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周育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故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
3頁)
TPDM-113-簡上-247-20241230-1