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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 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 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查機關)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 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 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 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 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 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 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 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 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 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 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 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 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 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 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 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 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 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略以 ,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 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 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 )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 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 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 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 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 (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 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 ,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 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 、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 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 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 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 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 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 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 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 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 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 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 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 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 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 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 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 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 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 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 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狀

2025-01-17

TPDM-113-智聲自-7-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軒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所為判決有漏未判決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求售,然 未及售出之際,即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毛重599.58公克,純度 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 同日22時10分37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 12樓9A室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李正和,並取得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嗣於同年10月1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6住處實施搜索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581.47公克)等物(下稱前案事實),經前案法院認 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正和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判處徒刑 ,於106年2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 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北檢102年度偵第20288號卷《下稱偵2 0288卷》二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11頁、第321 頁、第325至339頁、偵20288卷一第369至37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7至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中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前案中遭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59 9.5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7公克,下稱 扣案毒品),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其被起訴7月22 日販賣毒品之前所取得,其於前案供述7月底取得是在7月22 之前所取得的,上開毒品就是要拿來賣給李正和的,取得上 開毒品是要拿來賣的,實際上有從上開毒品拿一些來賣給前 案起訴書所載所販賣的那些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就扣案毒品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時、某地,自綽號 「阿忠」(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7 月22日22時3分30秒與李正和通話結束起至同日22時10分37 秒通話前某時,在李正和臺北市○○○路000號12樓9A室租屋處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正和,並取得 販賣財物金額2萬元後,所餘之扣案毒品,為警於102年10月 1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益徵被告於前案扣得之扣案毒品, 不僅係與販賣予李正和之愷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亦係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持有前案剩餘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又本案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 案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 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總毛重599.58公克,純度約98%,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81.4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2年11月12日 刑鑑字第102800344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訴緝卷第81頁 、第85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扣案毒品乃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 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 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訴緝-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 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 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 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 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 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 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 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 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 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 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 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 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 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 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 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 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 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 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 、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 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 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 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 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 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 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 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 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 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 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 ,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 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 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 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 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 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 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 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 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 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 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 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 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 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 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 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 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 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2025-01-16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 德成)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綜 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 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及 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 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 聲請人到庭,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 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 聲請人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畏罪之可能,非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有刪除對話紀 錄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之供 述,相互間有所矛盾,亦有串證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述, 確實另有其他共犯,衡酌羈押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及以羈 押之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 權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 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而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就本案如何 分工等重要事實,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復有共犯NGUYEN THA NH DAT(中文名:阮成達),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 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另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少(毛重3339.5公克),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 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縱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健全 ,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後不會避不到庭。是聲請人確有在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 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 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推事迴避狀」就聲請書記官迴避 以外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 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 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0 7373號函覆略以,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 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等語,有上開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查覆狀、同年9月19日 刑事聲請狀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 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6號函覆略以,依本 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亦有上開函覆 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頁)。惟查,刑事審判程序被告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所定事由,審判長始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涉係竊盜案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法院應為其指定 辯護人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訛, 則聲請人二度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自未有 合。又按關於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 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 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具狀稱,本案尚有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云云,惟所承審 案件究否具有該條所稱「應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情事」,核 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況遍觀聲請人所提前開 書狀,除指稱本案因遭檢察官及告訴人構陷,審判長實有 必要為被告指定羅文謹律師為本案辯護、舉證、撰狀外, 實未見其陳明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羅文謹律師 為其辯護,即遽然認定此等訴訟之進行有何偏頗之虞。是 本件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 並無違誤,難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存在偏頗之虞 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雖另指稱,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竟未命檢察官 應予補正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定關於起 訴審查制度之目的,乃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其濫行起訴(詳參立法理由),又立法者在本條使用「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時」的文字,即已表彰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離譜 的控制」,亦即就個案事實在一望即知(極為明顯)的狀 態,才有起訴審查的適用,以此方式避免與無罪判決間的 矛盾關係,亦即承審法官倘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倘 非屬一望即知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狀態,即無 該條之適用。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未指出證明方法 之私意推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虞 ,併此敘明。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復未有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 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 虞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 官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 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2369-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 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 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 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 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 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 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 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 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 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 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 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 ,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 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 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 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 ,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 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 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 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 ,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 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 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 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 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 :『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 ),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 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 (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 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 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 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 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 ,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 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 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 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 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 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 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 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 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 ,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 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 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 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 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 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 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 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 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 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 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 「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 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 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 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 (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 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 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 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 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易-97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吳靖淳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9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接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下單,須匯款以確認 身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王勝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勝欣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 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 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法律關係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在 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96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附民-46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 原 告 洪惠珺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19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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