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2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現
因法定代理人尚傷重治療中,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現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既
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渠等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護-65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