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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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2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現 因法定代理人尚傷重治療中,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現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既 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渠等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5

TCDV-113-護-653-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 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 ,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 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 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 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 ,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 。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 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 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 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 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 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 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 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 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 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 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 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 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 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 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 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 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 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 ,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 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 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 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 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 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 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 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 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 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 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 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 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 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 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 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 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 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 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 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 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 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 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 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 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 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 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 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 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 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 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 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 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 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 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 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 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 ,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 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 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 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 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 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 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 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 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 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 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 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 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 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 ,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 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 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 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 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42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 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 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 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 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 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 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 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 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 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 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 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 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 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紹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68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 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 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救-20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 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 ,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 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 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 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 ,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 。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 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 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 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 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 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 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 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 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 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 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 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 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 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 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 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 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 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 ,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 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 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 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 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 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 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 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 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 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 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 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 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 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 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 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 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 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 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 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 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 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 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 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 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 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 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 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 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 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 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 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 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 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 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 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 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 ,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 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 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 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 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 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 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 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 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 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 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 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 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 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 ,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 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 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 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 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42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 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 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 、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 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 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 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 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 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 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 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 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 ,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 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 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 ,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 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 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 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 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 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 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 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 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 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 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 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 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 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 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 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 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 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 ,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 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 。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 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 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 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 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 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 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 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 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 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 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 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 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 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 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 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 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 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 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 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 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 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 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 、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 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 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 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 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 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廖舒怡 廖舒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張舜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就被繼承人廖萬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廖張舜女與被告 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張舜女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廖張舜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稱:原告如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惟原告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 人亦無意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 廖張舜女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廖張舜 女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13至16、75至89、237至311、319至321、325至327、367 至38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9、145、171、177至181、 21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廖張舜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6、123至132頁 )。是原告主張廖張舜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 據。而廖張舜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張 舜女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張舜女所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廖張舜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張舜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原告無法就廖張舜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萬 曉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 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廖張舜 女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張舜 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 ,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廖張舜女之債權,訴訟費 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 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舒愔 1/3 2 廖舒怡 1/3 3 廖張舜女 1/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7

TCDV-113-家繼訴-17-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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