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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 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 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6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 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 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 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 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 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 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 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 、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 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 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2025-01-14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 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 ×16=9600)】」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 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 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 行為而言。經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雖亦參與竊盜犯行,惟因其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被告 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於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 兒童。被告利用兒童丁○○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 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西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2歲 )於113年5月6日當天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由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左手拖板車、丁○○則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抵達甲○○栽種西瓜,坐 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林威廷指示丁○○在旁 把風,自己至田中以徒手方式竊取西瓜約20顆【1顆約30斤 ,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板車上,2人離開現場後,將 竊得西瓜朋分食用一空。嗣甲○○發現其西瓜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行竊之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在上開土地 附近出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丁○○ 雖與被告共同行竊,惟其於本案行竊時未滿12歲,無刑事責 任能力,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本案中係利用 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1-13

CHDM-113-簡-25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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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並於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3年、105年間各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之教訓,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 日13時4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13

CHDM-113-交簡-187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陸點壹伍壹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貳拾捌包(含 包裝袋貳拾捌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參點伍柒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 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 動交付,當場扣得」。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闖紅燈 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 告坦承有攜帶毒品並從身上主動交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 ,此經被告民國113年4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 片之說明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9頁)。是以,警方 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的男子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29至31、35至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竟 於本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5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 純度82.1%),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第1 1304001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頁)。  ⒉又扣案之咖啡包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驗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5 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1.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有刑事局113年5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⒊是以,上開⒈⒉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黃豪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豪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市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 4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通緝 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 .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推估總純 質淨重6.15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毛重113.1 8公克,總淨重71.4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 ,推估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113號及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4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10

CHDM-113-簡-2118-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並 於同日下午,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偶遇之資源回收商」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 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空壓機市價約7000元,但我使用 多年,所以現在價值可能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已低於該空壓機之現有價值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仍以 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空壓機)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進入鄭浩然位於彰 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旁之無門車庫,徒手竊得鄭浩然 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 元),得手後將空壓機搬離車庫並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 資源回收商。嗣鄭浩然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浩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鄭浩然於警詢中指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0

CHDM-113-簡-240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被 告 陳美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特定物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玉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 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 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 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 品之必要。  ㈡然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 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 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會客菜 ,應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 ,因認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0

CHDM-114-聲-2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 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姚吉鴻律師、林永 東律師、游佳涔律師」,惟觀諸卷內並無委任狀,亦查無渠 等之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查詢結 果3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訴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 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0

CHDM-114-自-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球鞋壹雙、黑色T-shirt壹件及灰 色T-shirt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卷第64至81頁),素行非佳,復 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 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及其素行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至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之時間及地 點均甚為接近,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 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球鞋1雙、黑色T-shirt1件及灰色 T-shirt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紀建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家門口之New Balance球 鞋1雙(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另基於竊盜犯意 ,至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丙○○住處前,徒手竊取丙 ○○掛曬在門口之黑色、灰色T-shirt各1件(市價共計1,000 元)。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被害人丙○○及證人戊○○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慢跑鞋1雙及黑色、灰色T-shirt各1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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