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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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壹個(價值新臺幣參拾陸 元)及紅牛能量飲料壹瓶(價值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6元)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 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妍孜管領之石安牧場日式茶 碗蒸1個(價值據陳妍孜稱為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黃 楷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0日18時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 妍孜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據陳妍孜稱為85元)得手 。嗣經陳妍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妍孜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1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7月初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 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 ,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 日,以新臺幣2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 主吳宜錚。嗣為警於113年8月17日,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2前,查獲謝幃傑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因而查 獲。 二、案經吳宜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幃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錚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車輛於113年8月16日行駛國道3號之紀錄、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2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翁玉,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復興店,以徒手竊取翁玉管領之鱷魚平織風格褲1件、醫條 根溫感油霜1盒、無患子植物肥皂1盒(總價值據翁玉稱為新 臺幣623元)得手。嗣經翁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慧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1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 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吳錦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在二層行溪某處飲用啤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26分 測得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2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一張,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收款時,有交付「臺北地檢 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堪認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亦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黃金獵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黃金獵犬」以不詳方式在「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 處」收據上偽造該機關全銜及檢察官、書記官之公印文,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減)刑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本件並無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但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無 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院卷第53頁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依「黃金獵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使不 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 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 衡其年紀甚輕,於警詢供稱係於臉書看到輕鬆兼職之貼文而 涉入本案,諒係年輕識淺,一時短視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 獵犬」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謝秉宸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 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李懿秀施用詐術,使李懿秀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 謝秉宸,謝秉宸並交付李懿秀「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1張,再由謝秉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 酬勞5000元,將其餘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懿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宸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8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 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腳踏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 人黃國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黃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國堂所有之 自行車1輛(價值據黃國堂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 國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介政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堂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張登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陽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7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每公升0.34毫克,因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登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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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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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洪勤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洪勤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勤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零時許止, 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分,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安全島及 路燈,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勤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13-2024101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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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韋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 106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5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蘇韋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壬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於同日3時18分測得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韋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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