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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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 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 ,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 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 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 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 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 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 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 ,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 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 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 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 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 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 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 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 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 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 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 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 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 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 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 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 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 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 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 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 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 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 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 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 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 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 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 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 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 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 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 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 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 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 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 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 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 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 ,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 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 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 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 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 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 ,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 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 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 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 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2-19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2024-12-19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 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 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 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 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 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 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 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 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 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 ,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 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 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 ,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 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 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 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 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 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 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 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 ,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 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 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 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 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 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 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 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 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 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 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 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 ,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 」、「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 、「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 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 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 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 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 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 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 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 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 「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 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 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 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 、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 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 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 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 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 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 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 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 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 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 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 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 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 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 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 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 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 、「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 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 ,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 ,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 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 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 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 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 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 「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 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 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 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 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 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 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 。(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 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 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 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 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 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 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 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 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 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 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 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 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 。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 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 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 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 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 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 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 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 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 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 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 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 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 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 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 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 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 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 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 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 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 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 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 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 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 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 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 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 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 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 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 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 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 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 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 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 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 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 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 ,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 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 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 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 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 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 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 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 、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 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 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 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 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 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 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 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 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 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 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 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 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 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 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 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 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 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 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 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 ,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 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 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 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 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 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 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 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 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 ,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 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 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 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 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 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 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 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 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 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 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 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 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 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 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 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 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 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 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 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 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 ,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 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 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 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 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 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 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 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 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 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 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 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 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 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賢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賢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將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張錦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賢昇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賢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蓉、被害人周品佑(下稱被害人2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59至6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 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平日在家照顧父親及孫女、主要靠父親老人年金及配 偶工作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4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8萬8,149元(計算式:49,988+13,076+25,085=88,149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7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周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以臉書私訊及蝦皮聯繫被害人周品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周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⑴113年6月13日16時7分許 ⑵113年6月13日16時16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3,076元  ⑴被害人周品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3頁) ⑶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及蝦皮網頁截圖(偵卷第45、51至53頁) ⑷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 ⑸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郭佩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前某時在抖音上聲稱有代辦銀行借款,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郭佩蓉均,佯稱帳戶錯誤需要補保證金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 2萬5,085元 ⑴告訴人郭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61至66頁) ⑶告訴人郭佩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⑷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8-2024121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俊亦與蔡明宏(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舊識,因速邑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 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蔡明宏得知康智毅亦透過極速 超跑車隊參加此次車聚,竟與施俊亦、陳抿學(所涉強制犯 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明宏指示施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0.1公里處等候。而康智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 女友詹捷如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 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跑)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康智毅駕駛經過時, 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本案超跑攔下,將車輛緊鄰本 案超跑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並下車持棍棒敲打本案 超跑車窗,喝叱:「康智毅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康智毅 及詹捷如行車之權利。康智毅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 脫身,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本案超跑 失控與施俊亦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康智毅旋前往警局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江佳樺於民國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告知張智翔, 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林健裕即可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如賠率為0.95,意指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贏可獲得9,500元之賭資,輸則損失1萬元。而林健裕之下 注賭金由江佳樺透過張智翔收取,江佳樺及張智翔各獲得7, 000元之水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佳樺、張 智翔分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並扣得江佳樺前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佳樺、張智翔與共同被告蔡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於107年9 月至12月,由共同被告蔡明宏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開設下線帳戶,並將下線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江佳樺,被告江佳樺再轉告被告張智翔,被 告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等情,惟關於卷內共同 被告蔡明宏與被告江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內容,被告江佳樺固稱為賭博網站之 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在 「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 線帳戶;再被告江佳樺於偵訊時雖一度稱:蔡明宏有開代理 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 把帳號、密碼給張智翔,但這件事情跟蔡明宏無關,我沒有 跟蔡明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 、第444頁),其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被 告江佳樺前開陳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 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 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江佳樺,此部分 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江佳樺於審判中陳稱林健裕下注 期間為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60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 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施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佳 樺、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施俊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明宏、共犯 陳抿學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佳樺、張智翔、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亦與共犯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俊亦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康 智毅、詹捷如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施俊亦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所受 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共同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江佳樺、張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情節。 再參以其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江佳樺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 張智翔自陳大學畢業,為網球教練,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頁、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江佳樺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佳樺持以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經 被告江佳樺陳述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獲利7,000元 ,業據其等自陳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第283頁)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俊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毅【3、4、5 】: (1)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59至269頁) (2)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75至280頁) (3)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81至288頁) (4)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93至295頁) (5)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301至309頁) (6)107年10月2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181至189頁) (7)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4至205、215頁) (8)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4、68、75頁) (9)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21至2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5】: (1)108年2月23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39至43頁) (2)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3至204、211頁)   三、證人林健裕【8】: (1)108年3月9日17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63卷第95至98頁) (2)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15至324、34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被告蔡宏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彰警上卷第43至61頁)  2.被告張渭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5】(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57至260頁)  4.維修估價單【5】(彰警上卷第493頁) (彰警下卷365頁)  5.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5頁)  6.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497至498頁)  7.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9頁)  8.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501至502頁)  9.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3至504頁)  10.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5頁)  11.工商資料查詢【速邑國際有限公司】【3 、4 、5 】(彰警上卷第507至508頁)(偵34859號卷二第409至410頁)   二、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下卷(彰警下卷)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彰警下卷第249至2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4月14日2時3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71至273頁)(偵348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5月3日12時5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89至292頁)(偵348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6月14日11時2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97至300頁)(偵34859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5.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311至317頁)(偵34859號卷二第165至171頁)  6.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康智毅】【3】(彰警下卷第319至328頁)  7.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3】(彰警下卷第329至331頁)  8.107年4月13日在「速邑國際有限公司」現場錄音譯文【5】(彰警下卷第355至359頁)  9.康智毅與被告饒瑞浩107年2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3】(彰警下卷第361至363頁)  10.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210萬、發票日:107年2月26日)【4】(彰警下卷第367頁)(偵34859號卷三第527頁)  11.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900萬、發票日:107年4月13日)【5】(彰警下卷第369頁)  12.107年4月13日協議書【5】(彰警下卷第370頁) 13.被告張渭庸、蔡明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3張【3至7】(偵34859卷三第419至424頁)  14.被告蔡明宏與張渭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內容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29至435頁)  15.被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5】(偵34859卷三第439至441頁)(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16.被告蔡明宏(0000000000)與張渭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43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捷如108 年2 月23日下午5時55分指認)【5】(偵34859卷四第45至52頁)  2.107年4月6日RBE-0389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5】(偵34859卷四第55至58頁)  3.林寶堅尼LP700保險單【5】(偵34859卷四第215頁)  4.林寶堅尼LP700修車估價單、維修單【5】(偵3485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5.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9張【5】(偵34859卷四第223至258頁)  6.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通聯譯文【5】(偵34859卷四第259至284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H-8813號租賃小客車】【5】(偵34859卷五第1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亦108年3月26日11時10分指認)【5】(偵34859卷五第233至241頁)  3.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張【5】(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78035號函及RBD-0598(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57至1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4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4593號函及AZH-8888(換牌後車號:000-0000、RBD-0598號)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61至165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47907號函及RBD-0598、RBE-0389號過戶資料【5】(偵1806卷第167至218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80578號函及RAX-0020(新車號:000-0000號)號重新領牌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225至228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1.通訊監察譯文(偵6556卷第10、11、13、14、37至43頁)  2.被告江佳樺行動電話登入「LEO」賭博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8】(偵6556卷第45至5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偵6556卷第57至62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施俊亦【5】 (1)108年3月26日警詢(偵34859卷五第229至232頁) (2)108年4月1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301至303、299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70、389頁)★證人身分(第370至384頁) (8)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9至334頁) (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0)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二、被告張智翔【8】 (1)108年2月25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9至15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29至33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4至467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三、被告江佳樺【8】 (1)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35至44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65至69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86至334、345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34至466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四、共同被告蔡明宏【3至8】 (1)107年8月1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偵23541卷第23至26頁) (2)107年12月1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17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8時4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3至33頁) (4)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一第319至326頁) (5)107年12月19日22時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卷第47至52頁) (6)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393至403頁) (7)108年1月29日20時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457至458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9至40頁) (9)108年3月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63至65頁) (10)108年4月9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五第279至285頁) (11)108年4月9日16時25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五第293至294頁) (12)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4)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1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6至407、446、454至466頁) (17)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18)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3至465頁) (19)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84至259、265頁) (20)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1)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2)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3)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2至384頁) (24)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至225頁)(具結第235頁) (25)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6)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7)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28)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29)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五、共同被告張渭庸【3至6、9】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六、共同被告馮偉凱【3、5】 (1)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9至13頁)(偵34859卷二第7至11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39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15至22頁)(偵34859卷二第15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15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3至47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85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6至184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七、共同被告戴曉祥【3、5】 (1)107年12月18日15時57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69至478頁)(偵34859卷二第371至380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4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87至492頁)(偵34859卷二第389至394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23至431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8、446、454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第237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3至第401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八、共同被告王政羲(原名王上文)【3至5】 (1)107年12月18日16時2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1至525頁)(偵34859卷二第449至453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5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7至534頁)(偵34859卷二第455至462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85至489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至192頁)(具結第231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12)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九、共同被告許廷彬【3、5】 (1)107年12月23日10時3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49至558頁) (2)108年1月3日11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725卷第60至61、65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至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具結第229頁) (8)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具結第229 頁) (9)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0)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1)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 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 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下稱本案玻璃杯組)丟擲到 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 政。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秀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品豆咖啡店」,且有 與告訴人洪志政發生爭執,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 4個均有掉落地面破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斯時因告訴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會害怕,往 後退3步時不小心碰掉玻璃壺跟玻璃杯,不是故意毀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並與 告訴人產生爭執,且本案玻璃杯組有掉落破損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店內工 作區域與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散落玻璃碎片,與告訴人指述 係被告持原放置於桌上之本案玻璃杯組砸向地面,造成本案 玻璃杯組碎裂而無從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毀損本 案玻璃杯組,致該等玻璃杯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債務關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摔破玻璃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告訴人 朝我衝過來,我才往後退,才撞到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坦承係 因對告訴人不滿,乃將本案玻璃杯組摔碎等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因不小心撞到本案玻璃 杯組因而毀損等語,究否為真,容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玻璃分布於地面之情形,可見玻璃碎片並未散落在 工作區域或顧客座位區之同一側,而係分布於兩塊未相連之 區域,如依被告所述,係因過失推擠到本案玻璃杯組導致其 摔落地面,玻璃碎片當會出現在靠近桌面之一側,而非分別 出現在兩旁均擺放有烹製用具及雜物之工作區域、及兩旁擺 放有數張座椅之顧客座位區之走道中央。是本案玻璃杯組之 毀損應係遭被告刻意摔擲,要非被告單純不小心撞到所致, 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 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 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1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游芊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芊緹(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 為之科刑,因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 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 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 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 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 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 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先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 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 」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 戶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屬 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宗翰」使用,致李沛璇等17人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 144萬6千元,犯後迄未與李沛璇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有誤,亦 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李沛璇 等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李沛璇等17人共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44萬6千元,被告迄今未與李沛璇等人進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犯後仍未能面對己 過,以及告訴代理人詹秀蓮、告訴人蔡奉倚之意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5-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2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俋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048號函暨所附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 8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 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俋幀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579ng/mL及愷他 命757ng/mL、去甲基愷他命572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5月 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核交字第668號卷〈下稱核交 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號卷〉第4 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定 有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 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 ,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㈣本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重傷害、遺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3年、8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 案件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35821號卷第5至1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重傷害、遺棄、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 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亦知施用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酒店經紀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35821號卷第33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個T」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23至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綠浩克」圖案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12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 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23至24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 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K盤1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 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 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卷〈下稱交簡 卷〉第15頁),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另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俋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俋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7包 (3個T圖案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B1至B67 總毛重:278.2公克 總淨重:222.59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笨酮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綠浩克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 證物編號:A1至A12 總毛重:69.7公克 總淨重:52.9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4.7744公克 驗餘數量:4.763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9899公克 驗餘數量:2.92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K盤 1組 含卡片 6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5號鑑驗書(見交簡卷第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9115公克 驗餘數量:0.89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21號   被   告 王俋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3年、8月、10月、1年6月,嗣經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7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 ouse」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 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 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王俋幀 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上開時間,上址夜店內,以點燃K菸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4月26 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 口處時,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 俋幀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底下查獲K盤1個,又於 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查獲上開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 啡包67包、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㈢王俋幀明知吸食愷他命 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 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旁停 車場內,以將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車行經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叉路口處,因違規雙黃線 迴轉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俋幀同意搜索本 案車輛,於駕駛座車門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 重7.64公克,淨重0.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俋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向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4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毛重283公克)、包裝外觀為「綠浩克」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7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9.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包裝外觀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經送驗後,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7549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372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757ng/mL),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俋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之同時持有第二級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㈢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約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外觀 為「3個T」之毒品咖啡包6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06

TCDM-113-交簡-8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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