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HM-113-抗-267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