之老闆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清於111年12月1日起,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還是現在較單純...拿錢,後面就不需要幫你老闆做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可以再找第二個地方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輝、許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十莊漾漾水果行門號總表1份 1.證明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間,被告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如附表十所示高達2,370筆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海峽電信」、TELEGRAM「海峽老闆」、「海峽」均為另案被告邱明輝之事實。 3.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邱明輝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並告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事實。 十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奕臣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EXCEL檔)海峽電信與鍾奕臣合作辦理海峽門號補卡對照表、另案被告鍾奕臣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海峽」、LINE「海峽電信」對話紀錄、海峽辦理人頭門號示意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鍾奕臣為暱稱「邪勳」之人,且其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人頭門號卡片1180張,經另案被告鍾奕臣以停卡再補卡之方式,重新使用上揭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片共886張之事實。 3.證明其有以提供合成之證件照、收購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填寫申請書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向海峽電信盜辦個人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無委託書之情形下,以各種合成證件等顯非本人申辦之方式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即跟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被告被警察抓了,被扣走的人頭門號卡能不能辦理補卡等語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卓麗美、林福隆、林傳宗、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桂芝、陳秋菊、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被害人游瑞嬋、謝月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景源、黃菊英、洪素珍、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富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文山係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案件卷證) 證明告訴人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陳欽柱、李慶瑞、李美雲、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證人即被害人謝陳芙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通聯紀錄、被害人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害人黃建城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惟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十九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GOOGLE MAP實景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上開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且上開甲DMT設備為貼有標籤編號3之機台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二十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何志宏間對話紀錄、附件7-DMT設備設置照片1份及另案被告劉泓君111年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還有設備可設置,有要再跟我說」、「這兩天設備應該就會來了、到了跟你說」、「已安排、等設備跟錢來」,並傳送其與「髒藝術家」提及「今天半夜到」、「今晚裝機、早上領現金」、「已經幫你講機器了,不然桃園不可能放那麼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2月11日,另案被告劉泓君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無框都沒過...海峽等繳費過件」、「日租的是藝術家原本那台」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為警盤查時即持有大量無框行動等電信門號卡包裹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12月18日,同案共犯「七七」有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我有給藝術家新的照片,他有給你嗎」等語,並傳送大量個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另案被告劉泓君即回覆於111年12月19日回覆「...我送海峽電信看看」等語之事實。 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間,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我比較好奇你們給貓多少,因為在內壢,他只給我一個月兩萬(不含房租)...不知道貓拿了多少」、「原來她卡的老大是你」、「我知道她之前狂辦海峽給你還是給髒藝術家」等語,同案共犯「七七」亦於同日及翌日回覆「給藝術家,再來賣我」、「1個月,老闆會通知」等語;於112年3月6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另一間房子好了嗎」、「藝術家有跟你聯絡嗎」、「誠信什麼時候出來」等語;於112年3月7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你知道藝術家住哪嗎,整個消失」等語;於112年3月8日另案被告何志宏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髒藝術不是我上的,我是上貓的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經裁定羈押、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聯繫上後,仍一直確認被告下落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海峽電信」、「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手機群控設備、多卡簡訊接收器,及其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4月3日,被告向LINE「海峽電信」表示「老闆我以前的客人說你們只要打一千分鐘,號碼就直接鎖起來,是說有限制通話流量嗎?」,LINE「海峽客服」亦於同日回覆「有些是165,有些是話費超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邱明輝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最近不拿卡了?」、「可以補卡,原來的會停止,補卡費300元」;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可以,您再補一張他個人拿身分證的照片...」、「我有大陸朋友在問我微信跟台灣蝦皮買家的認證」等語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請問目前line帳號您賣多少錢?有大陸客戶想買?他說大約要300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何文吉的駕照照片好像是貼上去的?」、「這幾個我用郵件回了..」等語之事實。 5.證明於111年5月3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同事說7-11寄不了、7-11店到店取貨要身分證核對才可以」等語之事實。 6.證明於111年5月7日週六之非營業時間,另案被告邱明輝仍提供被告預約服務,且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禮拜六也可以是嗎,好」,即回覆「卡片我拿回桃園,明天從桃園拿,還是我送過去也行」、「7-11桃園星寶門市」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意好嗎」、「金流的太危險」,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最近都金流的,企業卡不太敢收」等語之事實。 8.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TELEGRAM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且最晚於111年6月15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與被告共謀DMT設備事宜,斯時被告亦為同案共犯「七七」提供驗證碼代收、門號卡出售服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詢問被告找人裝設DMT設備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LEGRAM「海峽老闆」、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另案被告莊盈縈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接收驗證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有需求,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邱明輝聯繫,另案被告邱明輝即傳送數個內含50組或100組門號之「莊漾漾水果行測試網卡」PDF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而經被告確認後匯款後,被告邱明輝均使用LALAMOVE將被告所需要之門號網卡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暱稱「邪勳」之另案被告鍾奕臣等人,收件人並僅記載「莊漾漾」,而與一般電信公司相比,無論交付價金、門號卡片或KYC確認之方式,均屬異常交易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2月28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水果行有問題了嗎?」、「我想想,還有多少時間」、「168支可以嗎哈哈」、「上次補2支、我剛好要170張」等語之事實。 4.證明海峽電信隨時為被告準備庫存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以供被告不時之需,且於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5日間,至少提供被告900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申辦200支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查得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招財進U」群組對話紀錄,提及「蝦皮黑號都洗錢的喔」、「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水U」、「你那邊跟你買的蝦皮,也是黑號洗錢喔」、「下次新聞的驗證碼會不會就是老闆」、「《『代發』(臺灣號接碼)》不洗錢不然是買人頭號做正當生意喔」、「要怎麼洗錢,教一下」等內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在進行代收驗證碼工作時,就已知悉驗證碼用途之事實。 7.證明於112年2月20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網卡先別寄」、「無框快點寄」等語;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台星預付有4張要不要啊」等語;於112年2月24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無框嗎」等語;於112年2月28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卡嗎?」、「海峽也沒」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說暫時先不要申請,我也沒辦法阿==」、「看有沒有認識小額的還是貸款的,搞雙證件影印本」、「不是照片喔,照片一大堆...」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回覆「沒無框沒海峽」、「你那有沒有有辦法馬上有地方讓我放機子」等語,足見被告除出售無框行動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外,尚出售海峽電信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及蒐集他人證件影本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冉瑞頤經裁定羈押後,另案被告莊盈縈即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本件被告謝任哲上開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甲、乙、丁DMT設 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 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3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曾翊誌、莊 盈縈、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鍾奕臣、邱明輝、許文娟 、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謝任哲所犯加重詐 取財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任哲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五所示海峽電信門號卡之相關被害人部分,現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持續清查中,附此敘明。 三、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請審酌被告謝任 哲所為上揭代收驗證碼、參與DMT設備犯行,實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多人受害,且 被告於111年8月為警查獲後,非但不知悛悔,更增加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貓池」9台,及另案被告林冠廷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貓池」4台,犯後更大言不慚無論上揭DMT或「貓 池」設備事宜,其所為僅是幫助詐欺爾爾,貌似一切都是沒 有實名認證的錯,其不過賺點小錢而已;惟倘若非獲利甚豐 ,何以被告需鋌而走險,從使用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代收驗證 碼之傳統方式,進化至大量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來 大量、迅速代收驗證碼?倘若非獲利甚豐,何以同案共犯「 七七」需一直找人管理、甚而增加DMT設備設置?繼而被告 與同案共犯「七七」從門號卡片客戶關係進展為DMT設備合 作關係?倘非獲利甚豐、檢警難以查緝,何以無論是同案共 犯「七七」、被告、另案被告鍾奕臣、何志宏,不論檢警查 緝幾次,均毫無所懼持續再犯?甚而與海峽電信相互配合, 使其等有源源不絕之門號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犯行!再者 ,本件被告犯後亦未配合檢警調查,自始至終均就其犯行均 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僅要談及DMT設備,一律卸責推予同 案共犯「七七」與另案被告劉泓君,僅要談及驗證碼代收或 收購、申辦門號卡,一律卸責推予另案被告鍾奕臣,貌似其 不過是個無辜市井小民,被害人等遭詐騙均與其無關,足見 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改之意,漠視法秩序之意甚明,遑論其 有何慮及其所為造成多少社會大眾受害,或耗費檢警查緝詐 騙集團之能量,是本件如予輕判實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請 從重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多時,經檢警耗費多時始 查緝到案,同案共犯「七七」等人亦仍逍遙法外,且被告無 視檢警查緝屢屢再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亦請依法繼續羈押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 誌、莊盈縈、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 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甲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卓麗美提出之111年8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福隆提出之111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傳宗提出之111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施菊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施繼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繼昌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111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游瑞嬋提出之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映錡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1年8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資料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秋琴提出之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董月雲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坤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淑貞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月琴提出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居寶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111年8月3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張秀羚提出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告訴人黃韻庭提出之對話、通聯暨匯款紀錄等資料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中午 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紫涵提出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上開乙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景源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景源其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等資料 2 黃菊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菊英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3 洪素珍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素珍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2月12日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游余美枝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游余美枝其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蘇新國提出之111年11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金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朱富玲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富玲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附表三:上開丁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福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福星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陳國昌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國昌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洪玉娟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李慶瑞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李慶瑞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陳欽柱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欽柱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李美雲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美雲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朱福春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福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李俊傑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俊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謝陳芙蓉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陳芙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楊陳桃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楊陳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郭旦文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旦文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陳景清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景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陳相雄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洪登受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登受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吳月桂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月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蔡明仁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明仁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四:海峽電信莊漾漾水果行門號之相關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偽造文書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偉瑄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偉瑄佯稱蝦皮帳戶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汴頭劉子千」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弈樂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覆之資料、告訴人林偉瑄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通聯紀錄等資料 2 林祐安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2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祐安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出來見面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 1,000元、1,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wwoos168」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林祐安提出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蔡博硯(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於111年12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博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交友認識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4時12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smuneejyfj」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蔡博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資料 4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TANTAN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4分 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thgimnxdgd」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5 林士貴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未經告訴人林士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士貴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持用右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告訴人林士貴之電磁紀錄,並因而成功註冊取得右揭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士貴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簡單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士貴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 陳禹瑞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於111年12月5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禹瑞佯稱ONE BOY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4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街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禹瑞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 7 楊秀青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訊息並依指示填單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4,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青提出之儲值紀錄、街口回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8 蔡敏卉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紓困補貼連結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4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敏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9 王兆成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兆成佯稱欲出售二手平版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1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王兆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10 洪彩蓮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111年9月29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生活市集訂單數量錯誤,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5萬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第一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11 許子珞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告訴人許子珞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7時2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 許子珞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告張庭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12 王語馨(112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11月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語馨佯稱豬野家電商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 2萬9,985元、2萬8,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害人王語馨提出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3 江逢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於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逢竟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逢竟提出之交易結果等資料 14 郭念樺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向告訴人郭念樺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點選連結、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同日下午2時33分 1萬985元、5,015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念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15 陳婷伃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婷伃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陳婷伃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5元、3萬57元、6,718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③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伃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資料 16 鄭紹婷(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kayky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17 王紫瓔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於111年9月23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紫瓔佯稱無法在告訴人王紫瓔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4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資料 18 張家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芸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注,且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芸提出之對話、存款明細等資 19 郭國華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於111年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國華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金流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2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國華提出之對話、帳戶明細等資料 20 袁千涴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袁千涴佯稱博客來訂單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2分 3萬1,1997元、1萬1,138元、1萬1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千涴提出之通聯、台幣存款總覽紀錄等資料 21 陳怡君(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1年9月2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欲成功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9,912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22 陳思妘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於111年7月24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陳思妘佯稱欲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思妘提出之對話、轉出紀錄等資料 23 蔡佩蓉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於111年7月26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 24 洪岫利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於111年8月3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岫利佯稱可協助代為轉帳人民幣予他人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 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揭蝦皮帳戶資料暨對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岫利提出之對話暨臺幣活存明細紀錄等資料 25 鄧文俊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0月28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鄧文俊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sandy505t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函、告訴人鄧文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ycc11511」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佳函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於111年9月19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佳函佯稱欲出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8,900元、1,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李佳函提出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27 劉雨婷(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1年11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牧光角落民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事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1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4,999元、4,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joke51209」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2年2月1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雨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8 劉麗琴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11月4日起,利用簡訊通知,向被害人劉麗琴佯稱需付費1,550元收取蝦皮購物包裹等語。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 1,5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bb12398」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虛擬帳戶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麗琴提出之付款收據、包裹照片等資料 29 陳子裕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於111年3月31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子裕佯稱「服飾LEVIS」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4v14db4mht」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左揭虛擬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告訴人陳子裕提出之通聯、轉帳成功記錄等資料 30 楊佩璇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1年4月4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佩璇佯稱明洞國際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會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1wyypqv6xn」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v6na2f860p」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df2djnhhz」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fw397910c」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 黃鈺淳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鈺淳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111年4月20下午5時42分、同日下午5時44分、同日下午6時46分 2萬元、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6zya8rmu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鈺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32 柳昀淵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於111年5月11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柳昀淵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同日下午7時59分 2萬元、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54g5r80p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柳昀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33 楊以誠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於111年5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以誠佯稱VIEWFINDER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zcqdj_w3o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111年6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楊以誠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34 林允鍵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允鍵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道具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 8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允鍵提出之轉帳完成、對話紀錄等資料 35 詹法融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法融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3分 2,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詹法融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等資料 36 林睿洋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睿洋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 1,02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t2w6fwym7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睿洋提出之對話、電子轉出紀錄等資料 37 陳憶潔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於111年10月23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陳憶潔佯稱鞋全家福誤植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7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ij1172p3i5」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憶潔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表五:謝任哲112年3月2日扣押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5張 1.詳如附表六(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之編號307)經確認無門號卡。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1.詳如附表七(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4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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