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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親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從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啦 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及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及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將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叫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疑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告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打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人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雖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曾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告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告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與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與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向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呂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呂俊達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14日1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傳 藝路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員山鄉惠民路與尚惠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2時 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ILDM-113-交易-38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張淯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星勢力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24日)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張淯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竣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同樂 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時40 分許,途經縣道191甲線南下南側與三吉中路口,不慎自撞 護欄而翻覆,同日2時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淯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交簡-658-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 正為「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 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 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 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 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 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 玲紅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1樓,我要換上跑步鞋,便將手上毛巾與手 機放在沙發上,之後便進去走跑步機,後來到7樓泡澡,下 樓欲歸還毛巾時,到沙發查看,發現我的手機已經不翼而飛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 手機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 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是撿到對方手機,取走後放到機車 前置物籃,想說若失主打電話尋找,便會聽到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亦稱是「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沙發區 時,無從知悉該手機係因告訴人在旁邊跑步而暫時放置,該 手機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 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是被 告取走該手機,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前所述,自應 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潘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 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 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於 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明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可見被告與健身房會員有互動、對話,甚至將水壺遺 留在沙發區離去後,又返回將水壺帶走,堪認其行為時意識 、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 ,被告縱有精神疾患等狀況,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 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潘秀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世界健身中 心(Worldgym)室內沙發座椅上,竊取洪玲紅放置於該處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洪玲紅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重鬱症),有診斷證明 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惟犯後 未能坦承罪行,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簡-738-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瀚 郭明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告訴被告戴景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戴景瀚告訴被告郭明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業與被告戴景瀚調解成立而具狀 撤回告訴,告訴人戴景瀚亦與被告郭明毅調解成立而具狀撤 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戴景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瀚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公務消防車前往指定地點執行救災任務,沿宜蘭縣宜蘭市○○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 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 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與沿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 讓而逕進入路口之郭明毅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朱敏玲、朱 繡霞、郭秀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戴景瀚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郭明 毅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挫傷、頭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右側髖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朱繡霞受有左 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小腿血腫等傷害,朱敏玲(偵訊撤 回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秀清(偵訊撤回 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頭部挫傷、雙膝 部挫傷等傷害。戴景瀚、郭明毅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3)、證人朱敏玲、郭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數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5-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4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楊竣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慈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香城 路200巷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沿香城路20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香城路200巷與慈愛路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於速限3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42至53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之告訴人楊家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下 巴撕裂傷2公分、上下門牙部分損傷各1顆、雙膝擦挫傷併右側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6-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途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 道前睡著」更正為「其後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 口匝道前睡著,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臺北市西門町「好 樂迪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 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同日3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0

ILDM-113-交簡-660-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16分至17時23分許間,以抹布覆蓋監視器鏡 頭後,侵入宜蘭縣○○市○○○路00號302室陳素貞租屋處房間, 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於警詢辯稱:有喝調酒、服用FM2即鎮定劑,我當時已經斷片,對我之後的行為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改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沒錯,我當時租在301室,我蓋鏡頭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女朋友住,我女朋友是有家室的,她在月底因為我離婚,她家人比較敏感,她家人一直在查我這個人的存在。被害人陳素貞我不認識,只是住在我隔壁間。我蓋監視器是因為我女朋友她媽媽會查到,因為她家離我家只有300公尺,附近的人都會認識,我女朋友名字叫黃以昀等語。其辯解前後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2 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租屋處房間內現金遭竊走之經過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易-521-202411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8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南成於民國112年12月 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大埔 中路341巷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前方車輛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即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 與在其同右前方,由告訴人游桂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 前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交易-396-202411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藍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豪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諭知緩起訴處分及經 法院判處徒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藍志 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 「星勢力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市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口為警攔檢,同日1時38分 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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