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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德壽街 126號前」更正為「介壽路一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 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 逸過程中,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此部分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朱自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 爾在一般道路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 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 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然與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3 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訪 友人張銘哲時,見友人員工宿舍大廳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員工宿舍大廳牆 上吊掛、為張銘哲老闆林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隨即前往該員工宿舍前空 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以高 速數次闖紅燈、逆向、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 介壽路、保羅街、青田街、三民路、長沙街等路段,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嗣於同日0時20分許,朱自勝騎乘本案機車逃 逸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死巷,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以得其乾哥即證人張銘哲同意,並由證人張銘哲交付機車鑰匙之詞置辯。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並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取走員工宿舍大廳牆上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張銘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其老闆林飛所有,被害人林飛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等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並非證人張銘哲之乾哥,雙方僅為友人關係,伊未曾交付本案機車鑰匙予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借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林飛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㈡之同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 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6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當本案 包裹到達後,」後補充「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C」、「塵埃」之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小C」、「塵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小C」聯繫,依「小C」指 示領包裹,然後到指定的空軍一號店,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偵44216卷第18-20、115- 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詐欺成員並未查獲,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 何接觸,是其稱不知有無其餘詐欺成員、對詐欺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 告訴人郭美君遭詐取之財物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 該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其餘詐欺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 欺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 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 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則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 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 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 是被告領取告訴人郭美君交付提款卡包裹,核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郭美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 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與困擾,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所為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僅係領取提款卡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業經詐欺成員 濫用為人頭帳戶,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1次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等語(見偵44216卷第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 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郭美君遭詐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依指 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塵埃」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臉書」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假求職」之方式,向郭美君實行詐術,致郭美 君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 30日13時9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 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當本案包裹到達後 ,張逸輊旋即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本案包裹,得手後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 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並將本案包裹寄出。嗣郭美君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張逸輊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其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C」及「塵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以 傳播工具發布詐騙訊息,擔任集團中取簿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56-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 本院審易卷第45-47頁)」、「被告鍾盛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係因搭乘友人車輛,為警盤查後發現為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因而依法逮捕,被告於尚未採 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嗣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5頁,本院審易第5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7頁)是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鍾盛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H-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54-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誣指被害人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3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32886卷第91-93頁),而本件被 告於113年1月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並無違 反其意願並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 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自述身心健康不佳、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112年4月14日向警方提出不實告訴後,隨即於同 年8月7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32886卷第25頁),嗣始 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詎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違反其意願,對 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4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隊第一分隊,向承辦員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誣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卻仍對被害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乙份 1.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2.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有誣陷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乙份 被害人於被告誣指其強制性交之時點,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審簡-958-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第51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 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合庫帳戶」後補充「,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44379卷第15、17、2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被告呂涵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呂涵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85元,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44379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31卷第59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本案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雅博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呂涵婷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 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致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 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4379卷第27、15、17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呂涵婷所為(除被害人楊雅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雅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 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 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 、陳衍儒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即告 訴人許耿肇)、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即告訴人于金斐)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即告訴人陳衍儒)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中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中信銀行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 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許耿肇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審金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耿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4萬9,989元及告訴人于金斐、陳衍儒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986元、1萬6,987元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3萬4,123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 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 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前開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張家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 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楊雅博佯以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 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2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 ,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 人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露天拍賣私 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許耿肇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問題 ,需聯繫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提供虛假客服網站,致許耿 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新臺幣4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許耿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耿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肇之證述。  ㈡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3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7 分許,向于金斐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 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于金斐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 電聯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 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 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6,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提領一空。案經陳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涵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樂股) 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上 開合庫帳戶及本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9-20241125-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原簡-37-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 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 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 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 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 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 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 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 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 ,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 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 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 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 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 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 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 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 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 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 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 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 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 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 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 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 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 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 ,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 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 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 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 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 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 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 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 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 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 、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 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 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 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 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 ,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 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 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 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 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 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 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 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 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 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 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 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 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 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 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 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 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 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 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 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 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 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 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 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 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 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卓惠 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卓惠滿一起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 後,卓惠滿就把他騎走了,之後我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 300頁)。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則被告既無最終持有本案電動自行車,並 無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卓惠滿(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4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竊取RUDI SETIAWAN(中文名:盧迪)停 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RUDI SETIAWAN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卓惠滿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13-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三民路3段 與中山路口」應更正為「南華街13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李嘉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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