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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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 總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 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驗餘總淨 重分別為0.5330、0.53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 毒偵卷第83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 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4-單禁沒-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鐵 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德鳳梨酥1盒(價值 新臺幣570元)藏放於其自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旋於同日9時 49分許將手中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進發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可憑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 ,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佳德鳳梨酥 放進手提袋內,嗣後未結帳即離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並無 竊盜犯意,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之後回家已食用完畢,也 未注意到結帳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佳德鳳梨酥1盒置入黑色提袋, 僅結帳手上之桂格堅果燕麥飲、未結帳佳德鳳梨酥1盒, 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致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阮 有才受有損失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阮有才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蒐證及證物照片、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查聯可稽(見偵 卷第17-27頁),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前揭行為之始末,其於113年3月8日9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約快3分鐘,下俱以此標準修正)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於同日9時45分37秒許徒經入口處結帳櫃檯,即徒手取下12入佳德鳳梨酥1盒握執於手中,數秒後旋即右轉至零食貨架旁之走道,於同日9時45分49至57秒許,其以右側零食貨架為屏障,背對結帳櫃檯將提袋與鳳梨酥俱置於身前,原打開提袋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但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成功置入鳳梨酥;隨後被告手上雨傘自手臂滑落經旁人拾起,被告接過雨傘後,站直並拿起地上之黑色提袋,目光掃視開放式冷藏櫃後,於同日9時46分11秒許低頭望向已裝有鳳梨酥之提袋,彎腰伸手入袋內摸索出錢包後,抽出錢包中卡片再將錢包放回提袋內;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目光回到開放式冷藏櫃,並拿取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後,逕直走向出口結帳隊伍排隊,迄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4-55頁)。   ㈢觀諸被告進入前揭店內後,隨即拿取佳德鳳梨酥商品,於 未選購任何其他商品前之數秒內,旋右轉站定隱蔽位置, 藉右側之貨架與自己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先打開身體前方 之提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以 雙手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內,使原本裝物寡少、外觀顯示為 表層咖啡色、內層橘色之提袋,因禮盒支撐出厚度,原本 可目視之內層顏色,亦取代成為禮盒側面之紅色長方形; 而被告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後,旋因拿取及放回錢包動作, 兩度以目光、手部接觸提袋內體積、顏色、重量均有相當 存在感之鳳梨酥禮盒,於此後約2分鐘即完成結帳程序, 中間並無他人、他物干擾或耽擱之事發過程程;及被告於 前揭店內僅停留4分鐘,最後結帳約耗時2分鐘,前2分鐘 舉動略以:取物後直接轉入隱蔽處妥善裝袋,依站立位置 就近拿取小額商品逕赴櫃檯結帳;與被告將禮盒裝袋後尚 有視線向下之觀看確認動作,結帳時被告所攜物品除雨傘 外,僅有懸掛在其手上之提袋,提袋之主內容物即為前揭 顯眼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流程及情節,足徵被告係有意將 禮盒藏放進手提袋並隨意執另物結帳以掩人耳目,其竊取 商品之企圖與舉動俱屬明確,其空言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自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七旬,恣意竊取於 貨架上之商家財物,自述得手後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佳德鳳梨酥1盒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142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鳳芳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5月」之 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 決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2822-20250107-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仁佐告訴被告蔡瑋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蔡瑋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翁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南行駛,於 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曾仁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沿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與蔡瑋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曾仁佐因而受有左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瑋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仁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瑋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交易-389-20250106-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89號卷第43、47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交易-389-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 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不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 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 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0000000 2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0000000

2024-12-30

TPDM-113-聲-2988-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周育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故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 3頁)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 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 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 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 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 ,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 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 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 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 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 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 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 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 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 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 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 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 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 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 、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 、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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