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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236-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更正為「林志龍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 有車號000-808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80 8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窗玻璃,致本案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鐵棍打破本案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外形及遮蔽效用減損而喪失一部可用性 ,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 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麒友之本案小客車,顯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中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至61、7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打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鐵棍1支,固 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並 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發現陳麒友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鐵棍擊 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麒友。 二、案經陳麒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麒友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0

PCDM-113-簡-414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𨶒涵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 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14號)」。 三、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該期未到驗,復於 113年2月23日經警盤查後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尿液封瓶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下稱 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 流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 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 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 ,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十倍,則在 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佐以尿液中一般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 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左),足見被告並無就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9,117ng/ml,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 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 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惟無故未到庭(見毒偵 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4 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酒店陪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 右,本院卷第27頁),及其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毒偵 卷第14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 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𨶒涵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2025-03-10

PCDM-113-簡-41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案遭竊物品2 張」,更正為「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文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前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49元、59元(見速偵卷第 9頁左、第18頁、第20頁左下及右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 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惟案 發時甫失業,生活不易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左,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店長陳柏文管領之爆炒滷雞胗1包、21xBEING Fit桃木燻 雞胸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遭竊物 品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10

PCDM-113-簡-41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被告出具之113年5 月22日陳報狀、同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65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簽收簿收發文紀 錄及送驗記錄」、「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 為證據。 三、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驗尿 時,我要走的時候跟警察說我的封條沒有封,他就叫我離開 了;警察在做筆錄時,尿液檢體放在旁邊沒有封緘;我有看 到警察沒有封,警察跟我說他之後會封;他沒有當我面前封 緘尿瓶,我真的沒有再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願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經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右 至第5頁、第17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新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自承:本案為第8次也 是最後1次採尿送驗,前7次都安全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採檢尿液之經驗,應知悉相關 採檢尿液之流程,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驗尿過程等語,顯與 實情相悖。況被告既屬有採檢尿液經驗之人,實得依其經驗 察覺採檢過程瑕疵之處,且如對採檢過程有疑義,亦得於尿 液採檢當下即予提出、異議而重新採檢,故被告採檢尿液送 驗時,採檢過程是否確存在被告事後所述之瑕疵,亦非無疑 。  ⒉再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明確載 稱:被告驗尿全程皆於一旁在場未離去,亦未請其先離開, 尿瓶封緘亦為被告本人密封捺印,並於10時17分製作完成筆 錄,全程20分鐘被告皆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0時11分至17分間,在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平和之語氣詢問:「 警方於112年10月1日10時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並在你面前密封、捺印?是嗎齁?」被告於聆聽完畢上開問 題後接連答稱:「是啊。對。」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 名稱「Video 26」之WMV檔案,播放區間00:01:43至00:01:5 2),且上開警詢錄音,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 於民國112年10月01日10時00分許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 放並經你當面密封、捺印?(答)是。」乙節(見毒偵卷第 5頁左)相符,亦與被告在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捺印 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頁)相符,足見被告排放尿液後,其 尿瓶即在本人面前密封並由本人親簽、捺印,復於前揭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為警員詢問確認上開尿液採檢過程,而經被 告再度確認無疑,故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警員工作繁忙而 將其尿瓶封緘弄混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晏成,並聲請調查採檢 過程之全程監視器畫面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完整錄影,惟 查,本案依上開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經本院函詢 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駐地監視器檔案已逾期遭覆蓋; 原始警詢影像,因公務電腦容量滿載已刪除等情,有中和分 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據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8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簡-26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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