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