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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口腔 內前庭撕裂傷4公分」,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順福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高千惟受 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牙釉質、牙 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釉質、牙 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內前庭撕裂傷4公 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 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吳順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高千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美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高千惟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 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 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前庭 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千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高千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0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卉 陳銘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銘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丞卉與其配偶陳銘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由楊丞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7J-8933號,應 予更正)搭載陳銘謙,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工地,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150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由楊丞卉駕駛甲車 搭載陳銘謙離去。  ㈡於同月23日21時35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 1捆(價值1萬元,已發還陽光花園公司),得手後由楊丞卉 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搭載陳銘謙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翰軒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丞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陳銘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又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等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經警尋獲返 還予告訴人陽光花園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郭翰軒陳述明確 ,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楊丞卉自述高職肄業,擺攤做生意, 被告陳銘謙則自述國中畢業,擺攤做生意,不良於行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一、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固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已載往高雄市 湖內區湖中路457巷附近回收之宏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閎公司)變賣得款3,600元,並共同花費於家用上等語,惟 宏閎公司會計人員陳俐曄證稱公司晚間未營業,並未向被告 2人收購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150條,並無相關收購資料或 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已將事實一 、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變賣予宏閎公司並得款3,600元, 而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電纜線75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53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呂昱彤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呂昱彤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呂昱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名稱:「青菜樂園 」夾娃娃機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方庫存之小狗娃娃抱枕2隻(總計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主管 彭梅玲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核被告呂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及時遭商店主管察覺而未 遂,其行為尚未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並表 明不願再予訴究被告犯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 刑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僅因未能 順利夾取物品,即率爾竊取本案娃娃,所為實無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娃娃2隻,尚非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 物,且被告於甫著手竊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能既遂, 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輕微,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竊 盜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三)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宥恕被告( 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致力彌 補自身過錯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品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肇悌與告訴人秦睿昀係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層鄰居。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 公共空間,因公共空間擺放物品事宜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 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影影像擷圖 及錄影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 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 層鄰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上址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 」等詞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偵辦公然侮辱案錄影譯文、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所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 幹你娘、三小」等言論,固然係有不雅意涵,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尚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可 能使聽聞者感到不快,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IMG-0196」部分:影片時間為4分10秒,錄影者即 告訴人係於自宅內朝向關閉之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 時間①00:00:06-00:00:09辱罵「幹你娘勒」、②00:00:19-00 :00:21辱罵「操機掰」、③00:00:28-00:00:30辱罵「幹你娘 」、④00:01:53-00:01:58辱罵「幹,你勒操機掰啊」、⑤00: 02:02-00:02:03辱罵「幹」、⑥00:02:23-00:02:30辱罵「你 爸現在在這裡等你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⑵檔案名稱「IMG-7777」部分:影片時間為25秒,錄影者即告 訴人係朝向被告家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 00-00:00:02辱罵「啥小」等語,另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未有 其他人物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案案發過程不到5分鐘,而被告為上 開言語之時間合計僅22秒,是被告本案行為歷時甚為短暫, 顯然僅為短瞬間之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 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 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尚難認被告前揭短暫之言語攻擊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⒊又該案發之樓層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住 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6608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酌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 影片畫面中亦均未有其他人出現,則案發當下,現場除被告 與告訴人外,亦無尚有他人在場之跡象,被告前開言論既僅 有告訴人1人聽聞,客觀上亦難認該等言語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有何明顯或重大程度之損害。 (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具有貶損意涵,然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3-易-27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尚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林品 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品志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發覺吳尚桀涉有嫌疑,通知吳尚桀到案說明,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品志),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品志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 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工作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 人諒解,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 扳手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45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馬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甲、乙車發生碰 撞,馬瑞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第六至第八肋骨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 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後十 字韌帶撕托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瑞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03號函、 同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450316號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 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 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認被告無誠意且態度傲 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70-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 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 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 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 ,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 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 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 )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8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 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 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 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 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 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 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 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 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 ,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 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 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 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 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 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 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 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 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 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 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 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 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 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 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 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 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 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 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 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 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 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 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 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 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 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 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 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 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 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 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 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 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 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 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 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 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 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 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 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 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 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 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 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 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 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 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 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 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 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 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 ,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 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 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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