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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 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 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 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陳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 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 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5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 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 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鍾定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6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定軒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係 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 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當差 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 ,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起意犯案而不知 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犯數罪 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 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並無明顯喪 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 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再抗 告人所犯多屬竊盜、毒品案件,時間接近,因分別起訴、審 判而有數罪,第一審定刑相較其他案件稍嫌過重,先前之定 刑裁定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已悔悟,請考量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及再抗告人無法長期陪伴家人等情, 從輕定刑云云。然再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所犯 其他犯罪,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 全然相同,且係為警查獲後再犯,並懸掛他人車牌或偽造車 牌犯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先前定 刑裁定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執家庭因素,並非 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事由;至他案定刑情節不同,亦無從比 附援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 人法益,所犯竊盜罪所得非鉅,且多已物歸原主;附表所示 罪刑最重僅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均是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刑,其他案情相似之定刑裁定多有大幅減刑,然第一審所為 定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8月,較諸他案定刑顯然過重, 而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刑不遑多讓,有失公平;原裁定漏 未將其已判決之民用航空機之案件合併定刑,亦有不當;請 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0.66折算比例、罪刑相 當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公平合理裁定,以重刑法教化功能, 使其有機會悔過向上、返鄉孝順父母云云。經查,再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強暴危 害飛航安全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院112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惟該案係於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刑 裁定後之112年10月12日始告確定,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再抗告意旨另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 ,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 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 三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 駁回,即告確定,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1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吳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尚 劉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文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以上訴程序不合法 ,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 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 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 明: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 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 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 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之瀆職等罪案 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狀」,因未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自訴改刑事告 訴狀」,並未依限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 而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 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不當,無視於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所具 「上訴狀,再議狀,異議狀,刑事告訴狀,自白狀」中另列 王智瑋、廖經煒、陳映蓉等3人為被告,核該3人並未於提起 本件第一審自訴即列為被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9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宥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宥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考量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 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非法持有 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3罪, 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抗告人目 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為再次對於犯罪行為人責任進行檢 視,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執行刑時應注 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之目的,妥為宣 告,並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公式定刑 ;且新法實施以來,亦不乏有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大幅減刑 。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僅因分別起訴、 審判,致其權益受損,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必將記取教訓 、奉公守法,請重新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利 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中親人、回饋社會、彌補從前 之過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 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 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 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 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 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 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 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 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王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4 、5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傑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鈺傑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即少 年D男(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法院之組織合法及法院具有審判權 、管轄權等,皆係判決合法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於上訴權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 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固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於上訴範圍內合法調查科刑證據,或依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容,發現第一審判決欠缺前揭判決之合 法要件,或是否具備尚有疑義,基於上訴制度乃在糾正下級 審判決之違誤、法院負有作成合法正確判決之義務、前述判 決合法之前提要件具有公益性質,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以 及若須待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科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在於實 現加速訴訟與減輕司法負擔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則例外不受上訴權人科刑一部上訴所 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究明是否具備前揭合法要件。又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 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 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事件,如由 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查本件依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經由Disc ord社群通訊軟體結識D男,其明知D男為少年,竟以提供遊 戲攻略交換,引誘D男以手機自拍製造其裸體、生殖器、肛 門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繼以 若不繼續拍攝、傳送,即將前揭猥褻電子訊號公開散播到網 路上,使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繼續於108年7月間傳送自行 拍攝前述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予上訴人等 情,如果無訛,其認定上訴人對D男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 08年7月間」。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08年7月25日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上訴人對D男為前揭 犯行之時間究竟係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抑或7月25日至31 日間,不僅事涉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由普 通刑事庭或少年法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為適法,亦攸關 原判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調查範圍自 不受上訴人科刑一部上訴所拘束,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並 論述說明。況上訴人行為時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刑法 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對上訴人刑之量 定不生影響。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復未說明認定上 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已滿18歲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 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如該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對被害人A男、B 男、C男、E男、F男(均少年,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 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A男、B男 、C男及E男所為部分;對E男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財罪),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F男所為; 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關於前述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查上訴人除以 詐術使F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外,尚同時對F男為詐欺取 財犯行,難謂其對F男之犯罪情節較對B男、C男所犯為輕。 又上訴人對A男、E男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雖有2月、1日之別, 惟其上開期間對A男,係接續以脅迫方式使A男自行拍攝性影 像,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而對E男,則同時犯以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則原判決 認上訴人對F男、B男、C男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當;對E 男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高於其對A男所為,而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對F男、B男、C男所犯,量處相同刑度,就上訴人 對E男所犯處以較其對A男所犯為重之刑度,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其使F男、B男、C男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強度不 同,原判決卻處以相同之刑,而其對E男犯罪期間僅1日,對 A男為2個月,原判決就其對E男部分卻量處較A男部分為重之 刑度,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01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力安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 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伍家伶、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梁家祥另案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何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上訴人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梁家祥 、嚴為聖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僅係一起施 用毒品之友人,並無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無共同犯罪 ,更無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嚴為聖、梁家祥所述乃挾怨報復,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等所言,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鄒漢忠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曾聲請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暨對質,且原判決並未引用鄒漢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鄒漢忠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且對其歷審聲請詰問鄒漢忠並對質,未加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鄒漢忠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縱原審未傳喚鄒漢忠到庭行交互詰問,未盡周妥,然除去鄒漢忠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請求其上級審法院予以糾正之司法救濟制度。本院所審理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第一審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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