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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 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惟未 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 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4-侵聲再-4-20250206-1

國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 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 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 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 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 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 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 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 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 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 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能力,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 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 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原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雖與本院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不同,然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3-國矚上訴-1-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本裁定附表「更 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 本裁定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載之「謝治琴」,顯係「 李治琴」之誤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㈡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9行) 謝治琴 李治琴 2 理由欄六第4行、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22行、第26行) 謝治琴 李治琴 3 附表編號3「給付對象」欄 謝治琴 李治琴

2025-02-04

TPHM-113-上訴-4974-202502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第4 333號、第4334號、第4696號、第4731號、第5113號、第6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卷第118至120頁 、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病辭世, 被告久久無法走出傷痛,且因擔任粗工並須獨自扶養約9歲 的小孩,在雙重壓力下,因而再次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上 開處境,並念及被告尚須扶養幼兒、年邁雙親,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2月或3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 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 潔,然實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衡酌;佐以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易-220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 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 ;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 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 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 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經被 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 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 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 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 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 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 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 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 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 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 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 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 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恒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 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羈押,至114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 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 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 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欺集團指 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9~6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  ㈡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示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稱其不可能 再與詐欺集團聯絡或犯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至10 萬元交保,使其能與外公外婆過年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12日宣判,經 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 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 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 能於114年1月24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 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5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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