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陸點壹伍壹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貳拾捌包(含
包裝袋貳拾捌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參點伍柒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
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
動交付,當場扣得」。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闖紅燈
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
告坦承有攜帶毒品並從身上主動交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
,此經被告民國113年4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
片之說明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9頁)。是以,警方
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的男子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29至31、35至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竟
於本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5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
純度82.1%),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第1
1304001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頁)。
⒉又扣案之咖啡包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驗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5
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1.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有刑事局113年5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⒊是以,上開⒈⒉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黃豪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豪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市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
4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通緝
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
.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推估總純
質淨重6.15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毛重113.1
8公克,總淨重71.4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
,推估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113號及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4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CHDM-113-簡-211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